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對建筑師注冊、注冊建筑師專業事務的紀律管制及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1990年制定)
[1990年5月4日]
(本為1990年第21號)
第1條 簡稱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建筑師注冊條例》。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根據第6條選出的管理局主席;
“理事會”(Council)指學會的理事會;
“研訊委員會”(inquirycommittee)指根據第22條設立的研訊委員會;
“注冊主任”(Registrar)指根據第11條委任的注冊主任;
“注冊事務委員會”(registrationcommittee)指根據第17條設立的注冊事務委員會;
“注冊紀錄冊”(register)指根據第8條設置的注冊紀錄冊;
“違紀行為”(disciplinaryoffence)指第21(1)條例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管理局”(Board)指根據第4條設立的注冊管理局;
“學會”(Institute)指根據《香港建筑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47章)設立的香港建筑師學會;
“學會會員”(memberoftheInstitute)指根據學會章程是學會會員或資深會員的人;
“覆核委員會”(reviewcommittee)指根據第26(2)條委出的覆核委員會。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第3條 適用范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適用于任何從事建筑物的設計、建造或設備裝置并自稱為建筑師的人。
(1990年制定)
第4條 管理局的組織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第Ⅱ部 建筑師注冊管理局
(1)現設立一個名為“建筑師注冊管理局”的機構,管理局是一個永久延續的法團,并有法團印章。
(2)管理局由理事會委任的10名成員組成,除此以外并可包括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3)行政長官須在憲報公布根據本條所作出的每項委任。(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4)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須是學會會員。
(1990年制定)
第5條 任期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57號第3條
(1)由理事會委任的成員─
(a)任期為4年或委任條款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b)可發出書面通知向管理局辭去職位;及
(c)在符合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可獲再度委任。
(2)任何成員如─
(a)已連續8年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或
(b)在任何10年期間內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超過8年,則不可獲再度委任,但自他不再出任成員之日起計2年后,他便有資格獲再度委任,猶如他從未獲委任過一樣。
(3)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的任期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4)如管理局信納任何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
(a)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由1996年第76號第88條修訂)
(b)因身體或精神疾病而喪失履行成員職務的能力;
(c)不再通常居于香港;
(d)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被裁定有作出違紀行為;或
(f)被管理局認為不能或不適宜執行其管理局成員職能,不論是否有其他免職理由,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將該成員免任。
(5)凡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辭職,或因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其成員職能,理事會可委任另一人─
(a)在該段期間暫代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成員出任其職位;或
(b)出任辭職成員的職位,直至該成員原任期屆滿為止。
(1990年制定)
第6條 主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成員每年須互選出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兩次選舉之間不得相隔超過15個月。
(2)根據第(1)款選出的主席或副主席,可隨時藉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其主席或副主席職位。
(1990年制定)
第7條 工作程序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管理局會議的時間及地點由主席指定,如主席缺勤,則由副主席指定。
(2)在不少于2名成員的書面要求下,注冊主任須發出管理局會議通知,并指定會議的時間及地點,而在不少于2名成員的書面要求下,管理局任何一名成員亦可以這樣做。根據本款召開的會議須在有關要求收到后7至28天的期間內舉行。
(3)管理局須在有需要時舉行會議以處理其事務,而每6個月須最少舉行一次。
(4)管理局會議的法定人數是成員的三分之一。如出席會議的成員不足法定人數,則在該會議上,管理局只能休會而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務。
(5)管理局可訂立符合本條的規則,列出會議進行時須遵循的程序。
(6)管理局須將一份根據第(5)款訂立的規則送交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備考。(由1997年第33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0年制定)
第8條 管理局的職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須─
(a)設置及備存一份注冊建筑師注冊紀錄冊;
(b)制訂及檢討注冊為注冊建筑師的資格標準及有關連的注冊事宜;
(c)就注冊事宜向政府及學會提供意見;
(d)審查及核實申請注冊為注冊建筑師的人的資格;
(e)接收、審查、接納或拒絕注冊為注冊建筑師或將注冊續期的申請;
(f)依照本條例處理違紀行為;
(g)備存關于管理局程序及帳目的妥善紀錄;及
(h)執行本條例所訂明的其他職能。
(1990年制定)
第9條 管理局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可─
(a)厘定根據本條例須向它繳付的費用;
(b)成立委員會,就管理局行使權力及執行職責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見;
(c)聘用雇員以協助執行根據本條例委予該局的職能;
(ca)不時聘用管理局認為需要或適當的專業顧問;(由1997年第33號第3條增補)
(d)訂立關于注冊建筑師的操守及紀律的規則;
(e)就補還任何人因處理管理局事務而承擔的合理開支訂立規則;
(f)按本條例規定訂立其他規則。
(1990年制定)
第10條 無須付酬金予管理局成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成員不可因出任該局成員而獲付酬金。
第11條 注冊主任的委任及職責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注冊紀錄冊及證明書
(1)管理局須以它認為適當的條件委任一名注冊主任。
(2)注冊主任須─
(a)負責保管注冊紀錄冊;及
(b)擔任管理局秘書,并在符合管理局所訂立的規則下,擔任注冊事務委員會和所有研訊委員會的秘書。
(1990年制定)
第12條 注冊紀錄冊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冊主任須按照管理局的指示,備存注冊紀錄冊,并在冊內記錄每一個注冊建筑師的─
(a)姓名及地址;
(b)注冊資格;及
(c)其他由管理局所指示的細節。
(2)在管理局指示的合理時間內,注冊紀錄冊須存放在學會的辦事處內,免費供人查閱。
(3)名列注冊紀錄冊的人,須在第(1)款訂明的詳情有所改變后28天內,通知注冊主任。
(4)管理局不得就更改注冊紀錄冊所載資料收取費用。
(1990年制定)
第13條 注冊資格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除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外,管理局不得接納任何人注冊為注冊建筑師─
(a)他須是─
(i)學會會員;或
(ii)其他建筑師團體的成員,而管理局接納該團體的成員資格標準不低于學會的會員資格標準;或
(iii)已在建筑學及其他學科的考試中取得合格,并曾接受訓練及取得經驗的人,而該等考試、訓練及經驗,是獲得管理局在一般或個別情況下接納為不低于學會會員標準的資格的;及
(b)他令管理局信納他在提出注冊申請的日期之前,已在香港取得一年有關專業經驗;
(c)他須是通常居于香港;及
(d)他須不是研訊委員會的研訊對象,亦不受第IV部所指的紀律制裁命令限制而被禁止根據本條例注冊;及
(e)他須以書面聲明令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以建筑師身分執業;及
(f)他須是獲得注冊的適當人選。
(2)在不限制第(1)(f)款的效力的情況下,任何人如─
(a)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并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而該罪名可能損及建筑師專業的聲譽;或(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b)曾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管理局可拒絕接納他注冊為注冊建筑師。
(3)凡申請人令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以建筑師身分執業,而事后管理局信納他沒有上述能力,管理局可將事件根據第22(1)條交由一個研訊委員會處理,而研訊委員會須對事件作出裁定,猶如事件是一宗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
(1990年制定)
第14條 申請注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申請注冊為注冊建筑師,須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及方式提出申請。
(2)申請人遞交申請時須向管理局繳付申請費用。
(3)管理局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要求申請人接受一項第13(1)(a)(iii)條所指的筆試,考核其建筑學及專業事務知識。
(1990年制定)
第15條 接納或拒絕注冊申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可接納或拒絕根據本條例注冊或將注冊續期的申請。
(2)凡管理局接納或拒絕注冊或將注冊續期的申請,注冊主任須依照管理局訂立的規則辦事。
(3)凡管理局拒絕注冊或將注冊續期的申請,該局須提出拒絕的理由。
(1990年制定)
第16條 注冊有效期的屆滿及將注冊續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據本條例名列注冊紀錄冊為注冊建筑師的人─
(a)注冊有效期為12個月,自他注冊當日起計;
(b)可每年申請將注冊續期。
(2)注冊建筑師須在注冊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至28天的期間內,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向注冊主任申請將注冊續期。
(3)注冊建筑師申請將注冊續期時,須向管理局繳付申請費用。
(4)如注冊建筑師不在注冊有效期屆滿前申請將注冊續期,則─
(a)注冊主任須在其注冊有效期屆滿時,在注冊紀錄冊內注明注冊沒有續期;及
(b)自其注冊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他須被視為不是名列注冊紀錄冊。
(5)管理局如信納申請將注冊續期的人不再符合第13條列出的注冊條件,可拒絕他的申請。
(6)凡注冊建筑師沒有依時將注冊續期,而他向管理局繳付延長續期期限費用,管理局可將續期期限延長。
(7)管理局批準延長期限,對任人因不依時續期而可能犯任何其他條例下的罪行,并無影響。
(8)如任何注冊建筑師的注冊有效期屆滿,管理局可要求他重新申請注冊,而不是將其注冊續期。
(1990年制定)
第17條 注冊事務委員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管理局可委出一個由不少于3名學會會員組成的注冊事務委員會,以審查申請人的資格。
(2)行政長官可提名一人出任注冊事務委員會委員,而管理局須委任經行政長官提名的人為委員會委員。(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3)申請人的資格根據第13(1)(a)(ii)或(iii)條需獲管理局接納,注冊事務委員會須就可否接納這些資格向管理局提出建議。
(4)管理局無須受注冊事務委員會根據第(3)款提出的建議所約束。
(5)管理局可將關于注冊及注冊續期的任何職能,轉授予注冊事務委員會。
(1990年制定)
第18條 注冊證明書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收到由注冊建筑師繳付的有關費用后,注冊主任可發出注冊證明書或注冊續期證明書予該建筑師,證明書的格式由管理局指明。
(1990年制定)
第19條 離開香港須通知管理局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冊建筑師如有相當可能會連續超過6個月不在香港,須通知管理局。
(1990年制定)
第20條 在注冊紀錄冊內注銷姓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注冊主任如知悉任何注冊建筑師有以下情況,可在注冊紀錄冊內將他的姓名注銷─
(a)該建筑師已去世;
(b)該建筑師已申請終止其注冊;
(c)管理局認為該建筑師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
(d)該建筑師沒有將其注冊續期;
(e)該建筑師憑借某資格得以注冊,而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或
(f)該建筑師沒有依照第12(3)條規定,將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注冊主任。
(2)為第(1)(c)款的目的如任何注冊建筑師已有2年或以上沒有在香港居住,管理局不得將他當作是通常居于香港。
(3)在符合第27(2)條規定下,注冊主任如接獲由上訴法庭或研訊委員會作出的命令,命令在注冊紀錄冊內將某姓名注銷,他便須在注冊紀錄冊內將該姓名注銷。(由1997年第33號第8條修訂;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4)凡注冊主任擬根據第(1)(c)、(d)、(e)或(f)款在注冊紀錄冊內將任何注冊建筑師的姓名注銷,他須以預付郵費的掛號郵件,將其意向通知該建筑師,通知須寄往該建筑師的注冊地址。在寄出通知后的28天期間屆滿之前,注冊主任不得將該建筑師的姓名注銷。
(5)如注冊主任向注冊建筑師發出通知─
(a)指出管理局認為該建筑師不是通常居于香港,而該建筑師在注冊主任采取行動在注冊紀錄冊內注銷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納他是通常居于香港的;
(b)指出該建筑師沒有申請將其注冊續期,而該建筑師在注冊主任采取行動在注冊紀錄冊內注銷其姓名前,循正常手續申請將其注冊續期;
(c)指出該建筑師憑借某資格得以注冊,但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而該建筑師在注冊主任采取行動在注冊紀錄冊內注銷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納他是具備該資格的;或
(d)指出該建筑師沒有依照第12(3)條規定將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注冊主任,而該建筑師在注冊主任采取行動在注冊紀錄冊內注銷其姓名前,采取行動以糾正注冊紀錄冊內不準確的地方,則注冊主任不得以第(4)款所指的通知內所列理由將該建筑師的姓名注銷。
(6)注冊建筑師的姓名如在注冊紀錄冊內注銷,他的注冊即被取消,而他須將獲發給的注冊證明書交回。
(7)任何人的姓名如在注冊紀錄冊內注銷,管理局無須將任何費用或其中任何部分退還予該人。
(8)注冊主任可更正注冊紀錄冊內的明顯錯誤。
(1990年制定)
第21條 違紀行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第IV部 紀律程序
(1)注冊建筑師如有以下情況,便是作出違紀行為─
(a)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
(b)曾被裁定犯了本條例下的罪行;
(c)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而得以根據本條例注冊;
(d)在根據本條例注冊時,其實無權獲得注冊;
(e)被傳召以證人身分或以研訊委員會研訊對象身分出席研訊委員會的聆訊,但沒有出席而又沒有合理解釋;或
(f)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并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而該罪名可能損及建筑師專業的聲譽。(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2)凡任何人曾被裁定在專業方面有失當行為或疏忽行為,或曾根據本條例被定罪,或曾被判刑事罪名成立及判處監禁,而該罪名相當可能損及建筑師專業的聲譽,但他已在申請注冊或將注冊續期時將上述行為或定罪知會管理局,并獲管理局接納其申請,則該人不得因所披露的行為或定罪,而為注冊或將注冊續期的目的被當作有作出違紀行為。
(3)凡注冊主任收到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注冊主任須將有關事實呈報由管理局就該項投訴所委派的2名成員,而該2名成員須在諮詢注冊主任后決定應否將投訴交由管理局處理。
(1990年制定)
第22條 研訊委員會及進行研訊的規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可將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交由一個研訊委員會作出裁定,而為此目的,管理局可設立由不少于3名學會會員組成的研訊委員會,以裁定遭投訴的注冊建筑師是否有作出違紀行為。
(2)管理局可訂立規則,對由研訊委員會進行研訊及與調查指稱的違紀行為有關的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3)如有人提出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則除非遭投訴的注冊建筑師,在事前28天得到關于該投訴及聆訊日期、時間和地點的通知,否則研訊委員會不得著手聽取該投訴的證據。
(4)第(3)款所指的注冊建筑師有權出席有關聆訊及旁聽所有證供,并須獲給予本條例文本及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則各一份。
(5)管理局可訂立規則,對由研訊委員會重新進行研訊作出規定。
(6)凡注冊建筑師被指稱有作出第21(1)(b)或(f)條所指的違紀行為,有關的研訊委員會─
(a)無須查究該建筑師是否被正確地裁定所控罪名成立;及
(b)可考慮已將定罪紀錄在案的案件的紀錄,并可考慮其他可以顯示罪行性質和嚴重程度的其他有關證據。
(7)研訊委員會在裁定任何人是否有作出違紀行為時,可考慮由管理局公布的或當時為學會采用的專業操守或實務守則。
(1990年制定)
第23條 法律顧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可委任一名法律執業者,就研訊進行期間或前后產生的法律及程序問題,向有關的研訊委員會及覆核委員會提供意見。
(1990年制定)
第24條 研訊委員會的紀律制裁命令及費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凡研訊委員會裁定任何注冊建筑師有作出違紀行為,在裁定獲覆核委員會確認后,或在裁定或建議作出的命令已根據覆核委員會的建議更改后,研訊委員會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由1997年第33號第4條修訂)
(a)命令注冊主任在注冊紀錄冊內注銷該建筑師的姓名;
(b)命令注冊主任在注冊紀錄冊內將該建筑師的姓名注銷一段研訊委員會認為恰當的期間;
(c)以書面譴責該建筑師,并命令注冊主任將該項譴責記入注冊紀錄冊內;
(d)命令將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暫緩執行不超過2年,并可定出它認為恰當的暫緩執行條件;
(e)命令管理局在指定的期間內,或在該建筑師令管理局信納他應獲注冊前,不得接納他要求注冊為注冊建筑師的申請;
(f)命令主席口頭訓誡該建筑師;(由1997年第33號第4條修訂)
(g)如研訊委員會信納就該個案的所有情況而言,不命令該建筑師繳付注冊主任、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因該案件而引致的費用的全部或部分并非公正持平,則在此情況下但亦只在此情況下命令該建筑師繳付該等費用的全部或部分。(由1997年第33號第4條增補)
(2)憑借一項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而須予繳付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由1997年第33號第4條增補)
(3)研訊委員會可─
(a)評計憑借一項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而須予繳付的任何費用;或
(b)命令根據《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附表1所指明的訟費收費表評定該等費用,而《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62號命令的附表(經作出所有必需的變通后)適用于費用的評定及追討。(由1997年第33號第4條增補。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4)為本條例(包括第26及29條)的施行,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評計或命令,須當作為它所關乎的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的一部分。(由1997年第33號第4條增補)
(1990年制定)
第25條 搜集證據的權力及程序的進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研訊委員會有權─
(a)聆聽、接受及研究證人在宣誓后作出的證供;
(b)傳召任何其行為是研訊對象的人出席研訊,或傳召任何人出席作供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并有權盤問該名被傳召出席作證的人,或要求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但在公正的例外情況下,本段不適用;
(c)容許或禁止所有或任何公眾人士旁聽研訊;
(d)容許或禁止新聞界旁聽研訊;
(e)付給被傳召出席作證的人研訊委員會認為他就出席作證而作的合理開支,所付款項由管理局資金撥出。
(2)注冊主任須簽署證人傳票。
(3)如研訊委員會認為任何問題、文件或其他物件會導致有關的人入罪,該人無須回答該問題或出示該文件或物件。
(4)在向研訊委員會作出的證供方面,證人所享有的特權,與他在法庭作供時會享有的相同。
(1990年制定)
第26條 紀律制裁命令的覆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研訊委員會就一宗違紀行為完成聆訊,并裁定被指控的人有作出違紀行為后,注冊主任須盡速將委員會的決定連同該研訊委員會建議根據第24條作出的命令的細節,提交管理局覆核。
(2)管理局須委派3名管理局成員,與主席組成覆核委員會,以覆核研訊委員會的決定。
(3)管理局不得委任有關的研訊委員會委員出任覆核委員會委員。
(4)覆核委員會可─
(a)確認有關的研訊委員會的決定和建議作出的命令;
(b)推翻有關的研訊委員會決定被指控的人有作出違紀行為的裁定;
(c)建議更改由有關的研訊委員會作出的命令;或
(d)將有關的研訊委員會的決定及建議作出的命令發還予該研訊委員會,同時指示該研訊委員會重新考慮該項決定或建議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二者均須重新考慮。
(5)覆核委員會如發出指示及作出建議,有關的研訊委員會須予遵從。
(1990年制定)
第27條 送達研訊委員會的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注冊主任在收到─
(a)覆核委員會的報告后(除非有關的研訊委員會須重新考慮其決定);或
(b)已根據第26(4)(d)條覆核的研訊委員會命令后,須立即將一份根據第24(1)條作出的命令,連同一份研訊委員會的裁定理由,或將研訊委員會裁定有關的建筑師沒有作出違紀行為的通知書,親收送達或以掛號郵遞送達該建筑師,郵遞地址須是他的注冊地址。(由1997年第33號第5條修訂)
(2)在命令根據第(1)款送達之日后的28天期間內,注冊主任不得在注冊紀錄冊內注銷該建筑師的姓名。在根據第29條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前,或如該建筑師根據第29條提出上訴,則在上訴法庭作出判決前,他的姓名不得注銷。(由1997年第33號第8條修訂;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3)凡注冊主任根據本條例在注冊紀錄冊內注銷任何人的姓名,該人可向管理局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紀錄冊內,而管理局在進行它認為適當的調查后,可批準或拒絕申請,并可為此施加它認為適當的條件。
(4)管理局如根據第(3)款批準申請,須命令注冊主任在收到申請人繳交的指定費用后,將他的姓名重新列入注冊紀錄冊內。
(1990年制定)
第28條 發表紀律制裁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研訊委員會根據第24(1)(a)至(e)條作出命令,在可根據第29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后,或如有人提出上訴,則在確認或更改命令的判決作出后,或上訴人放棄上訴后,管理局─(由1991年第1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a)須將該命令或經上訴而有所更改的命令,在每日行銷于香港的中英文報章最少各一份發表;及
(b)可將該命令或經上訴而有所更改的命令,在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刊物上發表,或以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發表。
(2)凡管理局根據第(1)款發表命令,─
(a)須同時發表足夠的詳情,以令公眾人士知悉與該命令有關的事項的性質;及
(b)可同時發表有關的研訊委員會的研訊過程。
(3)任何人均不得就本條規定發表或容許發表的命令或詳情,而以誹謗為理由提出訴訟索償。
(1990年制定)
第29條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第Ⅴ部 上訴
(1)任何人因根據第15(1)、16(5)或24(1)條就他作出的決定或命令而感受委屈,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由1997年第33號第7條修訂)
(2)上訴法庭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
(3)凡有人對研訊委員會的決定提出上訴,上訴法庭須考慮研訊委員會的裁定理由,及代表研訊的各方當事人就研訊委員會對事實和法律的裁定向研訊委員會作出的陳詞。上訴法庭可要求出示向研訊委員會提出的證據的原來紀錄及用作證據的文件。
(4)上訴法庭如認為有特殊理由,可考慮沒有向研訊委員會提出的證據。
(5)上訴法庭對上訴作出的判決是最終判決。
(6)上訴的實務須符合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法院規則。
(7)任何人就根據第15(1)、16(5)或24(1)條作出的決定或命令提出上訴,須在以下時間內給予上訴通知,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訊該宗上訴─
(a)如屬根據第15(1)或16(5)條作出的決定,則在申請人接獲該決定的書面通知后3個月內;
(b)如屬根據第24(1)條作出的命令,則在該命令根據第27條送達后3個月內。(由1997年第33號第7條代替)
(8)上訴法庭在判決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時,可就繳付訴訟費作出它認為合理的命令。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3號第8條修訂;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第30條 使用名銜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第VI部 使用名銜
(1)不是名列注冊紀錄冊內的人不得自稱為“建筑師”或“注冊建筑師”,或在姓名后加上英文縮寫“R.A."。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局可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頒令禁止不是名列注冊紀錄冊的人自稱為“建筑師”或“注冊建筑師”,或使用英文縮寫“R.A."。
(3)在以下情況,不是名列注冊紀錄冊的人亦可自稱為建筑師─
(a)他自稱是屬于某建筑界別的建筑師,而該界別與建筑物的設計、建造或設備裝置無關;或
(b)他在提述自己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建筑師團體或專業學會的成員的情況下自稱為建筑師,而所用的稱謂并不暗示他有權用建筑師的稱謂在香港建筑專業內執業。(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4)除第(3)款規定的情況及以下情況外,任何人(包括合伙或公司)均不得使用“建筑師”或“注冊建筑師”的稱謂或英文縮寫“R.A."─
(a)在該人經營建筑專業的每個地點,該業務均在一名注冊建筑師的督導下進行,而除大致上由同一個或同一批管理及實益擁有該人(如該人是合伙或公司)的人所實益擁有及管理的合伙或公司外,該建筑師并無同時以相近身分為其他人辦事;及
(b)該人進行多界別業務,但其所有關于建筑的業務由一名注冊建筑師全職執掌及管理,而除大致上由同一個或同一批管理及實益擁有該人(如該人是合伙或公司)的人所實益擁有及管理的合伙或公司外,該建筑師并無同時以相近身分為其他人辦事。
(1990年制定)
第31條 罪行及刑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第VII部 罪行及證據
(1)任何人─
(a)根據第25條被研訊委員會傳召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但拒絕或沒有這樣做而又沒有合理解釋;
(b)在研訊委員會席前作證,但沒有合法解釋而拒絕或沒有回答研訊委員會向他提出的問題;
(c)以欺詐手段令自己或他人獲得注冊為注冊建筑師;
(d)藉虛假、有誤導性或有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陳述,令自己或他人獲得注冊為注冊建筑師;
(e)偽造或竄改注冊紀錄冊內容,或安排這樣做;
(f)在與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職能有關的情況下,呈交證明書或文件予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并假冒或虛假地表示自己是證明書或文件中所指的人;
(g)不是名列注冊紀錄冊,而接受或使用任何虛假地暗示自己名列注冊紀錄冊的名稱、英文縮寫字樣、名銜、頭銜或稱謂;
(h)不是注冊建筑師,但知情而容許他人在與其業務或專業有關的情況下,使用以下稱謂─
(i)"建筑師”的稱謂;
(ii)"注冊建筑師”的稱謂;
(iii)英文縮寫“R.A.";或
(iv)目的在令到(或按常理可能令到)他人相信使用者是名列注冊紀錄冊的英文縮寫字樣或字句縮寫;
(i)不是名列注冊紀錄冊,但卻表示或在廣告中宣稱他自己是注冊建筑師,或知情而容許別人表示或在廣告中宣稱他自己是注冊建筑師;或
(j)在申請注冊時不是通常居于香港,卻顯示自己是通常居于香港,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一年。
(2)任何不是注冊建筑師的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建筑師團體或專業學會的成員,如使用根據該團體或學會會章他有權使用的稱謂或英文縮寫,而沒有藉以顯示他是名列注冊紀錄冊的,則第(1)(h)及(i)款不適用。(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1990年制定)
第32條 證明書作為證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一份看來是由注冊主任簽署的證明書,證明某人的姓名有或沒有列入注冊紀錄冊內,或某人的姓名已在注冊紀錄冊內注銷或已被頒令注銷,該證明書為所有目的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無須其他證明。
(1990年制定)詳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對建筑師注冊、注冊建筑師專業事務的紀律管制及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1990年制定)
[1990年5月4日]
(本為1990年第21號)
第1條 簡稱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建筑師注冊條例》。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根據第6條選出的管理局主席;
“理事會”(Council)指學會的理事會;
“研訊委員會”(inquirycommittee)指根據第22條設立的研訊委員會;
“注冊主任”(Registrar)指根據第11條委任的注冊主任;
“注冊事務委員會”(registrationcommittee)指根據第17條設立的注冊事務委員會;
“注冊紀錄冊”(register)指根據第8條設置的注冊紀錄冊;
“違紀行為”(disciplinaryoffence)指第21(1)條例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管理局”(Board)指根據第4條設立的注冊管理局;
“學會”(Institute)指根據《香港建筑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47章)設立的香港建筑師學會;
“學會會員”(memberoftheInstitute)指根據學會章程是學會會員或資深會員的人;
“覆核委員會”(reviewcommittee)指根據第26(2)條委出的覆核委員會。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第3條 適用范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適用于任何從事建筑物的設計、建造或設備裝置并自稱為建筑師的人。
(1990年制定)
第4條 管理局的組織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第Ⅱ部 建筑師注冊管理局
(1)現設立一個名為“建筑師注冊管理局”的機構,管理局是一個永久延續的法團,并有法團印章。
(2)管理局由理事會委任的10名成員組成,除此以外并可包括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3)行政長官須在憲報公布根據本條所作出的每項委任。(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4)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須是學會會員。
(1990年制定)
第5條 任期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57號第3條
(1)由理事會委任的成員─
(a)任期為4年或委任條款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b)可發出書面通知向管理局辭去職位;及
(c)在符合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可獲再度委任。
(2)任何成員如─
(a)已連續8年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或
(b)在任何10年期間內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超過8年,則不可獲再度委任,但自他不再出任成員之日起計2年后,他便有資格獲再度委任,猶如他從未獲委任過一樣。
(3)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的任期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4)如管理局信納任何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
(a)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由1996年第76號第88條修訂)
(b)因身體或精神疾病而喪失履行成員職務的能力;
(c)不再通常居于香港;
(d)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被裁定有作出違紀行為;或
(f)被管理局認為不能或不適宜執行其管理局成員職能,不論是否有其他免職理由,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將該成員免任。
(5)凡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辭職,或因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其成員職能,理事會可委任另一人─
(a)在該段期間暫代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成員出任其職位;或
(b)出任辭職成員的職位,直至該成員原任期屆滿為止。
(1990年制定)
第6條 主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成員每年須互選出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兩次選舉之間不得相隔超過15個月。
(2)根據第(1)款選出的主席或副主席,可隨時藉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其主席或副主席職位。
(1990年制定)
第7條 工作程序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管理局會議的時間及地點由主席指定,如主席缺勤,則由副主席指定。
(2)在不少于2名成員的書面要求下,注冊主任須發出管理局會議通知,并指定會議的時間及地點,而在不少于2名成員的書面要求下,管理局任何一名成員亦可以這樣做。根據本款召開的會議須在有關要求收到后7至28天的期間內舉行。
(3)管理局須在有需要時舉行會議以處理其事務,而每6個月須最少舉行一次。
(4)管理局會議的法定人數是成員的三分之一。如出席會議的成員不足法定人數,則在該會議上,管理局只能休會而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務。
(5)管理局可訂立符合本條的規則,列出會議進行時須遵循的程序。
(6)管理局須將一份根據第(5)款訂立的規則送交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備考。(由1997年第33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0年制定)
第8條 管理局的職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須─
(a)設置及備存一份注冊建筑師注冊紀錄冊;
(b)制訂及檢討注冊為注冊建筑師的資格標準及有關連的注冊事宜;
(c)就注冊事宜向政府及學會提供意見;
(d)審查及核實申請注冊為注冊建筑師的人的資格;
(e)接收、審查、接納或拒絕注冊為注冊建筑師或將注冊續期的申請;
(f)依照本條例處理違紀行為;
(g)備存關于管理局程序及帳目的妥善紀錄;及
(h)執行本條例所訂明的其他職能。
(1990年制定)
第9條 管理局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可─
(a)厘定根據本條例須向它繳付的費用;
(b)成立委員會,就管理局行使權力及執行職責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見;
(c)聘用雇員以協助執行根據本條例委予該局的職能;
(ca)不時聘用管理局認為需要或適當的專業顧問;(由1997年第33號第3條增補)
(d)訂立關于注冊建筑師的操守及紀律的規則;
(e)就補還任何人因處理管理局事務而承擔的合理開支訂立規則;
(f)按本條例規定訂立其他規則。
(1990年制定)
第10條 無須付酬金予管理局成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成員不可因出任該局成員而獲付酬金。
第11條 注冊主任的委任及職責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注冊紀錄冊及證明書
(1)管理局須以它認為適當的條件委任一名注冊主任。
(2)注冊主任須─
(a)負責保管注冊紀錄冊;及
(b)擔任管理局秘書,并在符合管理局所訂立的規則下,擔任注冊事務委員會和所有研訊委員會的秘書。
(1990年制定)
第12條 注冊紀錄冊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冊主任須按照管理局的指示,備存注冊紀錄冊,并在冊內記錄每一個注冊建筑師的─
(a)姓名及地址;
(b)注冊資格;及
(c)其他由管理局所指示的細節。
(2)在管理局指示的合理時間內,注冊紀錄冊須存放在學會的辦事處內,免費供人查閱。
(3)名列注冊紀錄冊的人,須在第(1)款訂明的詳情有所改變后28天內,通知注冊主任。
(4)管理局不得就更改注冊紀錄冊所載資料收取費用。
(1990年制定)
第13條 注冊資格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除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外,管理局不得接納任何人注冊為注冊建筑師─
(a)他須是─
(i)學會會員;或
(ii)其他建筑師團體的成員,而管理局接納該團體的成員資格標準不低于學會的會員資格標準;或
(iii)已在建筑學及其他學科的考試中取得合格,并曾接受訓練及取得經驗的人,而該等考試、訓練及經驗,是獲得管理局在一般或個別情況下接納為不低于學會會員標準的資格的;及
(b)他令管理局信納他在提出注冊申請的日期之前,已在香港取得一年有關專業經驗;
(c)他須是通常居于香港;及
(d)他須不是研訊委員會的研訊對象,亦不受第IV部所指的紀律制裁命令限制而被禁止根據本條例注冊;及
(e)他須以書面聲明令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以建筑師身分執業;及
(f)他須是獲得注冊的適當人選。
(2)在不限制第(1)(f)款的效力的情況下,任何人如─
(a)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并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而該罪名可能損及建筑師專業的聲譽;或(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b)曾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管理局可拒絕接納他注冊為注冊建筑師。
(3)凡申請人令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以建筑師身分執業,而事后管理局信納他沒有上述能力,管理局可將事件根據第22(1)條交由一個研訊委員會處理,而研訊委員會須對事件作出裁定,猶如事件是一宗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
(1990年制定)
第14條 申請注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申請注冊為注冊建筑師,須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及方式提出申請。
(2)申請人遞交申請時須向管理局繳付申請費用。
(3)管理局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要求申請人接受一項第13(1)(a)(iii)條所指的筆試,考核其建筑學及專業事務知識。
(1990年制定)
第15條 接納或拒絕注冊申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可接納或拒絕根據本條例注冊或將注冊續期的申請。
(2)凡管理局接納或拒絕注冊或將注冊續期的申請,注冊主任須依照管理局訂立的規則辦事。
(3)凡管理局拒絕注冊或將注冊續期的申請,該局須提出拒絕的理由。
(1990年制定)
第16條 注冊有效期的屆滿及將注冊續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據本條例名列注冊紀錄冊為注冊建筑師的人─
(a)注冊有效期為12個月,自他注冊當日起計;
(b)可每年申請將注冊續期。
(2)注冊建筑師須在注冊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至28天的期間內,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向注冊主任申請將注冊續期。
(3)注冊建筑師申請將注冊續期時,須向管理局繳付申請費用。
(4)如注冊建筑師不在注冊有效期屆滿前申請將注冊續期,則─
(a)注冊主任須在其注冊有效期屆滿時,在注冊紀錄冊內注明注冊沒有續期;及
(b)自其注冊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他須被視為不是名列注冊紀錄冊。
(5)管理局如信納申請將注冊續期的人不再符合第13條列出的注冊條件,可拒絕他的申請。
(6)凡注冊建筑師沒有依時將注冊續期,而他向管理局繳付延長續期期限費用,管理局可將續期期限延長。
(7)管理局批準延長期限,對任人因不依時續期而可能犯任何其他條例下的罪行,并無影響。
(8)如任何注冊建筑師的注冊有效期屆滿,管理局可要求他重新申請注冊,而不是將其注冊續期。
(1990年制定)
第17條 注冊事務委員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管理局可委出一個由不少于3名學會會員組成的注冊事務委員會,以審查申請人的資格。
(2)行政長官可提名一人出任注冊事務委員會委員,而管理局須委任經行政長官提名的人為委員會委員。(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3)申請人的資格根據第13(1)(a)(ii)或(iii)條需獲管理局接納,注冊事務委員會須就可否接納這些資格向管理局提出建議。
(4)管理局無須受注冊事務委員會根據第(3)款提出的建議所約束。
(5)管理局可將關于注冊及注冊續期的任何職能,轉授予注冊事務委員會。
(1990年制定)
第18條 注冊證明書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收到由注冊建筑師繳付的有關費用后,注冊主任可發出注冊證明書或注冊續期證明書予該建筑師,證明書的格式由管理局指明。
(1990年制定)
第19條 離開香港須通知管理局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冊建筑師如有相當可能會連續超過6個月不在香港,須通知管理局。
(1990年制定)
第20條 在注冊紀錄冊內注銷姓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注冊主任如知悉任何注冊建筑師有以下情況,可在注冊紀錄冊內將他的姓名注銷─
(a)該建筑師已去世;
(b)該建筑師已申請終止其注冊;
(c)管理局認為該建筑師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
(d)該建筑師沒有將其注冊續期;
(e)該建筑師憑借某資格得以注冊,而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或
(f)該建筑師沒有依照第12(3)條規定,將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注冊主任。
(2)為第(1)(c)款的目的如任何注冊建筑師已有2年或以上沒有在香港居住,管理局不得將他當作是通常居于香港。
(3)在符合第27(2)條規定下,注冊主任如接獲由上訴法庭或研訊委員會作出的命令,命令在注冊紀錄冊內將某姓名注銷,他便須在注冊紀錄冊內將該姓名注銷。(由1997年第33號第8條修訂;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4)凡注冊主任擬根據第(1)(c)、(d)、(e)或(f)款在注冊紀錄冊內將任何注冊建筑師的姓名注銷,他須以預付郵費的掛號郵件,將其意向通知該建筑師,通知須寄往該建筑師的注冊地址。在寄出通知后的28天期間屆滿之前,注冊主任不得將該建筑師的姓名注銷。
(5)如注冊主任向注冊建筑師發出通知─
(a)指出管理局認為該建筑師不是通常居于香港,而該建筑師在注冊主任采取行動在注冊紀錄冊內注銷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納他是通常居于香港的;
(b)指出該建筑師沒有申請將其注冊續期,而該建筑師在注冊主任采取行動在注冊紀錄冊內注銷其姓名前,循正常手續申請將其注冊續期;
(c)指出該建筑師憑借某資格得以注冊,但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而該建筑師在注冊主任采取行動在注冊紀錄冊內注銷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納他是具備該資格的;或
(d)指出該建筑師沒有依照第12(3)條規定將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注冊主任,而該建筑師在注冊主任采取行動在注冊紀錄冊內注銷其姓名前,采取行動以糾正注冊紀錄冊內不準確的地方,則注冊主任不得以第(4)款所指的通知內所列理由將該建筑師的姓名注銷。
(6)注冊建筑師的姓名如在注冊紀錄冊內注銷,他的注冊即被取消,而他須將獲發給的注冊證明書交回。
(7)任何人的姓名如在注冊紀錄冊內注銷,管理局無須將任何費用或其中任何部分退還予該人。
(8)注冊主任可更正注冊紀錄冊內的明顯錯誤。
(1990年制定)
第21條 違紀行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第IV部 紀律程序
(1)注冊建筑師如有以下情況,便是作出違紀行為─
(a)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
(b)曾被裁定犯了本條例下的罪行;
(c)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而得以根據本條例注冊;
(d)在根據本條例注冊時,其實無權獲得注冊;
(e)被傳召以證人身分或以研訊委員會研訊對象身分出席研訊委員會的聆訊,但沒有出席而又沒有合理解釋;或
(f)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并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而該罪名可能損及建筑師專業的聲譽。(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2)凡任何人曾被裁定在專業方面有失當行為或疏忽行為,或曾根據本條例被定罪,或曾被判刑事罪名成立及判處監禁,而該罪名相當可能損及建筑師專業的聲譽,但他已在申請注冊或將注冊續期時將上述行為或定罪知會管理局,并獲管理局接納其申請,則該人不得因所披露的行為或定罪,而為注冊或將注冊續期的目的被當作有作出違紀行為。
(3)凡注冊主任收到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注冊主任須將有關事實呈報由管理局就該項投訴所委派的2名成員,而該2名成員須在諮詢注冊主任后決定應否將投訴交由管理局處理。
(1990年制定)
第22條 研訊委員會及進行研訊的規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可將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交由一個研訊委員會作出裁定,而為此目的,管理局可設立由不少于3名學會會員組成的研訊委員會,以裁定遭投訴的注冊建筑師是否有作出違紀行為。
(2)管理局可訂立規則,對由研訊委員會進行研訊及與調查指稱的違紀行為有關的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3)如有人提出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則除非遭投訴的注冊建筑師,在事前28天得到關于該投訴及聆訊日期、時間和地點的通知,否則研訊委員會不得著手聽取該投訴的證據。
(4)第(3)款所指的注冊建筑師有權出席有關聆訊及旁聽所有證供,并須獲給予本條例文本及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則各一份。
(5)管理局可訂立規則,對由研訊委員會重新進行研訊作出規定。
(6)凡注冊建筑師被指稱有作出第21(1)(b)或(f)條所指的違紀行為,有關的研訊委員會─
(a)無須查究該建筑師是否被正確地裁定所控罪名成立;及
(b)可考慮已將定罪紀錄在案的案件的紀錄,并可考慮其他可以顯示罪行性質和嚴重程度的其他有關證據。
(7)研訊委員會在裁定任何人是否有作出違紀行為時,可考慮由管理局公布的或當時為學會采用的專業操守或實務守則。
(1990年制定)
第23條 法律顧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可委任一名法律執業者,就研訊進行期間或前后產生的法律及程序問題,向有關的研訊委員會及覆核委員會提供意見。
(1990年制定)
第24條 研訊委員會的紀律制裁命令及費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凡研訊委員會裁定任何注冊建筑師有作出違紀行為,在裁定獲覆核委員會確認后,或在裁定或建議作出的命令已根據覆核委員會的建議更改后,研訊委員會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由1997年第33號第4條修訂)
(a)命令注冊主任在注冊紀錄冊內注銷該建筑師的姓名;
(b)命令注冊主任在注冊紀錄冊內將該建筑師的姓名注銷一段研訊委員會認為恰當的期間;
(c)以書面譴責該建筑師,并命令注冊主任將該項譴責記入注冊紀錄冊內;
(d)命令將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暫緩執行不超過2年,并可定出它認為恰當的暫緩執行條件;
(e)命令管理局在指定的期間內,或在該建筑師令管理局信納他應獲注冊前,不得接納他要求注冊為注冊建筑師的申請;
(f)命令主席口頭訓誡該建筑師;(由1997年第33號第4條修訂)
(g)如研訊委員會信納就該個案的所有情況而言,不命令該建筑師繳付注冊主任、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因該案件而引致的費用的全部或部分并非公正持平,則在此情況下但亦只在此情況下命令該建筑師繳付該等費用的全部或部分。(由1997年第33號第4條增補)
(2)憑借一項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而須予繳付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由1997年第33號第4條增補)
(3)研訊委員會可─
(a)評計憑借一項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而須予繳付的任何費用;或
(b)命令根據《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附表1所指明的訟費收費表評定該等費用,而《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62號命令的附表(經作出所有必需的變通后)適用于費用的評定及追討。(由1997年第33號第4條增補。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4)為本條例(包括第26及29條)的施行,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評計或命令,須當作為它所關乎的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的一部分。(由1997年第33號第4條增補)
(1990年制定)
第25條 搜集證據的權力及程序的進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研訊委員會有權─
(a)聆聽、接受及研究證人在宣誓后作出的證供;
(b)傳召任何其行為是研訊對象的人出席研訊,或傳召任何人出席作供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并有權盤問該名被傳召出席作證的人,或要求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但在公正的例外情況下,本段不適用;
(c)容許或禁止所有或任何公眾人士旁聽研訊;
(d)容許或禁止新聞界旁聽研訊;
(e)付給被傳召出席作證的人研訊委員會認為他就出席作證而作的合理開支,所付款項由管理局資金撥出。
(2)注冊主任須簽署證人傳票。
(3)如研訊委員會認為任何問題、文件或其他物件會導致有關的人入罪,該人無須回答該問題或出示該文件或物件。
(4)在向研訊委員會作出的證供方面,證人所享有的特權,與他在法庭作供時會享有的相同。
(1990年制定)
第26條 紀律制裁命令的覆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研訊委員會就一宗違紀行為完成聆訊,并裁定被指控的人有作出違紀行為后,注冊主任須盡速將委員會的決定連同該研訊委員會建議根據第24條作出的命令的細節,提交管理局覆核。
(2)管理局須委派3名管理局成員,與主席組成覆核委員會,以覆核研訊委員會的決定。
(3)管理局不得委任有關的研訊委員會委員出任覆核委員會委員。
(4)覆核委員會可─
(a)確認有關的研訊委員會的決定和建議作出的命令;
(b)推翻有關的研訊委員會決定被指控的人有作出違紀行為的裁定;
(c)建議更改由有關的研訊委員會作出的命令;或
(d)將有關的研訊委員會的決定及建議作出的命令發還予該研訊委員會,同時指示該研訊委員會重新考慮該項決定或建議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二者均須重新考慮。
(5)覆核委員會如發出指示及作出建議,有關的研訊委員會須予遵從。
(1990年制定)
第27條 送達研訊委員會的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注冊主任在收到─
(a)覆核委員會的報告后(除非有關的研訊委員會須重新考慮其決定);或
(b)已根據第26(4)(d)條覆核的研訊委員會命令后,須立即將一份根據第24(1)條作出的命令,連同一份研訊委員會的裁定理由,或將研訊委員會裁定有關的建筑師沒有作出違紀行為的通知書,親收送達或以掛號郵遞送達該建筑師,郵遞地址須是他的注冊地址。(由1997年第33號第5條修訂)
(2)在命令根據第(1)款送達之日后的28天期間內,注冊主任不得在注冊紀錄冊內注銷該建筑師的姓名。在根據第29條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前,或如該建筑師根據第29條提出上訴,則在上訴法庭作出判決前,他的姓名不得注銷。(由1997年第33號第8條修訂;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3)凡注冊主任根據本條例在注冊紀錄冊內注銷任何人的姓名,該人可向管理局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紀錄冊內,而管理局在進行它認為適當的調查后,可批準或拒絕申請,并可為此施加它認為適當的條件。
(4)管理局如根據第(3)款批準申請,須命令注冊主任在收到申請人繳交的指定費用后,將他的姓名重新列入注冊紀錄冊內。
(1990年制定)
第28條 發表紀律制裁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研訊委員會根據第24(1)(a)至(e)條作出命令,在可根據第29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后,或如有人提出上訴,則在確認或更改命令的判決作出后,或上訴人放棄上訴后,管理局─(由1991年第1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a)須將該命令或經上訴而有所更改的命令,在每日行銷于香港的中英文報章最少各一份發表;及
(b)可將該命令或經上訴而有所更改的命令,在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刊物上發表,或以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發表。
(2)凡管理局根據第(1)款發表命令,─
(a)須同時發表足夠的詳情,以令公眾人士知悉與該命令有關的事項的性質;及
(b)可同時發表有關的研訊委員會的研訊過程。
(3)任何人均不得就本條規定發表或容許發表的命令或詳情,而以誹謗為理由提出訴訟索償。
(1990年制定)
第29條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第Ⅴ部 上訴
(1)任何人因根據第15(1)、16(5)或24(1)條就他作出的決定或命令而感受委屈,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由1997年第33號第7條修訂)
(2)上訴法庭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
(3)凡有人對研訊委員會的決定提出上訴,上訴法庭須考慮研訊委員會的裁定理由,及代表研訊的各方當事人就研訊委員會對事實和法律的裁定向研訊委員會作出的陳詞。上訴法庭可要求出示向研訊委員會提出的證據的原來紀錄及用作證據的文件。
(4)上訴法庭如認為有特殊理由,可考慮沒有向研訊委員會提出的證據。
(5)上訴法庭對上訴作出的判決是最終判決。
(6)上訴的實務須符合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法院規則。
(7)任何人就根據第15(1)、16(5)或24(1)條作出的決定或命令提出上訴,須在以下時間內給予上訴通知,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訊該宗上訴─
(a)如屬根據第15(1)或16(5)條作出的決定,則在申請人接獲該決定的書面通知后3個月內;
(b)如屬根據第24(1)條作出的命令,則在該命令根據第27條送達后3個月內。(由1997年第33號第7條代替)
(8)上訴法庭在判決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時,可就繳付訴訟費作出它認為合理的命令。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3號第8條修訂;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第30條 使用名銜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第VI部 使用名銜
(1)不是名列注冊紀錄冊內的人不得自稱為“建筑師”或“注冊建筑師”,或在姓名后加上英文縮寫“R.A."。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局可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頒令禁止不是名列注冊紀錄冊的人自稱為“建筑師”或“注冊建筑師”,或使用英文縮寫“R.A."。
(3)在以下情況,不是名列注冊紀錄冊的人亦可自稱為建筑師─
(a)他自稱是屬于某建筑界別的建筑師,而該界別與建筑物的設計、建造或設備裝置無關;或
(b)他在提述自己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建筑師團體或專業學會的成員的情況下自稱為建筑師,而所用的稱謂并不暗示他有權用建筑師的稱謂在香港建筑專業內執業。(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4)除第(3)款規定的情況及以下情況外,任何人(包括合伙或公司)均不得使用“建筑師”或“注冊建筑師”的稱謂或英文縮寫“R.A."─
(a)在該人經營建筑專業的每個地點,該業務均在一名注冊建筑師的督導下進行,而除大致上由同一個或同一批管理及實益擁有該人(如該人是合伙或公司)的人所實益擁有及管理的合伙或公司外,該建筑師并無同時以相近身分為其他人辦事;及
(b)該人進行多界別業務,但其所有關于建筑的業務由一名注冊建筑師全職執掌及管理,而除大致上由同一個或同一批管理及實益擁有該人(如該人是合伙或公司)的人所實益擁有及管理的合伙或公司外,該建筑師并無同時以相近身分為其他人辦事。
(1990年制定)
第31條 罪行及刑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第VII部 罪行及證據
(1)任何人─
(a)根據第25條被研訊委員會傳召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但拒絕或沒有這樣做而又沒有合理解釋;
(b)在研訊委員會席前作證,但沒有合法解釋而拒絕或沒有回答研訊委員會向他提出的問題;
(c)以欺詐手段令自己或他人獲得注冊為注冊建筑師;
(d)藉虛假、有誤導性或有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陳述,令自己或他人獲得注冊為注冊建筑師;
(e)偽造或竄改注冊紀錄冊內容,或安排這樣做;
(f)在與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職能有關的情況下,呈交證明書或文件予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并假冒或虛假地表示自己是證明書或文件中所指的人;
(g)不是名列注冊紀錄冊,而接受或使用任何虛假地暗示自己名列注冊紀錄冊的名稱、英文縮寫字樣、名銜、頭銜或稱謂;
(h)不是注冊建筑師,但知情而容許他人在與其業務或專業有關的情況下,使用以下稱謂─
(i)"建筑師”的稱謂;
(ii)"注冊建筑師”的稱謂;
(iii)英文縮寫“R.A.";或
(iv)目的在令到(或按常理可能令到)他人相信使用者是名列注冊紀錄冊的英文縮寫字樣或字句縮寫;
(i)不是名列注冊紀錄冊,但卻表示或在廣告中宣稱他自己是注冊建筑師,或知情而容許別人表示或在廣告中宣稱他自己是注冊建筑師;或
(j)在申請注冊時不是通常居于香港,卻顯示自己是通常居于香港,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一年。
(2)任何不是注冊建筑師的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建筑師團體或專業學會的成員,如使用根據該團體或學會會章他有權使用的稱謂或英文縮寫,而沒有藉以顯示他是名列注冊紀錄冊的,則第(1)(h)及(i)款不適用。(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1990年制定)
第32條 證明書作為證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一份看來是由注冊主任簽署的證明書,證明某人的姓名有或沒有列入注冊紀錄冊內,或某人的姓名已在注冊紀錄冊內注銷或已被頒令注銷,該證明書為所有目的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無須其他證明。
(1990年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