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環(huán)境刑法及司法實踐(3)
案例六: 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 違反許可證規(guī)定在海上傾倒物料案
F工程公司因為其外判工程公司 (Advance Engineering Ltd),于1995年在西區(qū)海底隧道–西營盤7號干線工程項目進行挖掘工程時,將來自別的工程場地的物料裝卸到駁船上從而在海上傾倒,違反許可證所規(guī)定挖掘物料一定要來自指定的地點的條件,被環(huán)境保護署按《海上傾倒法案 1974 (海外屬土) 指令 1975 [英國]》提出檢控。地院法官裁定罪名成立,并以曾多次犯下此罪為由而予以重判。被告工程公司不服裁決而向訴法院提出了上訴申請,理由是裁判官錯誤地斷定 ‘容許裝物料上船以傾倒在海上船以傾倒在海上’ 不屬于嚴格責任的罪行并否定其所提出的免責辯護。上訴法官雖然斷定此法律責任應是嚴格法律責任,但卻同意原審法官的意見,認為被告工程公司提出的法定免責辯護不成立,以及有必要以重罰來阻嚇屢犯同類罪行的被告工程公司的判決。
2.香港環(huán)境犯罪的案例 – 詳述部分
案例一: 恒香餅家: 排放過量黑煙
重點: 管理人員要為其所管理的公司所作出的污染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長久已來,恒香餅家用來煮蓮蓉的柴爐出過量黑煙,沒有任何改善。1990年至1996年6年期間,因此而被環(huán)境保護署檢控達20次,先后被罰款36萬元。而最近11次的檢控,法庭每次均判以最高罰款2萬元。環(huán)境保護署認為恒香餅家屢犯不改,是管理層管理失當所致。因為餅家所聘請的顧問曾指出,“不要將大塊受潮的木柴放進爐里燒以及管理人員要監(jiān)察工人煮蓮蓉的情況”。 于是在1996年8月的一次檢控中,根據(jù)《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7部條文第47A “法人團體的董事在某些情況下須負法律責任” 第1款:
凡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法人團體, 且證明有關的罪行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 經(jīng)理、 秘書或其他管理該法人團體有關的人士的同意或縱容下而犯有的, 或是可歸因於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 經(jīng)理、 秘書或其他管理該法人團體有關的人士的疏忽或不作為, 則該董事、 經(jīng)理、 秘書或其他人士亦屬犯有該罪行。
同時起訴恒香餅家的管理階層,控以疏忽職守導致4次過量黑煙排放。案件經(jīng)裁判法院審理后,雖然恒香餅家的經(jīng)理張卓豐以自己只是雇員,在被檢控時并不在場因而并不知情為理由作免責辯護, 裁判官認為,被告作為恒香餅家的經(jīng)理主管日常運作的直接管理人員,要為恒香餅家排放過量黑煙的犯罪行為負法律責任,遂裁定他有罪,判處他4項相同的控罪共罰款32,000元,另亦判處恒香餅家罰款數(shù)萬元。被告不服裁決,以相同理由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1997年年中,高院法官審理被告的上訴。雖然被告的辯護人指出餅家使用柴爐煮蓮蓉并非被告的過錯,然而,代表環(huán)境保護署的檢控官強調(diào)被告就餅家排放過量黑煙的違法事故曾與環(huán)保署的官員會面商討,并且知道需要確保餅家遵守《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高院法官最后駁回被告的上訴,維持了裁判官的判決。
本案是香港首宗法人管理人員因管理疏忽導致空氣污染而被成功檢控的案件。被告餅家的柴爐6年來不斷排出過量黑煙,累積被檢控罰款達20次。其管理層在共付了36萬元罰款后是不可能對此問題不知曉的,因為餅家曾聘請顧問以找出改善的方法。然而,污染情況多年來未有重大的改善,被告餅家的管理人員沒有采取積極的措施來減低黑煙的排放量。更糟糕的是,被告餅家絲毫沒有采取改善措施的計劃,只將罰款作為營運的成本。從違法的情節(jié)來看,被告餅家的管理層可謂責無旁貸,對餅家所導致的空氣污染應該負法律責任。既然《空氣污染管制條例》規(guī)定法人團體的管理層要對其法人團體實施的空氣污染罪行承擔法律責任,此案就有充分的法律依據(jù)起訴被告餅家的管理人員。由于被告張卓豐是餅家經(jīng)理,主管餅家的日常運作,對餅家的柴爐長久以來排放過量黑煙造成污染的情況應瞭如指掌,故此,有足夠的理由裁定他要對餅家的污染罪行負責。
雖然《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給與被告有法定免責辯護的權利,但以當時“不在場、不知情”為辯護理由從整個污染案件來看明顯是欠說服力的,并不符合條例第7部48(a)(b)對關于排放空氣污染的法律程序中的免責辯護的規(guī)定。根據(jù)該條的規(guī)定,被告只能以對柴爐“已采取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以防止排放空氣污染物或?qū)⒃撆欧艤p至最低”, 或是過量的黑煙排放“是純由于煙囪或有關裝置或連同煙囪或有關裝置使用的器具發(fā)生故障所致” 為免責辯護的理由。 由于法人團體的管理人員都是雇員,因此,被告不能以此為由來開脫其應為法人團體所承擔的法律責任。裁判法官及高院法官對此案的處理和判決,是合符《空氣污染管制條例》有關條文規(guī)定的立法本意以及公眾的利益的。最重要的是,此案的裁決增強了《空氣污染管制條例》在控制空氣污染方面的效能,確定了管理人員要為其管理的法人團體所造成的空氣污染承擔法律責任,其中所產(chǎn)生的阻嚇作用是相當大的。事實亦證明裁判法官的裁決是正確和有效的,由于餅家經(jīng)理被定罪受罰,促使餅家決定放棄以木柴煮蓮蓉的作法而改用煤氣制造月餅,從而杜絕了黑煙污染。
案例二: 非法傾倒化學廢物
重點: 首宗環(huán)境犯罪案件污染者因破壞環(huán)境罪而被判監(jiān)禁
出租車司機黎培,在2000年某日為其出租車更換機油 (motor oil)后,將更換出來的機油隨意在附近水中傾倒。由于機油屬于化學廢料,不適當?shù)奶幚頃廴经h(huán)境,環(huán)保部門遂對他提出起訴,控以非法傾倒化學廢物。案件稍后于觀塘裁判法院審理。法官審理此案后,認為被告非法傾倒機油,違反了《廢物處置條例》,于是判處其入獄14天。
其實,此案是一個普通的污染環(huán)境的犯罪案件,案情簡單并且沒有特別爭議之處。環(huán)境保護署在每月例行公報違反污染管制條例的定罪統(tǒng)計數(shù)字時特別提及了此案件, 并隨即引起了傳媒及公眾的廣泛關注,其主要原因是,這是對違法者因環(huán)境犯罪而被法庭判處監(jiān)禁的第一個案件。法官因被告非法傾倒機油而判他入獄,的確在社會產(chǎn)生了相當大的震蕩,頗能使人們重新認識環(huán)境犯罪的嚴重后果,喚醒港人對環(huán)境保護的覺悟,并提高警惕,不要實施破壞環(huán)境的污染行為。因為,對環(huán)境犯罪的罪犯處以罰款的阻嚇力是有限的,但監(jiān)禁卻會使人蒙羞,阻嚇力頓時大為提高。相信審理此案的法官判處被告監(jiān)禁的主要原因是希望藉此達到環(huán)保社教化的目的,從而將刑事懲處環(huán)境犯罪的效力發(fā)揮出來。當然,法官也可能只是希望通過監(jiān)禁的刑罰來打擊目前職業(yè)司機及汽車維修站非法傾倒機油這個既普遍又嚴重的環(huán)境污染問題, 從而達到殺一儆百的目的。最后,該案的判決還表明,法官在審理環(huán)境犯罪案件時,由于條例所規(guī)定的刑罰幅度甚廣,其量刑酌情權是相當大的。而法官在行使這一威力強大的量刑酌情權時,應該考慮社會整體的環(huán)境利益和要求。
三、從環(huán)境刑事實踐看其中的主要情況
香港有系統(tǒng)地以刑事手段懲處環(huán)境污染的違法行為自1986年開始,至今已有10多年的歷史了。由于環(huán)境污染違法行為無論輕重在香港英式的環(huán)境法律制度下都是刑事罪行,因此,環(huán)境犯罪累積的檢控和定罪的數(shù)字頗高,分別在1萬個個案以上。其中有6個案例是法院發(fā)布的,亦有不少在報張報導。以下是我參考法院的判例及本文所記錄的兩個案例,對香港的環(huán)境刑事執(zhí)法和司法在過去十多年來的實踐作出幾點論述。
(一)環(huán)境刑事司法訴訟的實踐
由于案例中有6個是法院發(fā)布的,所以案件相當完整,資料頗為可信,因此,在這里可以將香港的環(huán)境刑事司法程序勾劃出來。第一,基本上環(huán)境刑事案件屬于簡易程序罪行 (summary offences),初審在裁判法院由裁判法官獨自公開審理。第二,被告人不服裁判法官的判決,向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的情況也是常見的。第三,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審理環(huán)境犯罪案件,法官獨自審理,無需開庭審訊。第四,上訴的成功率不高,結果多是維持原判,但仍有1個案例的被告公司 (違反《空氣污染管制條例》案例二: R v Boon Wai Limited) 上訴成功。第五,環(huán)境保護署作為控方可以對裁判法官的裁決提出抗訴。以上的案例有兩次之多(案例三違反《噪音管制條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k Yue Restaurant Ltd,及案例六違反《海上傾倒物料法案》: 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高院法官接納了其抗訴。第六,被檢控的若是公司法人的,一般都委托辯護人作其法律代表。而若被起訴的是個人,則不一定聘請律師。案例八違反《廢物處置條例》: 非法傾倒化學廢物的被告,沒有律師作為其辯護人。第七,在裁判法院審理的環(huán)境犯罪案件,控方主要由環(huán)境保護署官員出任。而在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審理的上訴或抗訴案件,控方全部是司法局的專業(yè)律師。
(二)司法機關對環(huán)境刑事案件的審理
雖然環(huán)境刑事案件是新類型的刑事案件,但整體來說,法官在審理及法律適用上并沒有太大的困難。然而,高院及上訴法院法官與裁判及地院法官的法律觀點有時并不一致。從7個上訴的案件來看,高院及上訴法院法官在3個案例中不同意初審法官的判斷,在其中2個個案中推翻初審法官的判決。在案例六違反《海上傾倒物料法案》: 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當中,上訴法院法官接納控方的意見,否定了地院法官的觀點,認為“容許裝物料上船以傾倒在海上”是屬于嚴格責任的罪行。而在案例二違反《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R v Boon Wai Limited中,高院法官認為裁判法官對條例中“合理時間” 的詮釋有誤,斷定規(guī)定改裝不適當?shù)目緺t所給予的限期是“不合理”,于是,裁定被告公司對此不合理的檢控上訴得值,推翻裁判法官有罪的裁決,并撤銷環(huán)保署對其的控罪。此外,在案例三違反《噪音管制條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k Yue Restaurant Ltd的抗訴案件中,高院法官判斷環(huán)保署有權在消減噪音通知書對被告餐館規(guī)定的噪音限制水平高于技術備忘錄所定下的標準,遂推翻裁判法官認為消減噪音通知書所規(guī)定的限制因抵觸技術備忘錄而無效的結論,將案件發(fā)還裁判署由另外一位法官重審。
除了對法律條文的解析法官之間有所分歧外,在量刑方面意見亦時有不同。高院法官在審理案例四違反《噪音管制條例》: 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案件的上訴申請時,曾表示裁判法官對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判刑過輕,而上訴法院于審理案例六違反《海上傾倒物料法案》: 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 的上訴時,則覺得地院法官的判刑是略微偏重的。
(三)法官在環(huán)境刑事司法過程中解析法律體現(xiàn)綠色價值觀
香港的污染管制條例部分條文用語不夠清晰,多次引起辯方律師爭議。其實,在習慣法的法庭中,法官在法律適用時,不時要對具爭議或含糊的條文進行司法解析,而法官的法律解析對案件的定罪量刑每每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在眾多個案例中,有6個需要法官對被告辯護人有異議的條文作出解析。此6個案例都是上訴案件,其中兩個案件涉及用語的厘清 (“處所占用人”[ 案例一違反《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R v Cabot Plastics Hong Kong Limited] ,及“合理時間”[ 案例二違反《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R v Boon Wai Limited]),其余4個是條文解析,包括技術備忘錄對環(huán)保署在管制噪音方面的約束力(案例三違反《噪音管制條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k Yue Restaurant Ltd ),以及被告工程公司所觸犯的污染罪行是否屬于“嚴格責任罪行”( 案例四和案例五違反《噪音管制條例》: 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及案例六違反《海上傾倒物料法案》: 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裁判法官、地院法官、高院法官,及上訴法院法官都曾作出司法解析8次。裁判法官及高院法官各有一次的司法解析對被告有利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k Yue Restaurant Ltd 及R v Boon Wai Limited),而法官以有效控制環(huán)境污染為依據(jù)的司法解析則有6次,從而被告被裁定有罪或其上訴被駁回。3位高院及上訴法院法官在審理上訴案件時,更是高調(diào)地指出,他們作出對污染控制有利的司法解析,出發(fā)點是維護公眾的環(huán)境權益及體現(xiàn)污染管制條例的立法精神。由此可見,法官在審理環(huán)境犯罪的案件時,多以環(huán)保的觀點解析污染管制條例。
(四)環(huán)境刑事案件刑罰的使用及量刑偏輕
在眾多的環(huán)境刑事案例中,罰款是主要的刑罰,而監(jiān)禁的判處則是絕無僅有的,直到2000年方實現(xiàn)零的突破。此外,整體上法官對環(huán)境犯罪的量刑是偏輕的。試看 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的兩個違反《噪音管制條例》的案件,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在4次犯罪中,總共只被判罰款61,000元。而根據(jù)條例的罰則,每次定罪是可被判罰10萬元。最重要一點,就是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曾違反《噪音管制條例》多達十數(shù)次。在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的案件中,被告工程公司雖然在這次定罪后被重罰,但裁判法官之所以重判,是由于過去對被告工程公司的犯罪處罰過輕而導致其屢次違反《海上傾倒物料法案》。其實,不少學者及環(huán)保組織都有相同的觀點,認為,刑罰偏輕使得環(huán)境刑法對環(huán)境犯罪者沒有阻嚇力。而環(huán)保署更公開表示,由于對違反《噪音管制條例》的建筑工程公司定罪后的罰款普遍偏低,建筑地盤普遍違反此條例及屢犯的趨勢相當明顯,認為現(xiàn)階段的罰則不足以打擊工商業(yè)法人的環(huán)境犯罪。事實上,不少工商機構因罰款偏低,傾向于繳付罰款而不愿安裝昂貴的防治污染的設施或為了遵守環(huán)境條例而導致工程延誤,并將罰款計算在營運成本之內(nèi)。其實,除了懲罰性的刑罰外,《水污染管制條例》及《廢物處置條例》有補救性的刑罰,前者規(guī)定被定罪者有修補受損的水域的責任,后者則要求被定罪者要承擔非法進口固體廢物的處理責任。然而,這里的案例沒有涉及這方面的判刑。
(五)環(huán)境刑事案件中的法人犯罪及懲處
法人觸犯污染罪行的情況既普遍又嚴重。在8個案例中,有7個是法人犯罪。其中7個被告公司中,有4個是多次違反污染管制條例的。公司法人在環(huán)境司法中的刑事責任最具爭議的,是法人公司對其承辦商或承建公司的環(huán)境犯罪是否要負法律責任。這里有4個案例,被告公司都是因其承辦商或承建公司違反污染管制條例而被檢控并被定罪處罰。其中有3次被告公司以此為理由而提出上訴 (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的兩個案例,及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但均被駁回。至此,這方面的信息是相當清晰的,就是法人公司要為其承辦商或承建公司的環(huán)境犯罪負刑事責任。
另外,公司法人違反污染管制條例,在個別條例中,其管理層也要負刑事責任。例如《空氣污染管制條例》,《水污染管制條例》及《廢物處置條例》等3個條例,容許執(zhí)法機關對違反此條例的公司法人的董事或經(jīng)理等的管理層作出檢控。恒香餅家的經(jīng)理,就是因為餅家的柴爐長期排放過量黑煙而被起訴,最終被法庭判處有罪并罰款(違反《空氣污染管制條例》案例三),而恒香餅家是第一個被成功檢控法人公司管理人員的個案。這個案例證明了起訴公司法人的管理人員會產(chǎn)生很大的阻嚇作用,因為恒香餅家于案件審結后不久即以煤氣爐代替柴爐,一舉徹底解決了6年來的空氣污染問題。然而,同時起訴法人公司管理層成員的案件極少。鑒于建筑地盤違反《噪音管制條例》的情況極為普遍,而噪音又是市民投訴最多的環(huán)境問題,因此,政府準備修訂《噪音管制條例》,使法人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須為其公司違反噪音管制規(guī)定的罪行負刑事責任。
(六)環(huán)保刑事案件中的群眾的力量
群眾的力量在環(huán)境刑事司法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其中最主要的是不少破壞環(huán)境的犯罪行為是群眾所揭發(fā)出來的。在以上的案例中,雖然只有一個案件的來源是市民的投訴 (案例二違反《噪音管制條例》: 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但環(huán)境保護署的官員曾表示,市民的舉報是環(huán)境犯罪案件的主要來源。從過去的整體污染投訴數(shù)字不斷上升來看,當可得知群眾在環(huán)境執(zhí)法和司法的角色是相當具影響力的。市民對環(huán)境污染問題的關注增加,環(huán)境執(zhí)法機關的執(zhí)法壓力亦告增加,而法官在審理環(huán)境犯罪案件時亦需要兼顧市民對環(huán)保的訴求。法官以市民的環(huán)境利益及政府的環(huán)境政策作為其適用法律的依據(jù),可見于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及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 等3個案例。
F工程公司因為其外判工程公司 (Advance Engineering Ltd),于1995年在西區(qū)海底隧道–西營盤7號干線工程項目進行挖掘工程時,將來自別的工程場地的物料裝卸到駁船上從而在海上傾倒,違反許可證所規(guī)定挖掘物料一定要來自指定的地點的條件,被環(huán)境保護署按《海上傾倒法案 1974 (海外屬土) 指令 1975 [英國]》提出檢控。地院法官裁定罪名成立,并以曾多次犯下此罪為由而予以重判。被告工程公司不服裁決而向訴法院提出了上訴申請,理由是裁判官錯誤地斷定 ‘容許裝物料上船以傾倒在海上船以傾倒在海上’ 不屬于嚴格責任的罪行并否定其所提出的免責辯護。上訴法官雖然斷定此法律責任應是嚴格法律責任,但卻同意原審法官的意見,認為被告工程公司提出的法定免責辯護不成立,以及有必要以重罰來阻嚇屢犯同類罪行的被告工程公司的判決。
2.香港環(huán)境犯罪的案例 – 詳述部分
案例一: 恒香餅家: 排放過量黑煙
重點: 管理人員要為其所管理的公司所作出的污染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長久已來,恒香餅家用來煮蓮蓉的柴爐出過量黑煙,沒有任何改善。1990年至1996年6年期間,因此而被環(huán)境保護署檢控達20次,先后被罰款36萬元。而最近11次的檢控,法庭每次均判以最高罰款2萬元。環(huán)境保護署認為恒香餅家屢犯不改,是管理層管理失當所致。因為餅家所聘請的顧問曾指出,“不要將大塊受潮的木柴放進爐里燒以及管理人員要監(jiān)察工人煮蓮蓉的情況”。 于是在1996年8月的一次檢控中,根據(jù)《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7部條文第47A “法人團體的董事在某些情況下須負法律責任” 第1款:
凡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法人團體, 且證明有關的罪行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 經(jīng)理、 秘書或其他管理該法人團體有關的人士的同意或縱容下而犯有的, 或是可歸因於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 經(jīng)理、 秘書或其他管理該法人團體有關的人士的疏忽或不作為, 則該董事、 經(jīng)理、 秘書或其他人士亦屬犯有該罪行。
同時起訴恒香餅家的管理階層,控以疏忽職守導致4次過量黑煙排放。案件經(jīng)裁判法院審理后,雖然恒香餅家的經(jīng)理張卓豐以自己只是雇員,在被檢控時并不在場因而并不知情為理由作免責辯護, 裁判官認為,被告作為恒香餅家的經(jīng)理主管日常運作的直接管理人員,要為恒香餅家排放過量黑煙的犯罪行為負法律責任,遂裁定他有罪,判處他4項相同的控罪共罰款32,000元,另亦判處恒香餅家罰款數(shù)萬元。被告不服裁決,以相同理由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1997年年中,高院法官審理被告的上訴。雖然被告的辯護人指出餅家使用柴爐煮蓮蓉并非被告的過錯,然而,代表環(huán)境保護署的檢控官強調(diào)被告就餅家排放過量黑煙的違法事故曾與環(huán)保署的官員會面商討,并且知道需要確保餅家遵守《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高院法官最后駁回被告的上訴,維持了裁判官的判決。
本案是香港首宗法人管理人員因管理疏忽導致空氣污染而被成功檢控的案件。被告餅家的柴爐6年來不斷排出過量黑煙,累積被檢控罰款達20次。其管理層在共付了36萬元罰款后是不可能對此問題不知曉的,因為餅家曾聘請顧問以找出改善的方法。然而,污染情況多年來未有重大的改善,被告餅家的管理人員沒有采取積極的措施來減低黑煙的排放量。更糟糕的是,被告餅家絲毫沒有采取改善措施的計劃,只將罰款作為營運的成本。從違法的情節(jié)來看,被告餅家的管理層可謂責無旁貸,對餅家所導致的空氣污染應該負法律責任。既然《空氣污染管制條例》規(guī)定法人團體的管理層要對其法人團體實施的空氣污染罪行承擔法律責任,此案就有充分的法律依據(jù)起訴被告餅家的管理人員。由于被告張卓豐是餅家經(jīng)理,主管餅家的日常運作,對餅家的柴爐長久以來排放過量黑煙造成污染的情況應瞭如指掌,故此,有足夠的理由裁定他要對餅家的污染罪行負責。
雖然《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給與被告有法定免責辯護的權利,但以當時“不在場、不知情”為辯護理由從整個污染案件來看明顯是欠說服力的,并不符合條例第7部48(a)(b)對關于排放空氣污染的法律程序中的免責辯護的規(guī)定。根據(jù)該條的規(guī)定,被告只能以對柴爐“已采取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以防止排放空氣污染物或?qū)⒃撆欧艤p至最低”, 或是過量的黑煙排放“是純由于煙囪或有關裝置或連同煙囪或有關裝置使用的器具發(fā)生故障所致” 為免責辯護的理由。 由于法人團體的管理人員都是雇員,因此,被告不能以此為由來開脫其應為法人團體所承擔的法律責任。裁判法官及高院法官對此案的處理和判決,是合符《空氣污染管制條例》有關條文規(guī)定的立法本意以及公眾的利益的。最重要的是,此案的裁決增強了《空氣污染管制條例》在控制空氣污染方面的效能,確定了管理人員要為其管理的法人團體所造成的空氣污染承擔法律責任,其中所產(chǎn)生的阻嚇作用是相當大的。事實亦證明裁判法官的裁決是正確和有效的,由于餅家經(jīng)理被定罪受罰,促使餅家決定放棄以木柴煮蓮蓉的作法而改用煤氣制造月餅,從而杜絕了黑煙污染。
案例二: 非法傾倒化學廢物
重點: 首宗環(huán)境犯罪案件污染者因破壞環(huán)境罪而被判監(jiān)禁
出租車司機黎培,在2000年某日為其出租車更換機油 (motor oil)后,將更換出來的機油隨意在附近水中傾倒。由于機油屬于化學廢料,不適當?shù)奶幚頃廴经h(huán)境,環(huán)保部門遂對他提出起訴,控以非法傾倒化學廢物。案件稍后于觀塘裁判法院審理。法官審理此案后,認為被告非法傾倒機油,違反了《廢物處置條例》,于是判處其入獄14天。
其實,此案是一個普通的污染環(huán)境的犯罪案件,案情簡單并且沒有特別爭議之處。環(huán)境保護署在每月例行公報違反污染管制條例的定罪統(tǒng)計數(shù)字時特別提及了此案件, 并隨即引起了傳媒及公眾的廣泛關注,其主要原因是,這是對違法者因環(huán)境犯罪而被法庭判處監(jiān)禁的第一個案件。法官因被告非法傾倒機油而判他入獄,的確在社會產(chǎn)生了相當大的震蕩,頗能使人們重新認識環(huán)境犯罪的嚴重后果,喚醒港人對環(huán)境保護的覺悟,并提高警惕,不要實施破壞環(huán)境的污染行為。因為,對環(huán)境犯罪的罪犯處以罰款的阻嚇力是有限的,但監(jiān)禁卻會使人蒙羞,阻嚇力頓時大為提高。相信審理此案的法官判處被告監(jiān)禁的主要原因是希望藉此達到環(huán)保社教化的目的,從而將刑事懲處環(huán)境犯罪的效力發(fā)揮出來。當然,法官也可能只是希望通過監(jiān)禁的刑罰來打擊目前職業(yè)司機及汽車維修站非法傾倒機油這個既普遍又嚴重的環(huán)境污染問題, 從而達到殺一儆百的目的。最后,該案的判決還表明,法官在審理環(huán)境犯罪案件時,由于條例所規(guī)定的刑罰幅度甚廣,其量刑酌情權是相當大的。而法官在行使這一威力強大的量刑酌情權時,應該考慮社會整體的環(huán)境利益和要求。
三、從環(huán)境刑事實踐看其中的主要情況
香港有系統(tǒng)地以刑事手段懲處環(huán)境污染的違法行為自1986年開始,至今已有10多年的歷史了。由于環(huán)境污染違法行為無論輕重在香港英式的環(huán)境法律制度下都是刑事罪行,因此,環(huán)境犯罪累積的檢控和定罪的數(shù)字頗高,分別在1萬個個案以上。其中有6個案例是法院發(fā)布的,亦有不少在報張報導。以下是我參考法院的判例及本文所記錄的兩個案例,對香港的環(huán)境刑事執(zhí)法和司法在過去十多年來的實踐作出幾點論述。
(一)環(huán)境刑事司法訴訟的實踐
由于案例中有6個是法院發(fā)布的,所以案件相當完整,資料頗為可信,因此,在這里可以將香港的環(huán)境刑事司法程序勾劃出來。第一,基本上環(huán)境刑事案件屬于簡易程序罪行 (summary offences),初審在裁判法院由裁判法官獨自公開審理。第二,被告人不服裁判法官的判決,向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的情況也是常見的。第三,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審理環(huán)境犯罪案件,法官獨自審理,無需開庭審訊。第四,上訴的成功率不高,結果多是維持原判,但仍有1個案例的被告公司 (違反《空氣污染管制條例》案例二: R v Boon Wai Limited) 上訴成功。第五,環(huán)境保護署作為控方可以對裁判法官的裁決提出抗訴。以上的案例有兩次之多(案例三違反《噪音管制條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k Yue Restaurant Ltd,及案例六違反《海上傾倒物料法案》: 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高院法官接納了其抗訴。第六,被檢控的若是公司法人的,一般都委托辯護人作其法律代表。而若被起訴的是個人,則不一定聘請律師。案例八違反《廢物處置條例》: 非法傾倒化學廢物的被告,沒有律師作為其辯護人。第七,在裁判法院審理的環(huán)境犯罪案件,控方主要由環(huán)境保護署官員出任。而在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審理的上訴或抗訴案件,控方全部是司法局的專業(yè)律師。
(二)司法機關對環(huán)境刑事案件的審理
雖然環(huán)境刑事案件是新類型的刑事案件,但整體來說,法官在審理及法律適用上并沒有太大的困難。然而,高院及上訴法院法官與裁判及地院法官的法律觀點有時并不一致。從7個上訴的案件來看,高院及上訴法院法官在3個案例中不同意初審法官的判斷,在其中2個個案中推翻初審法官的判決。在案例六違反《海上傾倒物料法案》: 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當中,上訴法院法官接納控方的意見,否定了地院法官的觀點,認為“容許裝物料上船以傾倒在海上”是屬于嚴格責任的罪行。而在案例二違反《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R v Boon Wai Limited中,高院法官認為裁判法官對條例中“合理時間” 的詮釋有誤,斷定規(guī)定改裝不適當?shù)目緺t所給予的限期是“不合理”,于是,裁定被告公司對此不合理的檢控上訴得值,推翻裁判法官有罪的裁決,并撤銷環(huán)保署對其的控罪。此外,在案例三違反《噪音管制條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k Yue Restaurant Ltd的抗訴案件中,高院法官判斷環(huán)保署有權在消減噪音通知書對被告餐館規(guī)定的噪音限制水平高于技術備忘錄所定下的標準,遂推翻裁判法官認為消減噪音通知書所規(guī)定的限制因抵觸技術備忘錄而無效的結論,將案件發(fā)還裁判署由另外一位法官重審。
除了對法律條文的解析法官之間有所分歧外,在量刑方面意見亦時有不同。高院法官在審理案例四違反《噪音管制條例》: 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案件的上訴申請時,曾表示裁判法官對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判刑過輕,而上訴法院于審理案例六違反《海上傾倒物料法案》: 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 的上訴時,則覺得地院法官的判刑是略微偏重的。
(三)法官在環(huán)境刑事司法過程中解析法律體現(xiàn)綠色價值觀
香港的污染管制條例部分條文用語不夠清晰,多次引起辯方律師爭議。其實,在習慣法的法庭中,法官在法律適用時,不時要對具爭議或含糊的條文進行司法解析,而法官的法律解析對案件的定罪量刑每每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在眾多個案例中,有6個需要法官對被告辯護人有異議的條文作出解析。此6個案例都是上訴案件,其中兩個案件涉及用語的厘清 (“處所占用人”[ 案例一違反《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R v Cabot Plastics Hong Kong Limited] ,及“合理時間”[ 案例二違反《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R v Boon Wai Limited]),其余4個是條文解析,包括技術備忘錄對環(huán)保署在管制噪音方面的約束力(案例三違反《噪音管制條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k Yue Restaurant Ltd ),以及被告工程公司所觸犯的污染罪行是否屬于“嚴格責任罪行”( 案例四和案例五違反《噪音管制條例》: 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及案例六違反《海上傾倒物料法案》: 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裁判法官、地院法官、高院法官,及上訴法院法官都曾作出司法解析8次。裁判法官及高院法官各有一次的司法解析對被告有利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k Yue Restaurant Ltd 及R v Boon Wai Limited),而法官以有效控制環(huán)境污染為依據(jù)的司法解析則有6次,從而被告被裁定有罪或其上訴被駁回。3位高院及上訴法院法官在審理上訴案件時,更是高調(diào)地指出,他們作出對污染控制有利的司法解析,出發(fā)點是維護公眾的環(huán)境權益及體現(xiàn)污染管制條例的立法精神。由此可見,法官在審理環(huán)境犯罪的案件時,多以環(huán)保的觀點解析污染管制條例。
(四)環(huán)境刑事案件刑罰的使用及量刑偏輕
在眾多的環(huán)境刑事案例中,罰款是主要的刑罰,而監(jiān)禁的判處則是絕無僅有的,直到2000年方實現(xiàn)零的突破。此外,整體上法官對環(huán)境犯罪的量刑是偏輕的。試看 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的兩個違反《噪音管制條例》的案件,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在4次犯罪中,總共只被判罰款61,000元。而根據(jù)條例的罰則,每次定罪是可被判罰10萬元。最重要一點,就是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曾違反《噪音管制條例》多達十數(shù)次。在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的案件中,被告工程公司雖然在這次定罪后被重罰,但裁判法官之所以重判,是由于過去對被告工程公司的犯罪處罰過輕而導致其屢次違反《海上傾倒物料法案》。其實,不少學者及環(huán)保組織都有相同的觀點,認為,刑罰偏輕使得環(huán)境刑法對環(huán)境犯罪者沒有阻嚇力。而環(huán)保署更公開表示,由于對違反《噪音管制條例》的建筑工程公司定罪后的罰款普遍偏低,建筑地盤普遍違反此條例及屢犯的趨勢相當明顯,認為現(xiàn)階段的罰則不足以打擊工商業(yè)法人的環(huán)境犯罪。事實上,不少工商機構因罰款偏低,傾向于繳付罰款而不愿安裝昂貴的防治污染的設施或為了遵守環(huán)境條例而導致工程延誤,并將罰款計算在營運成本之內(nèi)。其實,除了懲罰性的刑罰外,《水污染管制條例》及《廢物處置條例》有補救性的刑罰,前者規(guī)定被定罪者有修補受損的水域的責任,后者則要求被定罪者要承擔非法進口固體廢物的處理責任。然而,這里的案例沒有涉及這方面的判刑。
(五)環(huán)境刑事案件中的法人犯罪及懲處
法人觸犯污染罪行的情況既普遍又嚴重。在8個案例中,有7個是法人犯罪。其中7個被告公司中,有4個是多次違反污染管制條例的。公司法人在環(huán)境司法中的刑事責任最具爭議的,是法人公司對其承辦商或承建公司的環(huán)境犯罪是否要負法律責任。這里有4個案例,被告公司都是因其承辦商或承建公司違反污染管制條例而被檢控并被定罪處罰。其中有3次被告公司以此為理由而提出上訴 (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的兩個案例,及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但均被駁回。至此,這方面的信息是相當清晰的,就是法人公司要為其承辦商或承建公司的環(huán)境犯罪負刑事責任。
另外,公司法人違反污染管制條例,在個別條例中,其管理層也要負刑事責任。例如《空氣污染管制條例》,《水污染管制條例》及《廢物處置條例》等3個條例,容許執(zhí)法機關對違反此條例的公司法人的董事或經(jīng)理等的管理層作出檢控。恒香餅家的經(jīng)理,就是因為餅家的柴爐長期排放過量黑煙而被起訴,最終被法庭判處有罪并罰款(違反《空氣污染管制條例》案例三),而恒香餅家是第一個被成功檢控法人公司管理人員的個案。這個案例證明了起訴公司法人的管理人員會產(chǎn)生很大的阻嚇作用,因為恒香餅家于案件審結后不久即以煤氣爐代替柴爐,一舉徹底解決了6年來的空氣污染問題。然而,同時起訴法人公司管理層成員的案件極少。鑒于建筑地盤違反《噪音管制條例》的情況極為普遍,而噪音又是市民投訴最多的環(huán)境問題,因此,政府準備修訂《噪音管制條例》,使法人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須為其公司違反噪音管制規(guī)定的罪行負刑事責任。
(六)環(huán)保刑事案件中的群眾的力量
群眾的力量在環(huán)境刑事司法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其中最主要的是不少破壞環(huán)境的犯罪行為是群眾所揭發(fā)出來的。在以上的案例中,雖然只有一個案件的來源是市民的投訴 (案例二違反《噪音管制條例》: 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但環(huán)境保護署的官員曾表示,市民的舉報是環(huán)境犯罪案件的主要來源。從過去的整體污染投訴數(shù)字不斷上升來看,當可得知群眾在環(huán)境執(zhí)法和司法的角色是相當具影響力的。市民對環(huán)境污染問題的關注增加,環(huán)境執(zhí)法機關的執(zhí)法壓力亦告增加,而法官在審理環(huán)境犯罪案件時亦需要兼顧市民對環(huán)保的訴求。法官以市民的環(huán)境利益及政府的環(huán)境政策作為其適用法律的依據(jù),可見于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及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 等3個案例。
本文標簽:香港的環(huán)境刑法及司法實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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