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教育部臺參字第八八○一六六三八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三○八九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十二條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學術機構,係指各級公私立學校、教育部主管之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但軍警學校,不在此限。
第 三 條 學術機構之任務如下: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規定之訂定與實施。
依規定訂定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所屬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核轉。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之彙整及定期申報。
第 四 條 學術機構應設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至少三人應具備下列專長或技術:
毒性化學物質毒理專長。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技術。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專長。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由學術機構定之。
第 五 條 學術機構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單位,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單位變動時亦同。
第 六 條 學術機構製造、輸入毒性化學物質,應先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學術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或核可,並副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學術機構使用、貯存、廢棄毒性化學物質,應先經委員會同意後,由學術機構報請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核可,並副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前項貯存,得貯存於運作單位內。
學術機構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外,不得將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他人。
第 七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或其運作場所及設施,應於易取得之處,置備物質安全資料表,並依下列規定標示:
在明顯易見處標示危險物與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之圖示,其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菱形)其最小尺寸長寬各為十公分大小。其屬小型容器者,得依比例縮小至能辨識清楚為止。
在明顯易見處標示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名稱、主要危害成份、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含污染防制措施)及廠商資料等內容。
前項標示應易於辨認及閱讀,並應包括中文說明。
第 八 條 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等於或高於最低管制限量時,應依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前項之最低管制限量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告。
本辦法發布前已運作之學術機構,應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設置。
第 九 條 學術機構應於每年五月一日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之運作紀錄,並副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學術機構應保存前項紀錄至少三年。
第 十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免依第四條設立委員會、亦不受第六條第一項委員會審議及第二項委員會同意之限制。
第 十一 條 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除本辦法之規定外,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