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權條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3章第38條)
[1960年1月1日]
(本為1959年A77號政府公告)
第1條 引稱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規例可引稱為《建筑物(私家街道及通路)規例》。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業區”(industrialarea)指已發展或將發展的地區,其內主要有或將有完全或主要用作或將用作工業經營、辦公室或其他商業用途的建筑物;
“公眾街道”(publicstreet)指歸屬政府并由政府保養的街道;
“行人徑”(pedestrianway)指只供行人使用或擬只供行人使用的私家街道;
“行人路”(footpath)指私家街道、盡頭路或通路上,只供行人使用或擬只供行人使用的部分;
“住宅區”(residentialarea)指已發展或將發展的地區,其內主要有或將有完全或主要用作或將用作居住用途的建筑物;
“車路”(carriageway)指私家街道、盡頭路或通路上,供車輛交通使用或擬供車輛交通使用的部分;
“混合用途區”(areaofmixedusage)指已發展或將發展而并非住宅區或工業區的地區,其內有或將有完全或部分用作或將用作居住用途的建筑物,以及完全或部分用作或將用作工業經營、辦公室或其他商業用途的建筑物;
“盡頭路”(cul-de-sac)指街道一端不能通行的私家街道。
第3條 新街道等須可從現有街道等通往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私家街道及通路的規劃
每條新的私家街道、盡頭路及通路,須可從現有街道或另一條新的街道通往。
第4條 行人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條私家街道及盡頭路的每一邊須設有行人路。
(2)每條通路須最少在一邊設有行人路。
第5條 私家街道及盡頭路的闊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a)在每個住宅區內─
(i)任何私家街道的車路及每邊行人路的闊度,須不少于表I所指明的闊度;及
(ii)任何盡頭路的車路的闊度須不少于5米,而其每邊行人路的闊度須不少于2 75米。
表I
街道類別 車路闊度 行人路闊度
主要 7 3米 3 7米
次要 5 5米 2 75米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b)在每個工業區和每個混合用途區內─
(i)任何私家街道的車路及每邊行人路的闊度,須不少于表II所指明的闊度;及
(ii)任何盡頭路的車路的闊度須不少于7 3米,而其每邊行人路的闊度須不少于2 75米。
表II
街道類別 車路闊度 行人路闊度
主要 10 5米 3 7米
次要 7 3米 2 75米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2)為施行本條─
(a)建筑事務監督須決定─
(i)任何地區是住宅區、工業區或混合用途區;及
(ii)任何街道是主要或次要街道;及
(b)任何盡頭路如從與一條能穿過的街道交匯處起,沿盡頭路的車路中心線量度,長度超過120米,則須當作為私家街道。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第6條 通路闊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條通路的車路的闊度須不少于5米,而其行人路的闊度須不少于1 6米。
(2)凡─
(a)通路通往或將通往不多于12幢不相連的建筑物或不多于24個樓宇單位,不論該等樓宇單位是否在同一幢建筑物內;及
(b)該等建筑物或樓宇單位的樓面面積總和不超逾3500平方米;及
(c)通路每隔不超逾60米便有空間可供車輛通過,該通路的車路的闊度可以是不少于2 75米,而行人路的闊度可以是不少于1 5米。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第7條 行人徑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條行人徑須─
(a)不少于3 5米闊;及(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b)有防護設施以防止車輛進入。
第8條 路緣半徑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每一個私家街道、盡頭路或通路與任何街道交匯處,其路緣線半徑須符合下列規定─
(a)如私家街道或盡頭路或通路的行人路與街道的行人路(視屬何情況而定)闊度相同,則路緣線半徑須不少于該等行人路的闊度;或
(b)如該等行人路闊度不同,則路緣線半徑須不少于較闊的行人路的闊度。
第9條 交匯處須成直角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私家街道、盡頭路或通路與任何街道交匯處須成直角,而且
(a)如是一條新私家街道或盡頭路與一條現有街道的交匯處,則私家街道或盡頭路的車路線由私家街道或盡頭路進入交匯處的地方起計,須以直角延續一段不少于30米的距離;
(b)如是2條或多于2條的新私家街道的交匯處,則每條該等街道的車路線由每條街道進入交匯處的地方起計,須以直角延續一段不少于30米的距離;及
(c)如是一條通路與一條街道的交匯處,則通路的車路線由通路進入交匯處的地方起計,須以直角延續一段不少于7 5米的距離。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第10條 主要街道不得有起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次要街道的車路在該車路與主要街道的車路交匯處,須以緩變坡度連接該主要街道的車路,以免主要街道有起伏。
第11條 坡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及(3)款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私家街道、盡頭路或通路的坡度不得大于1比6.
(2)每條私家街道及盡頭路,在由該私家街道或盡頭路與任何街道交匯處起計一段30米的距離內,坡度不得超逾1比30.
(3)每條通路,在由該通路與任何街道交匯處起計一段7 5米的距離內,坡度不得超逾1比30.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第12條 橫向曲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私家街道或盡頭路的任何橫向曲線,其量度至該街道或盡頭路的車路中心線的半徑須不少于30米。
(2)任何通路的任何橫向曲線,其量度至該通路的車路中心線的半徑須不少于9米。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第13條 縱向曲綫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私家街道、盡頭路或通路的任何縱向曲綫須符合以下規定:從該街道、盡頭路或通路的車路任何部分之上1米之處,須能清楚看到在該車路上由該處起計40米距離之內任何1米高物體的頂部。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第14條 在某些情況下私家街道及盡頭路在曲綫上擴闊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建筑事務監督根據第27條的規定,準許任何私家街道或盡頭路的橫向曲綫的半徑少于30米,該街道或盡頭路的車路須在曲綫的外緣由切向點至曲綫中間點逐漸擴闊,使曲綫中間點的擴闊程度不少于表III所指明的程度。(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表III
車路的闊度 曲綫在中心線的準許半徑 最少擴闊程度
6米或少于6米 少于18米 1 2米
18米至24米(包括18米及24米) 1 0米
24米以上 0 6米
超過6米 少于18米 1 0米
18米至24米(包括18米及24米) 0 6米
24米以上 0 3米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第15條 盡頭路及通路供車輛轉向的空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條盡頭路不能通行的一端,須有足夠空間供車輛掉頭。
(2)凡任何通路不能穿過,該通路距離其與街道交匯處最遠的一端,須有足夠空間供車輛掉頭。
第16條 私家街道、盡頭路及通路的路面鋪設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私家街道、通路及通道巷的建造
(1971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每條私家街道、盡頭路及通路的車路的路面鋪設,須使用─
(a)不少于150毫米厚的混凝土,鋪蓋在不少于75毫米厚的經碾壓碎石底層上;或(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b)不少于75毫米厚的瀝青碎石,鋪蓋在不少于200毫米厚的經碾壓碎石底層上,并蓋以一層不少于25毫米厚的幼細瀝青碎石;或
(c)其他經批準的物料。
(1977年第156號法律公告)
第17條 行人徑及通道巷的路面鋪設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條行人徑及通道巷的路面鋪設,須使用─
(a)不少于100毫米厚的混凝土,鋪蓋在不少于75毫米厚的經碾壓碎石底層上;或(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b)不少于50毫米厚的瀝青碎石,鋪蓋在不少于75毫米厚的經碾壓碎石底層上,并蓋以一層不少于25毫米厚的幼細瀝青碎石;或
(c)其他經批準的物料。
(1977年第156號法律公告)
第18條 行人路的路面鋪設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條行人路的路面鋪設,須使用─
(a)不少于50毫米厚的混凝土,蓋以不少于12 5毫米厚的人造鋪地石;或(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b)其他經批準的物料。
第19條 路緣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塊路緣石須為150毫米闊,300毫米高而長不少于750毫米。(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2)私家街道或盡頭路的每塊路緣石須以花崗巖建造,而通路的每塊路緣石則須以花崗巖或混凝土建造。(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第20條 路緣高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路緣上端須高于相鄰渠道的水平不少于75毫米,但亦不多于175毫米。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第21條 拱度及橫斜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私家街道、盡頭路或通路的車路的拱度須為1比40,但如該私家街道、盡頭路或通路的路彎超高,則屬例外。
(2)每條行人路向路緣的橫斜度須為1比48.
第22條 沙井蓋及格柵的等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位于任何私家街道、盡頭路或通路的車路上的任何沙井蓋或格柵的等級,須相等于現行有關英國標準規格所指明的A級。
(2)任何行人路、行人徑或通道巷內的任何沙井蓋或格柵的等級,須相等于現行有關英國標準規格所指明的B級。
第23條 沙井蓋的形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個位于私家街道、盡頭路、通路、行人徑或通道巷的沙井,如為排送臟水的排水渠或污水渠而設,則沙井蓋的平面須為長方形。
(2)每個該等沙井,如為排送地面水的排水渠或污水渠而設,則沙井蓋的平面須為圓形。
(3)就本條而言,“臟水”(foulwater)及“地面水”(surfacewater)兩詞具有《建筑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2條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第24條 私家街道的排水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條私家街道、盡頭路、通路、行人徑及通道巷須設有渠道、排水渠及污水渠,供排送雨水及地面水。
(2)每條該等渠道、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大小及坡度須足以排送所有落在該等私家街道、盡頭路、通路、行人徑或通道巷的雨水及流入該等私家街道、盡頭路、通路、行人徑或通道巷的地面水。
(3)為施行本條,降雨強度須以下列方式計算─
(a)如集流時間少于30分鐘,以不少于每小時150毫米計算;及
(b)如集流時間為30分鐘或多于30分鐘,則以不少于每小時100毫米計算。(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第25條 渠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私家街道、盡頭路、通路及行人徑內每條渠道─
(a)須以不少于150毫米厚亦不少于300毫米闊的混凝土建造;(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b)就橫截面而言,須以1比30的斜度向路緣下斜的方式敷設;及
(c)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就縱截面而言,須以不少于1比100的斜度下斜的方式敷設。
(2)建筑事務監督如信納任何渠道,就縱截面而言以不少于1比100的斜度下斜的方式敷設是不切實可行的,則可準許以不少于1比250的斜度敷設該渠道。
第26條 公眾街道的任何工程須由建筑事務監督進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雜項
(1)凡因─
(a)平整或鋪設任何私家街道、盡頭路、通路或行人徑;或
(b)為任何臨向或緊連公眾街道的建筑物辟設進出途徑,導致有需要在任何公眾街道進行任何工程或對任何公眾街道作出改動,該工程或改動須由建筑事務監督進行,而他可向該等私家街道、盡頭路、通路、行人徑或建筑物(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擁有人追討有關費用。
(2)如有任何工程由建筑事務監督以外的人進行而違反本條,則建筑事務監督可移走、改動或拆卸該工程,并可進行他認為需要的其他工程,以及可追討根據本款所進行的任何工程的費用,猶如該工程是依據第(1)款的條文而進行一樣。
第27條 建筑事務監督免除第9、11、12及13條的規定的權力及規定進行其他工程作為代替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建筑事務監督信納在某個案中,基于土地性質或其他充分理由,遵從第9、11、12或13條的規定并不切實可行,他可免除該等規定,并可在免除時,藉書面命令規定進行他認為需要的街道工程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
第28條 建筑事務監督免除第16條的規定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已進行足夠測試以厘定構成任何車路基礎的土地的承載力,并將測試結果呈交建筑事務監督,建筑事務監督如對該等測試及測試結果滿意,則可免除第16條的規定,并可在免除時,藉書面命令規定鋪設車路路面所用的物料須以該等測試結果為根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