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6-30
執行日期:1997-6-30
賦權條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61章第33(3)條)
[1997年1月24日]1997年第45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6年第520號法律公告)
第1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第2條 以駐院醫務人員身分工作的認可經驗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條例第9(4)條及本規例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人按照本條例第9(1)、(2)及(3)條以駐院醫務人員身分受雇于認可的醫院或機構的雇用期為1年,其中6個月該人須從事駐院外科職位工作,而另6個月則從事駐院內科職位工作。
(2)任何人從事助產科職位工作的一段時間,就該1年期間而言,可計算作從事內科職位工作的時間或從事外科職位工作的時間,按該人的選擇而定,但以不超過6個月的時間為限。
第3條 評核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為施行本條例第10A(1)條,訂明期間為12個月。
第4條 秘書就證明書及核證副本的職責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提出申請和繳付為證明書或核證副本的發出而須繳付的適當訂明費用后,秘書或醫務委員會的任何副秘書須─
(a)發出在普通科醫生名冊或專科醫生名冊內任何記項的核證副本一份;
(b)代表醫務委員會發出良好聲譽證明書一份;
(c)發出核實普通科醫生名冊上的注冊或將姓名列入專科醫生名冊的證明書一份;
(d)發出在本條例第10A條所指的評核期內所接受的訓練紀錄的核證副本一份。
第5條 注冊主任就執業證明書及本條例第19A條所指各種證明書的職責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申請發出執業證明書或本條例第19A條所指的任何證明書,必須─
(a)以書面作出;
(b)附有適當的訂明費用;及
(c)以申請人就其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而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2)任何人根據第(1)款作出申請,而上述聲明顯示申請人沒有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則注冊主任須發出所申請的證明書。
(3)如根據第(1)款呈交的任何聲明顯示申請人曾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則注冊主任須將該事宜轉呈秘書,而秘書須將該項轉呈作為就《醫生(注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1996年第521號法律公告)第6條而言的申訴或告發處理。
(4)如依據一項根據第(3)款作出的轉呈,醫務委員會指示可向申請人發出執業證明書或本條例第19A條所指的證明書,則注冊主任須按指示而發出該證明書。
第6條 法律顧問在醫務委員會研訊中的職責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醫務委員會的法律顧問須出席醫務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第21條進行的每一次研訊,以及出席為根據本條例第19B(2)或21A條作出命令或為覆核醫務委員會的任何命令而舉行的每一次醫務委員會會議,而如法律顧問沒有出席,則醫務委員會不得開始任何該等研訊或會議。
(2)醫務委員會的法律顧問須出席就任何委員會的決定而作出的任何上訴聆訊,或就依據任何根據《醫生(選舉規定)(程序)規例》(1996年第227號法律公告)作出的選舉呈請而舉行的醫務委員會會議。
第7條 法律顧問在醫務委員會的常會中的職責。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席可事先向醫務委員會的法律顧問發出通知,表示可能需要法律顧問在醫務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第6條所述的醫務委員會會議除外)上提供意見;而倘發出此等通知,則法律顧問須出席該等會議。
第8條 法律顧問的意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在根據本條例第21條進行的任何研訊中、在就任何委員會的決定而作出的任何上訴聆訊中,或在就依據任何根據《醫生(選舉規定)(程序)規例》(1996年第227號法律公告)作出的選舉呈請而舉行的醫務委員會會議中,法律顧問就任何證據、程序或其他事宜的法律問題向醫務委員會提供意見,他須在該法律程序的各方或代表該每一方的人在場時向醫務委員會提出,或如該等意見是在醫務委員會已就其裁斷開始商議之后提出的,則須將法律顧問所提供的意見通知上述各方或各人。
(2)在任何情況下,凡醫務委員會不接納醫務委員會的法律顧問就第(1)款所述任何問題所提供的意見,上述各方或各人須獲通知此事。
第9條 秘書在醫務委員會的研訊中的職責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根據本條例第21條進行的每宗研訊中,秘書有以下職責─
(a)宣讀研訊通知;
(b)如被告人或其律師或大律師在研訊開始時缺席,則向醫務委員會提供醫務委員會所需的證據,以證明研訊通知已送達有關的被告人;
(c)提出提控和完成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
(d)在被告人的案完畢時,向醫務委員會作出答覆陳詞;
(e)在須決定被告人的刑罰時,向醫務委員會交出醫務委員會曾依據本條例第21或21A條針對被告人作出命令的醫務委員會會議的過往紀錄;
(f)根據《醫生(注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1996年第521號法律公告)及《醫生(選舉規定)(程序)規例》(1996年第227號法律公告)須由秘書履行的其他職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