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臺灣當局
發布日期:1949-1-20
執行日期:1949-1-20
失效日期:2002-6-19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財 務
第三章 業 務
第四章 人 事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適用范圍)
國營事業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國營事業之目的)
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
第三條 (國營事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一 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 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 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第四條 (國營事業之經營方式)
國營事業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并力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但專供示范或經政府特別指定之事業,不在此限。
第五條 (國營事業之投資來源及股票之保管)
政府對于國營事業之投資,由國庫撥付,如依法發行股票,其股票由國庫保管。
第六條 (國營事業之權利義務)
國營事業除依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主管機關)
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行政院各部會署組織法之規定。
第八條 (主管機關之職權)
主管機關之職權如下:
一 所管國營事業機構之組設、合并、改組或撤銷。
二 所管國營事業業務計劃及方針之核定。
三 所管國營事業重要人員之任免。
四 所管國營事業管理制度之訂定。
五 所管國營事業業務之檢查及考核。
六 所管國營事業資金之籌劃。
前項第三款重要人員之任免,如事業組織有特別法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九條 (總管理機構之設置)
國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實際需要,設置總管理機構以管理之:
一 性質相同之事業。
二 事務密切關聯之事業。
第十條 (國營事業組織之核審)
國營事業之組織,應由主管機關呈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定之。
第二章 財 務
第十一條 (創業及擴充之資本來源)
國營事業應根據主管機關核準之創業或擴充計劃編制預算,確定所需之資本,經政府核定后,由國庫一次或分期撥發。
第十二條 (年度營業預算之核定)
國營事業應于年度開始前,擬具營業預算,呈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三條 (盈余之繳解及虧損之撥補)
國營事業年終營業決算,其盈余應繳解國庫。但依本法第四條專供示范或經政府指定之特別事業,如有虧損,得報由主管機關請政府撥補。
第十四條 (開支之撙節及人員待遇福利標準之決定)
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第十五條 (公司債之發行)
國營事業經政府核準,得發行公司債。
第十六條 (會計制度)
國營事業之會計制度,由主計部依照企業方式,會商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七條 (收支之審計)
國營事業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后審計,其業務較大之事業,得由審計機關派員就地辦理之。
第三章 業 務
第十八條 (年度業務計劃之呈核)
國營事業每年業務計劃,應于年度開始前,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呈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九條 (產品之銷售)
國營事業產品之銷售,由事業機構辦理,遇有統籌之必要時,其統籌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條 (公用事業費率之擬具審定及變更)
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應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具計算公式層轉立法院審定,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一條 (與業務無關之設備或建筑支出之限制)
國營事業機構非經主管機關之核準,不得為與業務無關之設備或建筑之支出。
第二十二條 (購售契約訂立之限制)
國營事業訂立超過一定數量或長期購售契約,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準。
前項數量及期限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原料及器材之采購<一>──國產優先)
國營事業所需原料及器材,應盡先采用國產。
第二十四條 (原料及器材之采購<二>──集中采購)
國營事業所需原料及器材之宜于集中采購者,由主管機關或總管理機構匯總辦理。
第二十五條 (采購營造之投標訂約程序及審計手續)
國營事業之采購或營造,其投標訂約等程序,由各級事業機構依其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其審計手續依照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安全設施、員工訓練及技術管理)
國營事業之安全設施員工訓練及技術管理等項,應采用最有效率之方法與制度。
第二十七條 (有關生產計劃之業務會議之員工參與權)
國營事業之員工,得推選代表參加有關生產計劃之業務會議。
第二十八條 (與外國技術合作之核準)
國營事業與外國技術合作,應經主管機關核準。
第二十九條 (工作考核標準之訂定)
國營事業工作之考核,應由主管機關按其性質分別訂定標準。
第三十條 (必須主辦事業之考核標準)
凡政府訂為必須主辦之事業,而在經營初期無利可圖者,得在一定期內不以盈虧為考核之標準。
第四章 人 事
第三十一條 (考試用人原則)
國營事業用人,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考試方法行之,公開考試以分省舉行為原則。
第三十二條 (現有人員之甄審及升遷調補)
在本法施行前,國營事業現有人員應予甄審,其升遷調補應依經歷年資及服務成績為標準。
第三十三條 (國營事業人員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之訂定)
本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兩條所稱國營事業人員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訂之。
第三十四條 (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之理監事之設置及聘派)
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行政院認為必要時,得令設置理監事,由主管機關聘派之。
第三十五條 (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兼任之禁止)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
第三十六條 (經營或投資之限制及禁止)
國營事業人員除遵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外,不得經營或投資于其所從事之同類企業。
第三十七條 (任用之回避)
國營事業人員任用之回避,適用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但特殊技術人員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