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 須就委任等向建筑事務監督提供的資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A)凡根據本條例第4(1)條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由其代為進行該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須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務監督提交該項委任的通知及有關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接受該項委任的確認書。(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1)凡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因任何理由而不再獲委任,他須在不再獲委任后7天內,以書面通知建筑事務監督他已不再獲委任。
(2)凡獲如此委任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已根據本條例第4(2)條指定另一名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代他行事,他須在作出指定后不遲于7天,將該項指定以指明的表格通知建筑事務監督,通知并須附有該另一名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接受該項指定的確認書。(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1969年第51號法律公告;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第24條 不再獲委任的注冊承建商的責任 版本日期 01/04/1998
凡就某項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冊專門承建商因任何理由而不再獲委任,他須在不再獲委任后7天內,以指明的表格向就該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交付述明他已不再獲委任的通知,以便由該認可人士按照第38條的條文將該通知呈交建筑事務監督,他并須在表格內證明他所進行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按照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進行的。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第25條 注冊承建商及認可人士須在建筑工程完成時發出證明書 版本日期 01/04/1998
(1)就任何建筑工程委任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須在該建筑工程完成后7天內,在就建成新建筑物或并無建成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而指明的表格(視屬何情況而定)內,證明該新建筑物是按照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建立的或證明該建筑工程是按照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進行的,并須在上述7天內將證明書交付就該建筑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
(2)就任何建筑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在該建筑工程(拆卸工程除外)完成后 14天內,在就該工程委任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按照第(1)款的條文向他交付的就建成新建筑物或并無建成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而指明的表格 (視屬何情況而定)內,證明該新建筑物是按照建筑事務監督就該建筑工程批準的圖則建立的或證明該建筑工程是按照該等圖則進行的,且他認為該新建筑物或該建筑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結構上安全,并須在上述14天內將證明書送交建筑事務監督。
(3)如有就建成新建筑物或并無建成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 (拆卸工程除外)而指明的表格(視屬何情況而定),由就該建筑工程委任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按照第(1)款的條文交付就該建筑工程委任的注冊結構工程師,則該注冊結構工程師須在接獲表格后7天內,證明該新建筑物是按照建筑事務監督就該建筑工程批準的圖則建立的或證明該建筑工程是按照該等圖則進行的,且他認為該新建筑物或該建筑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結構上安全,并須將證明書交付有關的認可人士,而該認可人士須在接獲證明書后7天內將證明書送交建筑事務監督。(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4)就任何拆卸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及注冊結構工程師須在該拆卸工程完成后14天內,以就拆卸工程而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務監督證明─
(a)該拆卸工程已按照經批準圖則完成;
(b)他認為在地盤剩下的任何構筑物或建筑物在結構上是安全的;及
(c)受該拆卸工程影響的任何土地或街道有足夠安全度。(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第25A條 供水證明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任何按照《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而設有任何水廁設備、槽式水廁、廁所設備或尿廁的新建筑物完成時,就有關的建筑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將下列證明書連同第25(2)條所提述的證明書,一并送交建筑事務監督─
(a)水務監督發出的證明書,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條,由水務設施永久接駁至該建筑物;
(b)如建筑事務監督已根據《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3)(b)條,準許由建筑物用地內的水井將供水接駁至該建筑物,則─
(i)就該建筑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發出的證明書,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條,由建筑物用地內的水井永久接駁至該建筑物;及
(ii)就該建筑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按照《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7)條就該水井發出的證明書;或(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c)如建筑事務監督已根據《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3)(c)條準許或指示將并非來自水務設施或建筑物用地內水井的供水,接駁至該建筑物,則就該建筑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發出的證明書,表明該供水已按照《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條,永久接駁至該建筑物。
(2)在任何按照《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而設有任何廢水設備或淋浴花灑的新建筑物完成時,就有關的建筑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將下列證明書連同第25(2)條所提述的證明書,一并送交建筑事務監督─
(a)水務監督發出的證明書,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條,由水務設施永久接駁至該建筑物;
(b)如建筑事務監督已根據《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3)(b)條,準許由建筑物用地內的水井將供水接駁至該建筑物,則─
(i)就該建筑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發出的證明書,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條,由建筑物用地內的水井永久接駁至該建筑物;及
(ii)就該建筑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按照《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7)條就該水井發出的證明書;或(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c)如建筑事務監督已根據《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3)(c)條準許或指示將并非來自水務設施或建筑物用地內水井的供水,接駁至該建筑物,則就該建筑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發出的證明書,表明該供水已按照《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條,永久接駁至該建筑物。
(3)水務監督須在接獲要求發出根據本條所需的證明書的書面申請后10天內,發出證明書。
(1966年第63號法律公告;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第26條 注冊承建商及認可人士須在街道工程完成時發出證明書 版本日期 01/04/1998
(1)就任何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冊專門承建商須在該街道工程完成后7天內,在指明的表格內證明該工程是按照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進行的,并須在上述7天內將該證明書交付就該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
(2)就任何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在該街道工程完成后14天內,在就該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冊專門承建商按照第(1)款向他交付的指明的表格內,證明該工程是按照建筑事務監督就該工程批準的圖則進行的,并須在上述14天內將證明書送交建筑事務監督。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第27條 (廢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28條 就緊急工程聘用的認可人士、注冊結構工程師及注冊承建商須發出證明書 版本日期 01/04/1998
每名受聘監督任何緊急工程的認可人士及注冊結構工程師,以及每名受聘進行任何緊急工程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須于受聘后48小時內在為施行本條例第19條而指明的表格內,證明他已受聘。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第29條 要求批準的申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關于批準圖則和同意展開建筑工程
及街道工程的程序
(1)除第33條另有規定外,要求批準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圖則的申請,須以指明的表格提出,并須附同根據本規例所需的文件。(1961年A97號政府公告;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1A)建筑事務監督可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向申請人收取訂明費用。(1991年第120號法律公告)
(2)除第11A條另有規定外,上述任何一份或多于一份的圖則可分開呈交批準。(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
(3)在不損害第30(3)條的原則下,因建筑事務監督根據本條例第16(1)(i)或(2)(f)條拒絕給予批準而呈交進一步詳情或其他圖則,須當作就建筑事務監督所拒絕批準的圖則重新提出申請。(1971年第152號法律公告;1973年第121號法律公告)
第30條 圖則的批準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建筑事務監督批準向他呈交的圖則,須以下述方式示明─
(a)向提出申請的人送達書面通知;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b)在該等圖則(結構計算資料除外)的一份文本上蓋印、簽署和注明日期,該文本須交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2)建筑事務監督可在接獲申請后,就已呈交的任何一份或多于一份的圖則分開給予批準。
(3)就本條例第15條而言,在以下期限過后須當作建筑事務監督已批準向他呈交的圖則─
(a)如屬首次呈交建筑事務監督批準的圖則,則為自呈交圖則的日期起計60天;
(b)如任何圖則以往曾呈交建筑事務監督批準,在再次呈交他批準時經大幅度修訂,以致建筑事務監督認為該等圖則經重大修訂,則為自最近一次呈交該等圖則的日期起計60天;
(c)如屬以往曾呈交建筑事務監督批準而再次呈交他批準的任何其他圖則,則為自最近一次呈交該等圖則的日期起計30天。(1973年第121號法律公告)
(4)如建筑事務監督認為再次呈交他批準的圖則對以往呈交他批準的圖則作出重大修訂,則他須在自最近一次呈交該等圖則的日期起計不遲于30天內,通知獲委任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5)-(6)(由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31條 要求同意展開工程的申請 版本日期 01/04/1998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要求建筑事務監督同意展開任何經批準圖則所顯示的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申請,須以指明的表格提出。(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號法律公告)
(2)要求建筑事務監督同意展開任何拆卸工程的申請,必須附同會在該拆卸工程中操作所擬使用的任何動力機械裝置或裝備的人的個人詳情、資格及經驗。(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號法律公告)
第32條 同意展開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建筑事務監督同意展開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須藉向提出申請的人送達的書面通知示明。(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2)建筑事務監督可同意展開任何建筑工程中有關的圖則已獲批準的任何部分。
(3)本條例第15條所提述的關于當作已給予同意的期限為28天。(1964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4)-(5)(由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32A條 (廢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33條 建筑工程及街道工程的改動或加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欲對任何已獲同意展開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作改動或加建,須向建筑事務監督提出書面申請,并須附同─
(a)顯示該項改動或加建的圖則;及
(b)根據第32(1)條就該等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所給予的同意通知。(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1A)建筑事務監督可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向申請人收取訂明費用。(1991年第120號法律公告)
(2)本條例第15條的條文適用于該等申請,而當作已給予同意的期限為28天。
(3)建筑事務監督可就根據本條所呈交的圖則給予批準,并可同意展開其內所顯示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而他須以下述方式示明該等批準及同意─
(a)以第30條所訂明的方式在呈交的圖則上示明;及
(b)在同意通知書中的圖則列表內加入該等圖則。(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第34條 同意恢復暫停的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建筑事務監督根據本條例第20條的條文,重新同意展開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他須在關于該等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同意通知書上加上重新同意的附注。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第35條 本部所施加的職責對本條例或其他規例所施加的任何其他職責并無損害 版本日期 01/04/1998
第V部 就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
注冊結構工程師及注冊承建商的職責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本部的規例施加于就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或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冊專門承建商的職責,對本條例或規例的任何其他條文施加于該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或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冊專門承建商的任何職責并無損害。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第36條 認可人士向注冊承建商提供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圖則文本的職責 版本日期 01/04/1998
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
(1)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向就該工程委任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提供建筑事務監督就該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批準并經由建筑事務監督按照第30條蓋印、簽署和注明日期的每一份圖則的文本,以及該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份監工計劃書的文本。(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2)如結構詳圖由注冊結構工程師制備,并經建筑事務監督批準,則認可人士有責任確保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獲提供該詳圖文本一份。(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第37條 認可人士及注冊結構工程師的職責 版本日期 22/12/1997
(1)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作出所需的定期監督和進行所需的檢查,以確保該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進行大致上是按照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和建筑事務監督就該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所批準的圖則的,并且是遵從根據本條例第39A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而制備的監工計劃書(如有需要)以及建筑事務監督依據本條例或規例任何有關上述各方面的條文所作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條件的。
(2)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冊結構工程師,須作出所需的定期監督和進行所需的檢查,以確保該結構工程的進行大致上是按照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和建筑事務監督就該結構工程所批準的圖則的,并且是遵從根據本條例第39A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而制備的監工計劃書(如有需要)以及建筑事務監督依據本條例或規例任何有關上述各方面的條文所作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條件的。
(3)凡任何認可人士及注冊結構工程師根據本條例第4條就任何地盤而獲委任,如需要有監工計劃書,則該認可人士及注冊結構工程師須各自委任適當數目的適任技術人員,在每個該等地盤作出監工計劃書所規定的監督。
(4)凡任何人根據第(3)款獲委任為適任技術人員,如建筑事務監督不信納該人具備足夠的資格或經驗,以執行該人須執行的職責,則建筑事務監督具有權力拒絕或撤銷該人的委任。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第38條 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將第24條所指的通知呈交建筑事務監督的職責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在接獲任何根據第24條交付給他的致建筑事務監督通知后7天之內,將該通知呈交建筑事務監督。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第39條 在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完成后進行額外檢查的費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完成后,建筑事務監督如認為因有任何違反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的情況或因任何資料不正確而有需要對該工程進行多于一次的檢查,則可要求就該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就每次額外檢查繳付訂明費用。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第40條 注冊承建商在地盤備存經批準圖則及監工計劃書的職責 版本日期 01/04/1998
注冊承建商
就某項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須在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地盤備存就該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按照第 36條的條文向他提供的所有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圖則及監工計劃書,并須于建筑事務監督提出要求時向他交出該等圖則及監工計劃書。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第41條 注冊承建商監督的職責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1.1997年12月22日為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第14條對本條的修訂開始實施的日期,但實施范圍只限于加入新的第41(2)、(3)、(4)、(5)及(6)條,不包括該條中關于注冊專門承建商的條文的范圍─見1997年第620號法律公告。
2.1998年4月1日為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第14條對本條余下的修訂開始實施的日期。
(1)就某項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須在該工程進行期間對該工程不斷監督,以確保該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進行,是按照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就該工程所批準的圖則、建筑事務監督依據本條例或規例任何有關該方面的條文所作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條件,以及遵從根據本條第39A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而制備的監工計劃書(如有需要)進行。(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2)凡任何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根據本條例第9條就任何地盤而獲委任,如需要有監工計劃書,則該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須各自委任適當數目的適任技術人員,在每個該等地盤作出監工計劃書所規定的監督。(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3)凡任何人根據第(2)款獲委任為適任技術人員,如建筑事務監督不信納該人具備足夠的資格或經驗,以執行該人須執行的職責,則建筑事務監督具有權力拒絕或撤銷該人的委任。(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4)就某地盤獲委任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須備存與該地盤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監督有關的活動紀錄及資料。(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5)建筑事務監督可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根據第(4)款規定須備存的紀錄及資料。(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6)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須在有關地盤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最后階段完成時呈交有關證明書后,保存根據第(4)款規定須備存的紀錄及資料至少12個月。(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第42條 費用 版本日期 25/02/2005
第VI部 費用及表格
為施行本條例及規例,現訂明下表所列的費用─
收費表 須繳費的人 款額
1.(a)(i)每項要求將姓名列入認可人士名冊中任何一份名單或結構工程師名冊或巖土工程師名冊的申請。申請將姓名列入名冊的人。 $4150
(ii)每次將姓名列入認可人士名冊中任何一份名單或結構工程師名冊或巖土工程師名冊。成功獲得批準并謀求將姓名列入名冊的人。 $335
(b)每項要求將姓名保留于認可人士名冊中任何一份名單或結構工程師名冊或巖土工程師名冊的申請。謀求將姓名保留于名冊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或注冊巖土工程師。每次保留姓名為期5年$1200.
(c)每項要求將姓名重新列入認可人士名冊中任何一份名單或結構工程師名冊或巖土工程師名冊的申請。謀求將姓名重新列入名冊的人。 $125
(2000年第39號第7條;2004年第15號第57條;2004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2.(a)申請注冊為一般建筑承建商─
(i)須就以個人身分申請的申請人(凡申請人是合伙或法團,則指就由申請人委任以代其行事的首名人士)繳付的基本費用;謀求注冊的人。 $5020
(ii)凡申請人是合伙或法團,則在上述基本費用以外,須就每名額外的已在申請之中委任以代申請人行事的人繳付的費用。 $4140
(b)將姓名或名稱記入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冊。謀求記入名冊的人。為期3年的注冊的費用為 $1180.
(c)將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冊中的注冊續期。謀求續期的人。將注冊續期3年的費用為 $1910.
(d)申請將已自名冊除名的一般建筑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稱重新列入該名冊。謀求將姓名或名稱重新列入名冊的人。重新名列于名冊的費用為$1140,為期3年的注冊的費用為$1180.
(e)在屬合伙或法團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在其注冊(包括已續期或重新列入名冊的注冊)的有效期屆滿前的任何時間,委任任何人以代其行事(不論此委任是取代某已獲委任的人或是增加獲委任的人數)的情況下,須就每項要求批準每名如此委任的人的申請繳付的費用。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4390
(1997年第441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57條;2004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3-4.(由1987年第43號第44條廢除)
4A.(a)就申請中所指明的專門承建商名冊中的每一分冊,申請注冊為專門承建商─謀求注冊的人。
(i)須就以個人身分申請的申請人(凡申請人是合伙或法團,則指就由申請人委任以代其行事的首名人士)繳付的基本費用; $5020
(ii)凡申請人是合伙或法團,則在上述基本費用以外,須就每名額外的已在申請之中委任以代申請人行事的人繳付的費用。$4140
(b)將姓名或名稱記入在申請中指明的專門承建商名冊中的每一分冊。謀求記入分冊的人。為期3年的注冊的費用為$1180.
(c)將專門承建商名冊中的每一分冊的注冊續期。謀求續期的人。將注冊續期3年的費用為$1910.
(d)申請將已自專門承建商名冊中的某一分冊除名的專門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稱重新列入該分冊。謀求將姓名或名稱重新列入分冊的人。重新名列于分冊的費用為$1140,為期3年的注冊的費用為$1180.
(e)在屬合伙或法團的注冊專門承建商在其注冊(包括已續期或重新列入分冊的注冊)的有效期屆滿前的任何時間,委任任何人以代其行事(不論此委任是取代某已獲委任的人或是增加獲委任的人數)的情況下,須就每項要求批準每名如此委任的人的申請繳付的費用。注冊專門承建商。$4390
(1997年第441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57條;2004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5.(由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廢除)
6.(由1996年第54號第26條廢除)
7.為施行第6(2)、29及33條─
再呈交圖則─免費
就本項而言,再呈交圖則指─
(i)根據第6(2)條進一步呈交建筑工程圖則或經批準圖則的修訂圖則;或
(ii)根據第29或33條呈交經批準的建筑工程圖則的修訂圖則。
(199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7A.為施行第29及33條─
(a)就下列各項的建筑工程的新圖則或對該圖則作出重大修訂─(i)總樓面面積為20000平方米或以下的擬建新工業建筑物申請人每100平方米為$2160,不足100平方米亦作100平方米計,但最低收費為$8230
(ii)總樓面面積多于20000平方米的擬建新工業建筑物申請人每100平方米為$1740,不足100平方米亦作100平方米計,但最低收費為$432400
(iii)總樓面面積無須計算的擬建新建筑物,例如電力變壓站、貯油裝置、加油站、突堤式碼頭或相類的構筑物申請人圖則每841毫米乘594毫米面積為$11200,不足該面積者亦作該面積計(1992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iv)(由1992年第1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總樓面面積為10000平方米或以下的擬建新非工業建筑物申請人每100平方米為$3430,不足100平方米亦作100平方米計,但最低收費為$8230
(vi)總樓面面積多于10000平方米的擬建新非工業建筑物申請人每100平方米為$2750,不足100平方米亦作100平方米計,但最低收費為 $343400就本段而言,“工業建筑物”(industrialbuilding)包括工廠、工場及貨倉。(b)改動及加建工程或其他并無建成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的新圖則或對該圖則作出重大修訂。申請人圖則每841毫米乘594毫米的面積為$11200,不足該面積者亦作該面積計
(199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185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55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366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69號法律公告)
8.就第39條而言。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或注冊巖土工程師。$2420
(1991年第209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31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91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442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57條)
9.就《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73(5)條而言。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冊專門承建商。$925
(1991年第209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31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91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441號法律公告)
10.(a)根據本條例第36(2)條發出的采用以下形式紀錄的任何文件的經核證文本、印刷本或摘錄(圖則除外)─(略)
第43條 (廢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44條 制備圖則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向建筑事務監督提供他所要求的資料的職責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雜項
每名制備任何呈交建筑事務監督批準的圖則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須向建筑事務監督提供建筑事務監督就該等圖則或其上所顯示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所要求的資料。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第45條 認可人士、注冊結構工程師、注冊巖土工程師、注冊承建商等就更改營業地址須通知建筑事務監督的職責 版本日期 31/12/2004
每名認可人士、注冊結構工程師、注冊巖土工程師、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須于其經營業務的地址有任何更改后的14天內,以指明的表格將該項更改通知建筑事務監督。
(1971年第59號法律公告;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43號第44條;1994年第531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59條)
第46條 建筑事務監督在某些情況下要求新圖則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建筑物的原來設計已被改動數次,而該等改動已在呈交建筑事務監督批準的經修訂圖則上顯示,則建筑事務監督可要求向他交付顯示完成后的建筑物的新圖則。
第47條 根據本條例第25條發出的通知須附有圖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份根據本條例第25條發出的通知,須附有顯示有關建筑物的大小及位置、建筑物所處地段的編號及建筑物與毗鄰建筑物的關系的區劃圖。
附表(由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廢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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