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申請辦理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事項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申請單位應為大專校院或從事職業災害研究之機構。
二、 計畫主持人須有從事安全衛生相關教學研究經驗三年或五年以上之教授或副教授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並有主持大型職業災害研究或職業疾病防治規劃能力。
第三條 申請辦理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業疾病醫師培訓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申請單位應為全國性醫學專科醫學會或大專校院設有醫學系、所,並附設醫院開辦職業疾病門診。
二、 計畫主持人須有從事職業醫學教學研究經驗三年或五年以上之教授或副教授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並有主持大型醫師培訓能力。
第四條 申請辦理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業衛生護理人員培訓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申請單位應為全國性護理人員相關學(協)會或大專校院設有護理系、所。
二、 計畫主持人須有從事護理教學研究經驗三年或五年以上之教授或副教授,並有主持大型職業衛生護理人員培訓能力。
第五條 申請推動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事項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申請單位應從事相關技術性及專業性業務。
二、 計畫主持人應為全國性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安全衛生相關類科高等考試及格,從事安全衛生實務工作經驗十年以上,且成效卓著。
第六條 申請辦理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申請單位應為依法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單位、相關機關或團體與職業訓練機構合辦者。
二、 訓練設施及儀器設備完善,且師資人力健全。
三、 計畫主持人應為全國性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安全衛生相關類科高等考試及格,或從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務經驗十年以上,且成效卓著。
第七條 申請辦理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勞工安全衛生宣導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申請單位應為依法組織之團體。
二、 計畫主持人應為全國性專門職業安全衛生相關類科高等考試及格,或從事安全衛生宣導實務經驗五年以上,且成效卓著。
第八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職業重建係指職業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就業服務、追蹤及輔導再就業等事項。
申請辦理前項職業訓練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依法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二、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及衛生主管機關勘察認可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
申請辦理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依法設立之就業服務機構。
二、 設施應符合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施標準之規定。
第九條 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於審核申請補助單位之補助金額時,應考量年度經費、實施計畫預期效益,決定補助額度。
第十條 第二條至第七條之補助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二千萬元。第八條之補助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條之申請補助單位,應依下列規定項目訂定實施計畫,並填具申請書,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補助單位名稱。
二、 計畫名稱。
三、 計畫目標、人力需求。
四、 計畫主持人資歷。
五、 經費概算表。
六、 辦理方法。
七、 辦理期間。
八、 預期成效。
九、 申請補助金額。
十、 其他經勞保局指定者。
前項申請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為之,每年以補助一次為限。但於九十一年申請者,應於七月三十一日前為之。
第十二條 辦理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職業災害預防事項之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項目擇其重點,公告年度職業災害預防事項重點補助方針,擬定其所申請補助項目之實施計畫,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一、 加強職業流行病學研究,建立職業疾病監控系統。
二、 強化職業疾病醫師之培訓及醫師職業醫學訓練,提升醫師職業疾病診斷能力,建構職業疾病通報系統。
三、 推動機械器具之型式檢定制度,落實機械本質安全化,防止機電災害之技術。
四、 推動營造業整合型安全施工循環機制,有效降低營造墜落、倒塌災害技術。
五、 推動製程安全改善,建立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及火災爆炸防止技術。
六、 推動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辦理管理階層安全稽核訓練,強化事業單位自主管理體系之建立。
七、 推動區域性、衛星式及同質災害性安全衛生合作及技術制度。
八、 推動現場安全行為採樣及安全觀察,建立虛驚事故陳報技術。
九、 大型防災指導人員培訓,提供中小企業臨場諮詢服務。
十、 加強人因工程控制技術研究,提供勞工健康及衛生技術諮詢服務。
十一、 執行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制度、作業環境測定制度。
十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防災事項。
第十三條 辦理本法第十條職業重建之職業訓練之實施計畫,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訓練職類為就業市場所需。
二、 為養成或轉業訓練,且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每月總訓練時數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 參訓人數應在三十人以上。
辦理本法第十條職業重建之職業輔導評量之實施計畫,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實施項目、實施方式、進行程序、辦理時程及人員資格等,應符合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辦法之規定。
二、 職業輔導評量計畫,應徵得案主或其監護人之書面同意後執行之。
第十四條 勞保局收到申請資料,必要時得先送請學者專家初審,經審查委員會審核,提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
前項審查程序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完成。但九十一年審查者為十月三十一日。
第十五條 勞保局得依實施計畫之特性,一次或分期辦理撥款,必要時,得採期中及期末審查。
第十六條 每一申請補助單位以每三年補助一次為限。但有延續性之補助案,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具延續性者,應分年度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補助單位於實施計畫完成後,應於三十日內將實施成果及補助經費運用概況,報請勞保局備查,如有剩餘款應一併繳回。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勞保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訪受補助單位辦理情形,並得實施稽核及績效評估,以落實計畫之施行。
第十九條 受補助單位未確實執行實施計畫者,勞保局應依規定追繳,並列為五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