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臺灣當局
發布日期:1963-2-1
執行日期:1963-2-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營 業
第三章 股 份
第四章 股東會
第五章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第六章 經理人及其代表人代理人營業員
第七章 評議會
第八章 會 計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公司以提倡企業投資,促進經濟建設,扶助工商事業為宗旨,定名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條 本公司遵照交易所法及公司法規組織之,并呈請主管機關核準登記。
第三條 本公司設于臺灣省臺北市。
第四條 本公司存續年限為10年,限滿得經股東會之議決呈請延展之。
第五條 本公司公告登載于臺北市發行之日報兩種。
第二章 營 業
第六條 本公司以下列各項為營業范圍:
一、供給場所設備為下列各種證券之集中買賣與清算(-)“政府”債券,(二)公司股票,(三)公司債券, (四)經主管機關核準得為買賣之其他有價證券。
二、為前項各種證券買賣及清算有關之保管及過戶代理業務。
第三章 股 份
第七條 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1000萬元,分為1000股,每股新臺幣1萬元,一次收足。
第八條 本公司股票概用記名式,由董事長及董事二人以上簽印發行之,執有股票者以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第九條 本公司股東轉讓股票時,應由原股東與受讓人共同具名向公司申請過戶,并登記于股東名簿,原股東之權利義務自本公司登記完成時起轉移于受讓人。但在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依法停止過戶。
第十條 本公司股東應將姓名、地址及印鑒式樣預送本公司存查,其變更時亦同,股東向本公司領股息或行使其他權利時,均以預存印鑒為憑。
股票或印鑒如有滅失或毀損致不堪辨認等情事,股東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并于本公司所在地及其發生地各登通行日報3天,經30日無人提出異議時,得檢同報紙并邀同保證人2人,向公司請求補發股票或更換印鑒。
第四章 股東會
第十一條 本公司于每年總決算后三個月內,由董事會召開股東常會一次,如遇必要時并得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
第十二條 股東常會之日期、地點及議程應于1個月前通知各股東,臨時會應于15日前通知之。
第十三條 本公司股東每一股有一表決權。
第十四條 股東因事不克出席時,得出具委托書簽名蓋章委托代理人一人出席,但應先將代理人之姓名先期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第十五條 股東會之主席由董事長任之,董事長缺席時由出席董事會常務董事中推選一人任之。
第十六條 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以有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不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于主席。
第十七條 股東會決議事項應作成決議錄,由主席簽名蓋章連同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表出席委托書一并保存之。
第五章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第十八條 本公司設董事11人,監察3人,均由股東會就股東中依法選任之。
第十九條 董事任期為3年,監察人任期為1年,連選均得連任,如遇補足缺額之董事或監察人時,均以補足前任未滿之任期為限。
第二十條 本公司設常務董事3人,由董事互推之,并由常務董事互惟一人為董事長代表本公司。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并為主席,其決議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指定常務董事或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為主席。
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核定本公司重要章則。
二、核定業務及財務方針。
三、擬定本公司預算。
四、核定本公司之投資事項。
五、擬定盈余分派案。
六、核定經紀人名額。
七、核議經紀人應繳納營業保證金、買賣證據金、經手費及其他費款之數額。
八、核議經紀人及其代表人、代理人、營業員之注冊登記撤銷及處分。
九、核議上市證之登記、變更、撤銷、停止及上市費款之征收。
十、審定向股東會提出之議案及報告。
十一、經理人及評議委員之選聘及解聘。
十二、核定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三條 監察人互推1人為常駐監察人。
第二十四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年度決算報告。
二、監察公司業務并檢查一切帳目。
三、其他依法監察事項。
第二十五條 本公司設總經理1人副總經理1人至2人。
第二十六條 本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均由董事會依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聘任或解任之。
第二十七條 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常駐監察人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
第六章 經理人及其代表人代理人營業員
第二十八條 在公司交易所場內參加買賣者,以依法核準注冊之經紀人為限。
前項經紀人分兩種:甲種經紀人以經營證券經紀業務為限,乙種經紀人以自行買賣為限,兩者不得兼營。
經紀人名額依市場之需要由董事會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公司交易所經紀人除依交易所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必須具有下列各款條件:
一、銀行信托公司或以買賣證券為專業之公司。
二、開業時之實收資本甲種經紀人不得少于新臺幣60萬元,乙種經紀人不得少于新臺幣100萬元。
三、有合格之代表人及營業員者。
四、執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五、執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均未曾因證券商管理辦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后段情事受有撤銷登記之處分者。
六、無兼任其他經紀人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者。
第三十條 本公司交易所經紀人應專設代表人1人,參加交易所場內買賣證券,如代表人不能參加場內買賣證券時,得由經紀人另設代理人1人。
前項代表人及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須為自然人并具有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已成年者。
二、曾任銀行信托或證券買賣事業部門以上主管職務滿3年未受處或與銀行往來5年以上紀錄優良經其書面證明者。
三、無銀行拒絕往來紀錄或負債未經清償仍在涉訟者。
四、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五、無其他經紀人之兼職或投資者。
第三十條 略。
第三十一條 本公司交易所經紀人雇用對外承接業務之營業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已成年者。
二、曾任銀行信托或證券買賣事業2年以上之職務并經本公司甄別及格者。
三、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四、無其他經紀人或承銷人之營業員之兼職者。
第三十二條 本公司交易所經紀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及營業員不得用自己名義代客買賣成為自己買賣。
前項代表人、代理人、營業員執行職務如有違反商業信義慣例或違背本公司章程規則及其他指示公告事項者,本公司得呈請撤銷其登記或停止其入場交易或令經紀人更換之。
第三十三條 申請為本公司交易所經紀人者,一經主管機關核準注冊應即向本公司交易所辦妥入所手續,并繳納營業保證金后,取得本公司交易所經紀人之資格。
本公司對前項經紀人得征收買賣證據金及經手費等。
第三十四條 經紀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交易所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政府”法令之規定者。
二、對本公司之登記事項或報告有虛偽不實者。
三、對本公司審核其帳冊、憑證、單據、單據契約及有所查詢時,拒絕或回避或不予答復者。
四、對本公司名譽上權利上及業務上有不利之行為或以不正當手續企圖本公司賠償者。
五、不按時繳付買賣證據金,經手費或董事會核定之其他費款者。
六、因委托關系收受或保管之證券及價款轉買出借質押或移充保證之情事者。
七、違背契約不履行交割者。
八、不依規定之集會交易或場外買賣或在集會時有擾亂市場秩序之行為者。
九、對本公司違約事件未了結前,或受停業處分期中,仍有接受或委托他經紀人為新買賣之事實者。
十、取得本公司交易所經紀人資格后,1個月內仍不在本所場內做交易,或經紀開業后無正當理由,在連續三個月內不做交易者。
十一、違背本公司章程規則及其他指示公告事項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經紀人所為停止營業之處分其期間不超過3個月。
本公司第一項規定對經紀人所為停業營業之處分其期間不超過3個月。
本公司第一項規定對經濟人所為除名之處分應呈請主管機關核準撤銷其注冊。
第七章 評議會
第三十五條 本公司設評議會其評議委員應為工商及金融界具有經驗及資望之人士,且非本公司交易所經紀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由董事會議決敦聘之。
前項評議委員之名額由董事會定之。
本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為當然評議委員。
第三十六條 評議會之職掌及議事細則由董事會另定之。
第八章 會 計
第三十七條 本公司營業年度以每年6月終及12月終為決算期,并以12月終為全年總決算期。
一、營業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損益表。
四、財產目錄或資產負債明細表。
五、盈余分派之議案。
前項決算表冊應分別呈報主管機關查核依法公告之。
第三十八條 略
第三十九條 本公司每年度決算后所得純益,除依法扣繳所得稅外,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次就其余額提存十分之二為法定公積金,并得經股東會決議提存特別公積金后,其余數照百分比分配如下:
一、股東股利70%。
二、董監酬勞10%其分配辦法由董監聯席會議決定之。
三、員工獎金20%其分配辦法由董事會決定之。
第四十條 分派盈余于股東會決議后行之,股東股利按照為決議之股東會停止股份過戶之股東名簿分派之。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關于本公司交易所營業事項另以營業細則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經50年10月23日股東會議決,呈經主管機關核準施行,如有未盡事宜,依照交易所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如有修訂須經股東會議決,并呈報主管機關變更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