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工業區土地或建筑物租售辦法」
經工字第09404600490號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工字第09404600490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第11條 工業區土地或建筑物出租時,承租人應于核準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繳納第一期之租金及擔保金后,簽訂租賃契約,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于契約簽訂后并應制發土地使用同意書。逾期未繳款視為放棄,原繳保證金不予發還。
前項擔保金計算方式,承租土地者以相當于六個月租金之現金計算;承租建筑物者以相當于二個月租金之現金計算之。
第一項租金應逐期按約定繳款日繳納,其擔保金于租約終止時,無息退還。
租賃契約,應向土地所在地管轄法院辦理公證,所需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
臺灣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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