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節能監督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循環經濟發展,建設資源節約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和使用中的民用建筑的建筑節能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節能,是指在建筑物的建設、改造、使用過程中,按照有關建筑節能的法規政策和技術標準,在維持建筑物正常使用功能和室內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采取節能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用能系統效率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用能系統,是指在建筑物建設、改造、使用過程中的用能或耗能產品、設備及設施等。
第四條 建筑節能應當遵循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因地制宜、技術先進和安全可靠的原則。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我市建筑節能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筑節能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各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建筑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政府的國土資源、規劃、房產、財政、經貿、環保、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稅務、市政、農業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六條 各級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經濟發展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建筑節能專項規劃,報本級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建筑節能專項規劃應當對新建建筑的節能要求、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開發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統的運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標、具體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七條 建筑物的投資規劃、工程設計、施工安裝、竣工驗收和使用過程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有關建筑節能法規政策和技術標準。
第八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審查修建性詳細規劃,在確定建筑物布局、形狀和朝向時,應當考慮建筑節能的要求。
第九條 按規定要進行初步設計審查的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同時進行建筑節能專項審查。
第十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學)會、中介服務機構開展建筑節能技術管理、咨詢、檢測評估等專業服務工作,加快建筑節能技術服務體系建設,支持建筑節能公共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的平臺建設。
第十一條 從事建筑節能檢測的單位,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檢測裝備、管理制度和質量控制措施等條件,并取得計量認證證書和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認定。
第十二條 實行建筑物能效標識制度。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單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的自愿申請,可以組織相關行業協會和中介服務機構,對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進行等級評定。
第十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建筑節能技術研究和開發狀況,制定建筑節能新材料、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推廣應用目錄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市政府設立建筑節能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支持建筑節能活動。建筑節能發展專項資金主要來源如下:
(一)財政撥款;(二)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三)社會捐助等其他來源。
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各市、區政府參照第一款執行。
第三章 新建建筑的節能監管第十五條 發展節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新建建筑應當嚴格執行建筑節能設計標準,實施達到節能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設計標準,降低建筑能耗。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建筑活動中要遵守國家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的有關法律法規,采用符合現行建筑節能技術標準的建筑設計、材料產品、用能系統及其相應的施工工藝和技術。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在編制新建、改建和擴建建筑物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時,應當遵循建筑節能的法規政策、嚴格按照節能設計標準和本辦法規定的節能要求進行建筑節能設計。
第十八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建筑節能設計內容進行審查并出具建筑節能設計報審備案表,報各市、區墻材革新與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備案。
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及技術規范的,應要求設計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設計文件和其中規定采取的各項建筑節能措施和建筑節能材料進行施工,確保工程符合節能標準和設計要求。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據有關建筑節能標準、技術規范、設計文件對建筑施工過程中各項建筑節能措施的落實實施有效監理,并對建筑節能措施的落實情況承擔相應的監理責任。
對不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施工的,應當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建筑節能有關政策和技術標準,對建筑物的建筑節能施工質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設項目質量監督報告中應有建筑節能監督意見。
第二十二條 實行建筑節能分部工程驗收制度。建筑物建筑節能分部工程完成后,在建筑物竣工驗收前,應由墻材革新與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參加建筑節能分部工程驗收,核實建筑節能的實施情況,驗收報告要明確注明建筑節能的實施內容。
驗收過程中發現有違反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要求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建設單位督促相關責任單位進行整改,整改未完成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房屋時,應該將所售房屋所采用的建筑節能措施及相關保護要求在房屋使用說明書中予以載明,并在出售時向買主明示。
第二十四條 業主或者使用單位、使用人在對建筑物進行裝修或者日常維護的過程中,不得損壞建筑節能相關設施和用能系統。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建筑節能標準修復或更換。
第二十五條 開展建筑節能示范工作,鼓勵和支持建設單位申報建筑節能示范小區或工程。有計劃地安排建筑節能發展專項資金資助建筑節能示范工程建設。
第四章 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第二十六條 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應當以公共建筑改造為重點,實行強制性改造與市場引導相結合。
第二十七條 各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既有建筑的能源消耗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評價,掌握既有建筑的地域、種類、建成年代、結構、空調方式等有關情況,并根據建筑節能規劃,制定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經本級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八條 既有建筑物的改建、擴建涉及建筑物圍護結構和主要用能耗能設施的,應當按照建筑節能技術標準采取建筑節能措施。
既有建筑未達到現行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的,在進行圍護結構和用能系統改造時,在尊重建筑所有人意愿的基礎上,可以同步進行節能改造。
第二十九條 鼓勵多元化、多渠道投資建筑物節能技術改造,從事建筑節能改造的企業可以按協議分享建筑物節能改造所獲得的收益。
相關行業協會可以對建筑節能改造企業進行能力評價,促進建筑節能改造規范化。
第三十條 公共建筑物的業主或者使用者應當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建筑物耗能調查統計工作予以配合,提供的建筑物耗能資料必須真實,不得弄虛作假。
第三十一條 公共建筑用電超出定額標準的,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達不到要求的,應當實施強制性節能改造。
第五章 新型墻體材料推廣應用第三十二條 積極扶持并引導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的發展,鼓勵利用工業廢渣等生產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新型墻體材料。做好現有實心粘土磚廠的關、停、并、轉工作,通過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等手段,轉產新型墻體材料。
全市建制鎮以上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建筑工程除列入歷史文化保護的古建筑修繕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全面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
各類圍墻和臨時建筑禁止使用粘土類墻體材料。
村建筑工程(含農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層住房)應提倡使用新型墻體材料,逐步減少使用實心粘土磚。至2015年底,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
第三十三條 企業不得生產和銷售沒有產品標準或其質量、環保、安全性能達不到有關技術標準的新型墻體材料。定期對新型墻體材料產品進行抽檢,并公布檢查結果,嚴禁不合格產品流入建筑市場。
第三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建設單位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專項基金實行先征繳后返退的辦法,返退比例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并根據施工現場核實的新型墻體材料使用率確定。
第三十五條 墻材革新與建筑節能管理機構要加強建設工程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日常監督檢查,在建筑工程墻體砌筑完工未抹灰前,應當派出工作人員到現場核實新型墻體材料的使用情況。
第三十六條 推進科技進步,支持新型墻體材料及配套砂漿的開發應用示范和推廣,引進、消化、吸收國內外先進技術,開展科研攻關,開發科技含量高、利廢效果好、節能效果顯著、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新型墻體材料產品及生產技術與裝備,提高墻體材料革新的技術水平。
第三十七條 各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新型墻體材料的施工技術培訓工作,組織技術交流,總結推廣本行政區域內行之有效的新型墻體材料施工技術。
第六章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推廣使用第三十八條 江門市城區及所轄市城區、中心鎮鎮區、開發區、建制鎮的建設工程項目和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設工程項目,禁止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
第三十九條 施工企業應當配置或租用與其施工能力相適應的散裝水泥儲存設施,積極創造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條件。
第四十條 實行招標投標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其委托代理單位在編制招標文件時,應將使用散裝水泥或者使用預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標文件。
第四十一條 在領取施工許可證之前,施工企業應與有資質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簽訂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標準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制定,購銷雙方應參照執行。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申報項目開工前或續建項目開工前應當預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預繳者可依據相關規定向原預征專項資金的主管機構申退專項資金。
第四十三條 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點的原則引導預拌混凝土生產廠家的建設,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四十四條 依靠科技進步,加大對發展散裝水泥和推廣預拌混凝土的新技術、新設備、新產品的研制開發和推廣使用。
第七章 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應用第四十五條 開發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應用,堅持市場調節與政府推動相結合,大力發展太陽能產業,引導、鼓勵新建民用建筑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
第四十六條 政府直接投資的建設項目具備條件的,應當應用太陽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政府投資或補貼建造需要熱水供應的各種新建建筑,應當按國家規定推廣太陽能熱水系統。
第四十七條 新建建筑安裝太陽能熱水系統的,應與建筑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各相關部門應當積極組織建設太陽能熱水系統與建筑一體化示范工程。
暫不安裝太陽能熱水系統的,應預留管路和適當的設備安裝位置,為將來安裝太陽能熱水系統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技術規范,在建筑物的設計和施工中為太陽能利用提供必要條件。既有建筑住戶可在不影響建筑質量與安全的前提下,安裝符合產品標準和技術規范的太陽能利用系統。
第四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太陽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應用的宣傳培訓,在太陽能開發利用示范試點單位中建立宣傳教育示范基地,擴大信息交流,推廣先進經驗,促進太陽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的推廣應用。
第八章 獎懲措施第五十條 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中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違反單位或個人限期整改,并依法進行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建筑節能活動進行監督,發現違反建筑節能有關規定的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或舉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反映或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反饋結果。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等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不符合建筑節能要求的項目不得參加“魯班獎”、“綠色建筑創新獎”等獎項的評獎。
第五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建筑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生產、使用列入推廣應用目錄的建筑節能產品和技術的單位,實行相應的稅收優惠等扶持政策。
對利用廢物生產建筑節能產品和從廢物中回收原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征或免征增值稅。
第五十五條 各市、區政府應加強建筑節能的宣傳工作,增強市民的建筑節能意識,建立建筑節能工作表彰和獎勵制度。
對在建筑節能研究、開發、管理和推廣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以及檢舉嚴重浪費能源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由屬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九章 附則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制定的相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