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法三字第0930336270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03362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并自發布日施行
第1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市)轄區之建筑物非住宅用途之樓層高度及住宅與非住宅用途之夾層挑空設計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規則。
有關本巿建筑物樓層高度及夾層挑空設計之相關事宜,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2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并得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第3條 建筑物非住宅用途之樓層,其單層各戶樓地板面積(不含樓梯間、升降機間、機房、走廊等共享部分)在八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其樓層高度應在三.六公尺以下。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設置中央空氣調節設備、消防設備系統或結構梁尺寸深度在六十公分以上,需增加樓層高度,并檢具經建筑師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說明之樓層高度詳細剖面及必要設備圖說文件者,其樓層高度地面一層得放寬至四.六公尺,其余各層得放寬至四公尺。但該相關構造及設備應于竣工前完成設置,且完成后凈高度應在三公尺以下。 二 同一戶因空間變化需求而采不同樓板高度之復層式構造設計,且其樓層高度最高在四.二公尺以下,平均高度在三.六公尺以下者。
三 符合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其樓層高度得放寬至六公尺。
四 符合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者,其地面一層樓層高度得放寬至四.六公尺,其余各層放寬至四公尺。
第4條 主管機關對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者,應將其建筑執照列為必要抽查案件,且將中央空氣調節設備列為重點抽查項目。
第5條 建筑物非住宅用途樓層之各戶設置夾層、挑空,且其基準層樓地板面積(不含樓梯間、升降機間、機房、走廊等共享部分)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或住宅用途樓層之各戶設置夾層、挑空者,除應依建筑技術規則規定辦理外,并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 設置夾層者,該夾層樓地板面積應在各戶基準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以下,且面積應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上,各向寬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如夾層面積未達基準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者,其未達部分應在三平方公尺以下。
二 設置挑空者,該挑空樓層樓地板面積應在各戶基準層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各戶基準層樓地板面積應在八十平方公尺以上。
第6條 本規則于下列情形亦適用之:
一 本規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領得建造執照者。
二 本規則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其申請變更設計增加樓層高度、基地面積或容積樓地板面積者。
第7條 建筑物非住宅用途之樓層,因用途、構造特殊,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并經本府核可者,得不適用本規則之一部或全部。
第8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