中西代建制模式比較
西方工程代建制主要模式工程代建制最早起源于美國的建設經理制(CM制),即由業主委托建設經理人來負責整個工程項目的管理,包括可行性研究、設計、采購、施工、竣工試運行等工作,但不承包工程費用。建設經理作為業主的代理人,在業主委托的業務范圍內以業主名義開展工作,如有權自主選擇設計師和承包商,業主則對建設經理的一切行為負責。采用CM制進行項目管理,關鍵在于選擇建設經理,要選擇精通管理、商務、法律、設計、施工等知識和技能,并具有豐富經驗和良好信譽的建設經理。
根據美國"設計·施工(D/B)"學會的報告,采用設計·施工總承包合同方式的比例在2000年已達到30%,并預計2005年將上升到45%。國際上項目代建制的運用已十分普遍,美國、加拿大等國家的大型工程公司主要業務形式均為項目代建服務,其中工程總承包業務占60%至85%,工程項目管理業務占5%至15%,項目組織實施委托專業性公司運作已是一種通行的做法。
項目代建制在工程建設管理中的主要應用模式為工程總承包和工程項目委托管理兩種。
采用設計·施工或EPC交鑰匙承發包模式的優點是:使用一個承包商對整個項目負責,避免了設計和施工的矛盾,減少項目的成本和工期。在選定承包商時,把設計方案的優劣作為主要的評標因素,保證業主得到高質量的工程項目。業主可得到早期的成本保證。其缺點是:業主無法選擇設計人員;設計可能會受到施工者利益的影響,由于主要風險均由承包商承擔,因而可能工程的造價較高。
工程項目委托管理(托管)模式,指工程項目管理企業受業主委托,按合同約定,代表業主對工程項目的組織實施進行全過程或若干階段的管理與服務。
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的實施,使項目管理分為了兩個層次,即代建管理和施工管理,政府工程合同保證相應分為代建合同保證和施工合同保證。我國"代建制"試點中的三種合同模式從我國各地進行代建制試點的情形看,在采用招標方式選定代建單位之后,都需要與代建單位簽訂"代建合同",明確規定代建單位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代建合同"成為監督、考核、評價代建活動和對代建單位進行獎懲的依據。可以說,代建制就是一種合同制。
迄今代建制試點中的"代建合同",有三種模式:
第一種模式:"委托代理合同"模式。
上海、廣州、海南的代建制試點采用這種模式。在政府投資主管部門下面,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建設工程"項目法人",或者指定一個部門作為"項目業主",由"項目法人"(或"項目業主")采用招標投標方式選定一個工程管理公司作為"代建單位",再由"項目法人"(或"項目業主")作為委托方,與"代建單位"(受托方)簽訂"代建合同"。
此"委托代理合同"模式的實質,是委托代建單位對項目工程建設施工進行專業化組織管理,并代理委托方采用招標方式簽訂建設工程承包、監理、設備采購等合同。
特點:項目建成后的"使用單位"不是"合同當事人";項目投資資金的管理權仍然掌握在投資人("項目法人"、"項目業主")的手中。
優點:可以實現防止公共工程招標中的腐敗行為和對公共工程建設的專業化管理的政策目的。
缺點一:相當于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自己作為建設單位"包攬"項目工程建設,然后將項目工程"分配"("劃撥")給使用單位,將"政府投資"變成了"公房分配",不符合改革政府投資體制的政策目的。
缺點二:使用單位不是"合同當事人",難以發揮使用單位的積極性,甚至使用單位不予協助、配合,增加工程建設中的困難。[NextPage]
第二種模式:"指定代理合同"模式。
重慶、寧波、廈門和貴州代建制試點采用這種模式。政府投資主管部門采用招標投標方式選定一個項目管理公司作為代建單位,由作為"代理人"的該代建單位,與作為"被代理人"的使用單位簽訂"代建合同"。
此"指定代理合同"模式的實質是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指定代建單位作為使用單位的代理人,對項目工程建設施工進行專業化組織管理,并代理使用單位采用招標方式簽訂建設工程承包、監理、設備采購等合同。
特點:投資人("政府投資主管部門")不是"合同當事人";投資和資金的管理權掌握在使用單位手中。
優點:可以實現防止公共工程招標中的腐敗行為和實現公共工程建設的專業化管理的政策目的。
缺點一:投資和資金的管理權仍然掌握在使用單位手中,實際上未對現行投資體制進行任何改革。
缺點二:投資人("政府投資主管部門")不是"合同當事人",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在選定代建單位后,實際上不可能對項目投資資金的運用和工程建設施工進行有效監督。
第三種模式:"三方代建合同"模式。
北京、武漢、浙江代建制試點采用這種模式。政府投資管理部門與代建單位、使用單位簽訂"三方代建合同"。
北京市是由"發改委"(投資人)選定代建單位,并與代建單位、使用單位簽訂"三方代建合同";武漢市是由政府指定的"責任單位"(投資人)選定代建單位,并與代建單位、使用單位簽訂"三方代建合同";浙江省是由"政府投資綜合管理部門"(投資人)選定代建單位,并與代建單位、使用單位簽訂"三方代建合同"。"三方代建合同",除規定代建單位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外,還明確規定了"政府主管部門"的權限和義務:對代建單位(受托人)的監督權、知情權;提供建設資金的義務。"使用單位"的權利和義務:對代建單位(代理人)的監督權、知情權,對所建設完成的工程和采購設備的所有權;協助義務、自籌資金供給義務。
優點:可以發揮三方當事人的積極性,實現三方當事人的相互制約。可以防止公共工程招標中的腐敗行為,實現對公共工程建設施工和項目投資資金的專業化管理,保證工程質量和投資計劃的執行,實現政府投資體制改革的政策目的。三種合同模式的差別"三方代建合同"模式,與第一種"委托代理合同"模式和第二種"指定代理合同"模式的差別,集中體現在代建單位的"權限"上:在
第一種模式和第二種模式中,代建單位的"權限":"一代、一管"。
根據投資人(或使用單位)的委托和授權,享有對外簽訂合同的"代理權",和對項目工程建設施工的"管理權"。
在第三種模式中,代建單位的"權限":"兩代、兩管"。"兩代",指代建單位根據三方代建合同的約定,享有對投資人的"代表權"(代行投資主體的職權),享有對使用單位的"代理權"(據以委托招標投標并簽訂設計、施工、安裝和采購等合同);"兩管",指代建單位基于其"代表權"和"代理權",擁有對項目投資資金的"管理權",和對項目工程建設施工的"管理權"。"三方代建合同"模式能夠較好地實現推行代建制的三項政策目的,但"三方代建合同"模式也存在問題:與現行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關于委托代理制度的規定有所不符。
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屬于行政法(財政法)上的主體,怎么能夠與屬于平等當事人的"民事主體"(代建單位、使用單位)簽訂合同?在北京市的試點中,由北京市"發改委"與代建單位、使用單位簽訂合同,浙江省的試點中,由"政府投資綜合管理部門"與代建單位、使用單位簽訂合同,按照《中央預算投資項目招標選擇代建單位試點辦法》(征求意見稿)的規定,中央預算投資項目代建制就應當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與代建單位、使用單位簽訂合同,這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有不妥。
問題的關鍵在于,作為"行政機關"的"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或者"發展改革委員會",不宜直接成為代建合同的當事人。因此,解決問題須從改變出面簽訂合同的"委托方"(即"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性質入手。
如果能夠在"政府投資主管部門"之下,設立一個具有法人資格的"投資項目管理機構",由該"投資項目管理機構"出面選擇代建單位,并與代建單位、使用單位簽訂"三方代建合同",即可使"三方代建合同"成為符合現行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的一種"新型合同"類型。
根據美國"設計·施工(D/B)"學會的報告,采用設計·施工總承包合同方式的比例在2000年已達到30%,并預計2005年將上升到45%。國際上項目代建制的運用已十分普遍,美國、加拿大等國家的大型工程公司主要業務形式均為項目代建服務,其中工程總承包業務占60%至85%,工程項目管理業務占5%至15%,項目組織實施委托專業性公司運作已是一種通行的做法。
項目代建制在工程建設管理中的主要應用模式為工程總承包和工程項目委托管理兩種。
采用設計·施工或EPC交鑰匙承發包模式的優點是:使用一個承包商對整個項目負責,避免了設計和施工的矛盾,減少項目的成本和工期。在選定承包商時,把設計方案的優劣作為主要的評標因素,保證業主得到高質量的工程項目。業主可得到早期的成本保證。其缺點是:業主無法選擇設計人員;設計可能會受到施工者利益的影響,由于主要風險均由承包商承擔,因而可能工程的造價較高。
工程項目委托管理(托管)模式,指工程項目管理企業受業主委托,按合同約定,代表業主對工程項目的組織實施進行全過程或若干階段的管理與服務。
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的實施,使項目管理分為了兩個層次,即代建管理和施工管理,政府工程合同保證相應分為代建合同保證和施工合同保證。我國"代建制"試點中的三種合同模式從我國各地進行代建制試點的情形看,在采用招標方式選定代建單位之后,都需要與代建單位簽訂"代建合同",明確規定代建單位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代建合同"成為監督、考核、評價代建活動和對代建單位進行獎懲的依據。可以說,代建制就是一種合同制。
迄今代建制試點中的"代建合同",有三種模式:
第一種模式:"委托代理合同"模式。
上海、廣州、海南的代建制試點采用這種模式。在政府投資主管部門下面,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建設工程"項目法人",或者指定一個部門作為"項目業主",由"項目法人"(或"項目業主")采用招標投標方式選定一個工程管理公司作為"代建單位",再由"項目法人"(或"項目業主")作為委托方,與"代建單位"(受托方)簽訂"代建合同"。
此"委托代理合同"模式的實質,是委托代建單位對項目工程建設施工進行專業化組織管理,并代理委托方采用招標方式簽訂建設工程承包、監理、設備采購等合同。
特點:項目建成后的"使用單位"不是"合同當事人";項目投資資金的管理權仍然掌握在投資人("項目法人"、"項目業主")的手中。
優點:可以實現防止公共工程招標中的腐敗行為和對公共工程建設的專業化管理的政策目的。
缺點一:相當于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自己作為建設單位"包攬"項目工程建設,然后將項目工程"分配"("劃撥")給使用單位,將"政府投資"變成了"公房分配",不符合改革政府投資體制的政策目的。
缺點二:使用單位不是"合同當事人",難以發揮使用單位的積極性,甚至使用單位不予協助、配合,增加工程建設中的困難。[NextPage]
第二種模式:"指定代理合同"模式。
重慶、寧波、廈門和貴州代建制試點采用這種模式。政府投資主管部門采用招標投標方式選定一個項目管理公司作為代建單位,由作為"代理人"的該代建單位,與作為"被代理人"的使用單位簽訂"代建合同"。
此"指定代理合同"模式的實質是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指定代建單位作為使用單位的代理人,對項目工程建設施工進行專業化組織管理,并代理使用單位采用招標方式簽訂建設工程承包、監理、設備采購等合同。
特點:投資人("政府投資主管部門")不是"合同當事人";投資和資金的管理權掌握在使用單位手中。
優點:可以實現防止公共工程招標中的腐敗行為和實現公共工程建設的專業化管理的政策目的。
缺點一:投資和資金的管理權仍然掌握在使用單位手中,實際上未對現行投資體制進行任何改革。
缺點二:投資人("政府投資主管部門")不是"合同當事人",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在選定代建單位后,實際上不可能對項目投資資金的運用和工程建設施工進行有效監督。
第三種模式:"三方代建合同"模式。
北京、武漢、浙江代建制試點采用這種模式。政府投資管理部門與代建單位、使用單位簽訂"三方代建合同"。
北京市是由"發改委"(投資人)選定代建單位,并與代建單位、使用單位簽訂"三方代建合同";武漢市是由政府指定的"責任單位"(投資人)選定代建單位,并與代建單位、使用單位簽訂"三方代建合同";浙江省是由"政府投資綜合管理部門"(投資人)選定代建單位,并與代建單位、使用單位簽訂"三方代建合同"。"三方代建合同",除規定代建單位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外,還明確規定了"政府主管部門"的權限和義務:對代建單位(受托人)的監督權、知情權;提供建設資金的義務。"使用單位"的權利和義務:對代建單位(代理人)的監督權、知情權,對所建設完成的工程和采購設備的所有權;協助義務、自籌資金供給義務。
優點:可以發揮三方當事人的積極性,實現三方當事人的相互制約。可以防止公共工程招標中的腐敗行為,實現對公共工程建設施工和項目投資資金的專業化管理,保證工程質量和投資計劃的執行,實現政府投資體制改革的政策目的。三種合同模式的差別"三方代建合同"模式,與第一種"委托代理合同"模式和第二種"指定代理合同"模式的差別,集中體現在代建單位的"權限"上:在
第一種模式和第二種模式中,代建單位的"權限":"一代、一管"。
根據投資人(或使用單位)的委托和授權,享有對外簽訂合同的"代理權",和對項目工程建設施工的"管理權"。
在第三種模式中,代建單位的"權限":"兩代、兩管"。"兩代",指代建單位根據三方代建合同的約定,享有對投資人的"代表權"(代行投資主體的職權),享有對使用單位的"代理權"(據以委托招標投標并簽訂設計、施工、安裝和采購等合同);"兩管",指代建單位基于其"代表權"和"代理權",擁有對項目投資資金的"管理權",和對項目工程建設施工的"管理權"。"三方代建合同"模式能夠較好地實現推行代建制的三項政策目的,但"三方代建合同"模式也存在問題:與現行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關于委托代理制度的規定有所不符。
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屬于行政法(財政法)上的主體,怎么能夠與屬于平等當事人的"民事主體"(代建單位、使用單位)簽訂合同?在北京市的試點中,由北京市"發改委"與代建單位、使用單位簽訂合同,浙江省的試點中,由"政府投資綜合管理部門"與代建單位、使用單位簽訂合同,按照《中央預算投資項目招標選擇代建單位試點辦法》(征求意見稿)的規定,中央預算投資項目代建制就應當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與代建單位、使用單位簽訂合同,這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有不妥。
問題的關鍵在于,作為"行政機關"的"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或者"發展改革委員會",不宜直接成為代建合同的當事人。因此,解決問題須從改變出面簽訂合同的"委托方"(即"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性質入手。
如果能夠在"政府投資主管部門"之下,設立一個具有法人資格的"投資項目管理機構",由該"投資項目管理機構"出面選擇代建單位,并與代建單位、使用單位簽訂"三方代建合同",即可使"三方代建合同"成為符合現行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的一種"新型合同"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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