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4 擔任管理委員會職位者每人可得最高津貼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8(2)及42條]
項 單位數目每月最高可得$
1.不多于50600
2.多于50但不多于100900
3.多于1001200
(由1993年第27號第41條增補)
附表5 每年預算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1(4)及(5)及42條]
1.管理委員會根據第21(1)條厘定的款額,須以管理委員會就管理委員會根據該款指明的期間而擬備的預算為基準。
2.第1段所提述的預算,須列明管理委員會認為會是應付第20(1)條所指明類別的各項付款合理所需的款項,又如根據第20(2)條設置一項備用基金,則須列明管理委員會認為會是應付該款所指明類別的各項付款合理所需的款項。
3.如管理委員會認為,預算所列出的任何款項不足以應付擬用該款項支付的建議開支,則可就該預算制備修訂預算。
4.如租客代表、業主、已登記承按人或任何由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就此而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以書面要求法團向他提供本附表所提述的任何預算的副本,則司庫在收取管理委員會所厘定的合理的副本費后,須將副本提供給該人。
5.如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要求,則司庫須將第4段所提述的副本提供給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而不收取任何費用。
(由1993年第27號第41條增補)
附表6 帳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7(4)及(5)及42條]
1.根據第27(1)條備存的帳簿、帳項紀錄及其他紀錄所提述的一切單據、發票、憑單、收據及其他文件,管理委員會須保存一段由管理委員會決定的期間,但不少于6年。
2.在每一段連續3個月的期間后的1個月內,或管理委員會選擇的較短期間后的1個月內,司庫須就該期間擬備法團的收支概算表,并將其副本展示于建筑物內的顯眼處。
3.如租客代表、業主、已登記承按人或任何由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就此而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以書面要求法團向他提供─
(a)根據第27(1)條擬備的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或
(b)根據第2段擬備的法團的收支概算表,則司庫在收取管理委員會所厘定的合理的副本費后,須將副本提供給該人。
4.如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要求,則司庫須將第3段所提述的副本提供給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而不收取任何費用。(由1996年第139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3年第27號第41條增補)
附表7 公契的強制性條款 版本日期 01/08/2000
[第34D、34E、34J、40D及42條]
(由2000年第69號第25條修訂)
1.管理開支總額的厘定
(1)除第(3)、(5)、(6)及(8)節另有規定外,在任何一段由經理人就建筑物的管理而定為財務年度的12個月期間,業主應付的管理開支總額,須為經理人按照第(2)節指明的該年度的建議開支總額。
(2)經理人須就每個財務年度而─
(a)擬備列明該財務年度的建議開支的預算草案;
(b)將預算草案副本一份送交業主委員會,如無業主委員會,則將該副本展示于建筑物內的顯眼處;
(c)隨同預算草案副本送交或展示(視屬何情況而定)一份通知,邀請每名業主在由預算草案送交或首次展示日期起的14天期間內,將業主對預算草案的意見送交經理人;
(d)在該期間結束后,擬備指明該財務年度的建議開支總額的預算;
(e)將預算副本一份送交業主委員會,如無業主委員會,則將該副本展示于建筑物內的顯眼處。
(3)凡經理人在任何財務年度的開始時仍未就該財務年度而遵行第(2)節的規定,則該年度的管理開支總額─
(a)直至他如此遵行為止,須當作與前一財務年度的管理開支(如有的話)總額一樣;
(b)在他已如此遵行時,須為該財務年度的預算所指明的建議開支總額,而各業主就管理開支而須分擔的款額,須據此計算及調整。
(4)凡預算已按照第(2)(e)節送交或展示,而經理人擬修訂該預算,則有關的修訂預算,須遵循憑借第(2)節對預草案及預算適用的同一程序。
(5)凡修訂預算已按照第(4)節送交或展示,則該財務年度的管理開支總額,須為修訂預算所指明的開支總額或建議開支總額,而各業主須就管理開支而分擔的款額,須據此計算及調整。
(6)如有法團,而法團在財務年度預算或修訂預算按照第(2)或(4)節送交或展示日期的1個月期間內,藉各業主通過的決議,決定否決該預算或修訂預算 (視屬何情況而定),則直至另一預算或修訂預算按照第(2)或(4)節送交或展示且并無如此根據本節被否決為止,該財務年度的管理開支總額,須當作與前一財務年度的管理開支(如有的話)總額連同一筆經理人所厘定的不超過該總額10%的款額一樣。
(7)如有任何業主以書面要求經理人向他提供任何預算草案、預算或修訂預算的副本,則經理人在收取合理的副本費后,須向該人提供副本一份。
(8)就本段而言,“開支”(expenditure)包括須由各業主負擔的一切費用、收費及支出,包括經理人的報酬在內。
2.帳目的保存
(1)經理人須備存恰當的帳簿或帳項紀錄及財務紀錄,并須保存該等帳簿或紀錄所提述的一切單據、發票、憑單、收據及其他文件最少6年。
(2)在每一段連續3個月的期間后的1個月內,或經理人選擇的較短期間后的1個月內,經理人須就該期間擬備法團的收支概算表,并將其副本展示于建筑物的顯眼處。
(3)每個財務年度結束后的2個月內,經理人須擬備該年度的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
(4)每一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須包括第4段所規定的特別基金的細項,以及有需要從基金提款的時間及屆時所需的金額的估計。
(5)經理人須─
(a)準許業主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帳簿或帳項紀錄及任何收支表或資產負債表;及
(b)在收取合理的副本費后,向任何業主提供該名業主所要求的紀錄或文件的副本。
(6)如有法團,而法團藉業主通過的決議,決定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應由決議所指明的一名會計師或其他獨立核數師審計,則經理人須不延誤地安排由該人進行該項審計。
(7)財務年度在每5年內不得改變多于一次,除非該項改變于事前獲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的決議批準。
3.經理人開立銀行戶口
(1)經理人須開立一個有利息的戶口,而只將該戶口用于建筑物管理方面。
(2)除第(3)及(4)節另有規定外,經理人須不延誤地將其就建筑物的管理而收得的一切款項存入根據第(1)節開立的戶口。
(3)除第(4)節另有規定外,經理人可從其就建筑物的管理而收得的款項中,保留一筆合理款額,或將該款額存入往來戶口,以應付小額雜項開支,但該款額不得超過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不時藉決議厘定之數。
(4)根據第(3)節保留的合理款額,或按照該節將該款額存入往來戶口,以及任何其他對經理人所收得款項的任何其他處理安排,均須受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藉決議批準的條件所規限。
(5)本段對任何戶口的提述,即為提述在一家《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所開立的戶口,而戶名亦提述建筑物的管理組織。(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
4.特別基金
(1)經理人須設立并維持一項特別基金,以備應付某種開支,而該種開支并非他預期每年須承付者。
(2)如有法團,則法團須藉業主的決議,厘定各業主在任何財務年度需對該特別基金繳付的款額,以及須支付所繳付的該等款額的時間。
(3)經理人須在一家《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開立一個有利息的戶口,戶名須為建筑物的特別基金,而只將該戶口用于第(1)節所提述的用途。(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
(4)經理人須不延誤地將其就特別基金而收得的一切款項存入根據第(3)節開立的戶口。
(5)除經理人認為情況緊急外,不得從特別基金付出任何款項,但如用于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藉決議批準的用途則不在此限。
5.經理人訂立合約
經理人在任何財務年度所訂立的合約,其所涉及的平均每年開支,不得多于該財務年度的預算或修訂預算(視屬何情況而定)20%,或主管當局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較大數額,除非該合約乃符合第20A(3)條提述的工作守則所指明的標準及準則,并與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取得及招標程序有關者。
6.經理人辭職
(1)經理人辭職,除非事前已將其辭職意圖,按以下方式給予不少于3個月的書面通知,否則并不生效─
(a)向業主委員會送交該通知;或
(b)如無業主委員會,則向每名業主送達該通知,并將其展示在建筑物內的顯眼處。
(2)根據本段向任何業主送達通知,可用以下方式實行送達─
(a)面交該業主;或
(b)按該業主最后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c)將通知留在該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他的信箱內。(由1998年第12號第9條修訂)
7.業主立案法團終止經理人的委任
(1)除第(5)及(5A)節另有規定外,法團在為有關目的而召開的業主大會上,可藉份數不少于50%的業主通過的決議,通知經理人終止其委任,而無須給予補償。(由2000年第69號第25條修訂)
(2)根據第(1)節作出的決議,只在符合以下條件下方有效力─
(a)終止委任通知為書面形式;
(b)決議中訂有條文,規定須給予一段不少于3個月的通知期,或不規定通知期而訂有條文規定將會與經理人訂立協議以向他支付代通知金,而款額相等于在該通知期內本應會累算歸予他的報酬;(由2000年第69號第25條代替)
(c)通知附有終止經理人委任的決議的副本;及
(d)通知及決議副本于決議日期后不多于14天送達經理人。
(3)第(2)(d)節規定送達的通知及決議副本,可用以下方式實行送達─
(a)面交經理人;或
(b)按經理人最后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c)將通知留在法團的注冊辦事處。
(4)本段的實施,并不損害可以終止經理人委任的任何其他權力。
(5)經理人的委任─
(a)在有法團而其注冊證書乃在《1993年多層建筑物(業主法團)(修訂)條例》(MultistoreyBuildings (OwnersIncorporation)(Amendment)Ordinance1993)(1993年第27號)第41條的生效日期之前根據第8 條發出的情況下,不能根據本段憑在由該生效日期起計足9個月前屆滿的通知予以終止;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不能根據本段憑在由《1993年多層建筑物(業主法團)(修訂)條例》(MultistoreyBuildings(OwnersIncorporation)(Amendment) Ordinance1993)(1993年第27號)第41條的生效日期起計足1年前屆滿的通知予以終止;
(c)在前3年內有前任經理人的委任根據本段被終止的情況下,不能根據本段終止;或
(d)在經理人由法團根據第(6)(b)節委任的情況下,不能根據本段終止。
(5A)為施行第(1)節─
(a)只有擁有份數并支付有關該份數的管理開支(或負有支付有關該份數的管理開支的法律責任)的業主,才有權投票;
(b)該節中提述“份數不少于50%的業主”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總共擁有不少于50%份數并有權投票的業主。(由2000年第69號第25條增補)
(6)如終止經理人的委任的通知是根據本段發出的─
(a)則新經理人的委任不得生效,除非該項委任已獲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藉決議批準;及
(b)如在通知屆滿之時此項委任仍未根據(a)分節批準,則法團可委任另一經理人,如法團如此做,則法團即具獨有的權力委任其后的經理人。
(7)如任何人已給予政府書面承諾,或與政府訂立協議,以管理建筑物或負責建筑物的管理,而法團則已根據第(6)(b)節委任一名經理人,則法團即當作為已給予該人一份彌償文書,而根據該節委任的經理人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如導致該人負有違反該承諾或協議的法律責任,則根據該文書,法團負有向該人作出彌償的法律責任。
(8)本段受主管當局根據第34E(4)條公布的與建筑物有關的通知所規限,但對該節所提述的任何單一經理人并不適用。
8.經理人的委任結束后的責任
經理人的委任不論因何原因結束,均須在其委任結束日期的2個月內─
(a)擬備─
(i)由其委任結束的財務年度開始之日起至其委任結束日期止期間的收支表;及
(ii)截至其委任結束日期的資產負債表,并須安排將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交由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的決議所指明的一名會計師或其他獨立核數師審計,如無上述指明,則交由經理人所選的會計師或其他獨立核數師審計;及
(b)將在其控制下或在其保管或管有下的與建筑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送交管理委員會(如有的話)或接任其位的經理人。
(由1993年第27號第41條增補)
附表8 如與公契一致則加入的條款 版本日期 01/08/2000
[第34D、34F及42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
1.業主委員會會議可由業主委員會主席或其任何2名委員隨時召開。
2.業主委員會會議的通知,須由召開會議的人于會議日期前最少7天送達業主委員會的每名委員,通知須指明會議日期、時間、地點,以及擬提出的決議(如有的話)。
3.第2段規定送達的通知,可用以下方式實行送達─
(a)面交業主委員會委員;或
(b)按業主委員會委員最后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c)將通知留在委員的單位內或放入他的信箱內。(由1998年第12號第10條修訂)
4.業主委員會的法定人數,須為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的50%(計至最接近的整數),或3名此等委員,兩者以其人數多者為準。
5.業主委員會會議須由以下的人主持─
(a)主席;或
(b)主席缺席時,由業主委員會委任一名委員,作為該次會議的主席。
6.業主委員會會議上,出席的每名委員就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問題均有1票,但如雙方票數相同,則主席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決定性一票。
7.業主委員會會議的程序,須為業主委員會所決定者。
業主會議
8.業主會議可由─
(a)經理人召開;或
(b)數不少于5%的業主召開。
9.業主會議的通知,須由召開會議的人于會議日期前最少14天送達每名業主,通知須指明會議日期、時間、地點,以及擬提出的決議(如有的話)。
10.第9段規定送達的通知,可用以下方式實行送達─
(a)面交業主;
(b)按業主最后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c)將通知留在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他的信箱內。(由1998年第12號第10條修訂)
11.業主會議的法定人數,須為業主人數的10%.
11A.為施行第11段,該段中提述“業主人數的10%”之處─
(a)須解釋為提述業主的人數的10%,而無須理會他們在建筑物的總分割份數中的擁有權的百分率;而
(b)并非解釋為總共擁有達10%份數的業主。
(由2000年第69號第26條增補)
12.業主會議須由業主委員會主席主持,或如主席缺席,則由各業主委任一名業主,作為該次會議的主席。
13.在業主會議上─
(a)業主每擁有一份份數,即有1票;
(b)業主可親自出席投票,或委任代表出席投票;
(c)如一份份數由2人或多于2人共同擁有,則該份數的一票─
(i)可由共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票;
(ii)可由共有人委任其中1名共有人投票;或
(iii)如未有根據第(i)或(ii)分節委任代表,則可由共有人的其中一人親自出席或委任一名代表出席投票;如在任何會議上,有多于一名共有人就該份數投票,則只有由在土地注冊處注冊紀錄冊內就該份數而記錄排名最先的共有人所投的一票(不論親自或委任代表投票)才視作有效;及(由2000年第69號第26條代替)
(d)如雙方票數相同,則主持會議者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決定性一票。
14.(1)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由業主簽署;如業主乃法人團體,則須蓋上其印章。
(2)委任代表的文書,除非在該代表擬出席投票的會議舉行前24小時或主席許可的較短時間內,送交召開會議的人或召開會議眾人中的一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否則該項委任無效。
15.業主會議程序,須為業主所決定者。
(由1993年第27號第41條增補)
附表9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34E及42條]
獲豁免屋邨
(由1993年第27號第41條增補)
附表10 由審裁處聆訊及裁決的指明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2及45條]
1.與本條例條文的釋義及執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2.與公契條款及條文(包括根據第VIA部隱含地納入公契的條款或條文)的釋義及執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3.與建筑物的公用部分或業主有共同權益的其他部分的使用、占用、享用、管有或擁有權有關的法律程序。
4.與下述各項的計算或分攤有關的法律程序─
(a)根據公契(如有的話)應付或看來應付的任何款項;
(b)第20及21條所提述的基金及繳款;
(c)管理開支或收費(不論其名稱為何);
(d)根據本條例或按照于土地注冊處注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文而欠付或負有法律責任的任何其他支出、付款、債項或債務。
5.與涉及─
(a)法團;
(b)管理委員會及其主席、秘書及司庫;
(c)第34D(1)條所指的經理人;
(d)第34D(1)條所指的業主委員會;
(e)租客代表,的權力及職責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并包括與財務、金錢或受信性質的權力及職責(如有的話)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
6.與涉及建筑物的全部或建筑物的任何部分的擁有、占用或管有權(包括建筑物的或上有建筑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數的擁有權)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
7.在不損害第6段及在第45(3)條的規限下,與涉及業主或占用人所享有的任何合約上的權利或所有權權利,或另于土地注冊處注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文所提述的任何合約上的權利或所有權權利的范圍及適用性或其他方面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
8.與涉及違反或指稱違反于土地注冊處注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的任何契諾、條款或條件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
9.與第7段所提述的任何合約上的權利或所有權權利或第8段所提述的任何契諾、條款或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執行(不論以強制履行令、強制令、聲明、損害賠償或其他方式執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由1993年第27號第41條增補)
附表11 業主的百分率的計算 版本日期 01/08/2000
[第5B條]
就第5B條而言─
(a)現指明第40C(3)條及附表3第1(2)及5段以及附表8第11段;
(b)(a)段所指明的條文中所提及有關業主的百分率的計算,須根據以下方式作出─
業權的形式舉例說明須計算為
1.1個單位由多人共有的業權3名共有人擁有1個單位1名業主
2.1名業主擁有多于1個單位1名業主擁有35個單位1名業主
3.1名代表或多于1名代表獲多于1名業主委任(a)1名代表獲100名業主委任
(b)35名代表獲總共100名業主委任投票權相等于獲業主有效委任為代表的數目。在舉例說明的個案中,則為100名業主。
(附表11由2000年第69號第27條增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