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發文字號:(88)環署毒字第OO四一九五五號
| 主旨: | 公告修正「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如附件)。 |
| 依據: |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 |
署 長 蔡 勳 雄
修正第二點規定:
| 二、 | 毒性化學物質使用及貯存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同一地址者,其使用及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併案申請登記備查;使用及貯存場所分別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不同地址或分屬不同縣(市)轄區者,其使用及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應分別取得登記備查文件後,始得運作;申請變更或補換發者,亦同。 |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作業要點(修正後全文)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管理毒性化學物質之使用、
貯存或廢棄等運作行為,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於使用、貯存或廢棄
毒性化學物質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當地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備查之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毒性化學物質使用及貯存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同一地址者
,其使用及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併案申請登記備查;使
用及貯存場所分別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不同地址或分屬不同縣
(市)轄區者,其使用及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應分別取得登
記備查文件後,始得運作;申請變更或補換發者,亦同。
三、申請使用、貯存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填具申請書(格式
如附件一),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有
關申請作業流程如附件二,申請須知如附件三。
(一)運作人基本資料:
1.運作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水污染防治法
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得選擇檢附主
管機關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影本、排放許可證影本或核準文件影本。
2.運作人非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水污染防
治法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得選擇檢
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或工廠設立許可證明文件
影本、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3.非屬本要點三(一)1.及2.之運作人,設有研究機構之財團法人,應
檢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4.非屬本要點三(一)1.、2.及3.之運作人,為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者,
應檢附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出具用途證明文件影本。
5.非屬本要點三(一)1.、2.、3.及4.之運作人,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出具用途證明文件影本。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核定文件影本。
(四)有關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及其使用、貯存場所、設施之標示。
(五)物質安全資料表。
(六)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防災基本資料表。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或資料。
四、毒性化學物質使用、貯存登記備查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當地主
管機關應核發登記備查文件。其審查有進行現場勘察之必要者,當地主
管機關得邀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他有關機關、學者及專家為之。
五、毒性化學物質使用、貯存登記備查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地主
管機關不得準其登記備查。
(一)申請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為本署公告禁止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施行後,經依該法規定撤銷許可證、撤銷
登記或勒令歇業未滿二年者。
(三)申請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目的用途,為本署公告禁止使用用途者或
未經本署公告許可使用用途者。
(四)申請登記備查時,依法應設置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未取得
當地主管機關設置核定者。
(五)申請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其貯存場所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
區者。
(六)申請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為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其運作人未依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八條規定辦理者。
(七)符合當地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並經本署核定不得準予登記備查原則之規定
者。
六、依本要點規定取得使用、貯存登記備查文件之運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繼續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
(一)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經本署公告變更為禁止使用、貯存之毒性化
學物質者。
(二)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目的用途,經本署公告變更為禁止使用用途者。
(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證、撤銷登記或勒令
歇業者。
(四)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貯存場所經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者。
(五)據以申請登記備查文件之許可證、核準文件、登記證或執照,經主管機
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不準其展延、停工、停業者。
七、毒性化學物質使用、貯存登記備查申請案,當地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二十日
內將結果通知運作人,必要時得延長辦理期限一次,延長期限以二十日為限
。登記備查之變更、補換發辦理期限為十五日。當地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貯
存登記備查文件(格式如附件四),應副知上級主管機關。
八、本要點公告前已領有毒性化學物質使用核可文件、或依規定檢具毒性化學物
質登記備查表或毒性化學物質基本資料申報表完成備查之運作人,依法應申
請登記備查者,應於本署公告期限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未能於申
請換發時檢齊本要點三規定之文件及資料者,得於本署公告改善期限前補齊
,當地主管機關得先準其登記備查,於公告改善期限屆滿前補齊該文件及資
料者,始得核發登記備查文件。
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於廢棄毒性化學物質前應逐批檢附毒性化學物質廢棄
認定聲明書一式四聯(格式如附件五)及其明細表(格式如附件六),向當
地主管機關登記備查,當地主管機關應於七日內將結果通知運作人,運作人
於接獲當地主管機關通知後,始得廢棄該批毒性化學物質。上述聲明書及其
明細表由當地主管機關副知上級主管機關。
十、本要點公告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廢棄者,得免再依本要點規定登記備查。
附件下載:(word 6.0格式)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作業要點作業流程、申請須知、登記備查文件範例及聲明棄物明細表.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