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臺灣當局
發布日期:1955-8-5
執行日期:1956-9-18
第一條 (制定目的)
財政部為監督銀錢業存款戶使用本名及行使支票,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開戶申請書應填事項)
銀錢行莊于存款戶開戶時,應囑存戶將真實姓名,職業及詳細地址在開戶申請書內詳細填明,如系商號存款,并應填明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第三條 (開戶應提出證明文件)
銀錢行莊于存款戶開戶時,應囑存戶提出國民身份證、營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核明第二條規定填明事項。
第四條 (校正手續之期限)
銀錢行莊應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以書面通知各存款戶于一個月內依第二、三條規定辦理校正手續。
第五條 (逾期未校正之處理)
銀錢行莊對于逾期不來校正之存款戶,應即將其存款退還,不得再行存儲,如存戶不來提取者,并應設立專戶存儲,不再計息,俟存戶一次提清銷戶,不得繼續往來。
第六條 (活期存款戶之開戶)
銀錢行莊于活期存款戶開戶時,除經調查或提有信用卓著之證明者外,應先準開立乙種活期存款戶,經過六個月后,查明其信用及存儲情形良好,始得準其開立甲種活期存款戶。
第七條 (甲種活期存款戶存款不足或透支時之處理)
銀錢行莊發現甲種活期存款戶開發存款不足或透支過額之支票,得移送法院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科處罰金,并報請當地銀錢業同業公會或票據交換所予以登記。
第八條 (退票達三次以上之處理)
銀錢行莊對于因存款不足或透支過額退票達三次以上之存款戶,應報請當地銀錢業同業公會或票據交換所公告,并通知各會員拒絕對其放款及與之為甲種活期存款往來。
第九條 (非即期支票之視同即期付款)
銀錢行莊發現甲種活期存款戶,開發非即期之支票,付款行莊應依法視同即期付款,并即通知該存款戶及報請當地銀錢業同業公會或票據交換所予以登記。
第十條 (開非即期支票三次以上之處理)
銀錢行莊對于開非即期支票達三次以上之存款戶,應報請當地銀錢業同業公會或票據交換所公告,并通知各會員拒絕與之為甲種活期存款往來。
第十一條 (拒絕往來后再與往來之條件)
銀錢行莊對于開發存款不足或透支過額之支票,經拒絕往來之甲種活期存款戶,非經過二年,并經當地銀錢業同業公會或票據交換所審核其信用,確已恢復,出具證明,不得再與往來,對于開發非即期支票經拒絕往來之甲種活期存款戶,非經過一年,不再得與往來。
第十二條 (空白支票之繳回)
銀錢行莊對于拒絕甲種活期存款往來之存款戶,應于接到當地銀錢業同業公會或票據交換所通知后,即日通知將所持剩余空白支票繳回,如該存款戶于接到通知后不將空白支票繳回,仍繼續開發空頭支票者,應由發現行莊移送法院嚴辦。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之處罰)
銀錢行莊違反本辦法規定各該有關人員,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并依法從嚴議處。
第十四條 (特種金融機構之適用)
收受存款之特種金融機構,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五條 (施行日)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