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環境刑法及司法實踐
與所有超高速經濟增長的地區相同,20世紀70年代末期以來,香港在實現經濟蓬勃發展的過程中,蒙受了環境質量的迅速惡化。 香港政府采取以高增長為中心的發展策略,雖是促進經濟成功的有效程式,可是,這種策略過分強調經濟發展,導致忽視環境保護的重要性。面對近年來環境污染的嚴重威脅和環境質量持續惡化的壓力,在追求經濟繁榮的同時,香港政府開始強調亟需給予環境保護和污染控制更多的考慮。由于香港用以對付由于迅速的城市化及工業化所引起的環境污染問題的行政管制制度及市場調節機制并不奏效。因此,近十多年來,兩地政府重新調整了各自的環境保護策略,采用了極具進取性和威懾性的刑事手段,以加強打擊嚴重的環境污染違法行為的力度,從而阻嚇行為者實施污染違法行為。應當承認的是,從前“先污染、后治理”的方式對經濟的持續發展是不利的,因此,以刑法遏制環境污染行為的策略是與可持續發展的思維相一致的。隨著以刑法控制污染逐漸成為環境管治的重點策略,香港政府在過去二十多均一直又系統地著手進行環境刑事立法及修訂。隨著社會對環境保護的重視,環境刑法的執法和司法亦作出了相對的調正。本文旨在探討香港的環境刑法及司法實踐。
香港自1997年7月1日起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 其前身是英國的殖民地, 經歷了超過1個世紀的英式統治。 香港的總面積是1,090平方公里, 而人口則超過650萬, 是世界上人口密度最高的城市之一。 香港在過去三十年來的經濟發展的成績斐然, 是亞洲四小龍之一, 并一舉而成為亞洲的經濟及金融中心, 僅次于東京而與新加坡分庭抗禮, 亦是進入未來經濟巨人中國內地的大門口。 然而香港為高經濟增長和急速城市化所付出的環境代價是相當沉重的, 整體的空氣, 水及噪音的污染非常嚴重。 人口持續的增長以及土地資源的短缺對環境構成強大的壓力, 益使環境問題不易得到妥善的解決。 造成環境問題嚴重的其中關鍵所在是由于政府在整個經濟發展進程中并沒有主動作出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的環境保護策略和措施, 也沒有城市現代化的全盤規劃。 其對環境保護欠缺積極的態度和進取的政策使得在發展中出現的環境污染未有得到適時的注意。
香港自1970年代開始感受到環境污染的壓力, 政府亦著手開展環境管治的工作. 然而進度緩慢, 直至1980年制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及廢物處置條例 方告揭開環境立法的序幕. 由于英國傳統是刑事執行環境法規的, 因此, 香港亦采用這個以刑法管治環境污染的法律模式. 隨著環境污染加劇, 香港政府終于在1989年檢討本地的污染情況后, 承認有需要急切地對環境污染進行積極而有計劃的整治, 環境立法和執法遂的得到政策上的重要支持, 香港亦正式步入環保年代.
一、香港環境管治背景的轉變與刑事手段
可持續發展的路向得到香港特區政府的認可, 使得香港的環境法制受到綠色的世界觀的影響。 最為觸目的, 就是對嚴刑作為環境保護有力的手段的認同已經開始得到確認。 其實, 政府在九十年代后期對環境保護的積極重視已改變其保守而被動的環境保護路線。 首先是進行環境立法, 制定預防污染的《環境影響評估法規》。 其次是修訂環境法規, 加強對環境違法者的刑罰, 以增強環境法規的阻嚇力。 最重要的是以較強硬的 “對抗式” (confrontational style) 的執法代替沿用了十多年協作式 (collaborative style) 的執法。 當然, 政府在環境管治模式上的轉變, 其中的背景主要是以控制污染為主的協作管制方式成效不著。
在環境素質惡化及污染情況日益嚴重亟需果斷嚴厲的措施下,環保團體、立法局及公眾均強烈要求政府嚴格執法,加強檢控及嚴懲污染者。
(一)環境違法行為刑事化的進程
香港承襲英國的法治傳統,一直都是通過法律保護環境控制污染的。然而,在70年代以前,雖然已經通過了與環保相關的條例,如,《林區及郊區保護條例》及《漁業保護條例》,但是,由于政府對環保并不重視,因而沒有刻意進行環境立法。直至60年代末期,香港政府對環境污染開始關注,成立了環境污染咨詢委員會,邀請學者、工商界和工程專業界與政府的專職官員共同研究環境污染的成因和控制方法。 1974年,政府聘請的顧問公司所提交的報告顯示,香港的河溪已受到嚴重的污染威脅,在這種情況下,政府于1977年采納了當時的顧問建議,建立了環境管治的體制以進行有效的污染控制。 當時的重點主要集中在空氣、噪音、水質和廢物等的污染控制以及自然生態的保護方面。環境管治制度建立以后,香港政府隨即在80年代初期有系統地展開了以法律保護環境控制污染的活動。首先制訂的是 1980 年《水污染管制條例》及《廢物處置條例》,此后陸續立法以控制空氣污染,管制噪音,保護臭氧層。至90年代,隨著《海上傾倒物料條例》及《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的頒布,香港基本上完成了主要的環境立法工作,并將其重點轉移到了將現存的自然保護和污染控制條例完善化方面,主要是擴大管制的范圍,加重對違法行為的刑罰。
香港環境立法的模式,也源自英國。其主要的特點是將環境違法行為全面刑事化,即在所有的環境保護及污染控制的法規中,對破壞環境和污染的行為,均有刑事懲處的規定。反映在執法上,就是對所有的環境違法行為,一律以公訴形式交由法院作出審理,從而斷定案件的性質和是否需要作出刑事懲處。總的而言,在英式普通法的法律制度下,香港對環境違法者及污染者并無行政制裁的機制,環保部門通過刑事法庭來處理個人和法人嚴重及輕微的環境犯罪案件。因此,任何違反環境保護及污染控制條例的行為都是犯罪,都要受到刑事檢控和刑事懲罰。故此,香港在80年代加速環境立法,實際上是將污染環境的行為系統性地予以刑事化。然而,當時的環境立法主要是按照英國傳統的立法表達形式進行的,并不表明政府有前衛的綠色思維。因此,環境法例的罰則一般是頗具彈性,而且并不嚴厲。雖然香港政府自80年代開始逐漸重視環境保護,但環保與經濟發展不相兼容論,即認為大力推動環境保護必然有損經濟繁榮,仍是主導的觀點。再者,對環境污染進行嚴格的管治,一直被政府及工商界認為是違反了積極不干預的管治取向和追求高經濟增長的一貫政策。因此,在“漸進式”溫和的污染控制的思維下,政府的目標是環境保護與經濟同時并進,并無意采取主動進取的污染管制措施, 更談不上以嚴刑去進行嚴格的環境管治。上世紀90年代初,執法仍以寬松為主,主要以規勸的方式使污染者自愿地去遵守控制污染的條例,盡量避免刑事檢控,而法院對環境犯罪的判刑也相當寬松。基于以上的原因,環境刑法的懲罰和阻嚇作用并不顯著。到了90年代中期以后,政府對環保的積極性增強了,環境管治的思維也從被動的治理和控制轉向主動的預防,并逐步地傾向于前瞻性的“可持續發展”,而環保法例隨之從寬松趨于嚴厲。于是,政府及司法界逐漸強調加強環境刑事執法,而民間對嚴格執行環境保護及污染控制條例的要求亦開始逐步增強。
盡管環境違法行為的刑事化在香港已有20年歷史,自然保護和控制污染的條例都以刑事懲處為后盾,然而,環境犯罪一詞,對香港人來說卻是相當陌生的。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其一,社會主導的觀點認為,一般的破壞及污染環境的行為是違法行為而非刑事罪行。其二,環境保護及污染控制的法例之刑事本質因在分類上不屬于刑事法例而不明顯。其三,在刑事檢控泛濫的環境司法下,普遍的理解 (或誤解) 是對環境犯罪者單處以罰金而并非刑事處罰。其四,認為環境犯罪非一般的暴力或危害社會的罪行,其本質是違反法規的刑事罪行 (statutory criminal offence),并不具有 “真正刑事” (truly criminal) 性質。其五,因為法官的環境意識普遍薄弱,故此對違反環境法例的污染者及法人極少判處有期徒刑,即使判處罰金,也是非常低的。然而,到了2000年,環境刑法在香港的發展局面隨著法院對污染違法者首次判處監禁而出現了突破,這意味著以嚴刑來保護環境在制度上開始得到認同。總括而言,香港環境刑法的發展特點及現狀是,盡管環境刑事立法先進完善,但是,環境刑事觀并沒有得到社會的普遍認同,因而,環境刑事司法實踐則顯得綠化不足。
(二)香港的環境刑事法律
香港懲處環境犯罪的條款,在每一個環保法例中都有規定。由于從輕微到最嚴重的環境違法行為都是刑事罪行,因此,在此意義上,香港的環保法規本質上都是環境刑事法律。目前,香港的環保法規,可以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控制污染的法例,計有《水污染管制條例》,《廢物處置條例》,《空氣污染管制條例》,《噪聲管制條例》,《保護臭氧層條例》以及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第二類是預防環境污染及破壞的法例,有《環境影響評估條例》和《廢物處置條例》。
1.控制污染的法例
(1)《水污染管制條例》
《水污染管制條例》是香港70年代由作為制定環境法例的顧問的環境保護組負責制定的第一個以控制污染為主題的環境保護條例。當時的顧問報告認為,香港的河溪海港污染問題已達到了較為嚴重的程度,因此,水污染的控制應該首先得到重視。此條例于1980年頒布,并于1990年和1993年先后兩次修訂,是香港管理水環境的主要法例。根據這一條例,政府將全港的水域劃分為10個水質管制區管理,而環保局在每一水質管制區訂立了水質目標,區內污水排放及污染物排入水域的單位均受發牌管制,由環保局進行監督及執法。 管制的重點是禁止將廢物或污染物質排入香港的水域及內陸水域 (即河溪)。 因此,任何人或單位無牌照向水環境或公用污水渠和公用排水渠排污或違反牌照中的條款及規定排放污水及水污染物的,即屬犯罪,最高的刑罰是監禁6個月并可并處罰款最高為400,000元,持續排放的,每天加罰10,000元。如果排放有毒或有害物質的,則刑罰加重,最高為監禁1年及罰款400,000元 (第一次定罪) 和 監禁2年及罰款1,000,000元 (第二次定罪),持續排放毒質的,每天加罰40,000元。 有關當局還可以指令被定罪的人或單位修復其所污染的水域,而且該條例部分條款對官方也有約束力, 還規定董事及管理層為其法人公司的污染犯罪負法律責任。根據條例的規定,污染者可以以避免危及生命或財產的緊急情況,以及按雇主的指示下謹慎行事和采取了合理的步驟為由作免責辯護。
1990年的修訂主要是:撤銷豁免條款,不再容許排污者繼續新法例生效前的排放行為;將《水污染管制條例》的保護范圍擴大至地下水和供應飲用水的集水區;將違例的刑罰提高至現在的水平。 而1993年的修訂擴大了環境保護署署長的權力,使其有權規定業主必須將污水排放入公共污水收集系統及確保私人共用污水處理設施適當地運作。
(2)《 廢物處置條例》
《廢物處置條例》于1980年頒布,是香港管理廢物的主要條例,目的是管理廢物的產生、儲存、收集及處置。 此條例在過去20年來曾作出了5次修改,主要是,將養禽畜業納入管制范圍 (1987年) ;對禽畜廢物實施更嚴格的管制 (1994年);加強對化學廢物的管制 (1991年);管制廢物進出口 (1995年);擴大制訂規例的范圍,以實施各種廢物處置收費計劃 (1997年)。 根據該條例,為了對各類廢物實行全面的管理,政府可以制定廢物處置計劃,確定明確的進程、程序和準則。 該條例重點管制的廢物有化學廢料、有毒和有害的廢物、禽畜廢物以及由廢物處理廠產生的淤泥等,并對這4類廢物的產生、收集、運送和處理作全程的監管,對進出口廢物的管制,則以許可證的形式進行管制。
違反《廢物處置條例》規定的行為,都是犯罪行為。其中,對違反化學廢物及進出口廢物的管制條款的行為,刑罰最重,前者最高刑罰是罰款20萬元及監禁6個月,后者則是罰款50萬元及監禁2年。此條例由于含有“對官方等的保障”條款, 因而對官方的約束力幾乎不存在。然而,條例卻規定法人團體的董事須負法律責任。 至于免責辯護,違反廢物處置的規定容許以“謹慎行事和采取合理的步驟”作免責辯護, 而違反廢物進出口的管制規定則可以“應盡的努力”(defence of due diligence)作為免責辯護, 但被定罪者要負責處置廢物或負擔處置廢物的費用。
香港自1997年7月1日起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 其前身是英國的殖民地, 經歷了超過1個世紀的英式統治。 香港的總面積是1,090平方公里, 而人口則超過650萬, 是世界上人口密度最高的城市之一。 香港在過去三十年來的經濟發展的成績斐然, 是亞洲四小龍之一, 并一舉而成為亞洲的經濟及金融中心, 僅次于東京而與新加坡分庭抗禮, 亦是進入未來經濟巨人中國內地的大門口。 然而香港為高經濟增長和急速城市化所付出的環境代價是相當沉重的, 整體的空氣, 水及噪音的污染非常嚴重。 人口持續的增長以及土地資源的短缺對環境構成強大的壓力, 益使環境問題不易得到妥善的解決。 造成環境問題嚴重的其中關鍵所在是由于政府在整個經濟發展進程中并沒有主動作出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的環境保護策略和措施, 也沒有城市現代化的全盤規劃。 其對環境保護欠缺積極的態度和進取的政策使得在發展中出現的環境污染未有得到適時的注意。
香港自1970年代開始感受到環境污染的壓力, 政府亦著手開展環境管治的工作. 然而進度緩慢, 直至1980年制訂 水污染管制條例 及廢物處置條例 方告揭開環境立法的序幕. 由于英國傳統是刑事執行環境法規的, 因此, 香港亦采用這個以刑法管治環境污染的法律模式. 隨著環境污染加劇, 香港政府終于在1989年檢討本地的污染情況后, 承認有需要急切地對環境污染進行積極而有計劃的整治, 環境立法和執法遂的得到政策上的重要支持, 香港亦正式步入環保年代.
一、香港環境管治背景的轉變與刑事手段
可持續發展的路向得到香港特區政府的認可, 使得香港的環境法制受到綠色的世界觀的影響。 最為觸目的, 就是對嚴刑作為環境保護有力的手段的認同已經開始得到確認。 其實, 政府在九十年代后期對環境保護的積極重視已改變其保守而被動的環境保護路線。 首先是進行環境立法, 制定預防污染的《環境影響評估法規》。 其次是修訂環境法規, 加強對環境違法者的刑罰, 以增強環境法規的阻嚇力。 最重要的是以較強硬的 “對抗式” (confrontational style) 的執法代替沿用了十多年協作式 (collaborative style) 的執法。 當然, 政府在環境管治模式上的轉變, 其中的背景主要是以控制污染為主的協作管制方式成效不著。
在環境素質惡化及污染情況日益嚴重亟需果斷嚴厲的措施下,環保團體、立法局及公眾均強烈要求政府嚴格執法,加強檢控及嚴懲污染者。
(一)環境違法行為刑事化的進程
香港承襲英國的法治傳統,一直都是通過法律保護環境控制污染的。然而,在70年代以前,雖然已經通過了與環保相關的條例,如,《林區及郊區保護條例》及《漁業保護條例》,但是,由于政府對環保并不重視,因而沒有刻意進行環境立法。直至60年代末期,香港政府對環境污染開始關注,成立了環境污染咨詢委員會,邀請學者、工商界和工程專業界與政府的專職官員共同研究環境污染的成因和控制方法。 1974年,政府聘請的顧問公司所提交的報告顯示,香港的河溪已受到嚴重的污染威脅,在這種情況下,政府于1977年采納了當時的顧問建議,建立了環境管治的體制以進行有效的污染控制。 當時的重點主要集中在空氣、噪音、水質和廢物等的污染控制以及自然生態的保護方面。環境管治制度建立以后,香港政府隨即在80年代初期有系統地展開了以法律保護環境控制污染的活動。首先制訂的是 1980 年《水污染管制條例》及《廢物處置條例》,此后陸續立法以控制空氣污染,管制噪音,保護臭氧層。至90年代,隨著《海上傾倒物料條例》及《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的頒布,香港基本上完成了主要的環境立法工作,并將其重點轉移到了將現存的自然保護和污染控制條例完善化方面,主要是擴大管制的范圍,加重對違法行為的刑罰。
香港環境立法的模式,也源自英國。其主要的特點是將環境違法行為全面刑事化,即在所有的環境保護及污染控制的法規中,對破壞環境和污染的行為,均有刑事懲處的規定。反映在執法上,就是對所有的環境違法行為,一律以公訴形式交由法院作出審理,從而斷定案件的性質和是否需要作出刑事懲處。總的而言,在英式普通法的法律制度下,香港對環境違法者及污染者并無行政制裁的機制,環保部門通過刑事法庭來處理個人和法人嚴重及輕微的環境犯罪案件。因此,任何違反環境保護及污染控制條例的行為都是犯罪,都要受到刑事檢控和刑事懲罰。故此,香港在80年代加速環境立法,實際上是將污染環境的行為系統性地予以刑事化。然而,當時的環境立法主要是按照英國傳統的立法表達形式進行的,并不表明政府有前衛的綠色思維。因此,環境法例的罰則一般是頗具彈性,而且并不嚴厲。雖然香港政府自80年代開始逐漸重視環境保護,但環保與經濟發展不相兼容論,即認為大力推動環境保護必然有損經濟繁榮,仍是主導的觀點。再者,對環境污染進行嚴格的管治,一直被政府及工商界認為是違反了積極不干預的管治取向和追求高經濟增長的一貫政策。因此,在“漸進式”溫和的污染控制的思維下,政府的目標是環境保護與經濟同時并進,并無意采取主動進取的污染管制措施, 更談不上以嚴刑去進行嚴格的環境管治。上世紀90年代初,執法仍以寬松為主,主要以規勸的方式使污染者自愿地去遵守控制污染的條例,盡量避免刑事檢控,而法院對環境犯罪的判刑也相當寬松。基于以上的原因,環境刑法的懲罰和阻嚇作用并不顯著。到了90年代中期以后,政府對環保的積極性增強了,環境管治的思維也從被動的治理和控制轉向主動的預防,并逐步地傾向于前瞻性的“可持續發展”,而環保法例隨之從寬松趨于嚴厲。于是,政府及司法界逐漸強調加強環境刑事執法,而民間對嚴格執行環境保護及污染控制條例的要求亦開始逐步增強。
盡管環境違法行為的刑事化在香港已有20年歷史,自然保護和控制污染的條例都以刑事懲處為后盾,然而,環境犯罪一詞,對香港人來說卻是相當陌生的。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其一,社會主導的觀點認為,一般的破壞及污染環境的行為是違法行為而非刑事罪行。其二,環境保護及污染控制的法例之刑事本質因在分類上不屬于刑事法例而不明顯。其三,在刑事檢控泛濫的環境司法下,普遍的理解 (或誤解) 是對環境犯罪者單處以罰金而并非刑事處罰。其四,認為環境犯罪非一般的暴力或危害社會的罪行,其本質是違反法規的刑事罪行 (statutory criminal offence),并不具有 “真正刑事” (truly criminal) 性質。其五,因為法官的環境意識普遍薄弱,故此對違反環境法例的污染者及法人極少判處有期徒刑,即使判處罰金,也是非常低的。然而,到了2000年,環境刑法在香港的發展局面隨著法院對污染違法者首次判處監禁而出現了突破,這意味著以嚴刑來保護環境在制度上開始得到認同。總括而言,香港環境刑法的發展特點及現狀是,盡管環境刑事立法先進完善,但是,環境刑事觀并沒有得到社會的普遍認同,因而,環境刑事司法實踐則顯得綠化不足。
(二)香港的環境刑事法律
香港懲處環境犯罪的條款,在每一個環保法例中都有規定。由于從輕微到最嚴重的環境違法行為都是刑事罪行,因此,在此意義上,香港的環保法規本質上都是環境刑事法律。目前,香港的環保法規,可以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控制污染的法例,計有《水污染管制條例》,《廢物處置條例》,《空氣污染管制條例》,《噪聲管制條例》,《保護臭氧層條例》以及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第二類是預防環境污染及破壞的法例,有《環境影響評估條例》和《廢物處置條例》。
1.控制污染的法例
(1)《水污染管制條例》
《水污染管制條例》是香港70年代由作為制定環境法例的顧問的環境保護組負責制定的第一個以控制污染為主題的環境保護條例。當時的顧問報告認為,香港的河溪海港污染問題已達到了較為嚴重的程度,因此,水污染的控制應該首先得到重視。此條例于1980年頒布,并于1990年和1993年先后兩次修訂,是香港管理水環境的主要法例。根據這一條例,政府將全港的水域劃分為10個水質管制區管理,而環保局在每一水質管制區訂立了水質目標,區內污水排放及污染物排入水域的單位均受發牌管制,由環保局進行監督及執法。 管制的重點是禁止將廢物或污染物質排入香港的水域及內陸水域 (即河溪)。 因此,任何人或單位無牌照向水環境或公用污水渠和公用排水渠排污或違反牌照中的條款及規定排放污水及水污染物的,即屬犯罪,最高的刑罰是監禁6個月并可并處罰款最高為400,000元,持續排放的,每天加罰10,000元。如果排放有毒或有害物質的,則刑罰加重,最高為監禁1年及罰款400,000元 (第一次定罪) 和 監禁2年及罰款1,000,000元 (第二次定罪),持續排放毒質的,每天加罰40,000元。 有關當局還可以指令被定罪的人或單位修復其所污染的水域,而且該條例部分條款對官方也有約束力, 還規定董事及管理層為其法人公司的污染犯罪負法律責任。根據條例的規定,污染者可以以避免危及生命或財產的緊急情況,以及按雇主的指示下謹慎行事和采取了合理的步驟為由作免責辯護。
1990年的修訂主要是:撤銷豁免條款,不再容許排污者繼續新法例生效前的排放行為;將《水污染管制條例》的保護范圍擴大至地下水和供應飲用水的集水區;將違例的刑罰提高至現在的水平。 而1993年的修訂擴大了環境保護署署長的權力,使其有權規定業主必須將污水排放入公共污水收集系統及確保私人共用污水處理設施適當地運作。
(2)《 廢物處置條例》
《廢物處置條例》于1980年頒布,是香港管理廢物的主要條例,目的是管理廢物的產生、儲存、收集及處置。 此條例在過去20年來曾作出了5次修改,主要是,將養禽畜業納入管制范圍 (1987年) ;對禽畜廢物實施更嚴格的管制 (1994年);加強對化學廢物的管制 (1991年);管制廢物進出口 (1995年);擴大制訂規例的范圍,以實施各種廢物處置收費計劃 (1997年)。 根據該條例,為了對各類廢物實行全面的管理,政府可以制定廢物處置計劃,確定明確的進程、程序和準則。 該條例重點管制的廢物有化學廢料、有毒和有害的廢物、禽畜廢物以及由廢物處理廠產生的淤泥等,并對這4類廢物的產生、收集、運送和處理作全程的監管,對進出口廢物的管制,則以許可證的形式進行管制。
違反《廢物處置條例》規定的行為,都是犯罪行為。其中,對違反化學廢物及進出口廢物的管制條款的行為,刑罰最重,前者最高刑罰是罰款20萬元及監禁6個月,后者則是罰款50萬元及監禁2年。此條例由于含有“對官方等的保障”條款, 因而對官方的約束力幾乎不存在。然而,條例卻規定法人團體的董事須負法律責任。 至于免責辯護,違反廢物處置的規定容許以“謹慎行事和采取合理的步驟”作免責辯護, 而違反廢物進出口的管制規定則可以“應盡的努力”(defence of due diligence)作為免責辯護, 但被定罪者要負責處置廢物或負擔處置廢物的費用。
本文標簽:香港的環境刑法及司法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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