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6-30
執行日期:1997-6-30
條文標題: 詳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刑事案件的訟費事宜,訂定條文。
(1996年制定)
[1997年1月17日] 1997年第25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6年第39號)
第1條 簡稱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39 of 1999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39號第3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擔費用”(contribution) 具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告發”(inbbbbation) 具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法官”(judge) 指上訴法庭法官、原訟法庭法官、原訟法庭特委法官及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legal or other representative) 包括任何有出庭發言權或有權代表法律程序中一方進行訴訟的人或正在行使任何該等權力的人;
“法律程序中一方”(party to the proceedings) 指被告人或檢控人;
“法律援助主任”(Legal Aid Officer) 具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法律援助署署長”(Director of Legal Aid) 具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條給予“署長”一詞的涵義;
“法院”(court) 包括裁判官、區域法院、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律政人員”(legal officer) 具有《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被告人”(defendant) 包括─
(a) 被控人;
(b)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7D條獲送達檢控通知書的被告人;
(c) 任何有告發或申訴對其提出或有刑事法律程序對其提起的人;及
(d) 上訴人(若被告人不服定罪或不服就他所作出的其他裁斷或裁決或不服判處而正在提出上訴);
“區域法院法官”(District Judge) 包括暫委區域法院法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程序條例”(procedural Ordinance) 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虛耗訟費”(wasted costs) 指─
(a) 法律程序中一方因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或任何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的雇員沒有合理因由而─
(i) 缺席;或
(ii) 遲到,
導致本可避免的延期所招致的訟費;或
(b) 法律程序中一方所招致的訟費,而有鑒于該等缺席或遲到在該等訟費招致后發生,法院或法官認為期望由該方支付該等訟費是不合理的;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獲法律援助的被告人”(legally aided defendant) 具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條給予“受助人”一詞的涵義;
“檢控人”(prosecutor) 包括─
(a) 任何提出告發或申訴或提起刑事法律程序的人;及
(b) 上訴案的答辯人(若被告人不服定罪或不服就他所作出的其他裁斷或裁決或不服判處而提出上訴)。
(1996年制定)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法官”(judge) 指上訴法院大法官、高等法院大法官、高等法院特委大法官及高等法院暫委大法官;
“分擔費用”(contribution) 具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地方法院法官”(District Judge) 包括暫委地方法院法官;
“告發”(inbbbbation) 具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legal or other representative) 包括任何有出庭發言權或有權代表法律程序中一方進行訴訟的人或正在行使任何該等權力的人;
“法律程序中一方”(party to the proceedings) 指被告人或檢控人;
“法律援助主任”(Legal Aid Officer) 具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法律援助署署長”(Director of Legal Aid) 具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條給予“署長”一詞的涵義;
“法院”(court) 包括裁判官、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上訴法院;
“律政人員”(legal officer) 具有《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被告人”(defendant) 包括─
(a) 被控人;
(b)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7D條獲送達檢控通知書的被告人;
(c) 任何有告發或申訴對其提出或有刑事法律程序對其提起的人;及
(d) 上訴人(若被告人不服定罪或不服就他所作出的其他裁斷或裁決或不服判處而正在提出上訴);
“程序條例”(procedural Ordinance) 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虛耗訟費”(wasted costs) 指─
(a) 法律程序中一方因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或任何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的雇員沒有合理因由而─
(i) 缺席;或
(ii) 遲到,
導致本可避免的延期所招致的訟費;或
(b) 法律程序中一方所招致的訟費,而有鑒于該等缺席或遲到在該等訟費招致后發生,法院或大法官認為期望由該方支付該等訟費是不合理的;
“獲法律援助的被告人”(legally aided defendant) 具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條給予“受助人”一詞的涵義;
“檢控人”(prosecutor) 包括─
(a) 任何提出告發或申訴或提起刑事法律程序的人;及
(b) 上訴案的答辯人(若被告人不服定罪或不服就他所作出的其他裁斷或裁決或不服判處而提出上訴)。
(1996年制定)
憲報編號: 14 of 2003
第3條 在簡易法律程序中的辯方訟費 版本日期: 09/05/2003
第II部 辯方訟費
(1) 凡─
(a) 已有告發或申訴向裁判官提出,但其后并無繼續進行程序;
(b) 裁判官在研訊某可公訴罪行后,裁定不將被告人交付審訊;
(c) 裁判官在處理任何簡易罪行或以簡易程序處理任何罪行后,撤銷該告發或申訴或判被告人無罪;或
(d) 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4條─
(i) 應被告人的申請或主動覆核其決定,并在該覆核中推翻或更改其決定;或
(ii) 應檢控人的申請覆核其決定,并在該覆核中確認其決定, (由2003年第14號第10條修訂)
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2) 根據第(1)款就訟費而作出的命令,其款額不得超逾$30000,但在下列情況下除外─
(a) 被告人及檢控人已就裁判官將會就訟費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條款達成協議,協定訟費可超逾該款額;或
(b) 在沒有任何該類協議的情況下,裁判官命令評定該等訟費。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在獲得立法會批準下,藉命令修訂第(2)款指明的款額。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1996年制定)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39 of 1999
第3條 在簡易法律程序中的辯方訟費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39號第3條
第II部 辯方訟費
(1) 凡─
(a) 已有告發或申訴向裁判官提出,但其后并無繼續進行程序;
(b) 裁判官在研訊某可公訴罪行后,裁定不將被告人交付審訊;
(c) 裁判官在處理任何簡易罪行或以簡易程序處理任何罪行后,撤銷該告發或申訴或判被告人無罪;或
(d) 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4條應被告人的申請或主動覆核其決定,并在該覆核中推翻或更改其決定,
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2) 根據第(1)款就訟費而作出的命令,其款額不得超逾$30000,但在下列情況下除外─
(a) 被告人及檢控人已就裁判官將會就訟費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條款達成協議,協定訟費可超逾該款額;或
(b) 在沒有任何該類協議的情況下,裁判官命令評定該等訟費。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在獲得立法會批準下,藉命令修訂第(2)款指明的款額。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1996年制定)
第3條 在簡易法律程序中的辯方訟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第II部 辯方訟費
(1) 凡─
(a) 已有告發或申訴向裁判官提出,但其后并無繼續進行程序;
(b) 裁判官在研訊某可公訴罪行后,裁定不將被告人交付審訊;
(c) 裁判官在處理任何簡易罪行或以簡易程序處理任何罪行后,撤銷該告發或申訴或判被告人無罪;或
(d) 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4條應被告人的申請或主動覆核其決定,并在該覆核中推翻或更改其決定,
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2) 根據第(1)款就訟費而作出的命令,其款額不得超逾$30000,但在下列情況下除外─
(a) 被告人及檢控人已就裁判官將會就訟費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條款達成協議,協定訟費可超逾該款額;或
(b) 在沒有任何該類協議的情況下,裁判官命令評定該等訟費。
(3) 首席大法官可在獲得立法局批準下,藉命令修訂第(2)款指明的款額。
(1996年制定)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第4條 在未經審訊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被告人已就某罪行被提起公訴或交付審訊,但其后并無就該罪行接受審訊,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4條 在未經審訊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凡被告人已就某罪行被提起公訴或交付審訊,但其后并無就該罪行接受審訊,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996年制定)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第5條 在獲判無罪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接受審訊后獲判無罪,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5條 在獲判無罪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凡被告人在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接受審訊后獲判無罪,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996年制定)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第6條 在被控多于一項罪行而就部分罪行獲判無罪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不影響根據第3(1)(c)條賦予裁判官或根據第5條賦予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命令將訟費判給獲判無罪的被告人的權力下,凡被告人被控犯了多于一項罪行,但其后就其中某罪行或某些罪行(但非全部罪行)獲判無罪,法院可就獲判無罪的全部或部分罪行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6條 在被控多于一項罪行而就部分罪行獲判無罪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在不影響根據第3(1)(c)條賦予裁判官或根據第5條賦予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命令將訟費判給獲判無罪的被告人的權力下,凡被告人被控犯了多于一項罪行,但其后就其中某罪行或某些罪行(但非全部罪行)獲判無罪,法院可就獲判無罪的全部或部分罪行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996年制定)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第7條 在交付審訊后未經聆訊而釋放被告人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法官根據程序條例第16條指示將被告人釋放,該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7條 在交付審訊后未經聆訊而釋放被告人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凡大法官根據程序條例第16條指示將被告人釋放,該大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996年制定)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第8條 在對裁判官判案提出上訴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
(a) 法官行使其在《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20條下的權力,判該條例第105或113條所適用的上訴得直;或
(b) 法官在不服任何裁判官的判處而提出的上訴中,撤銷該項判處而以較該裁判官所判處的懲罰為輕的另一項懲罰取代,
則該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8條 在對裁判官判案提出上訴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凡─
(a) 大法官行使其在《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20條下的權力,判該條例第105或113條所適用的上訴得直;或
(b) 大法官在不服任何裁判官的判處而提出的上訴中,撤銷該項判處而以較該裁判官所判處的懲罰為輕的另一項懲罰取代,
則該大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996年制定)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第9條 在上訴法庭判決上訴得直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上訴法庭判本條所適用的上訴得直,上訴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2) 本條適用于─
(a) 不服定罪而根據程序條例第82條提出的上訴;
(b) 不服判處而根據程序條例第83G或83H條提出的上訴,但只有當上訴法庭根據該條例第83I(4)條撤銷該項判處而以較下級法院所判處的懲罰為輕的另一項懲罰取代時方適用;
(c) 不服以精神紊亂為理由而判無罪的裁決而根據程序條例第83J條提出的上訴,但若上訴法庭根據該條例第83K(4)(a)條處理該上訴則除外;
(d) 不服根據程序條例第75條判被告人無行為能力的裁斷而根據該條例第83M條提出的上訴,但若上訴法庭根據該條例第83N(3)條處理該上訴則除外。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9條 在上訴法院判決上訴得直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1) 凡上訴法院判本條所適用的上訴得直,上訴法院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2) 本條適用于─
(a) 不服定罪而根據程序條例第82條提出的上訴;
(b) 不服判處而根據程序條例第83G或83H條提出的上訴,但只有當上訴法院根據該條例第83I(4)條撤銷該項判處而以較下級法院所判處的懲罰為輕的另一項懲罰取代時方適用;
(c) 不服以精神紊亂為理由而判無罪的裁決而根據程序條例第83J條提出的上訴,但若上訴法院根據該條例第83K(4)(a)條處理該上訴則除外;
(d) 不服根據程序條例第75條判被告人無行為能力的裁斷而根據該條例第83M條提出的上訴,但若上訴法院根據該條例第83N(3)條處理該上訴則除外。
(1996年制定)
憲報編號: 23 of 2002
第9A條 上訴法庭駁回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的上訴時的辯方訟費 版本日期: 19/07/2002
上訴法庭如駁回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4條提出的上訴,則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由2002年第23號第9條增補)
第10條 辯方訟費由政府一般收入撥款支付或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版本日期: 30/06/1997
若有關的刑事法律程序─
(a) 是由政府或代表政府提起的,任何憑借根據本部所作出的命令而判給被告人的訟費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款支付;
(b) 是由政府以外的人或代表政府以外的人提起的,任何憑借根據本部所作出的命令而判給被告人的訟費須由提起該法律程序的人支付,并須作為該人欠被告人的債項,且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1996年制定)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39 of 1999
第11條 在簡易法律程序中的控方訟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39號第3條
第III部 控方訟費
(1) 凡─
(a) 裁判官將被告人定罪或裁判官應申訴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就被告人作出命令;或
(b) 在裁判官根據該條例第104條應被告人的申請而覆核其決定后,確認將被告人定罪的決定,或確認應申訴而就被告人作出命令的決定,
則該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2) 根據第(1)款就訟費而作出的命令,其款額不得超逾$30000,但在下列情況下則除外─
(a) 被告人及檢控人已就裁判官將會就訟費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條款達成協議,協定訟費可超逾該款額;或
(b) 在沒有任何該類協議的情況下,裁判官命令評定該等訟費。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在獲得立法會批準下,藉命令修訂第(2)款指明的款額。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1996年制定)
第11條 在簡易法律程序中的控方訟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第III部 控方訟費
(1) 凡─
(a) 裁判官將被告人定罪或裁判官應申訴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就被告人作出命令;或
(b) 在裁判官根據該條例第104條應被告人的申請而覆核其決定后,確認將被告人定罪的決定,或確認應申訴而就被告人作出命令的決定,
則該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2) 根據第(1)款就訟費而作出的命令,其款額不得超逾$30000,但在下列情況下則除外─
(a) 被告人及檢控人已就裁判官將會就訟費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條款達成協議,協定訟費可超逾該款額;或
(b) 在沒有任何該類協議的情況下,裁判官命令評定該等訟費。
(3) 首席大法官可在獲得立法局批準下,藉命令修訂第(2)款指明的款額。
(1996年制定)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第12條 可公訴罪行的控方訟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被告人就某罪行而被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判有罪或在該等法院席前被判有罪,則區域法院及原訟法庭除可作出在其他情況下按法律可予作出的判處外,另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12條 可公訴罪行的控方訟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凡被告人就某罪行而被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判有罪或在該等法院席前被判有罪,則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除可作出在其他情況下按法律可予作出的判處外,另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1996年制定)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第13條 在法官或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案件中的控方訟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被告人─
(a) 不服裁判官所作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向法官提出上訴;或
(b) 不服以下事項向上訴法庭上訴─
(i) 他的定罪或就他所作出的其他裁斷或裁決;或
(ii) 判處;或
(c) 向上訴法庭申請不服(a)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項而上訴的許可,
而該上訴或申請不成功,若法官或上訴法庭信納該上訴或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則法官或上訴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13條 在大法官或上訴法院駁回被告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案件中的控方訟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凡被告人─
(a) 不服裁判官所作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向大法官提出上訴;或
(b) 不服以下事項向上訴法院上訴─
(i) 他的定罪或就他所作出的其他裁斷或裁決;或
(ii) 判處;或
(c) 向上訴法院申請不服(a)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項而上訴的許可,
而該上訴或申請不成功,若大法官或上訴法院信納該上訴或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則大法官或上訴法院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1996年制定)
憲報編號: 23 of 2002
第13A條 上訴法庭判決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的上訴得直時的控方訟費 版本日期: 19/07/2002
上訴法庭如在聆訊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4條提出的上訴時,推翻有關的裁定無罪的裁決或命令,則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由2002年第23號第10條增補)
第14條 控方訟費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憑借根據本部所作出的命令而判給檢控人的訟費,是被告人欠檢控人的債項,且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2) 凡在法院根據本部作出命令前,如在被告人被拘捕、逮捕或拘押或自動接受拘押時,自被告人取得任何款項或被告人向法院付給任何款項,則法院在作出任何此項命令時,可命令判給檢控人的訟費或該等訟費的任何部分,從任何如此取得的或如此付給的款項中支付。
(3) 第(2)款并不適用于作為《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18A(1)條所指的為使法律援助署署長受益的第一押記的款項。
(1996年制定)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第15條 一般性原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IV部 一般性原則及不必要的訟費及虛耗訟費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
(a) 可憑借命令判給的訟費不得為懲罰性,但法院或法官須覺得訟費的數額是合理地足夠補償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該法律程序過程中(包括任何屬該法律程序的初步法律程序或該法律程序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
(b) 法院或法官可顧及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為協助該法院或法官而向該法院或法官提交的對該方恰當地招致的訟費數額所作的評估;
(c) 關于訟費的命令須屬法院或法官認為是公正而合理的;
(d) 除非已有關于訟費評定的命令根據第20條作出,否則依據關于訟費的命令所須繳付的款額須在該命令中指明;
(e) 是否應就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法律程序過程中(包括任何初步或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而作出關于訟費的命令的問題,可押后至該法律程序終止時始作決定;
(f) 法院或法官可考慮已就該法律程序而作出的其他關于訟費的命令。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15條 一般性原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第IV部 一般性原則及不必要的訟費及虛耗訟費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
(a) 可憑借命令判給的訟費不得為懲罰性,但法院或大法官須覺得訟費的數額是合理地足夠補償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該法律程序過程中(包括任何屬該法律程序的初步法律程序或該法律程序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
(b) 法院或大法官可顧及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為協助該法院或大法官而向該法院或大法官提交的對該方恰當地招致的訟費數額所作的評估;
(c) 關于訟費的命令須屬法院或大法官認為是公正而合理的;
(d) 除非已有關于訟費評定的命令根據第20條作出,否則依據關于訟費的命令所須繳付的款額須在該命令中指明;
(e) 是否應就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法律程序過程中(包括任何初步或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而作出關于訟費的命令的問題,可押后至該法律程序終止時始作決定;
(f) 法院或大法官可考慮已就該法律程序而作出的其他關于訟費的命令。
(1996年制定)
第16條 獲法律援助的被告人對訟費的法律責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對于憑借根據本部就獲法律援助的被告人作出的命令而判給檢控人的訟費,法律援助署署長不須負上法律責任。
(2) 除第(3)款所述及的情況及范圍外,獲法律援助的被告人不須對于憑借根據本部就他作出的命令而判給檢控人的訟費,負上法律責任。
(3) 第(2)款所提述的情況及范圍為─
(a) 他已向或須向法律援助署署長繳付分擔費用;
(b) 他已繳付或須繳付的最高分擔費用多于《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18A(2)條所指的法律援助署署長為他承擔的費用凈額,而法律援助署署長已將或須將多繳之數發還給他;及
(c) 他在法律上所須承擔的費用不得多于該多繳之數。
(1996年制定)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第17條 不必要或不恰當地招致的訟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刑事法律程序過程中的任何時間,法院或法官若信納該法律程序中的某一方就該法律程序所招致的訟費,乃因該法律程序中的另一方或其代表的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則法院或法官在聆訊雙方后,可命令該某一方所招致的訟費的全部或部分,由該另一方支付給該某一方。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17條 不必要或不恰當地招致的訟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在刑事法律程序過程中的任何時間,法院或大法官若信納該法律程序中的某一方就該法律程序所招致的訟費,乃因該法律程序中的另一方或其代表的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則法院或大法官在聆訊雙方后,可命令該某一方所招致的訟費的全部或部分,由該另一方支付給該某一方。
(1996年制定)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第18條 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對虛耗訟費的法律責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法院或法官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可命令有關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負擔任何虛耗訟費或其任何部分的支付。
(2) 除非有關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已獲給予合理的機會在法院或法官席前提出不應作出該命令的因由,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3) 根據第(1)款所作出的命令由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支付的虛耗訟費,須作為該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欠該法律程序中根據該命令獲付訟費的一方的債項,并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強制執行;若有關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是有出庭發言權或有權代表政府進行訴訟或正在行使任何該等權利的律政人員或法律援助主任,則該等虛耗訟費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款支付。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18條 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對虛耗訟費的法律責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1) 法院或大法官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可命令有關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負擔任何虛耗訟費或其任何部分的支付。
(2) 除非有關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已獲給予合理的機會在法院或大法官席前提出不應作出該命令的因由,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3) 根據第(1)款所作出的命令由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支付的虛耗訟費,須作為該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欠該法律程序中根據該命令獲付訟費的一方的債項,并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強制執行;若有關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是有出庭發言權或有權代表政府進行訴訟或正在行使任何該等權利的律政人員或法律援助主任,則該等虛耗訟費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款支付。
(1996年制定)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第19條 對判給訟費提出的上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V部 上訴、訟費評定及規則
(1) 凡法院或法官已作出命令,將訟費判給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則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可提出上訴反對該命令。
(2) 被命令負擔任何虛耗訟費或其部分的支付的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可就提出上訴反對該命令。
(3) 凡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的標的是關于訟費的命令,而該命令是─
(a) 由裁判官作出的,則上訴須向原訟法庭提出;
(b) 由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作出的,則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
(4) 若法院或法官判決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得直,而上訴的標的是某命令,法院或法官須撤銷該命令,并可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就有關訟費另作出法院或法官認為就該個案而言屬適當的命令以代替被撤銷的命令。
(5) 凡檢控人根據第(1)款針對就被告人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而上訴成功,則根據第(4)款就訟費所作出的命令,不得包括被告人須負擔檢控人在該上訴案中的訟費的支付或其部分的命令。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19條 對判給訟費提出的上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第V部 上訴、訟費評定及規則
(1) 凡法院或大法官已作出命令,將訟費判給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則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可提出上訴反對該命令。
(2) 被命令負擔任何虛耗訟費或其部分的支付的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可就提出上訴反對該命令。
(3) 凡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的標的是關于訟費的命令,而該命令是─
(a) 由裁判官作出的,則上訴須向高等法院提出;
(b) 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作出的,則上訴須向上訴法院提出。
(4) 若法院或大法官判決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得直,而上訴的標的是某命令,法院或大法官須撤銷該命令,并可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就有關訟費另作出法院或大法官認為就該個案而言屬適當的命令以代替被撤銷的命令。
(5) 凡檢控人根據第(1)款針對就被告人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而上訴成功,則根據第(4)款就訟費所作出的命令,不得包括被告人須負擔檢控人在該上訴案中的訟費的支付或其部分的命令。
(1996年制定)
憲報編號: L.N. 247 of 2000
第20條 訟費的評定 版本日期: 01/09/2000
(1) 凡法院或法官根據本條例作出關于訟費的命令,則法院或法官可命令評定該等訟費。
(2) 凡根據本條作出的訟費評定命令是─
(a) 由裁判官或區域法院作出的,則該等訟費須由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評定; (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
(b) 由法官或上訴法庭作出的,則該等訟費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評定。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第20條 訟費的評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法院或法官根據本條例作出關于訟費的命令,則法院或法官可命令評定該等訟費。
(2) 凡根據本條作出的訟費評定命令是─
(a) 由裁判官或區域法院作出的,則該等訟費須由區域法院司法常務主任評定;
(b) 由法官或上訴法庭作出的,則該等訟費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評定。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20條 訟費的評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1) 凡法院或大法官根據本條例作出關于訟費的命令,則法院或大法官可命令評定該等訟費。
(2) 凡根據本條作出的訟費評定命令是─
(a) 由裁判官或地方法院作出的,則該等訟費須由地方法院司法常務主任評定;
(b) 由大法官或上訴法院作出的,則該等訟費須由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評定。
(1996年制定)
憲報編號: L.N. 247 of 2000
第21條 訟費評定的覆核 版本日期: 01/09/2000
任何法律程序中一方,若因根據─
(a) 第20(2)(a)條就他所作出的訟費評定而感到受屈,可向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申請覆核該項評定;及
(b) 第20(2)(b)條就他所作出的訟費評定而感到受屈,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申請覆核該項評定,
而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或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收到該項申請后,須據此而覆核該項評定。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第21條 訟費評定的覆核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任何法律程序中一方,若因根據─
(a) 第20(2)(a)條就他所作出的訟費評定而感到受屈,可向區域法院司法常務主任申請覆核該項評定;及
(b) 第20(2)(b)條就他所作出的訟費評定而感到受屈,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申請覆核該項評定,
而區域法院司法常務主任或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收到該項申請后,須據此而覆核該項評定。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21條 訟費評定的覆核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任何法律程序中一方,若因根據─
(a) 第20(2)(a)條就他所作出的訟費評定而感到受屈,可向地方法院司法常務主任申請覆核該項評定;及
(b) 第20(2)(b)條就他所作出的訟費評定而感到受屈,可向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申請覆核該項評定,
而地方法院司法常務主任或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收到該項申請后,須據此而覆核該項評定。
(1996年制定)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39 of 1999
第22條 規則及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39號第3條
在經立法會同意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和作出命令,以訂定─
(a) 本條例下的實務與程序;及
(b) 有關訟費評定的事宜及訟費評定的覆核。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第22條 規則及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在經立法局同意下,首席大法官可訂立規則和作出命令,以訂定─
(a) 本條例下的實務與程序;及
(b) 有關訟費評定的事宜及訟費評定的覆核。
(1996年制定)
第23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第24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第25條 過渡性條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過渡性條文
本條例不適用于就在本條例實施前所犯的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
(1996年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