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該為少繳的社會保險費負責?
招聘員工的是總公司,用員工的是子公司。第一年的合同是和總公司簽的,后來續簽的合同單位又變成了子公司。權利義務實體的變來變去讓員工不知所措,到底該讓誰為少繳的社會保險費埋單?
【案例回放】
2003年6月1日,李先生進入某投資公司工作。6月7日,雙方簽訂了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李先生被安排到投資總公司的子公司——某工程公司任項目經理。領導向他保證,工程公司是總公司投資的,是一家人,去那里工作,錢不會少李先生一分。
2004年6月初,工程公司人事部讓李先生簽訂新的勞動合同。李先生心想反正是續簽,沒看仔細就簽了字。兩個月后,工程公司為李先生辦理勞動合同終止手續,李先生這才發現:續簽合同的單位是工程公司,而非總公司,且續簽時間僅為兩個月。對此,李先生表示不解。他認為,自己是由投資總公司招聘并簽訂了勞動合同,所以辦理退工手續的應是投資總公司。協商不成,他向企業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投資總公司辦理退工手續。
申訴期間,李先生又發現投資總公司在其工作期間少繳了社會保險費。總公司為其核定的2003年社會保險費基數為3000元,而自2002年起李先生每月的應得工資已經超過2003年本市社會保險費基數上限的4869元。所以,他同時要求投資總公司補繳工作期間少繳的社會保險費。
【案件審理】
對李先生的申訴,總公司認為:盡管招聘李先生的是投資總公司,但其實際工作是在工程公司,李先生和總公司間只有“掛空”的勞動合同,并沒有實際勞動關系,所以勞動合同不發生實體的權利義務。
仲裁委經查實認定,李先生與投資總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雙方勞動合同終止。該投資總公司應為李辦理招退工手續。2004年6月1日起,李與投資總公司合同終止后,在子公司——工程公司繼續工作,并與之簽訂勞動合同。因此之后的兩個月,李先生與工程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因此投資總公司應按規定為李先生繳納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社會保險費。投資總公司應按照李先生的實際工資收入足額補繳社會保險費。2004年6月1日至7月31日,李先生和工程公司簽訂合同,這兩個月的保險費應由工程公司承擔。
【專家評析】
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員隋偉
本案的焦點是誰該為李先生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那究竟是投資總公司應為李先生繳納社會保險費還是子公司工程公司?這就要從勞動關系的認定說起。《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25條規定:“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和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不一致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約定,由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承擔或者部分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未按照約定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李先生被投資總公司安排到子公司工程公司上班,但與總公司簽訂了一年的勞動合同。如總公司和子公司約定由工程公司為李繳納社會保險費,那這一年的社會保險費就應該由子公司工程公司承擔。如沒有該約定,那這一年的社會保險費就應由投資總公司繳納。當合同續簽時,合同的用人主體單位已經發生變更,那就要由變更后的單位承擔繳費義務。所以,李先生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費應分別由投資總公司和工程公司承擔。
【案例回放】
2003年6月1日,李先生進入某投資公司工作。6月7日,雙方簽訂了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李先生被安排到投資總公司的子公司——某工程公司任項目經理。領導向他保證,工程公司是總公司投資的,是一家人,去那里工作,錢不會少李先生一分。
2004年6月初,工程公司人事部讓李先生簽訂新的勞動合同。李先生心想反正是續簽,沒看仔細就簽了字。兩個月后,工程公司為李先生辦理勞動合同終止手續,李先生這才發現:續簽合同的單位是工程公司,而非總公司,且續簽時間僅為兩個月。對此,李先生表示不解。他認為,自己是由投資總公司招聘并簽訂了勞動合同,所以辦理退工手續的應是投資總公司。協商不成,他向企業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投資總公司辦理退工手續。
申訴期間,李先生又發現投資總公司在其工作期間少繳了社會保險費。總公司為其核定的2003年社會保險費基數為3000元,而自2002年起李先生每月的應得工資已經超過2003年本市社會保險費基數上限的4869元。所以,他同時要求投資總公司補繳工作期間少繳的社會保險費。
【案件審理】
對李先生的申訴,總公司認為:盡管招聘李先生的是投資總公司,但其實際工作是在工程公司,李先生和總公司間只有“掛空”的勞動合同,并沒有實際勞動關系,所以勞動合同不發生實體的權利義務。
仲裁委經查實認定,李先生與投資總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雙方勞動合同終止。該投資總公司應為李辦理招退工手續。2004年6月1日起,李與投資總公司合同終止后,在子公司——工程公司繼續工作,并與之簽訂勞動合同。因此之后的兩個月,李先生與工程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因此投資總公司應按規定為李先生繳納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社會保險費。投資總公司應按照李先生的實際工資收入足額補繳社會保險費。2004年6月1日至7月31日,李先生和工程公司簽訂合同,這兩個月的保險費應由工程公司承擔。
【專家評析】
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員隋偉
本案的焦點是誰該為李先生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那究竟是投資總公司應為李先生繳納社會保險費還是子公司工程公司?這就要從勞動關系的認定說起。《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25條規定:“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和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不一致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約定,由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承擔或者部分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未按照約定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李先生被投資總公司安排到子公司工程公司上班,但與總公司簽訂了一年的勞動合同。如總公司和子公司約定由工程公司為李繳納社會保險費,那這一年的社會保險費就應該由子公司工程公司承擔。如沒有該約定,那這一年的社會保險費就應由投資總公司繳納。當合同續簽時,合同的用人主體單位已經發生變更,那就要由變更后的單位承擔繳費義務。所以,李先生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費應分別由投資總公司和工程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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