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會經濟運行過程中,加工承攬合同行為表現為一種典型的商事行為,就承攬合同主體而言,其主體依據法律的規定須為商事主體,非商事主體不能構成該合同的主體。承攬合同因主體不合格而不能有效成立,是現實中比較常見的現象。《合同法》規定其適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訂立的承攬合同。通說認為,承攬合同中的承攬方是以商事主體的身份出現,能夠獨立享有和承擔民事權利義務,以自已的名義實施商行為的人。承攬業作為一種特定形態的商業活動,通過營業的形式表現出來,必須有自已的名稱、經營場所,并依法取得工商登記、具備從事生產經營資格。承攬合同主體因其所實施的營業行為的特殊性,要求以特殊的組織形式、行為規范以及責任承擔方式等區別于一般民事主體而存在與運作從而具有獨立性特征。
雇傭合同的主體以自然人為主,且受雇人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勞動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雇傭雙方身份關系具有緊密性、特殊性、雇工執行職務的行為后果,由雇主負轉承責任,與雇主利益息息相關。而且雇傭合同中的雇工,可以是年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如雇請兒童拍廣告等。
承攬人和雇員承擔的責任是完全不一樣的。承攬人在獨立完成工作的過程中,對工作成果的完成應負全部責任。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在交付定作人之前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攬人承擔。合同法的此種規定決定了承攬合同中的承攬方必須具備一定的經營能力、有獨立的資金、經營場所,即具備法定的主體資格。而雇傭合同中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由雇主承擔,因而雇工只須讓渡自已的勞動力,雙方意思達成一致后,即可按照雇主的要求提供勞務,并獲取相應的報酬。因一雇工可以同時簽訂多個雇傭合同,從事多項領域,這也決定了雇工主體身份的不受限制。
綜合上述情形可以得出,承攬合同行為是典型的商事法律行為,是商事主體為實現其商業目的而進行的以營利為目的的商事營業行為。桔簍加工一案中,事實表明張光喜并非以桔簍加工為業,并在閆國清指定的工作場所從事勞務,其工作特點也無獨立性可言。他從事這一勞務活動是在張先兵的邀約下以自然人身份加入的,這更加符合雇工身份特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