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最低價中標法是國內一些地區正在試行的一項建設工程招投標制度,也是國際工程招投標中的慣例。然而,我國的國情、以及工程建設領域現存的法律和市場環境,使人們對這一制度從問世之日起,便爭議不斷。也正因此,本報4月29日刊登的關于廈門推行最低價中標法新舉措的報道,在業界激起更廣泛爭議,包括一些明確的反對意見。我們認為,這種爭議是有意義和積極的,也希望通過大家的各抒己見,能夠廓清一些模糊的認識。為此刊登此文。
目前市場對最低價中標法的認識和某些地區的做法存在著極大的誤區。不但有悖國情,而且違反我國現行法律。
首先,從《招標投標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來看,雖然有通過競爭方式提高投資效益的立法思想,但絲毫沒有通過招投標使招標人單方降低造價、提高單方投資效益的意思,也不存在工程造價越低越好的概念。該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更加強調的是:通過競爭方式規范招投標活動,提高投資效益,保證項目質量,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投標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最低價中標法顯然忽略這些立法目的。
其次,很多人把《招標投標法》第41條視為最低價中標的法律依據。但在筆者看來,這一條非但不是推動最低價中標的法律依據,而恰恰是排除最低價中標的法律依據。該法條的全文是“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但是投標價格低于成本的除外”。顯然,我國《招標投標法》的立法本意和基本原則是合理低價中標,而并非最低價中標。
第三,對低于成本價的投標競爭,我國法律法規有一系列禁止性規定:《招投投標法》第33條強制限定投標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10條禁止招標人要求或迫使投標人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也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可見,推行最低價中標,違反了我國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四,最低價中標不符合目前我國的市場現狀。一方面,我國目前市場經濟發展水平與國外相比存在很大差距,市場競爭尚停留在低水平,大多數施工企業只能組織施工總承包,通過提高總承包管理降低造價的空間并不大。在這種情況下,提倡最低價中標往往引發工程質量事故。另一方面,無論從立法層面,還是技術層面看,我們尚未解決什么是成本價,怎樣判定投標報價過低等關鍵問題。因此,實踐中極易引發低于成本的惡性競爭。此外,值得重視的是,即使在發達國家,也并非一概以最低價中標。國際招投標過程中招標人同樣注重綜合評價標準,中標者也往往并非最低標。
因此我認為,不宜提倡最低價中標法,至少在目前的市場條件下和現行法律框架內,這種做法應該緩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