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農村自建房如火如荼,各類糾紛也隨之產生。同安法院在審理實踐中發現,農村房屋建設過程中產生的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類案件呈多發態勢,雇主安全意識淡薄,業主未能提供安全生產環境、法律意識淡薄、雇傭無資質施工企業等問題突出。
案例a:工人施工時墜亡雇主業主均擔責
施工過程中,吊機固定繩突然斷裂,加上施工樓房外圍未搭建作業竹架及安全防護網,林某踩空后從四樓樓板摔下,不幸當場死亡。林某的家屬將業主葉明(化名)及雇主葉森(化名)告上法庭,要求兩人對林某的死亡進行賠償。
面對林某家屬的訴訟請求,業主葉明表示,林某對吊機安裝及使用不當直接導致其死亡。此外,在水泥倒板過程中,自己的樓原本搭有腳手架,但是因為四樓樓板水泥澆筑發包給葉森時,葉森認為腳手架會影響吊機使用,所以拆除了腳手架。對于林某的死亡,葉明認為自己將工程發包給了葉森,自己作為業主對于林某的死亡沒有過錯。
而雇主葉森則認為,其家屬稱自己是林某雇主并不符合事實。法庭上,他表示林某生前與自己等人合伙幫人家倒水泥板多年,報酬都是平分,自己和他是合伙,并不存在雇傭關系。
法院審理查明,此案涉及工程發包價格為6200元,由葉明發給葉森。發包過后,葉森聯系了工人進行施工。事發當日,林某和其他工友在完成吊機安裝后,在操作過程中吊鉤斷裂,林某連同水泥車墜樓,林某當場死亡。
[法院判決]
判處被告葉森賠償因林某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554447.4元,而業主葉明也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官說法]
由于葉森承包葉明所有的房屋四樓斜板澆筑工程,并組織林某等人進行施工,工資在完工之后由葉森進行統一結算并發放,應認定葉森和林某之間形成勞務關系,葉森辯稱雙方系合伙關系,與事實不符,法院對此不予采信。結合林某、葉森、葉明各自的過錯,判定林某負30%責任,而葉森對林某死亡負70%責任,葉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b:雇傭無資質施工隊出了事業主須擔責
雇傭無資質的施工隊,出了事故,除了雇主要負責外,業主要負責嗎?日前,同安一工地上,因為切割地磚遭“飛來橫禍”,飛濺起來的金剛沙石射入了李某左眼,他當即“眼前一片黑”。事后,為了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李某訴至法院,要求業主和雇主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2011年11月開始,黃某雇傭李某。次年2月份,因為工程的關系,李某來到雇主黃某承包的西柯官潯一處房屋進行樓頂隔熱板施工。在切割地磚時意外發生了,一顆飛濺起來的金剛沙石直接射入了李某的左眼。隨后,李某被緊急送到醫院搶救。李某訴至法院,要求雇主和業主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李某的請求,業主林先生認為,李某并非自己雇傭的工人,他受的傷應由雇主承擔。另外,施工時李某并未按規定佩戴好相關的護具,是對個人生命、健康的不重視,應由其自己承擔。在醫院中,李某眼里取出的異物也非鐵片,不合常理。因此,林先生認為自己不應擔責。而雇主黃某則未出庭做答辯。
法院審理查明,林某因為明知黃某沒有施工資質,仍發包給他,對事故的發生主觀上存在一定過錯,其對損害結果應承擔相應責任。
[法院判決]
被告雇主黃某應賠償原告李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21984.26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5000元。而被告業主林先生對本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官說法]
黃某雇傭李某于西柯鎮官潯村西官潯里某號進行施工,雙方形成勞務關系,李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黃某作為雇主,沒有施工資質,未能為李某提供安全的施工操作環境,存在主觀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而林先生作為發包人,將涉案工程發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黃某。作為發包人,林先生應當知道其沒有施工資質,因此應當與雇主黃某承擔連帶侵權賠償責任。
案例c:工程層層轉包出事誰來擔責
農村自建房,村民承包給包工頭,包工頭又分幾次轉包出去,這樣的情況下,出了事故誰來負責?
近日,同安法院開庭審理了一起類似案件。去年3月3日9時許,劉某受阮某雇傭,在拆張先生房屋外墻木板時,不慎從三樓摔下來,身體多處受傷。經過審理,法院認為,業主、轉包方及包工頭均需擔責。
劉某在法庭上表示,張先生于2013年初在西洪塘村附近建房,張先生將該房屋的木模工程發包給被告阮某施工。因該房屋在基建過程中沒有防護設施,2013年3月3日9時許,受阮某雇傭的他,在拆張先生房屋外墻木板時,不慎從三樓摔下來,致右側橈骨小頭骨折、鼻骨骨折、顏面部皮膚挫裂傷、腦震蕩、多處軟組織挫擦傷等,因此他要求雇主和業主等人賠償60724.61元。
對于劉某的請求,屋主人張先生表示,自己和發包人陳某協商過,自己應該承擔的責任由陳某承擔。而陳某則表示,朋友張先生將五層模板建造發包給自己,他經別人介紹再次轉包給阮某,雖然自己知道劉某這個人,但并沒有接觸,完全由阮某管理。此時,阮某也不認為自己有責任,他表示房東發包給的是陳某,并非自己,而且自己也只是幫忙召集人做工,不應為劉某擔責。
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劉某在涉案房屋二樓通往三樓的轉臺上拆模板,在拆模板的過程中,劉某先將轉臺下面的頂桿自行拆掉,之后踩到沒有柱子支撐的模板上不慎摔下。劉某受傷當日被送往廈門市第三醫院住院治療。事發后,被告陳某通過阮某支付劉某醫藥費3000元,而張先生、阮某尚未對事故的發生支付任何款項。
[法院判決]
被告阮某賠償原告劉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7451元,而被告張先生、陳某對被告阮某確定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官說法]
張先生將涉案房屋的五層模板安裝工程發包給陳某,陳某又將模板安裝工程轉包給阮某,陳某、阮某皆不具備相應的建房資質,且張先生并未審查施工現場是否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存在選任和指示上的過失,故應對劉某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陳某不具備相應的建房資質,但卻承接房屋模板安裝工程,同時又將該工程轉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阮某,依法亦應對劉某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劉某系經阮某介紹至涉案房屋處從事模板安裝工作,阮某與劉某雙方形成個人勞務關系。故上述幾名責任人都應對劉某的受傷承擔相應的責任
特點:多數未簽訂合同賠償主體難確定
一是涉案各方安全意識淡薄。提供勞務者一般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識和專業技術,接受勞務一方往往不對提供勞務一方進行基本的安全教育和培訓,要求提供勞務一方超負荷工作,違章蠻干,雙方忽視安全問題,導致事故頻發,造成意外傷害。
二是涉案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接受勞務一方,多數為村民或農民工,文化程度偏低,法律知識欠缺。特別是同安地處城郊,受害人由于經濟不寬裕,受到傷害后,不能聘請法律專業人士參與訴訟,導致對索賠的項目不明,經常遺漏或過高、過低提出訴訟請求,維權能力差,權利難以得到保障。
三是賠償主體難確定。該類型中當事人多數未簽訂書面勞務合同,當事人之間幾乎都是口頭承諾,或者只是經人介紹提供勞務,去留隨意性大,權利、義務關系不明確。糾紛發生時,提供勞務者往往難以正確確認索賠對象,導致同一受害事實反復起訴,增加當事人訴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