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字第0940029263號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務工字第0940029263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3點;并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落實管制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辦理工程之品質及其材料、原料性能試(檢)驗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試(檢)驗作業須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合格之實驗室為之。
三、各機關工程材料、原料之相關物理、化學性能試(檢)驗事項,應送交本局執行。本局得委請具前條資格之廠商、機構協助辦理試(檢)驗事項。
四、辦理試(檢)驗之工程項目范圍如下:
(一)工程開工至竣工各階段施工品質。
(二)各種工程材料品質、性能。
(三)道路挖掘回填后應作之各種試驗。
(四)各種工程材料配比設計。
(五)其它本局指定必要項目。
五、辦理試(檢)驗之準據規范之適用順序如下:
(一)工程契約書或材料采購契約書規定事項。
(二)相關工程法規規定事項。
(三)依國家標準制定辦法所定標準。
(四)國外工程材料試驗規范。
六、各機關申請試(檢)驗時應填具申請單,并于申請單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
(二)工程契約名稱,
(三)試(檢)驗項目,
(四)前條試(檢)驗之準據規范,
(五)設計標準,
(六)樣品數量及編號,
(七)其它相關數據,或檢附相關文件影本,以利試(檢)驗之進行。
七、送驗案件之樣本,至少須有監造人會同承造人取樣后送交本局辦理。
本局因故不能受理時,應敘明理由予以函復,申請機關并得另行委托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合格之廠商、機構辦理。
八、受理申請試(檢)驗案件,應填注預定試(檢)驗期日或期間。
九、試(檢)驗結果應以書面函復申請機關并副知監造人。如因工程需要,得不限書面先行通知申請機關,俾利后續相關工程之進行。
十、試(檢)驗結果不合格者,應即依工程契約之規定作適當之處理。
十一、本局應就送驗案件之試(檢)驗結果,按機關別匯制月報表,分送各該機關參考。
十二、各機關申請試(檢)驗案件之相關處理流程如附表。
十三、本府其它機關亦得申請本局辦理工程材料試(檢)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