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8月,已經收到某市一住宅建設項目中標通知書的某建筑企業還沒有來得及品嘗攬到建設任務的喜悅,卻又接到這個項目招標人,某房產公司的口頭通知:原先發出的《中標通知書》無效。項目已發包給另一家施工企業。已經按規定要求向招標人支付了5萬元投標保證金的建筑企業對此怎么也想不通,程序完全合法的招投標結果,這家房產公司怎么可以擅自撤標?
后來了解到,他們的中標價為4780萬元,而這家房產公司之后與另一家施工企業是以4500萬元簽訂這個項目總承包合同的。經多次交涉無果后,去年12月,建筑企業委托律師向當地法院起訴,要求判決被告某房產公司與他人簽訂的工程總承包合同無效,并要求某房產公司以4780萬元工程款5%的比例向某建筑公司賠償利潤損失239萬元。其理由是,根據我國法律,招投標項目發出中標通知書后的一定期限內,發包人必須按招標文件規定與中標人簽訂正式合同,反之則要承擔違約責任。但是,這家房產公司則辯稱:原、被告沒有簽訂工程承包合同,招投標有關文件只是意向書,對雙方并無約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39萬元的訴訟要求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主張。
很明顯,當事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招投標過程中,在簽定正式工程承包合同之前,相關的招標文件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后對招投標雙方還有無約束力的問題。法院在審理后認為,工程招投標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雙方必須遵循公開、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在中標通知發出后的的規定期限內簽訂工程總承包合同。本案被告在發出中標通知后未按規定期限與原告而與他人簽訂承包合同,屬于單方廢標,應予適當賠償。
律師辦案手記:這個案件最后是在法院主持的調解下達成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經濟損失的協議而解決的。但如果調解不成的話,法院判決被告敗訴也是毫無疑問的。原因在于:被告為了追求最大的“利益”,錯誤地把招標文件看作為沒有約束力的“意向”了,對擅自廢標的法律后果缺乏了解。
值得一提的是,招投標法作出了更加明確、細致的規定,根據該法有關規定,招投標文件的主要內容要在最后簽訂的合同中體現。招標人不僅不能在中標通知發出后與其他未中標者簽定合同,與中標者所簽的合同也不能任意改變,即使雙方協商一致也不可以,因為這對其他投標人是不公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