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扶手頂部須位于級面突緣、地面或樓梯平臺之上不少于850毫米但不多于950毫米的位置。
(3)扶手須在每段梯級的第一個及最后一個級面突緣以外或在斜路兩端以外橫向延伸不少于300毫米。
(4)扶手的裝設須可抵受不少于1 3千牛頓的負重(不論是垂直或橫向受力)。
(5)扶手須不會在其安裝的位置內轉動。
(6)扶手─
(a)如為管狀,其截面外直徑不得少于32毫米,亦不得多于40毫米;
(b)如屬任何其他形狀,其截面須能為使用者提供與就管狀扶手所指明的握法相似的握法。
9 走廊、門廊、路徑
(1)走廊、門廊、路徑及相類的地方,須按下列規定留有供操縱輪椅的空間─
(a)該地方的凈闊度不得少于1 05米;
(b)在每個盡頭處或其3 5米范圍內,須有不少于1 5米乘以1 5米的空間;
(c)走廊內任何門廊的長度不得少于1 2米,但門的擺幅所需的空間不包括在內;
(d)建筑物每個入口的兩邊須有平坦的地方,該地方須在門的擺幅之外延伸不得少于1 2米,而闊度則不得少于1 5米。
(2)第(1)款并不適用于只通往樓梯的門廊。
(3)在行人路方面─
(a)渠道的封蓋須與行人路路面齊平;及
(b)該等封蓋上的或蓋與蓋之間的任何洞口的尺寸均不得大于20毫米。
(4)任何器具、固定附著物或裝置均不得在離經修整的地面水平少于2米高的走廊、門廊及路徑墻壁表面伸出多于90毫米,但如裝設該等器具、固定附著物或裝置屬無可避免,則屬例外,而在此情況下,則亦須將其向下延伸至經修整的地面水平,或以可觸知的地面物料作指引。
(5)可供公眾使用的旋轉柵門通道,須最少有一道旋轉柵門的闊度不得少于800毫米以便輪椅使用者可通過,并須清楚標明該種用途,但如另設有可供使用的通道,則屬例外。
(6)就本條而言,“盡頭處”(deadend)指殘疾人士所用而只得一面出口的走廊、門廊或路徑。
10 門
(1)門(包括一對雙扇門中的其中一扇門)在由已開啟的該門至相對的邊框或另一扇門之間的凈闊度不得少于750毫米。
(2)與單扇門裝鎖的一面的門把手相鄰的無阻地方,闊度不得少于380毫米。
(3)門如距離房間的角位少于380毫米,則須從較接近該角位的一邊打開。
(4)雙向自動關閉的門須有制動裝置,以防止門擺動至超越閉合的位置,并須有透明的門板,該門板的底邊須離經修整的地面水平不多于1米高,而頂邊則須離經修整的地面水平不少于1 5米高。
(5)門把手由握位頂部的表面起量度,不得距離經修整的地面水平少于950毫米,亦不得距離多于1 05米。
(6)門檻的高度不得多于25毫米,并須成斜面以方便輪椅通過。
(7)門的關門裝置(包括門掣、彈簧掣及地板掣)須設計至可容許外門及內門分別承受不多于30牛頓及22牛頓的開啟力度。
(8)內門的門掣所須的關門時間,從開門角度70o至門前緣距離關上位置75毫米的位置,須為最少3秒鐘。
(9)擬供公眾使用的建筑物,不得裝設無框玻璃門,但如裝設該等無框玻璃門屬無可避免,則屬例外,在此情況下,則須加以明顯標明,以令人看得見。
11 洗手間及水廁間
水廁間的數目
(1)在每層樓面或在一層樓面中設計為供殘疾人士進出的部分,為殘疾人士而設的水廁間的數目須按以下情況而定─
(a)如該層樓面或該層樓面的該部分的水廁總數為20個或少于20個,則為殘疾人士而設的水廁間的數目最少為1個;及
(b)如該層樓面或該層樓面的該部分的水廁總數多于20個,則為殘疾人士而設的水廁間的數目最少為2個。
(2)如為殘疾人士而設的水廁間是經由一個有多個水廁間的房間進入的,則為每個性別而設的該等水廁間的最少數目須根據該層樓面或該層樓面中設計為供殘疾人士進出的部分為每個性別而設的水廁數目而定。
(3)本附表所規定的水廁間須當作為包括在《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及《教育規例》(第279章,附屬法例)第VII部所規定的便溺污水設備數目內。
水廁間的位置
(4)為殘疾人士而設的水廁間─
(a)須是可經由符合第9條規定的公眾走廊直接進入;及
(b)如位于設有水廁間的房間內,則須是可經由緊接水廁間前面不少于1 5米乘以1 5米以容許操縱輪椅的凈空間進入,或可直接進入而無須轉動輪椅的。
水廁間的設計
(5)為殘疾人士而設的水廁間的面積不得少于1 5米乘以1 75米,而─
(a)水廁間內須設有一個水廁,其高度量至廁位頂部計不得少于450毫米,亦不得多于475毫米;
(b)水廁須備有背靠(例如座蓋),而廁位不得由彈簧啟動;
(c)沖水掣須沿水廁的闊邊而設,并須在離經修整的地面水平不少于600毫米但不多于1 05米高的位置以及須為人手操作或自動操作;
(d)手動沖水掣須單手即可操作,并且須不用緊握或把手腕挾揑或扭動而可操作;
(e)操作沖水掣所需的力度不得多于22牛頓;
(f)水廁須設有洗手盆,而有關的洗手盆頂邊不得離經修整的地面水平多于750毫米,而盆底至經修整的地面水平之間,須有550毫米的凈空間;
(g)洗手盆的水龍頭須為自動式或無彈簧裝置的杠桿控制式,并須獲水務監督批準;
(h)杠桿控制式的水龍頭須不用緊握或把手腕挾揑或扭動而可操作;
(i)操作(h)段所述的水龍頭所需的力度不得高于22牛頓。
(6)水廁間的門不得裝上硬幣箱。
(7)任何門戶扣件須能在緊急時從外操作。
(8)水廁間須最少有2條符合以下規格的扶手─
(a)扶手的外直徑不得少于32毫米亦不得多于40毫米;及
(b)每條扶手須安裝在墻壁上,并留有離開墻壁不少于30毫米的掌握空間。(1997年第333號法律公告)
(9)水廁間須有一條符合以下規格的扶手─
(a)扶手的外直徑不得少于32毫米亦不得多于40毫米;及
(b)扶手須安裝在水廁間的門面向該水廁間的內部的一面,并留有離開門的該面不少于30毫米的掌握空間。(1997年第333號法律公告)
(10)水廁間的闊邊鄰近水廁處須裝上一道接合扶手,而扶手須在從墻壁上放下時離經修整的地面水平750毫米高的位置。(1997年第333號法律公告)
(11)本條提述的扶手、接合扶手及洗手盆須能支承150公斤的靜荷載。(1997年第333號法律公告)
(12)須按照第13條在水廁間內裝有緊急叫喚鐘。(1997年第333號法律公告)
(13)本條并不適用于住用建筑物或綜合用途建筑物的住用部分。(1997年第333號法律公告)
12 標志
標志的一般規定
(1)須豎設標志以清楚顯示供殘疾人士使用的設施的正確位置。
(2)標志須按照關乎殘疾人士出入的國際符號而予以識別。
(3)第(2)款所述的符號須為藍底白字,用以識別、宣傳或示明─
(a)可通往有關建筑物的入口;
(b)可離開該建筑物的出口;
(c)預留泊車設施;及
(d)供殘疾人士使用的洗手間的位置。
(4)標志的大小不得少于以下規定的尺寸─
高度(就用于門上的標志而言)60毫米
(就用于走廊的標志而言)110毫米
(就用于室外的標志而言)200毫米
長度須為高度的倍數。
(5)如有為擬供公眾使用的建筑物內的人發出定時公布,而公布是就與該等人士進入該建筑物的目的有關的事宜而發出的,則須在該建筑物內的顯眼地方設有影象顯示板顯示如此宣布的資料。
在擬供公眾使用的建筑物內協助視力或
聽力受損的人士的特別設計的規定
(6)如擬供公眾使用的建筑物有提供顯示主要出口、洗手間及主要公用設施的位置的布局平面圖予公眾人士使用,則亦須在該建筑物內的顯眼地方提供顯示同樣資料的點字及可觸知的布局平面圖。
(7)須設有有可觸知的指引的通往電梯或舉行活動的地方的路徑。
(8)須設有國際標志以指示有為聽力受損的人士而設的第16條所提述的感應圈系統(如有的話)。(1997年第333號法律公告)
(9)指示是男洗手間或女洗手間的可觸知的標志,須裝置于洗手間的門上或洗手間的門毗鄰的墻壁上。
13 殘疾人士的洗手間內的緊急叫喚鐘
(1)緊急叫喚鐘須用防水按鈕以啟動該叫喚鐘。
(2)緊急叫喚鐘的按鈕須設在容易觸及的地方,而緊急叫喚鐘須在離經修整的地面水平600毫米高的位置。
(3)叫喚訊號須自洗手間外的叫喚鐘或管理員室內的發鳴器發出(視何者適當而定)。
(4)在緊急叫喚鐘按鈕的隔鄰須附貼載有“緊急叫喚”及“EmergencyCall"的通告。
14 升降機
(1)通往樓面的規定
建筑物每層樓面須最少有一部升降機通往該層,而該升降機須符合以下規定─
升降機廂
(a)升降機廂─
(i)內部尺寸最少為1 2米乘以1 1米闊,升降機門打開后的凈闊度不得少于750毫米;而
(ii)扶手須延伸至機廂后部與兩邊的角位的150毫米范圍內,并適合殘疾人士使用。
升降機控制按鈕
(b)升降機廂內必要的升降機控制按鈕(包括緊急警號按鈕、啟動對講機操縱裝置和開門按鈕)及在升降機大堂召喚升降機鈕的位置須在離機廂地板或經修整的地板水平(視何者適當而定)不少于900毫米但不多于1 2米高的位置。
(c)點字及可觸知的標記須置于控制按鈕之上或在其左邊。
(d)點字及可觸知的標記須為阿拉伯數目字或符號,或阿拉伯數目字及符號并用。
(e)可觸知的標記的尺寸最少為15毫米高,而凸出之處最少為1毫米。
(f)緊急警號按鈕須為可觸知的鐘形。
(2)升降機指示及通告
升降機入口或升降機大堂
(a)在升降機入口須設有發光的影象指示器及發聲訊號以指示升降機的到達及其升降方向。
(b)升降機上升時,發聲訊號須響一次,而下降時須響兩次,并須于升降機到達前發出有關訊號。
(c)每個升降機入口兩邊的側柱須設有以阿拉伯數目字指明層數的指示,而該等指示須為點字及可觸知的指示。
(d)(c)段所述的數目字不得少于60毫米高,凸起不得少于1毫米,而其位置須在離經修整的地面水平1 2米的高度。
升降機廂
(e)升降的方向及機廂的位置須以發光的影象指示器指示。
(f)在位置指示器上的字不得少于50毫米高。
(g)須提供口頭訊號(粵語及英語)以指示機廂停留的層數。
升降機大堂內識別升降機
(h)如建筑物有符合本附表規定以外的升降機,每部符合本附表規定的升降機須在每層接載乘客的樓層處以不少于一個關于殘疾人士進出的國際符號加以識別。
(i)如建筑物的所有升降機(包括只有一部升降機)均符合本附表的規定,在可獲進入的該建筑物的每個升降機大堂內須設有最少一個關于殘疾人士進出的國際符號。
15 公眾服務柜臺
如擬供公眾使用的建筑物內有公眾服務柜臺,則最少須有一個公眾服務柜臺不得高于750毫米(從經修整的地面水平向上計)。
16 感應圈系統
(1)在以下地方須設置感應圈系統─
(a)在擬供公眾使用的建筑物內的最少一個資訊柜臺(如有的話);
(b)在該等建筑物內的公眾大堂(如有的話);及
(c)在該等建筑物內的觀眾席地方(如有的話)。
(2)就本條而言,感應圈系統是一個使站在圈環范圍內并使用助聽設備的人士,能利用感應圈擴音器從聲源接收到聲音而不被周圍的聲音所干擾的系統。
(3)就本條而言,在擬供公眾使用的建筑物內的資訊柜臺是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該等建筑物內的任何地方─
(a)該地方是公眾或部分公眾相當可能會前往查詢資料的;及
(b)該等資料是人們期望以可聽取形式在該地方獲得的。(1997年第333號法律公告)
第II部 須提供有限設施供殘疾人士使用的建筑物
建筑物類別第72條的適用范圍
1 住用建筑物。─高于4層的建筑物的公用地方。
2 綜合用途建筑物。─不高于4層的建筑物的主要入口、建筑物地面的公用地方及進出建筑物的途徑。
─該建筑物的非住用部分。
─如住用部分高于4層,則屬該建筑物的住用部分的公用地方。
─如住用部分不高于4層,則該建筑物的主要入口及建筑物地面的公用地方及進出建筑物的途徑。
3 作為公眾娛樂場所的建筑物。─大堂范圍。
─按照第I部第2條在觀眾席所設的平面看臺及其進出途徑。
─供公眾使用的洗手間。
4 公眾泳池、健身室、室內運動場及體育場。運動場地包括任何泳池、更衣室、洗手間及供公眾使用的其他設施,及其進出途徑。
5 旅館。─公眾地方及其進出途徑。
─按照第I部第3條所設的供殘疾人士使用的房間及其進出途徑。
(1997年第239號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