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日趨加快,城市的土地資源日益稀缺,空間利用的不足已經成為制約經濟發展的瓶頸。對土地立體利用現象的日益普遍化,使得對空間的利用用法律形式加以規范成為社會發展的必然。
一、國外空間權立法概況最先關注空間權立法的是美國,作為習慣法國家,美國是先以判例形式確立空間權制度的,此后,經空間權立法擴展到公共設施上。
1973年俄克拉荷馬州制定了《俄克拉荷馬州空間法》,該法規定了空間(已經取得空間利用權)也是一種不動產;德國在1896年制定的《德國民法典》中空間權制度與地上權制度是合二為一的。德國當代民法中將空間權也稱之為“次地上權”。即以地上權為本權而再次設立的地上權。這為土地上下空間脫離地表而獨立地成為民法物權的客體提供了新的法律手段;瑞士的《瑞士民法典》將空間權當作地役權來處理的。在其第779條中規定該“役權可以讓與或者繼承,且可以作為不動產在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可見,其是將空間權視為一項獨立的財產權;日本由于國土面積狹小,人口眾多的特點,在工業化和城市化的進程中,對土地的立體開發利用成為必然。日本于1966年修改《民法》,將空間權作為區分地上權加以立法化。
隨著經濟發展過程中各種社會問題的產生,以及資源稀缺性的凸現,空間的開發利用的需求越來越迫切。將土地所有權延伸至無限空間的想法會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管是大陸法系的國家還是英美法系的國家,都在不斷地修改自己國家空間權的相關法律,使空間這種在社會中越來越重視的立體資源得到更好地利用。
二、我國空間權發展情況空間權是一種新型的權利,由于我國經濟相比于發達國家來說還是比較落后的,而空間權的產生也是在發達國家經濟和工業化水平發展到一定程度后才產生的,我國還處于經濟發展而不是經濟發達的階段,所以對于空間權的相關權利和立法相對于發達國家來說還是落后的。
在物權法出臺之前,我國還沒有正式出臺空間權法。1997年頒布實施的《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提出將地下空間權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貫徹“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誰維護”的原則。相關的法律法規關于空間權的規定都是比較粗略的。我國物權法的出臺對空間權的發展有了很大的突破。《物權法》第136條明確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這是《物權法》首次在立法上把土地的地表、地上、地下的用益物權分別予以確認。空間權的設立充分發揮了土地的效用,保證了相關權利人的利益。有利于加強空間的開發與利用,提高資源的利用效率,緩解當前我國面臨的人多地少的局面。
三、形成的經濟價值分析以前“空間權”這個名詞在我國沒有出現時,有關的土地法律法規,大部分都是指地表權,空間利用與開發并沒有達到重視,所以地上權、地下權的相關規定很少。
隨著經濟的發展,工業化水平的提高以及人口的增加,人們對土地的需求也越來越大,地上權與地下權越來越被人們所重視。
(一)資源的有效配置。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在人口增長、技術進步及市場激烈競爭條件下資源的日益稀缺成為現在不可忽視的問題。在市場競爭中,誰節約資源,誰就擁有成本優勢,誰就擁有發展的主動權。加強對資源的充分利用,是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實現我國經濟持續、穩定增長的前提。而我國當前面臨的一個問題是土地資源的短缺,由于我國的人多地少,不得不規定保有耕地的數量,這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工業化的進程。地表上下空間的利用是解決當前土地面積緊缺的一個比較好的辦法。在這種情況下,通過對空間資源進行相應立法,明確空間的歸屬,引導空間資源在不同主體之間明確、有效地流轉,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和有效利用。
(二)創造性價值的產生。不是所有的事物都是自然存在的,有的是隨著社會的發展逐漸形成的并且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空間權的產生也是在一定的特定時期,從個別事物上的運用逐漸被全社會普遍使用。空間權產生具有一定的價值,為社會經濟的發展開辟了一條新的思路,使人們的思想不再僅限于地表,可以拓展到地上和地下,使原來閑置的資源得到有效的利用與開發。地上權、地表權、地下權的分離,不僅有利于實現權利人對空間合理利用的目標,還有利于調動權利人利用空間的積極性,去發現和尋找不同的發展空間和機會,提高權利人的經濟收益。同時,通過立法也可以平衡空間利用權人的私人利益和社會利益。通過法律的原則和其他的配套法規的確立和實施,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土地所有權人和空間利用權人的利益均衡,最終實現私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統一,使正的外部性最大化。
(三)減少社會總成本。私人成本和環境成本是社會總成本的兩個主要方面,地上權、地表權、地下權的分離有利于降低私人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保護資源,減少當前我國面臨的環境壓力。一是有利于降低私人成本。地上權、地表權、地下權的產生,簡化了土地所有人、相關空間土地使用人及其他權利人的復雜關系,降低交易成本。所以,地上權、地表權、地下權的分離,有利于空間產權以及相關權利人權利和義務明確,減少流轉過程中的不確定性。在社會中的理性人就很容易在土地利用和空間利用中發現更大的反戰空間,尋求合作機會,節約了交易成本,降低了私人成本,創造更多的經濟價值。二是有利于資源和環境的保護。地上權、地表權、地下權的分離有利于土地和空間資源得到有效利用,保護了一定的土地資源,降低環境污染程度。因為空間權與環境是分不開的,在出現環境問題侵害到地上、地表或地下的相關權利人的權益時,兩個甚至更多的權利人之間會運用相關的法律手段或行政手段進行解決。這樣,對于環境問題的解決,權利人之間的解決效果要比行政部門的解決效果好得多。用理性人之間相互監督來保護環境,有利于環境的改善和環境成本的降低。
四、相鄰關系協調的認識及建議所謂相鄰權,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相互毗鄰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一方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權利。
毗鄰地塊之間在土地利用過程中會產生相互影響,如需要通過別人的土地,《民法通則》通過相鄰權的方式確立了“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在《物權法》中對相鄰權進行了細化,同時設立了地役權,賦予了相鄰人可利用他人土地來有效地使用或經營自己的土地的權利。在我國相鄰關系指不動產相互毗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權利時,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權利,相互間應當給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其主要內容為相鄰土地的通行關系,相鄰建筑防險、排污關系,相鄰用水、流水、截水、排水關系,相鄰管線安設關系,相鄰光照、通風、音響、震動關系,相鄰竹木歸屬關系。
對于建設用地使用權相鄰關系的規定,不管是《民法通則》還是《物權法》主要是指存在于水平方向的,而對于空間權的相鄰關系確定,則要充分考慮到垂直方向各權利之間的協調。空間相鄰權的立體性,決定了空間相鄰權相互提供便利的必然性。對于地表權與其上面的地上權的相鄰關系來說,大部分是前者為后者提供支點的義務,比如連接地面的空中建筑物:高壓線、空中高速鐵路、橋梁、管道等。這些都是土地使用者對其的義務,對于地表權與其對應的地下權的相鄰關系來說,大多表現為管道的鋪設、提供出口等義務。比如,鋪設暖氣管道、污水管道,土地使用者為其提供出口,否則地下權使用人就無法進行工作,地下權就得不到有效地利用。
空間利用權是一種不動產物權,一經成立,與其上下的相鄰關系就是長久的,有時甚至和空間利用權相始終。所以,在確定空間權標的物的空間范圍時,必須依據對該空間的使用目的周密地行使相鄰權利來維護自己不動產的利益。可能面臨的問題如高壓電線從自己房屋上空通過,對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地鐵等地下交通工具在地下發出噪音或振動。若離地面過淺,一方面會對地上建物不太安全;另一方面不可稱量物質對地面的影響也會增強。一旦空間權正常行使,還會產生諸多的相鄰關系。
對于面臨的上述問題,首先,我國立法可以通過登記賦予其物權效力,以取得更強的保護效力,避免在范圍和權力確定以后出現了之前沒有想到的問題時而束手無策。第二,還可以通過聽證會的方式,通過專家和群眾的討論,集合權威界和大眾界的思想來確定空間相鄰區雙方使用人能否達成共識。根據我國的國情,空間所有權是歸國家所有的,通過聽證會等大眾參與的方式,可以避免當個人與政府存在相鄰關系時,個人所產生的被動行為而造成自己利益的損失。第三,對于相應的地上、地表、地下權的使用存在異議時,可以按照“最先的原則”,因為空間權的相鄰關系一旦形成就是長久性的,如果其中之一最先確定其使用權,應在確定另外兩者的使用用途時,應先尋求最先確定使用的權利人,雙方達成一致有利于今后的發展。第四,空間權在我國是一種新型的權利,對于空間權的認識大部分人都不十分透徹,所以權利人更應該增強自己的權利意識,以便及時消除相鄰危險、排除相鄰侵害。在一定的情況下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