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權條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3章第38(1B)條)
[1994年11月16日]
(本為1994年第532號法律公告)
第1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人”(appellant)指已發出上訴通知的人;
“上訴通知”(noticeofappeal)指第3條所提述的上訴通知;
“主席”(Chairman)指根據本條例第48(1)條委任的審裁小組主席;
“初步聆訊”(preliminaryhearing)指根據本條例第49條進行的聆訊;
“秘書”(Secretary)指根據本條例第46條委任的上訴審裁小組秘書;
“聆訊”(hearing)指上訴聆訊,并包括初步聆訊;
“經延展的期限”(extendedperiod)就個別個案而言,指根據第13條所容許的期限;
“審裁小組”(Tribunal)就個別上訴而言,指根據本條例第48(1)條委出以就該上訴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的審裁小組。
第3條 上訴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為施行本條例第47條而發出的上訴通知,須以書面發出并送達秘書。
(2)上訴通知可以下述方式送達秘書:將致予秘書的掛號郵件或一般郵件寄往其辦事處,或藉傳真發送送達秘書,或將通知面交送達秘書。
(3)上訴人須在本條例第47條所指明的上訴通知發出期限內,將上訴通知文本一份送達建筑事務監督。
第4條 詳情陳述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訴人須在上訴通知發出日期起計28天內或(如適當)在經延展的期限內,向秘書提交陳述書,載明─
(a)上訴所關乎的決定的詳情;
(b)上訴理由(如并未在上訴通知內指明);
(c)上訴所關乎的事宜的詳細描述;
(d)上訴人擬在聆訊中交出的每份文件的描述;
(e)(如有關的話)上訴所關乎的任何物業或土地的地址及描述,以及上訴人在該物業或土地所占的權益的陳述;及
(f)上訴人擬在聆訊中傳喚為其作證的證人的詳情。
(2)上訴人須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限或經延展的期限(視何者適當而定)內,將該款所提述的陳述書文本一份送達建筑事務監督。
第5條 關于是否需要進行初步聆訊的申述及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建筑事務監督須─
(a)在接獲第4(2)條所指的陳述書文本當日起計28天內或(如適當)在經延展的期限內,向秘書提交申述書,并提交他認為有助審裁小組就該上訴作出裁定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上訴并由他管有或保管的文件(如有的話);及
(b)在(a)段所提述的期限或經延展的期限(視何者適當而定)內,向上訴人送達申述書文本一份及根據該段提交的每份文件的副本一份。
第6條 提交進一步詳情的要求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某項上訴的任何一方可藉送達通知而─
(a)要求另一方提交任何與該上訴有關的事宜的進一步詳情;及
(b)要求另一方向他交出他認為與該上訴有關并由該方保管、控制或管有的任何文件,供他查閱,或提交任何該等文件的副本。
(2)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
(a)如由建筑事務監督提出,則只可在陳述書文本根據第4(2)條送達他當日起計的14天內提出;及
(b)如由上訴人提出,則只可在申述書文本根據第5(b)條送達他當日起計的14天內提出,或(如適當)只可在經延展的期限內提出。
(3)除非審裁小組信納根據本條提出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或有合理理由不遵從該要求,否則被要求的一方,須在有關通知送達當日起計的14天內或在經延展的期限內(視何者適當而定)遵從該要求。
(4)根據第(3)款提交任何詳情或文件副本的一方,須在該款所提述的期限內或在經延展的期限內(視何者適當而定),向秘書提交該等詳情的副本或該文件的副本或(如適當)兩者的副本。
第7條 聆訊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秘書須在聆訊編定日期前不少于21天,以書面通知每一方聆訊的編定日期和時間及進行聆訊的地點。
第8條 證人傳票的發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審裁小組可應上訴的任何一方提出的申請,發出由主席簽署的傳票,要求任何人出席審裁小組的聆訊提供證據,或交出由其保管、控制或管有的任何文件。
第9條 聆訊須公開進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上訴聆訊須公開進行。
(2)審裁小組在諮詢上訴各方后,如信納適宜進行非公開聆訊,可藉命令指示聆訊或其某一部分以非公開形式進行,并就何人可以出席給予指示。
(3)審裁小組如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則可給予指示,禁止向上訴各方或其中數方或第(2)款提述的所有人或部分人,發表或披露在審裁小組席前提供的證據,或向其發表或披露任何載于向審裁小組遞交的文件內或載于審裁小組收取為證據的文件內的事宜。
(4)審裁小組在根據第(2)及(3)款行使其權力時,除考慮任何其可考慮的事宜外,并須考慮上訴的任何一方的任何意見或其私人利益及任何關于享有特權的聲稱。
(5)在聆訊中出現的任何關于享有特權的聲稱須視為法律問題。
第10條 上訴的撤回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訴人可藉向秘書發出書面通知而撤回其上訴或放棄其上訴的任何部分。
(2)根據第(1)款發出通知的上訴人,須在發出通知后,在切實可行范圍內盡快將通知文本一份送達建筑事務監督。
第11條 上訴人沒有提交陳述書、詳情等的后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審裁小組信納上訴人沒有─
(a)根據第3(3)條向建筑事務監督送達上訴通知文本;
(b)根據第4(1)條提交陳述書或根據第4(2)條送達陳述書文本;或
(c)遵從根據第6(2)條提出的要求,則審裁小組可駁回上訴。
第12條 聆訊紀錄及決定的發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任何聆訊中,主席須記錄或安排記錄上訴理由、上訴人姓名或名稱、被傳召或出席聆訊的所有證人的姓名、已提供的證據,以及審裁小組的決定、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任何繳付訟費的命令。
(2)審裁小組在聆訊結束后所作的決定、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任何繳付訟費的命令須由主席及審裁小組的其他各成員簽署,并須有文本各一份送達上訴人及建筑事務監督。
(3)審裁小組可以其認為適合的方式發表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決定,包括在根據第9(2)條全部或部分以非公開形式進行的聆訊結束后所作的決定。
第13條 延展時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審裁小組如認為適當,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就該申請所關乎的個案,延展第4(1)、5(a)或6(2)或(3)條所指明的任何時限。
(2)審裁小組根據第(1)款而具有的權力可由主席行使。
第14條 送達通知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3(2)條另有規定外,就本規例而言,任何通知、陳述書、命令、傳票、詳情書或其他文件的送達,須以下述方式完成─
(a)如送達審裁小組或秘書,須面交送達秘書,或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秘書的辦事處致予秘書;
(b)如送達建筑事務監督,則須面交送達,或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建筑事務監督的辦事處致予建筑事務監督;及
(c)如送達上訴人或任何其他人─
(i)而該人是個人,則須面交送達,或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人最后為人所知的居住地點致予該人;或
(ii)而該人并非個人,則須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人的注冊地址或最后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