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行法字第0930067218-1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臺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30067218-1號令修正公布第2、4、5、6、11、12、17、20、28、36、37、39條條文
第2條 建筑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于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筑線。
申請指定建筑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
本府指定建筑線應自收件次日起八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竣,并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須會同道路主管機關辦理者為十五個工作日。
道路或廣場開辟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公告指定為建筑線者,免申請指定建筑線。
指定建筑線之業務,本府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4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系指非都市計畫道路,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系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
三、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并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四、于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筑線之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與前項現有巷道有關業務,本府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
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疑義,本府得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評議小組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5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筑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都市計畫之建筑基地,面臨之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筑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筑線。非都市土地之建筑基地面臨之巷道寬度不足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筑線。但工業區或丁種建筑用地面臨之現有巷道不足八公尺者,應退讓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筑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實施都市計畫區之巷道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現有巷道寬度大于四公尺或六公尺者,非都市土地內之現有巷道寬度大于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四、建筑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于申請指定建筑線時,應一并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五、建筑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系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筑線,并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系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第6條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征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準其申請。
依前項申請廢道者,應檢附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筑線指定(示)成果圖。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改道前現有巷道之建筑線指定(示)成果圖及新設巷道位置圖外;并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都市土地地目變更為道、非都市土地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同意書。
都市土地經核準改道后,原巷道自新巷道開辟完成,并經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廢止之。
非都市土地經核準改道后,原巷道自新巷道開辟完成,并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日起,廢止之。
現有巷道改道后之寬度應合于前條規定,并自開辟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
第一項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申請受理、會勘、公告等作業處理程序,本府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11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并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筑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筑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周道路、附近建筑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筑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注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并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筑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并注明碰撞間隔。
(六)剖面圖:注明建筑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三、地質鉆探報告書:建筑技術規則建筑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筑物或經本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鉆探報告書。
四、建筑線指定圖。
五、其它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議書。
(二)起造人委托建筑師辦理申請建筑執照者,應檢附委托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自耕農身分之相關證明及無自用農舍證明書。
(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使用訂有三七五租約耕地者,應檢附承租人同意書。
(六)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七)起造人為建設開發業者,應檢附于本縣建筑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入會之會員證書。
(八)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二目之文件,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建造執照申請人應于開工前將下列圖說補送本府備查:
一、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
二、設備圖:載明第三十三條所定建筑物主要設備之配置及詳細設計圖說。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梁,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筑物,梁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四樓以上建筑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申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之偏遠地區建造執照應具備之工程圖樣如下: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
三、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四、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于百分之一。
第12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并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
三、建筑線指定圖。
四、其它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議書。
(二)起造人委托建筑師設計及請領建筑執照者,應檢附委托書。
(三)使用訂有三七五租約耕地者,應檢附承租人同意書。
前項第一款第一、二目之文件,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開發山坡地范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并應依山坡地建筑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7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筑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筑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非供公眾使用者:
(一)偏遠地區:大內鄉、北門鄉、山上鄉、楠西鄉、南化鄉、左鎮鄉、龍崎鄉。以上鄉鎮地區,造價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者。
(二)其他鄉(鎮、市)地區。造價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
二、建筑物之建筑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檐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或依規定準予興建之自用農舍。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墻、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四、經農業主管機關核準非供居住使用之一定規模以下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五、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下,其主要結構造價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且結構重量在二公噸以下者。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筑師監造之建筑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梁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梁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
二、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
第一項第四款之一定規模由本府另定之。前二項各款之建筑物分次申請建筑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及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第20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筑基地,其騎樓、庇廊或無遮檐人行道之設置規定,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都市設計審議說明書另有規定外,本府得另定之。
第28條 建筑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本府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筑物放樣后,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后,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四、配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后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筑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所申報文件并應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后,于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本府,于送達之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并于三日內報請本府備查。
依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或建筑師監造之建筑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筑物之位置,臨接建筑線部分,以本府所定建筑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鑒定之,地界未經鑒定致越界建筑者,由起造人負責。
本府指定勘驗部分,應經派員勘驗合格后,方得繼續施工。
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勘驗紀錄應與建筑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并保存,至該建筑物拆除或毀損為止。
第36條 建筑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筑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筑完成者,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并免由建筑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筑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及房屋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筑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建筑師安全鑒定書。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它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指土地證明文件,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37條 于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筑物,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并免由建筑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準之設計圖說。
三、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筑師安全鑒定書。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它有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指土地證明文件,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39條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筑物,其建蔽率、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建筑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筑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筑完成或符合原核準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前項建筑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