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問題的合同分析和解釋
人們不能指望合同能明確定義和解釋工程中發生的所有問題。在實際工程合同的簽訂和實施過程中,常常會有一些特殊問題發生。例如:合同中出現錯誤、矛盾和二義性的解釋;有許多工程問題合同中未明確規定,出現事先未預料到的情況;工程施工中出現超過合同范圍的事件,包括發生民事侵權行為,整個合同或合同的部分內容由于違反法律而無效等。
這些問題通常屬于實際工程中的合同解釋問題。由于實際工程問題非常復雜、千奇百怪,所以特殊問題的合同分析和解釋常常反映出一個工程管理者對合同的理解水平,對本工程合同簽訂和實施過程的熟悉程度,以及他的經歷,處理工程問題的經驗。這項工作對監理工程師尤為重要。
我國合同法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的性質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但是工程承包合同的內容,簽訂過程,實施過程是十分復雜的,有其特殊性,對施工合同的解釋也十分復雜。
一、合同中出現錯誤、矛盾、二義性的解釋
由于建筑工程合同條款多、相關的文件多,其中錯誤、矛盾、二義性常常是難免的;不同語言之間的翻譯、不同利益和立場的人員,不同的國度的合作者常常會對同一合同條款產生不同的理解。這些不同的理解又會導致工程過程中行為的不一致,最終產生合同爭執。按照一般的合同原則,承包商對合同的理解負責,即由于自己理解錯誤造成報價、施工方案錯誤由承包商負責。但業主作為合同文件的起草者,應對合同文件的正確性負責,如果出現錯誤,含義不明,則應由工程師給出解釋。通常情況下,由此造成承包商額外費用的增加,承包商可以提出索賠要求。由于工程實際情況是及其復雜的,對合同的解釋很難提出一些規定性的方法,甚至對一個特定的工程案例無法提出一個確定的,標準的,能為各方面接收的解決結果。所以對合同的解釋人們通常只能通過總結過去工程案例和經驗提出一些處理問題的基本原則和程序。
1.字面解釋為準。
任何調解人,仲裁人或法官在解決合同問題時都不能脫離合同文件中的文字表示的意思。如果合同文件規定清楚無誤,并不含糊,則以字面解釋為準。這是首先使用的,也是最重要的原則,但通常在合同爭執中,合同用語很少是含義清晰,一讀就懂的,都會有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則其解釋又有如下規定:(1)如果合同文件具有多種語言的文本,不同語言的翻譯文本之間可能出現不一致的解釋,則以合同條款所定義的“主導語言”的文本解釋為準。
(2)顧及某些合同用語或工程用語在本行業中的專門的含義和習慣用法。由于建筑工程合同應符合建筑工程慣例,則在建筑工程領域有些名詞在一定的地域、一定的專業范圍內有特指的意義。這個意義應作為合同解釋的支持,在這里不僅包括常用的技術術語,也包括一些非技術術語。因為它們是在特定的工程背景下被使用的,有一定的技術的或管理的規范支持。例如合同中規定“樓地面必須是平整的”,這個平整不是絕對的水平和平整,而是在規范所允許的高低差別范圍內的平整。在現代工程中,人們通過在合同中增加名詞解釋和定義,以及使用統一的規范避免因語言的不一致導致雙方對合同解釋的不一致性。
案例:在我國的某水電工程中,承包商為國外某公司,我國某承包公司分包了隧道工程。分包合同規定:在隧道挖掘中,在設計挖方尺寸基礎上,超挖不得超過40CM,在40CM以內的超挖工作量由總包負責,超過40CM的超挖由分包負責。
由于地質條件復雜,工期要求緊,分包商在施工中出現許多局部超挖超過40CM的情況,總包拒付超挖超過40CM部分的工程款。分包就此向總包提出索賠,因為分包商一直認為合同所規定的“40CM以內”,是指平均的概念,即只要總超挖量在40CM之內,則不是分包的責任,總包應付款。而且分包商強調,這是我國水電工程中的慣例解釋。
當然,如果總包和分包都是中國的公司,這個慣例解釋常常是可以被認可的。但在本合同中,沒有“平均”兩字,在解釋中就不能加上這兩字。如果局部超挖達到50CM,則按本合同字面解釋,40CM~50CM范圍的挖方工作量確實屬于“超過40CM”的超挖,應由分包負責。既然字面解釋已經準確,則不必再引用慣例解釋。結果承包商損失了數百萬元。
2.通常認為,承包商有責任對自己不理解的或合同中明顯的意義含糊,或矛盾,或錯誤之處向業主提出征詢意見。因為承包商負有正確理解招標文件的責任。[NextPage]
如果業主未積極地答復,則承包商可以按照對他有利的解釋理解合同。而如果承包商對合同問題未作詢問,有時會承擔責任,即按業主解釋為準。這種原則在實際工程中用得較少,主要當工程圖紙或規范中出現常識性的、明顯的錯誤(“一個有經驗的承包商”能夠發現的),而承包商按錯實施工程,則要承包商承擔責任。
案例:在我國某工程中采用固定總價合同,合同條件規定,承包商若發現施工圖中的任何錯誤和異常應通知業主代表。在技術規范中規定,從安全的要求出發,消防用水管道必須與電纜分開鋪設;而在圖紙上,將消防用水管道和電纜放到了一個管道溝中。承包商按圖報價并施工,該項工程完成后,工程師拒絕驗收,指令承包商按規范要求施工,重新鋪設管道溝,并拒絕給承包商任何補償,其理由是:
(1)兩種管道放一個溝中極不安全,違反工程規范。在工程中,一般規范(即本工程的說明)是優先于圖紙的。
(2)即使施工圖上注明兩管放在一個管道溝中,這是一個設計錯誤。但作為一個有經驗的承包商是應該能夠發現這個常識性的錯誤的。而且合同中規定,承包商若發現施工圖中任何錯誤和異常,應及時通知業主代表。承包商沒有遵守合同規定。
當然,工程師這種處理是比較苛刻,而且存在推卸責任的行為,因為:不管怎么說設計責任應由業主承擔,圖紙錯誤應由業主負責。施工中,工程師一直在“監理”,他應當能夠發現承包商施工中出現的問題,應及時發出指令糾正。
在本原則使用時應該注意到承包商承擔這個責任的合理性和可能性。例如必須考慮承包商投標時有無合理的做標期。如果做標期太短,則這個責任就不應該由承包商負擔。
在國外工程中也有不少這樣處理的案例(見參考文獻21)。所以對招標文件中發現的問題、錯誤、不一致,特別是施工圖與規范之間的不一致,在投標前應向業主澄清,以獲得正確的解釋,否則承包商可能處于不利的地位。
3.顧及合同簽訂前后雙方的書面文字及行為。雖然對合同的不同解釋常常是在工程過程中才暴露出來的,但問題在合同簽定前已經存在,而由于如下原因使問題沒有暴露:
(1)雙方未能很好溝通,雙方都自以為是地解釋合同。
(2)合同事件尚未發生,或工程活動尚未開始,矛盾沒有暴露出來,大家都未注意到。
對此有如下幾種處理:
①如果在合同簽訂前雙方對此有過解釋或說明,例如承包商分析招標文件后,在標前會議上提出了疑問,業主作了書面解釋,則這個解釋是有效的。
②盡管合同中存在含糊之處,但當事人雙方在合同實施中已有共同意向的行為,則應按共同的意向解釋合同,即事實決定對合同的解釋。我國的合同法也有相似的規定。
案例:在一鋼筋混凝土框架結構工程中,有鋼結構桿件的安裝分項工程。鋼結構桿件由業主提供,承包商負責安裝。在業主提供的技術文件上,僅用一道弧線表示了鋼桿件,而沒有詳細的圖紙或說明。施工中業主將桿件提供到現場,兩端有螺紋,承包商接收了這些桿件,沒有提出異議,在混凝土框架上用了螺母和子桿進行連接。在工程檢查中承包商也沒提出額外的要求。但當整個工程快完工時,承包商提出,原安裝圖紙表示不清楚,自己因工程難度增加導致費用超支,要求索賠。法院調查后表示,雖然合同曾對結構桿系的種類有含糊,但當業主提供了桿系,承包商無異議地接收了桿系,則這方面的疑問就不存在了。合同已因雙方的行為得到了一致的解釋,即業主提供的桿系符合合同要求。所以承包商索賠無效。
③推定變更。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的行為和提議在規定的時間內未提出異議或表示贊同時,對合同的修改或放棄權益的事實已經成立。所以對對方行為的沉默常常被認為是同意,是雙方一致的意向,則形成對合同新的解釋。
④按照合同的目的解釋合同。對合同中出現矛盾、錯誤,或雙方對合同的解釋不一致,不能導致違背,或放棄,或損害合同目標的解決結果。這是合同解釋的一個重要原則。
4.整體地解釋合同。即將合同作為一個有機的整體,而不能只抓住某一條、某一個文件,斷章取義。每一條款,只要它被寫入合同中,都應被賦予一定的含義和目的,應該有所指,不能是無用的或無意義的。所以任何一個單詞、短語、句子、條款都不能超越合同的其余部分進行解釋。不能用某一個條款來否定另一個條款。所以當合同條款出現矛盾時,首先要決定每一個條款的目的、含義、適用范圍,再將表面上有矛盾的條款的目的和含義、特指的范圍進行對照,找出它們的一致性,以得到不相矛盾的解釋。
這方面比較典型的案例是魯布革引水工程排水設施的索賠
案例:魯布革引水系統工程,業主為中國水電部魯布革工程局,承包商為日本大成建設株式會社,監理工程師為澳大利亞雪山公司。在工程過程中由于不利的自然條件造成排水設施的增加,引起費用索賠。
(1)合同相關內容分析。工程量表中有如下相關分項:
3.07/1項:“提供和安裝規定的最小排水能力”,作為總價項目,報價:42245547日元和32832.18元人民幣;
3.07/3項:“提供和安裝額外排水能力”,作為總價項目,報價:10926404日元和4619.97元人民幣。
同時技術規范中有:S3.07(2)(C)規定;“由于開挖中的地下水量是未知的,如果規定的最小排水能力不足以排除水流,則工程師將指令安裝至少與規定排水能力相等的額外排水能力。提供和安裝額外排水能力的付款將在工程量表3.07/3項中按總價進行支付”。[NextPage]
S3.07(3)(C)中又規定:“根據工程師指令安裝的額外排水能力將按照實際容量支付”。
顯然上述技術規范中的規定之間存在矛盾。合同規定的正常排水能力分別布置在:
平洞及 AB段:1.5t/min
C段:1.5t/min
D段:1.5t/min
漸變段及斜井:3.0t/min
合計:7.5t/min
按S3.07(2)(C)規定,額外排水能力至少等于規定排水能力,即可以大于7.5t/min。
(2)事態描述。
從1986年5月至1986年8月底,大雨連綿。由于引水隧道經過斷層和許多溶洞,地下水量大增,造成停工和設備淹沒。經業主同意,承包商緊急從日本調來排水設施,使工程中排水設施總量增加到30.5t/min(其中4t/min用于其它地方,已單獨支付)。承包商于1986年6月12日就增加排水實施提出索賠意向,10月15日正式提出索賠要求:
索賠項目 日元 人民幣(元)
被淹沒設備損失 1 716 877 2 414.70
增加排水設施 58 377 384 12 892.67
合計 60 094 261 15 307.37
(3)責任分析
①機械設備由于淹沒而受到損失,這屬于承包商自己的責任,不予補償。
②額外排水設施的增加情況屬實。由于遇到不可預見的氣候條件,并且應業主的要求增加了設備供應。
(4)理由分析
雖然對額外排水設施責任分析是清楚的,但雙方就賠償問題產生分歧。由于工作量表3.07/3項與規范S3.07(2)(C)、S3.07(3)(C)之間存在矛盾,按不同的規定則有不同的解決方法:
①按規范S3.07(2)(C),額外排水能力在工作量表3.07/3總價項目中支付,而且規定“至少與規定排水能力相等的額外排水能力”,則額外排水能力可以大于規定排水能力,且不應另外支付。
②但按照規范S3.07(3)(C),額外排水能力要按實際容量支付,即應予以全部補償。
③由于合同存在矛盾,如果要照顧合同雙方利益,導致不矛盾的解釋,則認為工程量表3.07/l已包括正常排水能力,3.07/3報價中已包括與正常的排水能力相等的額外排水能力,而超過的部分再按 S3.07(3)(C)規定,按實際容量給承包商以賠償。這樣每一條款都能得到較為合理的解釋。
最后雙方經過深入的討論,一致同意采用上述第三種解決方法。
(5)影響分析
承包商提出,報價所依據的排水能力僅為1.5t/min,漸變段及斜井3t/min。其它兩個工作面可以利用坡度自然排水。所以合同工程量表3.07/1和3.07/3中包括的排水能力為9.0t/min,即(1.5t+3t)*2/m。承包商這樣提出的目的,不僅可以增加屬于賠償范圍的排水能力,而且提高了單位排水能力的單價合同。但工程師認為,承包商應按合同規定對每一個工作面布置排水設施,并以此報價。所以合同規定的排水能力為15t/min(正常排水能力為7.5t/min,以及與它相同的額外排水能力)。則屬于索賠范圍的,即適用規范S3.07(3)(C)的排水能力為30.5-4-15=11.5(t/min)
(6)索賠值計算
承包商在報價中有兩個值:3.07/1作為正常排水能力,報價較高;而3.07/3作為額外排水能力,報價很低。工程師認為,增加的是額外排水能力,故應該按3.07/3報價計算。承包商對3.07/3報價低的原因作出了解釋(可能是由于額外排水能力作為備用的,并非一定需要,故報價中不必全額考慮),并建議采用兩項(3.07/1和3.07/30報價之和的平均值計。這個建議方案最終為各方所接受。
則合同規定的單位排水能力單價為:
日元:(42245547+10926404)/15=3544793日元(t/min)
人民幣:(32832.18+4619.97)/15=2496.81元/(t/min)
則賠償值為:
日元:3544793*11.5=40765165日元
人民幣:2496.81*11.5=28713.31元
5.二義性的解決
如果經過上面的分析仍然沒有得到一個統一的解釋,則可采用如下原則:
(1)優先次序原則。合同是由一系列文件組成的,例如按FIDIC合同的定義,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協議書、中標函、投標書、合同條件、規范、圖紙、工程量表等。實質還包括合同簽訂后的變更文件及新的附加協議,合同簽訂前達成一致的附加協議。當矛盾和含糊出現在不同合同文件之間時,責可運用優先次序原則。
(2)對起草者不利的原則。盡管合同是雙方協商一致確定的,但起草合同文件又常常是買方的一項權力,他可以按自己的要求提出文件。按照責權利平衡的原則,他又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合同中出現二義性,可以認為二義性是起草者的責任,或他有意設置的陷阱,則以對他不利的解釋為準。
6.其它一些具體原則
(1)具體的詳細的說明優先于一般的籠統的說明,詳細條款優先于總論。
(2)合同的專用條款、特殊條款優先于通用條款。
(3)文字說明優先于圖示,工程說明、規范優先于圖紙。
(4)數字的大寫優先于小寫。
(5)合同文本有許多變更文件,如備忘錄、修正案、補充協議,則以時間最近的優先。
(6)手寫文件優先于打印文件,打印文件優先于印刷文件。
這些問題通常屬于實際工程中的合同解釋問題。由于實際工程問題非常復雜、千奇百怪,所以特殊問題的合同分析和解釋常常反映出一個工程管理者對合同的理解水平,對本工程合同簽訂和實施過程的熟悉程度,以及他的經歷,處理工程問題的經驗。這項工作對監理工程師尤為重要。
我國合同法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的性質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但是工程承包合同的內容,簽訂過程,實施過程是十分復雜的,有其特殊性,對施工合同的解釋也十分復雜。
一、合同中出現錯誤、矛盾、二義性的解釋
由于建筑工程合同條款多、相關的文件多,其中錯誤、矛盾、二義性常常是難免的;不同語言之間的翻譯、不同利益和立場的人員,不同的國度的合作者常常會對同一合同條款產生不同的理解。這些不同的理解又會導致工程過程中行為的不一致,最終產生合同爭執。按照一般的合同原則,承包商對合同的理解負責,即由于自己理解錯誤造成報價、施工方案錯誤由承包商負責。但業主作為合同文件的起草者,應對合同文件的正確性負責,如果出現錯誤,含義不明,則應由工程師給出解釋。通常情況下,由此造成承包商額外費用的增加,承包商可以提出索賠要求。由于工程實際情況是及其復雜的,對合同的解釋很難提出一些規定性的方法,甚至對一個特定的工程案例無法提出一個確定的,標準的,能為各方面接收的解決結果。所以對合同的解釋人們通常只能通過總結過去工程案例和經驗提出一些處理問題的基本原則和程序。
1.字面解釋為準。
任何調解人,仲裁人或法官在解決合同問題時都不能脫離合同文件中的文字表示的意思。如果合同文件規定清楚無誤,并不含糊,則以字面解釋為準。這是首先使用的,也是最重要的原則,但通常在合同爭執中,合同用語很少是含義清晰,一讀就懂的,都會有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則其解釋又有如下規定:(1)如果合同文件具有多種語言的文本,不同語言的翻譯文本之間可能出現不一致的解釋,則以合同條款所定義的“主導語言”的文本解釋為準。
(2)顧及某些合同用語或工程用語在本行業中的專門的含義和習慣用法。由于建筑工程合同應符合建筑工程慣例,則在建筑工程領域有些名詞在一定的地域、一定的專業范圍內有特指的意義。這個意義應作為合同解釋的支持,在這里不僅包括常用的技術術語,也包括一些非技術術語。因為它們是在特定的工程背景下被使用的,有一定的技術的或管理的規范支持。例如合同中規定“樓地面必須是平整的”,這個平整不是絕對的水平和平整,而是在規范所允許的高低差別范圍內的平整。在現代工程中,人們通過在合同中增加名詞解釋和定義,以及使用統一的規范避免因語言的不一致導致雙方對合同解釋的不一致性。
案例:在我國的某水電工程中,承包商為國外某公司,我國某承包公司分包了隧道工程。分包合同規定:在隧道挖掘中,在設計挖方尺寸基礎上,超挖不得超過40CM,在40CM以內的超挖工作量由總包負責,超過40CM的超挖由分包負責。
由于地質條件復雜,工期要求緊,分包商在施工中出現許多局部超挖超過40CM的情況,總包拒付超挖超過40CM部分的工程款。分包就此向總包提出索賠,因為分包商一直認為合同所規定的“40CM以內”,是指平均的概念,即只要總超挖量在40CM之內,則不是分包的責任,總包應付款。而且分包商強調,這是我國水電工程中的慣例解釋。
當然,如果總包和分包都是中國的公司,這個慣例解釋常常是可以被認可的。但在本合同中,沒有“平均”兩字,在解釋中就不能加上這兩字。如果局部超挖達到50CM,則按本合同字面解釋,40CM~50CM范圍的挖方工作量確實屬于“超過40CM”的超挖,應由分包負責。既然字面解釋已經準確,則不必再引用慣例解釋。結果承包商損失了數百萬元。
2.通常認為,承包商有責任對自己不理解的或合同中明顯的意義含糊,或矛盾,或錯誤之處向業主提出征詢意見。因為承包商負有正確理解招標文件的責任。[NextPage]
如果業主未積極地答復,則承包商可以按照對他有利的解釋理解合同。而如果承包商對合同問題未作詢問,有時會承擔責任,即按業主解釋為準。這種原則在實際工程中用得較少,主要當工程圖紙或規范中出現常識性的、明顯的錯誤(“一個有經驗的承包商”能夠發現的),而承包商按錯實施工程,則要承包商承擔責任。
案例:在我國某工程中采用固定總價合同,合同條件規定,承包商若發現施工圖中的任何錯誤和異常應通知業主代表。在技術規范中規定,從安全的要求出發,消防用水管道必須與電纜分開鋪設;而在圖紙上,將消防用水管道和電纜放到了一個管道溝中。承包商按圖報價并施工,該項工程完成后,工程師拒絕驗收,指令承包商按規范要求施工,重新鋪設管道溝,并拒絕給承包商任何補償,其理由是:
(1)兩種管道放一個溝中極不安全,違反工程規范。在工程中,一般規范(即本工程的說明)是優先于圖紙的。
(2)即使施工圖上注明兩管放在一個管道溝中,這是一個設計錯誤。但作為一個有經驗的承包商是應該能夠發現這個常識性的錯誤的。而且合同中規定,承包商若發現施工圖中任何錯誤和異常,應及時通知業主代表。承包商沒有遵守合同規定。
當然,工程師這種處理是比較苛刻,而且存在推卸責任的行為,因為:不管怎么說設計責任應由業主承擔,圖紙錯誤應由業主負責。施工中,工程師一直在“監理”,他應當能夠發現承包商施工中出現的問題,應及時發出指令糾正。
在本原則使用時應該注意到承包商承擔這個責任的合理性和可能性。例如必須考慮承包商投標時有無合理的做標期。如果做標期太短,則這個責任就不應該由承包商負擔。
在國外工程中也有不少這樣處理的案例(見參考文獻21)。所以對招標文件中發現的問題、錯誤、不一致,特別是施工圖與規范之間的不一致,在投標前應向業主澄清,以獲得正確的解釋,否則承包商可能處于不利的地位。
3.顧及合同簽訂前后雙方的書面文字及行為。雖然對合同的不同解釋常常是在工程過程中才暴露出來的,但問題在合同簽定前已經存在,而由于如下原因使問題沒有暴露:
(1)雙方未能很好溝通,雙方都自以為是地解釋合同。
(2)合同事件尚未發生,或工程活動尚未開始,矛盾沒有暴露出來,大家都未注意到。
對此有如下幾種處理:
①如果在合同簽訂前雙方對此有過解釋或說明,例如承包商分析招標文件后,在標前會議上提出了疑問,業主作了書面解釋,則這個解釋是有效的。
②盡管合同中存在含糊之處,但當事人雙方在合同實施中已有共同意向的行為,則應按共同的意向解釋合同,即事實決定對合同的解釋。我國的合同法也有相似的規定。
案例:在一鋼筋混凝土框架結構工程中,有鋼結構桿件的安裝分項工程。鋼結構桿件由業主提供,承包商負責安裝。在業主提供的技術文件上,僅用一道弧線表示了鋼桿件,而沒有詳細的圖紙或說明。施工中業主將桿件提供到現場,兩端有螺紋,承包商接收了這些桿件,沒有提出異議,在混凝土框架上用了螺母和子桿進行連接。在工程檢查中承包商也沒提出額外的要求。但當整個工程快完工時,承包商提出,原安裝圖紙表示不清楚,自己因工程難度增加導致費用超支,要求索賠。法院調查后表示,雖然合同曾對結構桿系的種類有含糊,但當業主提供了桿系,承包商無異議地接收了桿系,則這方面的疑問就不存在了。合同已因雙方的行為得到了一致的解釋,即業主提供的桿系符合合同要求。所以承包商索賠無效。
③推定變更。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的行為和提議在規定的時間內未提出異議或表示贊同時,對合同的修改或放棄權益的事實已經成立。所以對對方行為的沉默常常被認為是同意,是雙方一致的意向,則形成對合同新的解釋。
④按照合同的目的解釋合同。對合同中出現矛盾、錯誤,或雙方對合同的解釋不一致,不能導致違背,或放棄,或損害合同目標的解決結果。這是合同解釋的一個重要原則。
4.整體地解釋合同。即將合同作為一個有機的整體,而不能只抓住某一條、某一個文件,斷章取義。每一條款,只要它被寫入合同中,都應被賦予一定的含義和目的,應該有所指,不能是無用的或無意義的。所以任何一個單詞、短語、句子、條款都不能超越合同的其余部分進行解釋。不能用某一個條款來否定另一個條款。所以當合同條款出現矛盾時,首先要決定每一個條款的目的、含義、適用范圍,再將表面上有矛盾的條款的目的和含義、特指的范圍進行對照,找出它們的一致性,以得到不相矛盾的解釋。
這方面比較典型的案例是魯布革引水工程排水設施的索賠
案例:魯布革引水系統工程,業主為中國水電部魯布革工程局,承包商為日本大成建設株式會社,監理工程師為澳大利亞雪山公司。在工程過程中由于不利的自然條件造成排水設施的增加,引起費用索賠。
(1)合同相關內容分析。工程量表中有如下相關分項:
3.07/1項:“提供和安裝規定的最小排水能力”,作為總價項目,報價:42245547日元和32832.18元人民幣;
3.07/3項:“提供和安裝額外排水能力”,作為總價項目,報價:10926404日元和4619.97元人民幣。
同時技術規范中有:S3.07(2)(C)規定;“由于開挖中的地下水量是未知的,如果規定的最小排水能力不足以排除水流,則工程師將指令安裝至少與規定排水能力相等的額外排水能力。提供和安裝額外排水能力的付款將在工程量表3.07/3項中按總價進行支付”。[NextPage]
S3.07(3)(C)中又規定:“根據工程師指令安裝的額外排水能力將按照實際容量支付”。
顯然上述技術規范中的規定之間存在矛盾。合同規定的正常排水能力分別布置在:
平洞及 AB段:1.5t/min
C段:1.5t/min
D段:1.5t/min
漸變段及斜井:3.0t/min
合計:7.5t/min
按S3.07(2)(C)規定,額外排水能力至少等于規定排水能力,即可以大于7.5t/min。
(2)事態描述。
從1986年5月至1986年8月底,大雨連綿。由于引水隧道經過斷層和許多溶洞,地下水量大增,造成停工和設備淹沒。經業主同意,承包商緊急從日本調來排水設施,使工程中排水設施總量增加到30.5t/min(其中4t/min用于其它地方,已單獨支付)。承包商于1986年6月12日就增加排水實施提出索賠意向,10月15日正式提出索賠要求:
索賠項目 日元 人民幣(元)
被淹沒設備損失 1 716 877 2 414.70
增加排水設施 58 377 384 12 892.67
合計 60 094 261 15 307.37
(3)責任分析
①機械設備由于淹沒而受到損失,這屬于承包商自己的責任,不予補償。
②額外排水設施的增加情況屬實。由于遇到不可預見的氣候條件,并且應業主的要求增加了設備供應。
(4)理由分析
雖然對額外排水設施責任分析是清楚的,但雙方就賠償問題產生分歧。由于工作量表3.07/3項與規范S3.07(2)(C)、S3.07(3)(C)之間存在矛盾,按不同的規定則有不同的解決方法:
①按規范S3.07(2)(C),額外排水能力在工作量表3.07/3總價項目中支付,而且規定“至少與規定排水能力相等的額外排水能力”,則額外排水能力可以大于規定排水能力,且不應另外支付。
②但按照規范S3.07(3)(C),額外排水能力要按實際容量支付,即應予以全部補償。
③由于合同存在矛盾,如果要照顧合同雙方利益,導致不矛盾的解釋,則認為工程量表3.07/l已包括正常排水能力,3.07/3報價中已包括與正常的排水能力相等的額外排水能力,而超過的部分再按 S3.07(3)(C)規定,按實際容量給承包商以賠償。這樣每一條款都能得到較為合理的解釋。
最后雙方經過深入的討論,一致同意采用上述第三種解決方法。
(5)影響分析
承包商提出,報價所依據的排水能力僅為1.5t/min,漸變段及斜井3t/min。其它兩個工作面可以利用坡度自然排水。所以合同工程量表3.07/1和3.07/3中包括的排水能力為9.0t/min,即(1.5t+3t)*2/m。承包商這樣提出的目的,不僅可以增加屬于賠償范圍的排水能力,而且提高了單位排水能力的單價合同。但工程師認為,承包商應按合同規定對每一個工作面布置排水設施,并以此報價。所以合同規定的排水能力為15t/min(正常排水能力為7.5t/min,以及與它相同的額外排水能力)。則屬于索賠范圍的,即適用規范S3.07(3)(C)的排水能力為30.5-4-15=11.5(t/min)
(6)索賠值計算
承包商在報價中有兩個值:3.07/1作為正常排水能力,報價較高;而3.07/3作為額外排水能力,報價很低。工程師認為,增加的是額外排水能力,故應該按3.07/3報價計算。承包商對3.07/3報價低的原因作出了解釋(可能是由于額外排水能力作為備用的,并非一定需要,故報價中不必全額考慮),并建議采用兩項(3.07/1和3.07/30報價之和的平均值計。這個建議方案最終為各方所接受。
則合同規定的單位排水能力單價為:
日元:(42245547+10926404)/15=3544793日元(t/min)
人民幣:(32832.18+4619.97)/15=2496.81元/(t/min)
則賠償值為:
日元:3544793*11.5=40765165日元
人民幣:2496.81*11.5=28713.31元
5.二義性的解決
如果經過上面的分析仍然沒有得到一個統一的解釋,則可采用如下原則:
(1)優先次序原則。合同是由一系列文件組成的,例如按FIDIC合同的定義,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協議書、中標函、投標書、合同條件、規范、圖紙、工程量表等。實質還包括合同簽訂后的變更文件及新的附加協議,合同簽訂前達成一致的附加協議。當矛盾和含糊出現在不同合同文件之間時,責可運用優先次序原則。
(2)對起草者不利的原則。盡管合同是雙方協商一致確定的,但起草合同文件又常常是買方的一項權力,他可以按自己的要求提出文件。按照責權利平衡的原則,他又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合同中出現二義性,可以認為二義性是起草者的責任,或他有意設置的陷阱,則以對他不利的解釋為準。
6.其它一些具體原則
(1)具體的詳細的說明優先于一般的籠統的說明,詳細條款優先于總論。
(2)合同的專用條款、特殊條款優先于通用條款。
(3)文字說明優先于圖示,工程說明、規范優先于圖紙。
(4)數字的大寫優先于小寫。
(5)合同文本有許多變更文件,如備忘錄、修正案、補充協議,則以時間最近的優先。
(6)手寫文件優先于打印文件,打印文件優先于印刷文件。
本文標簽:特殊問題的合同分析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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