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對香港建筑師學會成為法團及有關連的事宜作出規定。
[1990年1月12日]
(本為1990年第2號)
第1條 簡稱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建筑師學會法團條例》。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名冊”(Register)指根據章程而設立的學會會員名冊;
“年度”(year)指依照章程始于每年某日及終于每年某日的學會財政年度,但學會成為法團之日至翌年的9月30日期間,將被視為一財政年度;
“秘書”(Secretary)指按照章程規定而委任的學會義務秘書;
“理事會”(Council)指根據第7條設立的學會理事會;
“章程”(Constitution)指第10條所述現正生效的學會章程;
“會長”(President)指在第7條內稱為學會會長的人及根據章程規定擔任會長職責的任何人士;
“會員”(member)指現時名列學會會員名冊的人;
“學會”(Institute)指根據第3條成為法團的“香港建筑師學會”。
第3條 香港建筑師學會成為法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香港建筑師學會
(1)香港建筑師學會現成為一個法團,稱為“香港建筑師學會”。學會以該名義永久延續,并可起訴及被起訴,以及可在符合本條例的情況下進行與經受法團可以合法進行與經受的一切行動及事情。
(2)學會備有法團印章,須經理事會通過決議方可使用。法團印章使用時,除章程另行規定外,理事會一名成員與秘書或理事會委派代替秘書的另一人必須在場見證,各人須簽署本身姓名。
(3)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用學會法團印章妥為簽立,并按本條第(2)款簽署認證,則須獲接納為證據,而除非反證成立,否則該文件須視作妥為簽立的文件。
第4條 學會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學會的宗旨如下,但必須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a)推廣建筑學的一般發展并促進及幫助各界人士獲取與建筑學有關的各類藝術及科技知識;
(b)提高香港建筑學及學會會員所提供的專業建筑服務的水平;
(c)確保建筑師專業成員行事持正、維持建筑師專業的地位,以及遏止業內的不名譽行為;
(d)向公眾及政府反映建筑師專業的觀點;
(e)運用學會會員的集體專業知識向政府及建造業提供意見;
(f)鼓勵對建筑學的研習并按學會不時制定的條款及條件頒發獎項及獎學金;
(g)舉辦考試及采取其他所需措施以確定有關人士是否具備資格可獲學會授予專業認可;
(h)促進交流有關建筑學各方面及與建筑專業有關連的事宜的資訊和觀念;
(i)鼓勵與培養學會會員間以及與其他專業團體及其成員的友好合作精神;及
(j)辦理一切其他有關或有助的事情以實現上述宗旨。
第5條 學會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理事會可代表學會,辦理所有必需的、有連帶關系的或有助的事宜,以貫徹學會宗旨,而在不影響以上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其可以─
(a)取得、承租、購買、持有和享用任何財產,以及將財產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b)訂立任何合約;
(c)為會員提供適當設施;
(d)雇用職員;
(e)為職員及造訪賓客提供住所;
(f)為職員提供退休金或分擔退休金的供款;
(g)擔任有關退休金計劃及獎學金和獎項基金的受托人;
(h)以理事會認為適當或適宜的方式及抵押或條款借入款項;
(i)以理事會認為適當或適宜的條件申請及接受任何津貼以資助學會的活動;及
(j)以理事會認為適當或適宜的方式及規模將學會基金投資。
第6條 財產的歸屬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開始實施時,并非法團的香港建筑師學會的一切財產、權利、特權、義務及法律責任均歸屬學會所有。
第7條 理事會的設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理事會
(1)現設立名為“香港建筑師學會理事會”的理事會。
(2)本條例實施時,理事會的成員包括于緊接本條例實施前原為并非法團的香港建筑師學會的在職會長、副會長、義務秘書和義務司庫及于緊接本條例實施前原為并非法團的香港建筑師學會理事會的所有成員。
(3)第(2)款所述的人的任期,直至在學會首次周年大會上或按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選舉出理事會職員及成員時終止。
第8條 理事會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條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學會的管理權屬于理事會,而學會的一切權力亦由理事會行使。
第9條 會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會籍與章程
名列會員名冊的人是學會的會員,即─
(a)本條例實施時,并非法團的香港建筑師學會的全部會員;及
(b)根據章程獲得會籍的其他人。
第10條 現行章程成為學會章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學會須采納并非法團的香港建筑師學會于本條例實施時的章程作為學會的章程。
(2)本條例實施后14天內,會長須將按第(1)款所采納的章程副本一份,呈交公司注冊官注冊,該副本須經會長證明為真確副本。
(3)學會可隨時按照章程的條文修訂章程。
(4)章程及對它所作的修訂,均無須在憲報刊登。
第11條 須呈交公司注冊官的資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Ⅴ部 一般規定
(1)本條例實施后14天內,會長須將下列資料呈交公司注冊官注冊─
(a)學會地址通知;
(b)理事會成員姓名及地址名單;及
(c)秘書姓名及地址。
(2)章程內任何條款在任何時候根據第10條修訂后14天內,會長須將修訂后的章程副本一份呈交公司注冊官注冊,并證明該副本為真確副本。
(3)上列第(1)(a)、(b)或(c)款規定必須呈交公司注冊官的資料如有任何更改,會長須于隨后14天內將更改通知書呈交公司注冊官注冊。
(4)在每個年度完結后6個月內,會長須將根據章程擬備的該年度學會收支結算表及以該年度完結之日為準的學會資產負債表,以及根據章程擬備的核數師報告書呈交公司注冊官注冊。
(5)任何人在繳交《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4條規定的費用后,均可根據第305條查閱按本條注冊的任何文件。
(6)學會于按照本條例注冊任何文件時,須繳交《公司條例》(第32章)附表8內指定的費用,猶如學會為一并無股本的公司。
第12條 保留條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視為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團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述及的人士及透過彼等或向彼等提出要求的人士除外。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