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權條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3章第38條)[1960年1月1日]
(本為1959年A82號政府公告)
第1條 引稱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規例可引稱為《建筑物(管理)規例》。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31/12/2004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型挖掘工程”(bulkexcavation)指所有挖掘工程,但就土地勘測、公用設施坑道、排水渠、污水渠、樁或沉箱而進行的挖掘工程除外;(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
“水務監督”(waterauthority)、“水務設施”(waterworks)具有《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第2條給予該兩詞的涵義;(1966年第63號法律公告)
“地盤平整工程圖則”(siteformationplans)指在第8條訂明的地盤平整工程圖則;(1981年第75號法律公告)
“巖土工程師名冊”(geotechnicalengineers'register)指根據本條例第3(3A)條備存的名冊;(2004年第15號第34條)
“巖土設計假定”(geotechnicaldesignassumption)指就下列事宜作出的假定─
(a)地質狀況;
(b)地下水及地面水的狀況;
(c)地盤的歷史;
(d)設施、公用設施、排水渠及污水渠的位置及性質;
(e)現有地盤平整工程;
(f)現有建筑物(不論在地盤上或相鄰或附近)的基礎;
(g)物料的抗剪強度;
(h)擬進行的工程的影響;及
(i)任何其他巖土事宜,而在向建筑事務監督呈交的文件中,是以上述假定為基礎而顯示出任何建筑物、街道或天然、經平整或人工建筑的土地的安全度是足夠的;(1981年第75號法律公告)
“結構工程師名冊”(structuralengineers'register)指根據本條例第3(3)條備存的名冊;(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認可人士名冊”(authorizedpersons'register)指根據本條例第3(1)條備存的名冊。(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54號第23條)
第3條 名列于名冊的資格 版本日期 31/12/2004
第II部 認可人士、注冊結構工程師、注冊巖土工程師及注冊承建商
(2004年第15號第35條)
(1)任何人除非是注冊建筑師,并符合第(6)款的規定,否則不得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的建筑師名單內。(1996年第54號第24條)
(2)任何人除非是土木或結構工程界別的注冊專業工程師,并符合第(6)款的規定,否則不得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的工程師名單內。(1996年第54號第24條)
(3)任何人除非是注冊專業測量師,并符合第(6)款的規定,否則不得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的測量師名單內。(1996年第54號第24條)
(4)任何人除非─
(a)是結構或土木工程界別的注冊專業工程師,如屬后者,則除非在結構工程方面已具備結構工程師注冊事務委員會認可的實際經驗;及
(b)符合第(6)款的規定,否則不得列入結構工程師名冊內。(1996年第54號第24條)
(4A)任何人除非─
(a)是巖土工程界別的注冊專業工程師;及
(b)符合第(6)款的規定,否則不得列入巖土工程師名冊內。(2004年第15號第36條)
(5)(由1996年第54號第24條廢除)
(6)每名根據本條提出申請的人須在其申請日期前的3年內,有連續1年的期間在香港具備注冊事務委員會認為就其申請而言屬適當的實際經驗。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70號法律公告)
第4條 對申請列入名冊所作的規定 版本日期 31/12/2004
(1)每名申請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結構工程師名冊或巖土工程師名冊的人─(2004年第15號第37條)
(a)須向注冊事務委員會出示文件證據,證明他符合第3條的規定;(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b)須使注冊事務委員會信納他適合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結構工程師名冊或巖土工程師名冊內,如注冊事務委員會提出要求,亦須出席注冊事務委員會的專業面試;及(1987年第70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37條)
(c)(由1996年第54號第25條廢除)
(2)每次專業面試須由注冊事務委員會主持。(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54號第25條)
第4A條 關于列入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冊及專門承建商名冊的規定 版本日期 31/12/2004
(1)每名申請列入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冊或專門承建商名冊的人─
(a)須向有關的承建商注冊事務委員會出示文件證據,證明就資格、經驗及適任程度而言,均適宜將該申請人在有關名冊或分冊上注冊;
(b)(申請人如是法人團體)須向有關的承建商注冊事務委員會出示文件證據以顯示該申請人的董事、其他高級人員及任何由申請人就本條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人的資格、經驗及適任程度;及
(c)須令有關的承建商注冊事務委員會信納該申請人適宜在有關名冊或分冊上注冊。
(2)如有關的承建商注冊事務委員會要求任何申請人出席該委員會的面試,則該申請人或(如申請人是法人團體)該申請人的董事、其他高級人員及任何由該申請人就本條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人即須出席。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38條)
第5條 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不得沒有向委托人披露而以承建商等身分行事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如沒有以書面向其委托人披露,則不得以承建商的身分行事,或經營建筑物料,或直接或間接從任何承建商、次承建商、或從建筑物料供應商或在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中所使用或就該等工程而使用的其他貨品的供應商,收取任何款項、傭金、利益或任何形式的得益。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第6條 通知、圖則等的交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圖則、證明書及通知
一般規定
(1)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規定須送交建筑事務監督的每份通知、表格、證明書、圖則或其他文件,須以郵遞方式或于辦公時間交付建筑事務監督辦事處的方式送交建筑事務監督。
(2)凡呈交建筑事務監督批準的任何圖則,或其上所顯示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不符合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建筑事務監督可就每次進一步向建筑事務監督呈交該等圖則,向申請人收取訂明費用:(1966年第63號法律公告;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120號法律公告)
但如建筑事務監督信納進一步呈交任何圖則是因對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真正誤解所致,則不得收取上述費用。
第7條 通知等的填寫及其上的簽署 版本日期 30/06/1997
為施行本條例及規例而訂明或指明的每份通知、表格、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須清楚和正確填寫,以提供所需的資料,并須妥為簽署。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第8條 就建筑工程訂明的圖則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圖則
(1)為施行本條例及規例,現就建筑工程訂明下列圖則及詳圖─
(a)建筑物的每層樓面及屋頂的圖則,其上顯示全部尺寸、墻壁厚度、所有窗戶、便溺污水設備、廢水設備及貯水箱的位置,以及建筑物每部分所擬作的用途;
(b)顯示下列資料的圖則─
(i)建筑物所有立面;
(ii)相鄰街道與已知基準面和地盤及建筑物的水平相對的水平;
(iii)與地盤相鄰的每條街道的闊度;及
(iv)任何水井的位置、深度及構造;
(ba)如建筑事務監督提出要求,須將一份就地盤對擬進行的建筑工程而言是否適合的問題而作出的巖土評估,附連于(a)、(b)、(c)或(h)段所訂明的圖則,而該巖土評估須包括擬進行的地盤平整工程及基礎工程的圖則及截面圖;(1981年第75號法律公告)
(baa)(由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廢除)
(bb)顯示下列資料的地盤平整工程圖則─
(i)已加入(E)節所訂明的報告所列各項要求的所有地盤平整工程及相關的地面水排水工程;
(ii)地盤與周圍環境的現行情況(包括載有地面水平等高線、地質情況、地下水情況及地面水情況的準確測量圖),以及在地盤上和與地盤相鄰的構筑物、基礎、公用設施、排水渠、污水渠與其他設施的詳情;
(iii)在多雨期間進行建筑工程時須采取的安全預防措施;
(iv)巖土設計假定一覽表;
(v)建筑工程的進行次序及所采用的方法;
(vi)如建筑事務監督提出要求,有關的規格及任何其他有關詳情;(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
(vii)如屬在附表所列地區的第1號地區進行的工程,藉標有香港主水平基準以上水平的橫截面及平面圖顯示的所有大型挖掘工程的范圍,(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52號第10條)該地盤平整工程圖則須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
(A)所呈交文件的闡釋指引;
(B)一份載列包括以下各項的研究結果的報告:地形、地質、地下水、地面水、地盤的歷史、公用設施、排水渠、污水渠及其他設施,以及該處的巖土紀錄;
(C)一份載列土地勘測結果的報告,包括所采用的裝備和程序的全面細節;(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
(D)一份載列對地下水情況作出的地盤監測結果的報告;
(E)一份報告,載列對(B)、(C)、(D)節的嚴密研究和詮釋、巖土設計假定一覽表、對預期的巖土問題的討論,及如在建筑工程進行期間揭露巖土設計假定錯誤以致再不能顯示符合《建筑物(建造)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20條的規定則在工程上應采取的變動的概要,并載列地盤平整工程的設計與建造在巖土方面的要求(包括在測試、檢查和保養方面的要求);(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F)足以顯示符合《建筑物(建造)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20條的穩定性分析;地盤平整工程的設計計算資料;建筑工程對地下水情況、地盤及任何建筑物、構筑物和土地的影響的計算資料;以及就所有其他有關的巖土事宜所作出的計算資料和考慮。所有該等分析和計算資料須編排頁數,并須有一份全面的索引作為序頁;(1981年第75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bc)如建筑事務監督提出要求,顯示下列資料的挖掘與側向承托圖則─
(i)已加入(E)節訂明的報告所列各項要求的所有挖掘與側向承托工程(包括任何土地處理和任何降低地下水位工程);
(ii)地盤與周圍環境的現行情況(包括載有地面水平等高線、地質情況、地下水情況及地面水情況的準確測量圖),街道、構筑物、基礎、公用設施、總水管、排水渠、污水渠和其他設施的詳情,以及在地盤內和與地盤相鄰的輸水設施及基礎的用尺寸標明的位置;
(iii)巖土設計假定一覽表;
(iv)所有地下建筑工程的進行次序及所采用的方法;
(v)對建筑物與地層的移動及測壓管水位的變動作出的監測的詳情;及
(vi)其他規格及有關詳情,該挖掘與側向承托圖則須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
(A)所呈交文件的闡釋指引;
(B)一份載列包括以下各項的研究結果的報告:地形、地質、地下水、地面水、地盤的歷史、公用設施、總水管、排水渠、污水渠及其他設施,以及該處的巖土紀錄;
(C)一份載列地盤勘測與實驗室測試結果的報告,包括所采用裝備和程序的全面細節;
(D)一份載列對地下水情況作出的地盤監測結果的報告;
(E)一份報告,載列對(B)、(C)、(D)節的嚴密研究和詮釋、巖土設計假定一覽表、對預期的巖土問題的討論,及如在建筑工程進行期間揭露巖土設計假定錯誤以致再不能顯示符合《建筑物(建造)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4條的規定則在工程上應采取的變動的概要,并載列挖掘與側向承托工程的設計與建造在巖土方面的要求(包括在測試、檢查和監測方面的要求);及
(F)足以顯示符合《建筑物(建造)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4條的分析;側向承托系統的設計計算資料;建筑工程對地下水情況、地盤及任何建筑物、構筑物、街道、土地或設施的影響的計算資料;以及就所有其他有關的巖土事宜所作出的計算資料和考慮,所有該等分析和計算資料須編排頁數,并須有一份全面的索引作為序頁;(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bd)(由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廢除)
(c)一張或多于一張截面圖,顯示基礎、地盤與建筑物最低樓面的水平、建筑物高度、每一樓層的凈高、每幢毗鄰或相鄰建筑物的窗戶的位置、樓面位置及屋頂水平、地盤界線與界線之間的最大坡度、挖掘的最大深度、填料的最大厚度及所有挖掘與所有填料的體積;(1981年第75號法律公告)
(d)基礎圖則─
(i)顯示基礎的大小與位置,連同已進行的地盤勘測工程的詳盡報告,以及擬進行的任何土地灌漿工程的詳圖;及
(ii)如屬在附表所列地區的第2或4號地區進行的工程,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A)所呈交文件的闡釋指引;
(B)一份載列包括以下各項的研究結果的報告:地形、地質、地下水、地面水、地盤的歷史、公用設施、排水渠、污水渠及其他設施,以及該處的巖土紀錄;
(C)一份載列土地勘測結果的報告,包括所采用裝備和程序的全面細節;
(D)一份載列對地下水情況作出的地盤監測結果的報告;
(E)一份報告,載列對(B)、(C)、(D)分節的嚴密研究和詮釋、巖土設計假定一覽表、對預期的巖土問題的討論,以及基礎工程的設計與建造在巖土方面的要求(包括在測試、檢查和保養方面的要求);
(F)基礎工程的設計計算資料;(1990年第52號第10條)
(e)排水設施圖則,顯示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大小及深度;與公共污水渠或排水渠或大溝渠的接駁、任何其他處置排水的方法、存水隔氣彎管的位置,以及通風辦法;
(f)區劃圖,顯示建筑物及緊鄰的其他建筑物的大小及位置,以及鄰近街道;
(g)如不能從區劃圖清楚辨認地盤位置,顯示地盤位置的索引圖;
(h)載有全部尺寸及計算資料的簡圖,顯示─
(i)建筑物的高度、上蓋面積、地積比率與配置符合《建筑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19、20及21條的規定;及(1969年第51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57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ii)《建筑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25、27及28條就建筑物所規定的空地;
(i)顯示結構詳圖的圖則,連同一套結構工程的結構計算資料;(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j)就任何在街道或未批租政府土地的上方伸出的檐篷、橋梁或其他伸出物而言,清楚顯示該伸出物性質及尺寸的圖則;(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k)顯示以下資料的詳圖─
(i)實用樓面空間(具有《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的面積;
(ii)在建筑物內設置的污水設備及廢水設備的數目及種類;及
(iii)(由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廢除)
(l)如屬在附表所列地區進行的建筑工程,顯示下列資料的土地勘測圖則─(1990年第52號第10條)
(i)所有勘探工程的位置、大小及深度,或其厘定準則,勘探工程包括沖孔、鉆孔、探測、測試、儀器的裝置、以儀器對泥土及巖石所作的量度及取樣,以及進行勘探工程所采用的裝備和程序;
(ii)進行實驗室測試所采用的裝備和程序,以及選取測試樣本的準則;及
(iii)如建筑事務監督提出要求,有關的規格、報告格式及任何其他有關詳情;(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1984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m)如屬《建筑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72條適用的情況,詳細顯示按照該條為殘疾人士所提供的設備的圖則。(1984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2)在本條中,“便溺污水設備”(soilfitment)及“廢水設備”(wastefitment)兩詞具有《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3)為施行本條例及規例,現就拆卸工程訂明下列各圖則─
(a)一幅圖則,顯示須予拆卸建筑物的結構及狀況,包括由該建筑物承托的斜坡及土地的截面圖,以及所有受影響的建筑物、構筑物、街道、土地及設施;
(b)一幅圖則,顯示地盤與周圍環境的現有情況(包括載有地面水平等高線的準確測量圖及由拆卸建筑物承托的斜坡及土地的截面圖)以及所有需要的移土工程;
(c)一幅圖則,顯示拆卸工程進行的先后次序、裝備及程序;
(d)一幅圖則,顯示在拆卸工程每個階段須為須予拆卸建筑物提供的承托,和為由該建筑物承托的任何斜坡及土地提供的承托,以及所有受影響的建筑物、構筑物、街道、土地及設施;
(e)一幅圖則,顯示所有保障公眾的預防措施,包括隔塵網、防護柵、圍板及有蓋人行道;
(f)一幅圖則,顯示在拆卸工程每個階段須為所有受影響的建筑物、構筑物、街道、土地及設施提供的承托。(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4)就拆卸工程訂明的圖則必須附同─
(a)關于須予拆卸建筑物及所有受影響的建筑物、構筑物、街道、土地及設施的穩定性報告;
(b)(如建筑事務監督認為適當)承托的結構計算資料;
(c)穩定性報告,其內載有計算資料,顯示拆卸工程不會使到任何建筑物、構筑物、街道、土地及設施的安全度不足夠,或導致任何建筑物、構筑物、街道、土地及設施受損;
(d)穩定性報告,其內載有計算資料,顯示建議使用的裝備或機械裝置不會使到任何建筑物、構筑物、街道、土地及設施的安全度不足夠,或導致任何建筑物、構筑物、街道、土地及設施受損。(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號法律公告)
(e)(由1997年第608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9條 就街道工程訂明的圖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為施行本條例及規例,現就街道工程訂明下列圖則─ (a)顯示私家街道或通路的地點的索引圖;
(b)布局平面圖;
(c)縱截面圖(垂直面及水平面);
(d)橫截面圖;(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e)標準道路截面圖;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f)就街道的任何基礎及結構工程而言,顯示基礎大小及位置的基礎圖則,連同已進行的地盤勘測工程的詳盡報告、擬進行的任何土地灌漿工程的詳圖,以及顯示結構詳圖的圖則,連同一套結構工程的計算資料。(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第10條 建筑事務監督要求取得額外圖則等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建筑事務監督如認為有需要,可要求提交與供水及任何特別物料的規格和使用有關的額外圖則、放大詳圖、其他文件及資料,或他認為需要的其他詳情。
第11條 圖則須以一式兩份呈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份呈交建筑事務監督批準的圖則須以一式兩份呈交,而建筑事務監督可就上述任何圖則要求呈交他認為需要的額外文本。(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76年第241號法律公告)
(2)與呈交建筑事務監督的圖則有關的每份地盤勘測報告,以及就呈交建筑事務監督的圖則而擬進行的土地處理工程的所有詳圖,須以一式兩份呈交。(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第11A條 基礎圖則須與地盤平整工程圖則一并呈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附表所列地區的第1號地區的建筑工程而言,第8(1)(d)條所訂明的基礎圖則須與第8(1)(bb)條所訂明的地盤平整工程圖則一并呈交建筑事務監督批準。
(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52號第11條)
第12條 圖則等須由制備的人簽署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所有呈交建筑事務監督批準的圖則、結構詳圖及計算資料須由認可人士制備和簽署,而由他簽署即當作他對該等圖則、結構詳圖或計算資料(視屬何情況而定)負起所有責任。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8(1)(d)及(i)及9(f)條所規定的所有基礎圖則、結構詳圖及計算資料,須由注冊結構工程師制備和簽署,而由他簽署即當作他對該等圖則、結構詳圖或計算資料(視屬何情況而定)負起所有責任。
(3)如屬第(4)款適用的建筑工程,根據第8(1)(d)及(i)條所規定的所有基礎圖則、結構詳圖及計算資料,可由認可人士制備和簽署,而由他簽署即當作他對該等圖則、結構詳圖或計算資料(視屬何情況而定)負起所有責任。
(4)第(3)款適用于下列情況的任何建筑工程─
(a)建筑結構高度不超逾10米;
(b)建筑結構的任何結構構件的跨距不超逾6米;
(c)結構構件以木料、砌石、鋼、素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建造;
(d)建筑結構的基礎屬地面承載力不超逾300千帕斯卡的擴展基腳的類型,并建于現有地面水平之下不多于2米;及
(e)不會對由注冊結構工程師設計的任何現有結構構件作出結構上的改動。
(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第13條 圖則比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建筑工程的圖則及截面圖須以不小于1:100的比例繪制:
但如屬范圍極廣的建筑工程,建筑事務監督可接受以不小于1:200的比例所繪制的圖則。
(2)(a)就街道工程呈交的每份索引圖須以不小于1:2500的比例繪制。
(b)如此呈交的每份布局平面圖須以不小于1:200的比例繪制。
(c)如此呈交的縱截面圖─
(i)如屬水平面,須以不小于1:500的比例繪制;及
(ii)如屬垂直面,須以不小于1:200的比例繪制。
(d)如此呈交的橫截面圖須以不小于1:200的比例繪制。
(e)如此呈交的標準道路截面圖須以不小于1:50的比例繪制。
(3)每份區劃圖須以不小于1:500的比例繪制。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第14條 圖則必須清楚及制圖的物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份呈交建筑事務監督批準的圖則須以清楚和易于理解的方式繪制或復制于適當和耐久的物料上。
(2)呈交建筑事務監督的工程繪圖不得復制在鐵氰藍圖上。
(3)每份圖則須有一份文本填上顏色,以清楚區別現有工程和新工程以及清楚區別新工程的某一部分和其他部分。(1976年第241號法律公告)
第15條 建筑事務監督拒絕接受圖則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建筑事務監督可拒絕接受由2名或多于2名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就同一處所的工程呈交的圖則。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第16條 (由1976年第241號法律公告廢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條 (由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廢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證明書
(由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8條 穩定性證明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建筑工程包括任何建筑物的修葺、改動或加建,就該等建筑工程制備圖則的認可人士須在該等圖則呈交建筑事務監督批準時,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務監督送交一份證明書,證明他已檢查該建筑物,并認為該建筑物有能力承受因該等修葺、改動或加建而可能有所增加或在任何方面有所改動的荷載及應力。(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2)凡該建筑物的建造方式是需有任何注冊結構工程師的服務的,該證明書須由該注冊結構工程師簽署,并由就該等建筑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加簽。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第18A條 認可人士發出的證明書須與圖則一并呈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將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圖則呈交建筑事務監督批準,須連同該等圖則一并呈交由制備該等圖則或監管制備該等圖則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以指明的表格發出的證明書,證明─(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a)該等圖則由他制備或在他監管或指示下制備;及
(b)盡他所知所信,該等圖則在各方面均符合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
(1975年第10號法律公告;1976年第241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第19條 制備呈交建筑事務監督的圖則的認可人士及注冊結構工程師如不再受聘須通知建筑事務監督 版本日期 30/06/1997
通知
凡制備任何呈交建筑事務監督批準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任何圖則或其他詳圖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因任何理由而不再代表獲其代為進行該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人行事,則他須在不再代表行事后7天內,以書面通知建筑事務監督他已不再代表行事。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第20條 在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前向建筑事務監督發出通知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1.1997年12月22日為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第4(3)條對本條的修訂(只限于加入新的第20(2)及(3)條,但不包括該條中關于注冊專門承建商的條文的范圍)開始實施的日期─見1997年第620號法律公告。
2.1998年4月1日為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第4條對本條余下的修訂開始實施的日期。
(1)在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前不少于7天,就該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務監督提交─(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a)由該認可人士簽署的通知,述明就該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所委任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冊專門承建商及工程展開的日期;及
(b)由該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冊專門承建商就上述委任而簽署的接受書、他就該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的日期而簽署的確認書,以及他就嚴格遵從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而簽署的承擔責任書。(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2)在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前不少于7天的時間,就該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在需要有監工計劃書的情況下,須─
(a)將根據第37條委任任何適任技術人員一事以書面通知建筑事務監督;及
(b)向建筑事務監督提供根據第37條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的個人詳情、資格及經驗。(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3)在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前不少于7天的時間,就該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冊專門承建商在需要有監工計劃書的情況下,須─
(a)將根據第41條委任任何適任技術人員一事以書面通知建筑事務監督;及
(b)向建筑事務監督提供根據第41條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的個人詳情、資格及經驗。(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1961年A97號政府公告;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第21條 (廢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22條 更換認可人士、注冊結構工程師等時須通知建筑事務監督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1.1997年12月22日為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第5(3)條對本條的修訂(只限于加入新的第22(3)、(4)、(5)及(6)條,但不包括該條中關于注冊專門承建商的條文的范圍)開始實施的日期─見1997年第620號法律公告。
2.1998年4月1日為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第5條對本條余下的修訂開始實施的日期。
(1)凡按照本條例的條文就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另一名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或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冊專門承建商,由其代為進行該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須在作出委任后7天內,將該認可人士、注冊結構工程師、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冊專門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稱以書面通知建筑事務監督。(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2)凡就某項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注冊結構工程師、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冊專門承建商在任何該等工程進行期間,變得不能或不愿意行事,任何結構工程(如是注冊結構工程師)或所有工程(如是認可人士)或有關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如是就上述工程而獲委任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冊專門承建商)均須停止,直至有另一名認可人士、注冊結構工程師、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冊專門承建商獲委任并已按照第(1)款通知建筑事務監督為止。(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號法律公告)
(3)根據第37條委任任何適任技術人員的委任如有更改,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須于更改后14天內將該項更改以書面通知建筑事務監督,并須向建筑事務監督提供根據該條委任的新的適任技術人員的個人詳情、資格及經驗。(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4)根據第41條委任任何適任技術人員的委任如有更改,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冊專門承建商須于更改后14天內將該項更改以書面通知建筑事務監督,并須向建筑事務監督提供根據該條委任的新的適任技術人員的個人詳情、資格及經驗。(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5)在根據第37條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不再獲委任時,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須停止進行工程中按照監工計劃書屬該適任技術人員監督的部分,直至新的適任技術人員獲委任為止。(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6)在根據第41條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不再獲委任時,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冊專門承建商須停止進行工程中按照監工計劃書屬該適任技術人員監督的部分,直至新的適任技術人員獲委任為止。(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號法律公告)
(7)凡已委任任何人操作拆卸工程中所使用的或所擬使用的動力機械裝置或裝備,如委任人選有所更改,則注冊專門承建商須于更改后7天內以書面通知建筑事務監督,并須向建筑事務監督提供新委任的操作該裝置或裝備的人的個人詳情、資格及經驗。(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號法律公告)
(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第23條 須就委任等向建筑事務監督提供的資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A)凡根據本條例第4(1)條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由其代為進行該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須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務監督提交該項委任的通知及有關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接受該項委任的確認書。(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1)凡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因任何理由而不再獲委任,他須在不再獲委任后7天內,以書面通知建筑事務監督他已不再獲委任。
(2)凡獲如此委任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已根據本條例第4(2)條指定另一名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代他行事,他須在作出指定后不遲于7天,將該項指定以指明的表格通知建筑事務監督,通知并須附有該另一名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接受該項指定的確認書。(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1969年第51號法律公告;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第24條 不再獲委任的注冊承建商的責任 版本日期 01/04/1998
凡就某項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冊專門承建商因任何理由而不再獲委任,他須在不再獲委任后7天內,以指明的表格向就該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交付述明他已不再獲委任的通知,以便由該認可人士按照第38條的條文將該通知呈交建筑事務監督,他并須在表格內證明他所進行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按照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進行的。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第25條 注冊承建商及認可人士須在建筑工程完成時發出證明書 版本日期 01/04/1998
(1)就任何建筑工程委任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須在該建筑工程完成后7天內,在就建成新建筑物或并無建成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而指明的表格(視屬何情況而定)內,證明該新建筑物是按照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建立的或證明該建筑工程是按照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進行的,并須在上述7天內將證明書交付就該建筑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
(2)就任何建筑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在該建筑工程(拆卸工程除外)完成后14天內,在就該工程委任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按照第(1)款的條文向他交付的就建成新建筑物或并無建成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而指明的表格(視屬何情況而定)內,證明該新建筑物是按照建筑事務監督就該建筑工程批準的圖則建立的或證明該建筑工程是按照該等圖則進行的,且他認為該新建筑物或該建筑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結構上安全,并須在上述14天內將證明書送交建筑事務監督。
(3)如有就建成新建筑物或并無建成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拆卸工程除外)而指明的表格(視屬何情況而定),由就該建筑工程委任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按照第(1)款的條文交付就該建筑工程委任的注冊結構工程師,則該注冊結構工程師須在接獲表格后7天內,證明該新建筑物是按照建筑事務監督就該建筑工程批準的圖則建立的或證明該建筑工程是按照該等圖則進行的,且他認為該新建筑物或該建筑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結構上安全,并須將證明書交付有關的認可人士,而該認可人士須在接獲證明書后7天內將證明書送交建筑事務監督。(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4)就任何拆卸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及注冊結構工程師須在該拆卸工程完成后14天內,以就拆卸工程而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務監督證明─
(a)該拆卸工程已按照經批準圖則完成;
(b)他認為在地盤剩下的任何構筑物或建筑物在結構上是安全的;及
(c)受該拆卸工程影響的任何土地或街道有足夠安全度。(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第25A條 供水證明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任何按照《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而設有任何水廁設備、槽式水廁、廁所設備或尿廁的新建筑物完成時,就有關的建筑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將下列證明書連同第25(2)條所提述的證明書,一并送交建筑事務監督─
(a)水務監督發出的證明書,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條,由水務設施永久接駁至該建筑物;
(b)如建筑事務監督已根據《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3)(b)條,準許由建筑物用地內的水井將供水接駁至該建筑物,則─
(i)就該建筑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發出的證明書,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條,由建筑物用地內的水井永久接駁至該建筑物;及
(ii)就該建筑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按照《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7)條就該水井發出的證明書;或(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c)如建筑事務監督已根據《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3)(c)條準許或指示將并非來自水務設施或建筑物用地內水井的供水,接駁至該建筑物,則就該建筑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發出的證明書,表明該供水已按照《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條,永久接駁至該建筑物。
(2)在任何按照《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而設有任何廢水設備或淋浴花灑的新建筑物完成時,就有關的建筑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將下列證明書連同第25(2)條所提述的證明書,一并送交建筑事務監督─
(a)水務監督發出的證明書,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條,由水務設施永久接駁至該建筑物;
(b)如建筑事務監督已根據《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3)(b)條,準許由建筑物用地內的水井將供水接駁至該建筑物,則─
(i)就該建筑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發出的證明書,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條,由建筑物用地內的水井永久接駁至該建筑物;及
(ii)就該建筑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按照《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7)條就該水井發出的證明書;或(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c)如建筑事務監督已根據《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3)(c)條準許或指示將并非來自水務設施或建筑物用地內水井的供水,接駁至該建筑物,則就該建筑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發出的證明書,表明該供水已按照《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條,永久接駁至該建筑物。
(3)水務監督須在接獲要求發出根據本條所需的證明書的書面申請后10天內,發出證明書。
(1966年第63號法律公告;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第26條 注冊承建商及認可人士須在街道工程完成時發出證明書 版本日期 01/04/1998
(1)就任何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冊專門承建商須在該街道工程完成后7天內,在指明的表格內證明該工程是按照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進行的,并須在上述7天內將該證明書交付就該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
(2)就任何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在該街道工程完成后14天內,在就該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冊專門承建商按照第(1)款向他交付的指明的表格內,證明該工程是按照建筑事務監督就該工程批準的圖則進行的,并須在上述14天內將證明書送交建筑事務監督。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第27條 (廢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28條 就緊急工程聘用的認可人士、注冊結構工程師及注冊承建商須發出證明書 版本日期 01/04/1998
每名受聘監督任何緊急工程的認可人士及注冊結構工程師,以及每名受聘進行任何緊急工程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須于受聘后48小時內在為施行本條例第19條而指明的表格內,證明他已受聘。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第29條 要求批準的申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關于批準圖則和同意展開建筑工程
及街道工程的程序
(1)除第33條另有規定外,要求批準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圖則的申請,須以指明的表格提出,并須附同根據本規例所需的文件。(1961年A97號政府公告;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1A)建筑事務監督可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向申請人收取訂明費用。(1991年第120號法律公告)
(2)除第11A條另有規定外,上述任何一份或多于一份的圖則可分開呈交批準。(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
(3)在不損害第30(3)條的原則下,因建筑事務監督根據本條例第16(1)(i)或(2)(f)條拒絕給予批準而呈交進一步詳情或其他圖則,須當作就建筑事務監督所拒絕批準的圖則重新提出申請。(1971年第152號法律公告;1973年第121號法律公告)
第30條 圖則的批準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建筑事務監督批準向他呈交的圖則,須以下述方式示明─
(a)向提出申請的人送達書面通知;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b)在該等圖則(結構計算資料除外)的一份文本上蓋印、簽署和注明日期,該文本須交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2)建筑事務監督可在接獲申請后,就已呈交的任何一份或多于一份的圖則分開給予批準。
(3)就本條例第15條而言,在以下期限過后須當作建筑事務監督已批準向他呈交的圖則─
(a)如屬首次呈交建筑事務監督批準的圖則,則為自呈交圖則的日期起計60天;
(b)如任何圖則以往曾呈交建筑事務監督批準,在再次呈交他批準時經大幅度修訂,以致建筑事務監督認為該等圖則經重大修訂,則為自最近一次呈交該等圖則的日期起計60天;
(c)如屬以往曾呈交建筑事務監督批準而再次呈交他批準的任何其他圖則,則為自最近一次呈交該等圖則的日期起計30天。(1973年第121號法律公告)
(4)如建筑事務監督認為再次呈交他批準的圖則對以往呈交他批準的圖則作出重大修訂,則他須在自最近一次呈交該等圖則的日期起計不遲于30天內,通知獲委任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5)-(6)(由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31條 要求同意展開工程的申請 版本日期 01/04/1998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要求建筑事務監督同意展開任何經批準圖則所顯示的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申請,須以指明的表格提出。(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號法律公告)
(2)要求建筑事務監督同意展開任何拆卸工程的申請,必須附同會在該拆卸工程中操作所擬使用的任何動力機械裝置或裝備的人的個人詳情、資格及經驗。(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號法律公告)
第32條 同意展開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建筑事務監督同意展開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須藉向提出申請的人送達的書面通知示明。(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2)建筑事務監督可同意展開任何建筑工程中有關的圖則已獲批準的任何部分。
(3)本條例第15條所提述的關于當作已給予同意的期限為28天。(1964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4)-(5)(由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32A條 (廢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33條 建筑工程及街道工程的改動或加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欲對任何已獲同意展開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作改動或加建,須向建筑事務監督提出書面申請,并須附同─
(a)顯示該項改動或加建的圖則;及
(b)根據第32(1)條就該等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所給予的同意通知。(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1A)建筑事務監督可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向申請人收取訂明費用。(1991年第120號法律公告)
(2)本條例第15條的條文適用于該等申請,而當作已給予同意的期限為28天。
(3)建筑事務監督可就根據本條所呈交的圖則給予批準,并可同意展開其內所顯示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而他須以下述方式示明該等批準及同意─
(a)以第30條所訂明的方式在呈交的圖則上示明;及
(b)在同意通知書中的圖則列表內加入該等圖則。(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第34條 同意恢復暫停的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建筑事務監督根據本條例第20條的條文,重新同意展開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他須在關于該等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同意通知書上加上重新同意的附注。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第35條 本部所施加的職責對本條例或其他規例所施加的任何其他職責并無損害 版本日期 01/04/1998
第V部 就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
注冊結構工程師及注冊承建商的職責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本部的規例施加于就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或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冊專門承建商的職責,對本條例或規例的任何其他條文施加于該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或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冊專門承建商的任何職責并無損害。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第36條 認可人士向注冊承建商提供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圖則文本的職責 版本日期 01/04/1998
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
(1)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向就該工程委任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提供建筑事務監督就該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批準并經由建筑事務監督按照第30條蓋印、簽署和注明日期的每一份圖則的文本,以及該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份監工計劃書的文本。(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2)如結構詳圖由注冊結構工程師制備,并經建筑事務監督批準,則認可人士有責任確保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獲提供該詳圖文本一份。(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第37條 認可人士及注冊結構工程師的職責 版本日期 22/12/1997
(1)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作出所需的定期監督和進行所需的檢查,以確保該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進行大致上是按照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和建筑事務監督就該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所批準的圖則的,并且是遵從根據本條例第39A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而制備的監工計劃書(如有需要)以及建筑事務監督依據本條例或規例任何有關上述各方面的條文所作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條件的。
(2)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冊結構工程師,須作出所需的定期監督和進行所需的檢查,以確保該結構工程的進行大致上是按照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和建筑事務監督就該結構工程所批準的圖則的,并且是遵從根據本條例第39A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而制備的監工計劃書(如有需要)以及建筑事務監督依據本條例或規例任何有關上述各方面的條文所作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條件的。
(3)凡任何認可人士及注冊結構工程師根據本條例第4條就任何地盤而獲委任,如需要有監工計劃書,則該認可人士及注冊結構工程師須各自委任適當數目的適任技術人員,在每個該等地盤作出監工計劃書所規定的監督。
(4)凡任何人根據第(3)款獲委任為適任技術人員,如建筑事務監督不信納該人具備足夠的資格或經驗,以執行該人須執行的職責,則建筑事務監督具有權力拒絕或撤銷該人的委任。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第38條 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將第24條所指的通知呈交建筑事務監督的職責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在接獲任何根據第24條交付給他的致建筑事務監督通知后7天之內,將該通知呈交建筑事務監督。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第39條 在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完成后進行額外檢查的費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完成后,建筑事務監督如認為因有任何違反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的情況或因任何資料不正確而有需要對該工程進行多于一次的檢查,則可要求就該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就每次額外檢查繳付訂明費用。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第40條 注冊承建商在地盤備存經批準圖則及監工計劃書的職責 版本日期 01/04/1998
注冊承建商
就某項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須在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地盤備存就該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按照第36條的條文向他提供的所有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圖則及監工計劃書,并須于建筑事務監督提出要求時向他交出該等圖則及監工計劃書。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第41條 注冊承建商監督的職責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1.1997年12月22日為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第14條對本條的修訂開始實施的日期,但實施范圍只限于加入新的第41(2)、(3)、(4)、(5)及(6)條,不包括該條中關于注冊專門承建商的條文的范圍─見1997年第620號法律公告。
2.1998年4月1日為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第14條對本條余下的修訂開始實施的日期。
(1)就某項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須在該工程進行期間對該工程不斷監督,以確保該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進行,是按照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就該工程所批準的圖則、建筑事務監督依據本條例或規例任何有關該方面的條文所作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條件,以及遵從根據本條第39A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而制備的監工計劃書(如有需要)進行。(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2)凡任何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根據本條例第9條就任何地盤而獲委任,如需要有監工計劃書,則該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須各自委任適當數目的適任技術人員,在每個該等地盤作出監工計劃書所規定的監督。(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3)凡任何人根據第(2)款獲委任為適任技術人員,如建筑事務監督不信納該人具備足夠的資格或經驗,以執行該人須執行的職責,則建筑事務監督具有權力拒絕或撤銷該人的委任。(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4)就某地盤獲委任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須備存與該地盤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監督有關的活動紀錄及資料。(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5)建筑事務監督可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根據第(4)款規定須備存的紀錄及資料。(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6)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須在有關地盤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最后階段完成時呈交有關證明書后,保存根據第(4)款規定須備存的紀錄及資料至少12個月。(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第42條 費用 版本日期 25/02/2005
第VI部 費用及表格
為施行本條例及規例,現訂明下表所列的費用─
收費表 須繳費的人 款額
1.(a)(i)每項要求將姓名列入認可人士名冊中任何一份名單或結構工程師名冊或巖土工程師名冊的申請。申請將姓名列入名冊的人。 $4150
(ii)每次將姓名列入認可人士名冊中任何一份名單或結構工程師名冊或巖土工程師名冊。成功獲得批準并謀求將姓名列入名冊的人。 $335
(b)每項要求將姓名保留于認可人士名冊中任何一份名單或結構工程師名冊或巖土工程師名冊的申請。謀求將姓名保留于名冊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或注冊巖土工程師。每次保留姓名為期5年$1200。
(c)每項要求將姓名重新列入認可人士名冊中任何一份名單或結構工程師名冊或巖土工程師名冊的申請。謀求將姓名重新列入名冊的人。 $125
(2000年第39號第7條;2004年第15號第57條;2004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2.(a)申請注冊為一般建筑承建商─
(i)須就以個人身分申請的申請人(凡申請人是合伙或法團,則指就由申請人委任以代其行事的首名人士)繳付的基本費用;謀求注冊的人。 $5020
(ii)凡申請人是合伙或法團,則在上述基本費用以外,須就每名額外的已在申請之中委任以代申請人行事的人繳付的費用。 $4140
(b)將姓名或名稱記入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冊。謀求記入名冊的人。為期3年的注冊的費用為 $1180。
(c)將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冊中的注冊續期。謀求續期的人。將注冊續期3年的費用為 $1910。
(d)申請將已自名冊除名的一般建筑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稱重新列入該名冊。謀求將姓名或名稱重新列入名冊的人。重新名列于名冊的費用為$1140,為期3年的注冊的費用為$1180。
(e)在屬合伙或法團的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在其注冊(包括已續期或重新列入名冊的注冊)的有效期屆滿前的任何時間,委任任何人以代其行事(不論此委任是取代某已獲委任的人或是增加獲委任的人數)的情況下,須就每項要求批準每名如此委任的人的申請繳付的費用。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4390
(1997年第441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57條;2004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3-4.(由1987年第43號第44條廢除)
4A.(a)就申請中所指明的專門承建商名冊中的每一分冊,申請注冊為專門承建商─謀求注冊的人。
(i)須就以個人身分申請的申請人(凡申請人是合伙或法團,則指就由申請人委任以代其行事的首名人士)繳付的基本費用; $5020
(ii)凡申請人是合伙或法團,則在上述基本費用以外,須就每名額外的已在申請之中委任以代申請人行事的人繳付的費用。$4140
(b)將姓名或名稱記入在申請中指明的專門承建商名冊中的每一分冊。謀求記入分冊的人。為期3年的注冊的費用為$1180。
(c)將專門承建商名冊中的每一分冊的注冊續期。謀求續期的人。將注冊續期3年的費用為$1910。
(d)申請將已自專門承建商名冊中的某一分冊除名的專門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稱重新列入該分冊。謀求將姓名或名稱重新列入分冊的人。重新名列于分冊的費用為$1140,為期3年的注冊的費用為$1180。
(e)在屬合伙或法團的注冊專門承建商在其注冊(包括已續期或重新列入分冊的注冊)的有效期屆滿前的任何時間,委任任何人以代其行事(不論此委任是取代某已獲委任的人或是增加獲委任的人數)的情況下,須就每項要求批準每名如此委任的人的申請繳付的費用。注冊專門承建商。$4390
(1997年第441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57條;2004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5.(由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廢除)
6.(由1996年第54號第26條廢除)
7.為施行第6(2)、29及33條─
再呈交圖則─免費
就本項而言,再呈交圖則指─
(i)根據第6(2)條進一步呈交建筑工程圖則或經批準圖則的修訂圖則;或
(ii)根據第29或33條呈交經批準的建筑工程圖則的修訂圖則。
(199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7A.為施行第29及33條─
(a)就下列各項的建筑工程的新圖則或對該圖則作出重大修訂─(i)總樓面面積為20000平方米或以下的擬建新工業建筑物申請人每100平方米為$2160,不足100平方米亦作100平方米計,但最低收費為$8230
(ii)總樓面面積多于20000平方米的擬建新工業建筑物申請人每100平方米為$1740,不足100平方米亦作100平方米計,但最低收費為$432400
(iii)總樓面面積無須計算的擬建新建筑物,例如電力變壓站、貯油裝置、加油站、突堤式碼頭或相類的構筑物申請人圖則每841毫米乘594毫米面積為$11200,不足該面積者亦作該面積計(1992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iv)(由1992年第1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總樓面面積為10000平方米或以下的擬建新非工業建筑物申請人每100平方米為$3430,不足100平方米亦作100平方米計,但最低收費為$8230
(vi)總樓面面積多于10000平方米的擬建新非工業建筑物申請人每100平方米為$2750,不足100平方米亦作100平方米計,但最低收費為$343400就本段而言,“工業建筑物”(industrialbuilding)包括工廠、工場及貨倉。(b)改動及加建工程或其他并無建成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的新圖則或對該圖則作出重大修訂。申請人圖則每841毫米乘594毫米的面積為$11200,不足該面積者亦作該面積計
(199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185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55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366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69號法律公告)
8.就第39條而言。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或注冊巖土工程師。$2420
(1991年第209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31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91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442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57條)
9.就《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73(5)條而言。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冊專門承建商。$925
(1991年第209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31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91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441號法律公告)
10.(a)根據本條例第36(2)條發出的采用以下形式紀錄的任何文件的經核證文本、印刷本或摘錄(圖則除外)─(略)
第43條 (廢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44條 制備圖則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向建筑事務監督提供他所要求的資料的職責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雜項
每名制備任何呈交建筑事務監督批準的圖則的認可人士或注冊結構工程師,須向建筑事務監督提供建筑事務監督就該等圖則或其上所顯示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所要求的資料。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第45條 認可人士、注冊結構工程師、注冊巖土工程師、注冊承建商等就更改營業地址須通知建筑事務監督的職責 版本日期 31/12/2004
每名認可人士、注冊結構工程師、注冊巖土工程師、注冊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冊專門承建商,須于其經營業務的地址有任何更改后的14天內,以指明的表格將該項更改通知建筑事務監督。
(1971年第59號法律公告;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43號第44條;1994年第531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59條)
第46條 建筑事務監督在某些情況下要求新圖則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建筑物的原來設計已被改動數次,而該等改動已在呈交建筑事務監督批準的經修訂圖則上顯示,則建筑事務監督可要求向他交付顯示完成后的建筑物的新圖則。
第47條 根據本條例第25條發出的通知須附有圖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份根據本條例第25條發出的通知,須附有顯示有關建筑物的大小及位置、建筑物所處地段的編號及建筑物與毗鄰建筑物的關系的區劃圖。
附表(由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廢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