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訂定依據)
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估價機關及時間)
建筑改良物估價,由市縣地政機關于辦理規定地價時同時為之。
第三條 (估價程序)
建筑改良物估價程序如下:
一 調查。
二 計算。
三 評議。
四 公布與通知。
五 造冊。
第四條 (建筑改良物種類)
建筑改良物依其主體構造材料,分為下列七種:
一 鋼鐵造者。
二 鋼骨水泥造者。
三 石造者。
四 磚造者。
五 土造者。
六 木造者。
七 竹造者。
前項建筑改良物種類,市縣地政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再分細目。
第五條 (建筑改良物價調查表)
建筑改良物價調查表,應包括五鉻事項,其格式由各省市地政機關定之。
一 建筑改良物及建筑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地號。
二 建筑改良物之種類。(依本規則第四條所分之種類。)
三 建筑改良物建筑年月。
四 建筑改良物之建筑情形及簡單圖說。
五 建筑改良物之使用狀況及其收益情形。
六 建筑改良物之耐用年限。
七 建筑改良物廢棄后之殘余價值。
八 建筑改良物之面積(平方尺計)或體積。(立方尺計。)
九 建筑改良物之買賣價格。
十 建筑改良物之附屬設備。如衛生、電氣等。
十一 建筑改良物建筑時,所用各種工料之數量及其費用。
十二 建筑改良物之增修情形。
十三 建筑改良物占地面積。
十四 調查年、月、日。
十五 調查員簽名蓋章。
第六條 (調查表備注欄)
建筑地之自然環境、經濟狀況,及其他可能影響建筑改良物之耐用年限及殘余價值者,應查明記載于調查表備注欄內,以供計算建筑改良物現值之參考。
第七條 (調查)
調查建筑改良物價前,應調查當時各種建筑材料之價格及工資支付標準,以為估計重新建筑費用之依據。
第八條 (計算法)
以同樣建筑改良物為重新建筑所須費用之求得,應按實際需要情形,以凈計法或立方尺法或平方尺法計算之。
前項凈計法,僅適用于都市建筑改良物估價。
第九條 (凈計法)
依凈計法求重新建筑所需費用,應就建筑改良物所需各種建筑材料之數量及工數,逐一乘以估價時各該同樣建筑材料之單價及工資及付標準,再將所得之積加之。
前項建筑材料之數量及工數,如有建筑時之承建包單或其他書面記載確實可憑者,依其記載。
第十條 (立方尺法)
依立方尺法求重新建筑所需費用,應先測計建筑改良物之立方尺總數,乘以估價時同樣建筑每立方尺所需工料費用。
第十一條 (平方尺法)
依平方尺法求重新建筑所需費用,應先測計建筑改良物之平方尺總數,乘以估價時同樣建筑每平方尺所需工料費用。
第十二條 (現值)
重新建筑費用求得后,應由該費用總額內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即為該建筑改良物之現值。
第十三條 (計算公式<一>)
鋼鐵造、鋼骨水泥造、石造,其現值用下列公式計算之:
n┌────
(一) I- │ S
│ ━━ =R
│ V
(二) V(I-R)=M
上式中──
V表示建筑改良物之建筑費用總額。
N表示建筑改良物之耐用年數。
S表示建筑改良物廢棄后之殘余價值。
R表示建筑改良物之折舊率。
m表示建筑改良物之經歷年數。
M表示建筑改良物經歷年后之現值。
第十四條 (計算公式<二>)
土造、木造、竹造,其現值用下列公式計算之:
V-S
(一)────=D
N
(二)V-mD=M
上式中──
D表示每年之平均折舊額。
SNVmM同前條。
第十五條 (建筑公式之選用)
磚造建筑改良物之現值,得視該建筑改良物耐用年限之久暫,就第十三、第十四兩條所定計算方法中,選用一法計算之。
第十六條 (共有建筑改良物之計算)
一宗地上建筑改良物,不屬一人所有,其有顯明界限者,應分別計算之,界限不清者,仍作一宗計算,按各所有人權利價值大小注明之。
第十七條 (估價后之程序)
市縣地政機關將建筑改良物價值計算完竣,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后,應即報請該管市縣政府公布之,并分別將估定價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第十八條 (重新評定)
前條受通知人認為評定不當時,得以通知書到達后三十日內,聲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
第十九條 (最后決定)
前條重新評定之決定,為最終之決定。
第二十條 (決定價值)
建筑改良物價值,經過公布通知程序,不發生異議,或發生異議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者,為建筑改良物之法定價值。
第二十一條 (法定價值之登載)
建筑改良物之法定價值,應分別編入地價冊及總歸戶冊內。
前項總歸戶冊編竣后,應移送該管市縣財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 (增加改良物之計算)
就原建筑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于重新估價時,并合于原改良物計算之。但因維持建筑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第二十三條 (重估)
建筑改良物價值,得于辦理重估地價時,依本規則之規定,重為估定。但因改良物有增減或重大改變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施行細則之制定)
各省市地政機關得參酌地方實際情形,依本規則之規定,制定施行細則,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前項施行細則,應參酌各地方自然環境規定各種建筑改良物之耐用年限。
第二十五條 (免估部分)
簡陋及臨時性建筑改良物,免予估價。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