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府法二字第0930074308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高雄縣政府九三府法二字第093007430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并自發布日施行
第1條 本辦法依據高雄縣建筑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
第2條 違章建筑其建筑基地及建筑物符合建筑法相關規定,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第3條 違章建筑符合第二條規定者,違建人應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申請補照:
一、建筑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高雄縣建筑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書圖。
二、建筑師安全鑒定證明書。
三、建筑物外觀照片(含各向立面及屋頂平臺照片)。
四、其它必要之文件。
第4條 違章建筑違反建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建造者,于準予補照前應依建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以罰鍰;已開工而未申報開工或施工中各階段必須勘驗部分未依規定申報者,應分別于申報開工及勘驗時,依建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以罰鍰,始得申請使用執照。
第5條 擅自建造之建筑物經補辦手續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后,應依建筑法規定申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但已建造之結構體與設計圖說相符且經鑒定安全無虞者,免申報階段勘驗,但應申報竣工勘驗。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