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適用范圍)
土地及建筑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悉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二 (聲請書表)
聲請土地及建筑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應由權利人攜同本人國民身份證或戶籍謄本及義務人之印鑒證明。并檢同下列文件向當地地政機關聲請辦理之。
(一)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附表。
權利人或義務人如為法人,應附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第一項、第一、二兩款書類樣式另定之。
三 (附表之補發)
聲請登記時,如不能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附表者,應依法聲請補發后辦理之。
四 (收件)
地政機關接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聲請時,應當場查驗有關書件無誤后即予辦理收件。
五 (補正與駁回)
地政機關于查驗有關書件,經發現與有關規定不符,或應由聲請人補具書件者,除即時可以補正外,應于接到聲請五日內以書面通知聲請人。于接獲通知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予以駁回。
六 (補正事項一次指告)
地政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補正之通知,限以一次,應將需加補正事項詳明開列齊全,不得零星逐次指告。
七 (登記期限)
地政機關應于收件或經補正之日起十日內辦理登記完竣,并發給他項權利書狀。
八 (聲請書件增加之規定)
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聲請書件,悉依本辦法之規定,如因事實需要,非報經內政部核定,不得任意增加。
九 (施行日)
本辦法由內政部公布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