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臺灣當局
發布日期:1929-12-30
執行日期:1992-4-20
失效日期:2001-7-9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四章 人身保險
第五章 保險業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定義及分類
第一條 (定義〈一〉——保險)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于他方,他方對于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第二條 (定義<二>--保險人)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第三條 (定義<三>--要保人)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并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四條 (定義<四>--被保險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于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第五條 (定義<五>--受益人)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為受益人。
第六條 (定義<六>--保險業)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并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第七條 (定義<七>--保險業負責)
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第八條 (定義<八>--保險代理人)
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并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第八條之一 (定義八之一--保險業務人)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九條 (定義<九>--保險經紀人)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于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傭金之人。
第十條 (定義<十>--公證人)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鑒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第十一條 (定義<一一>--各種責任準備金)
本法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
第十二條 (定義<一二>--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保險之種類)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關核準之其他財產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二節 保險利益
第十四條 (財產上之現有與期待利益)
要保人對于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第十五條 (財產上之責任利益)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于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第十六條 (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
要保人對于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第十七條 (保險利益之效力)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十八條 (保險利益之移轉一)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十九條 (保險利益之移轉二)
合伙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于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換效。
第二十條 (有效契約之利益)
凡基于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第三節 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保費之交付)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于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交付保費之義務人)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于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 (善意復保險保費之返還)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分,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于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契約相對無效與終止保費之返還)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還費用。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收受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分終止時,除保險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后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第二十五條 (契約解除保費之返還)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 (保費之減少與契約終止之返還)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于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后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人破產時契約終止保費之返還)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于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后之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破產時契約終止保費之返還)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于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后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第四節 保險人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事變與要保人等 之過失責任)
保險人對于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道義損害之責任)
保險對于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受雇人或動物等損害之責任)
保險人對于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雇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兵險責任)
保險人對于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責任)
保險人對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 ,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仍應償還;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于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于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三十四條 (賠償金額之給付期限)
應付之賠償金額確定后,保險人應于約定期限內給付之。無約定者,應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內給付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不負擔賠償金額以外之義務。
第五節 復保險
第三十五條 (復保險之意義)
復保險,謂要保人對于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復保險之通知)
復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第三十七條 (惡意復保險無效)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復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第三十八條 (善意復保險之效力)
善意之復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第六節 再保險
第三十九條 (再保險之意義)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四十條 (原被保險人與再保險人關系)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于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
第四十一條 (再保險人與原要保人關系)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第四十二條 (原保險人與原被保險人關系)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于被保險人之義務。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一節 通 則
第四十三條 (保險單暫保單)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第四十四條 (保險人之同意)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于同意要保人聲請后簽訂。
利害關系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第四十五條 (第三人利益契約)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第四十六條 (保險契約代訂之方式)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第四十七條 (保險契約代訂之效力)
保險契約由合伙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于全體合伙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伙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第四十八條 (共保條款)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分,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分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第四十九條 (契約之方式與抗辯之援用)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于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第五十條 (定值與不定值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后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第五十一條 (危險已發生消滅之契約)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第五十二條 (受益人之確定)
為億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于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五十三條 (保險人之當然代位權)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于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于給付賠償金額后,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雇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系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條 (強制規定與契約疑義之解釋)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于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節 基本條款
第五十五條 (基本條款)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險之標的物。
三、保險事故之種類。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訂約之年月日。
第五十六條 (變更或恢復效力之通知)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人壽保險不在此限。
第五十七條 (怠于通知之解約) ; 當事人之一方對于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于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第五十八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于知悉后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五十九條 (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
要保人對于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于知悉后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于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于知悉后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第六十條 (危險增加之效果)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于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并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后,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于危險發生后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第六十一條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例外)
危險增加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第六十二條 (不負通知義務者)
當事人之一方對于下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三、一方對于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第六十三條 (怠于通知之賠償)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于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于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據實說明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于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于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于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后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六十五條 (消滅時效)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后,利害關系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人之請求,系由于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三節 特約條款
第六十六條 (特約條款之意義)
特約條款,為當事人于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第六十七條 (特約條款內容)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第六十八條 (違背特約條款之效力)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后亦同。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于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六十九條 (未來事項特約條款之效力)
關于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于款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一節 火災保險
第七十條 (火災保險人之責任)
火災保險人,對于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第七十一條 (集合保險契約之責任)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雇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于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前項保險契約,視同并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第七十二條 (保險金額作用)
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應于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第七十三條 (保險標的--定值與不定值保險)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約定之要保。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第七十四條 (全損之定義)
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系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于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第七十五條 (標的物價值之約定)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3
第七十六條 (超額保險)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系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并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于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后,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第七十七條 (一部保險)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七十八條 (損失估計遲延之責任)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于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后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后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第七十九條 (估計損失費用之負擔)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保險人對于前項費用,依第七十七條規定比例負擔之。
第八十條 (標的物變更之禁止)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非經保險人同意,對于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第八十一條 (標的物全損時契約之終止)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第八十二條 (標的物分損時契約之終止)
保險標的物受部分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后,已交付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終止契約權,于賠償金額給付后,經過一個月不得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于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于以后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余額為限。
第二節 海上保險
第八十三條 (海上保險人之責任)
海上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第八十四條 (適用海商法之規定)
關于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海上保險章之規定。
第三節 陸空保險
第八十五條 (陸空保險人之責任)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第八十六條 (貨物保險之期間)
關于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于其目的地收貨之時為其期間。
第八十七條 (保險契約應載事項)
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運送路線及方法。
二、運送人姓名或商號名稱。
三、交運及取貨地點。
四、交運有期限者,其期限。
第八十八條 (暫?;蜃兏\路或方法之效力)
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繼續有效。
第八十九條 (海上保險之準用)
航行內河船舶運費及裝載貨物之保險,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海上保險有關條文之規定。
第四節 責任保險
第九十條 (責任保險人之責任)
責任保險人于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第九十一條 (必要費用之負擔)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
第九十二條 (第三人利益契約)
保險契約系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并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九十三條 (保險人之參預權)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預者,不受拘束。
第九十四條 (向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之限制)
保險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第九十五條 (向第三人給付賠償金)
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第四節之一 保證保險
第九十五條之一 (保證保險人之義務)
保證保險人于被保險人因其受雇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
第九十五條之二 (保證保險契約應載事項一)
以受雇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受雇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雇人之方式。
第九十五條之三 (保證保險契約應載事項二)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
第五節 其他財產保險
第九十六條 (其他財產保險之意義)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于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及責任保險之范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第九十七條 (標的物查勘權)
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分處于不正常狀態,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后,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分。
第九十八條 (未盡保護義務之責任)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危險事故發生后,經鑒定系因要何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第九十九條 (保險契約之變動)
保險標的物受部分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后,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
第一百條 (火災與人壽保險之準用)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于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四章 人身保險
第一節 人壽保險
第一百零一條 (人壽保險人之責任)
人壽保險人于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一百零二條 (保險金額)
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
第一百零三條 (保險人代位之禁止)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于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一百零四條 (契約之代訂)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一百零五條 (他人死亡保約代訂之限制)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并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第一百零六條 (他人人壽保約訂立之限制)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第一百零七條 (禁止為死亡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情形)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第一百零八條 (保約之應載事項)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系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
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一百零九條 (故意自殺)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責任準備金返還于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于訂約二年后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返還于應得之人。
第一百十條 (受益人之指定)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于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第一百十一條 (受益人之變更)
受益人經指定后,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第一百十二條 (受益人之權利)
保險金額約定于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于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一百十三條 (法定受益人)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第一百十四條 (受益權之轉讓)
受益人非經要保人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
第一百十五條 (保費之代付)
利害關系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第一百十六條 (保費未付之效果<一>)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后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于要保人,或負責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后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后,應于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于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后,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險人于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后,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一百十七條 (保費未付之效果<二>)
保險人對于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責任準備金。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于若干年后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第一百十八條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辦法)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于保險契約。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其減少后之金額,不得少于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責任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保險金額之一部,系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第一百十九條 (解約金之償付)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于接到通知后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于要保人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于保險契約。
第一百二十條 (以保約為質借款)
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于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后,得于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第一百二十一條 (保險人之免責事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于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其他應得之人。
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時,其受益權應予撤銷。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于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
第一百二十二條 (年齡不實之效果)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但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未達法定年齡之最低規定者,其保險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規定年齡之日起生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于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保險費收取逾額者,保險人應將其逾額部分返還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破產之效果)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于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險責任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一百二十四條 (責任準備金之優先受償權)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于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所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二節 健康保險
第一百二十五條 (健康保險人之責任)
健康保險人于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一百二十六條 (健康檢查)
保險人于訂立保險契約前,對于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第一百二十七條 (保險人免責事由一)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保險人免責事由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一百二十九條 (代訂之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并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系。
第一百三十條 (保險金額、代位禁止、契約之代訂與保險費之代付準用人壽保險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于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三節 傷害保險
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險人之責任)
傷害保險人于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一百三十二條 (傷害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
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系。
二、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系,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
第一百三十三條 (保險人之免責事由)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一百三十四條 (受益權之喪失與撤銷)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壽保險規定之準用)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關于禁止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訂立保險契約之規定,于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四節 年金保險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 (年金保險人之義務)
年金保險人于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二 (年金保險契約應載事項)
年金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年金金額或確定年金金額之方法。
三、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系。
四、請求年金之期間、日期及給付方法。
五、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有減少年金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三 (年金保險之受益人)
受益人于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契約載有于被保險人死亡后給付年多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 (準用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于年金保險準用之。
第五章 保險業
第一節 通 則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險業之組織及經營保險業務之限制)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準設立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并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并得撤除其標志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百三十七條 (保險業與外國保險業開始營業之限制)
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準,并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后,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之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并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后,不得開始營業。
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外國保險業亦適用之。
外國保險業之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三十七之一 (保險業負責人之資格)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原則上不得兼營等)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準,得獨立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最低資本或基金)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百四十條 (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
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
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
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于保險契約中明訂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保證金之繳存)
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于國庫。
第一百四十二條 (保證金之標的)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準,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
前項繳存保證金非俟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不予發還。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準移充清算費用。
第一百四十三條 (命為現金增補及向外擔保借款之限制)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余額,未達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訂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數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于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得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周轉需要,向外借款,經主管機關核準,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周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于五個月內清償。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 (安定基金之設置)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并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
安定基金應專設委員會管理;其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二 (安定基金之提撥比例及總額)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與安定基金總額,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安定基金之動用)
安定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并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基金予以低利抵押貸款。
三、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后,其被保險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未能獲償之部分,得向安全基金請求償付。
四、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第一百四十四條 (保費算式之核定)
保險業收取保費之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費率中所含之利潤率,應低于其他各種保險。
第一百四十五條 (責任準備金之提存與比率)
保險業于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責任準備金,記載于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安定基金之運用及其限制)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購買有價證券。
二、購買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準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五、國外投資。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存放于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之有價證券)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準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準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且該發行公司最近三年課稅后之凈利率,平均在百分之六以上者。但每一保險業購入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得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上、經依法核準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托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五。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投資不動產之限制)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交即時利用并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九。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本法修正施行前,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超過前項規定比例者,主管機關應命其于二年內限期調整。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鑒價機構評價。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保險業辦理放款之限制)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
三、以合于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資金理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系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并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限制)
保險業之資金得辦理國外投資;其范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但主管機關視其經營情況,得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前項調整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十。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之專案運用與公共投資)
保險業之資金經主管機關核準,得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第一百四十七條 (保險金額之限制)
保險業對于每一危險單位之保險金額扣除再保險金額后,不得超過資本金或基金、公積金、特別準備金及未分配盈余總和之十分之一。
第一百四十八條 (檢查業務)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保險業于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第一百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保險業經營業務違背法令之處分)
保險業經營業務,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依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限期改正。
二、限制其營業范圍或新契約額。
三、命其補足資本或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派員監理。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限期改組。
四、命其停業或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理、停業或解散者;其監理人或清算人由主管機關選派。
第一四十九條之一 (監理處分之效力)
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監理處分之通知后,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于監理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交接,由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監理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于監理人所為關于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 (監理人之職務與注意)
監理人執行監理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并依法追究責任。
監理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財產之處分。
二、借款。
三、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四、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五、重要人事之任免。
監理人于監理程序中,發現受監理之保險業,其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前項破產事件,不適用破產法有關債權人開會之規定。主管機關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應按債權性質及分布情形,指定適當之債權人七人至十一人,代行監查人之職。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三 (監理期限與監理之終止)
監理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理期間,監理原因消失時,監理人或被監理保險業之董事或理事,均得聲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理。監理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監理時,監理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四 (解散后之清算程序)
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為公司組織者,準用公司法關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社組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于清算之規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五 (監理人與清算人之報酬)
監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由主管機關依情形之繁簡酌定,并優先于其他債權受清償。
第一百五十條 (解散后執照之繳銷) 保險業解散清算時,應將其營業執照繳銷。
第二節 保險公司
第一百五十一條 (適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保險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法關于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股票不得為無記名式)
保險公司之股票,不得為無記名式。
第一百五十三條 (負責人之責任)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前項責任,于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第一百五十四條 (刪除)
第一百五十五條 (設立之登記)
保險公司之營業登記,外國保險公司之申請特許及其分支機構營業登記及其他登記,其程序,準用公司法公司設立登記,外國公司認許,外國分公司登記及其他登記之規定。
第三節 保險合作社
第一百五十六條 (合作社法令之適用)
保險合作社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合作社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 (股金與基金之籌足)
保險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籌集股金外,并依本法籌足基金。
前項基金非俟公積金積至與基金總額相等時,不得發還。
第一百五十八條 (社員出社時之責任)
保險合作社于社員出社時,其現存財產不足抵償債務,出社之社員仍負擔出社前應負之責任。
第一百五十九條 (競業禁止)
保險合作社之理事,不得兼任其他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無限責任之社員。
第一百六十條 (設立登記)
保險合作社,除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營業登記外,其他登記程序,適用合作社法合作社設立登記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抵消之禁止)
保險合作社之社員,對于保險合作社應付之股金及基金,不得以其對保險合作社之債權互相抵消。
第一百六十二條 (社員最低額之限制)
財產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于三百人;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于五百人。
第四節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第一百六十三條 (保險輔助人須領有證書并繳交保證金等)
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險,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準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第一百六十四條 (保證金或應投保責任保險金額之數額)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繳存之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訂之。
第一百六十五條 (保險輔助人之固定業務處所等)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處所,并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第五節 罰 則
第一百六十六條 (罰則一)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準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并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七條 (罰則二)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罰則三)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八條 (罰則四)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并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九條 (罰則五)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藶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并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 (罰則六)
保險人或要保人違反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并處保險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罰則七)
保險業對于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一百七十條 (罰則八)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時,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七十一條 (罰則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并得撤換其核?;蚓闳藛T
第一百七十二條 (罰則十)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罰則十一)
保險業于主管機關派員監理時,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于債權人之處分。
四、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五、無故拒絕監量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復,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罰則十二)
保險業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后,于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
第一百七十三條 (罰鍰之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罰鍰,得依法為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百七十四條 (社會保險之訂定)
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施行細則及保險業管理辦法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及保險業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第一百七十六條 (保險業管理辦法之內容)
保險業之設立、登記、轉讓、合并及解散清理,除依公司法規定外,應將詳細程序明訂于管理辦法內。
第一百七十七條 (保險輔助人管理規則之訂定)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
第一百七十八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