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6-30
執行日期:1997-6-30
賦權條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9章第3條)
[1973年8月1日]
(本為1973年第117號法律公告)
第1條 引稱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規例可引稱為《公眾衛生(動物)(騎馬場地)規例》。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馬”、“馬匹”(horse)包括─
(a)任何母馬、騸馬、矮種馬、幼馬、小公馬、小母馬或公馬;及
(b)任何驢、騾或母驢;
“牌照”(licence)指根據第5條批給或續期的牌照。
(2)為施行本規例,任何人如為出租馬匹供人策騎或為使用馬匹提供騎術指導以換取款項而經營飼養馬匹的業務,則該人即屬經營騎馬場地,而用于飼養作上述用途的馬匹的地方,須當作為經營該業務的地方。
第3條 適用范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本規例不適用于在國家所占用或管理的地方經營騎馬場地。
(1999年第65號第3條)
第4條 禁止無牌經營騎馬場地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根據并按照在本規例下批給的牌照行事,否則任何人不得經營騎馬場地。
第5條 署長批給牌照的權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長可應采用其所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請將牌照批給任何人,準許該人經營騎馬場地,并可將任何該等牌照續期。(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2)除非─
(a)署長已檢查將經營騎馬場地的地方,并已就該地方給予批準;及
(b)署長已信納第6條所指明的規定;否則不得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3)署長可在牌照附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4)牌照的有效期為12個月,自批給的日期起計。(1990年第409號法律公告)
(5)牌照費為$3810。(1990年第409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49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11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27號法律公告)
(6)牌照須指明─
(a)獲批給牌照經營騎馬場地的人的住址;及
(b)可經營騎馬場地的地方的地址。
第6條 須使署長信納的有關規定 版本日期 01/01/2000
申請牌照的人須使署長信納騎馬場地已就以下各項作出安排─(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a)為馬匹提供的住宿,就構造、大小、占用房舍馬匹的數目、照明、通風、排水及清潔而言,均屬適當;
(b)在牧馬期間時刻為放牧的馬匹保持有足夠的牧草及遮蔽處;
(c)定期及在有需要時為馬匹供應足夠的水和適當的食物;
(d)在有需要時為馬匹供應足夠的臥墊物料,但正在放牧的馬匹除外;
(e)馬匹有足夠的運動、休息,并須每隔一段適當的時間巡視馬匹;
(f)采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以防止和控制動物傳染病或接觸傳染性動物疾病的蔓延;
(g)使馬匹保持健康狀況良好,并適合作其被飼養所用的用途;
(h)時刻備有足夠的貯存設備、臥墊、馬廄設備和馬具;及
(i) 馬蹄須妥為修剪,此外,如釘有蹄鐵,則蹄鐵須時刻妥為安裝和處于良好狀況。
(ii) 第7條 持牌人不得對騎馬場地的構造等作出更改 版本日期 01/01/2000
(iii) 除經署長事先同意外,任何獲批給牌照的人不得─
(iv) (a)對其牌照所指明可經營騎馬場地的地方的構造作出任何重大更改,或安排或準許對該地方的構造作出任何重大更改;及
(v) (b)對已獲署長按照第6條信納的任何事宜作出任何重大更改,或安排或準許對該等事宜作出任何重大更改。
(vi)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第8條 馬匹須在牌照所指明的地方飼養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為進行獸疾治療外,任何獲批給牌照的人不得在其牌照所指明的地方以外的其他地方飼養其為經營騎馬場地而飼養的馬匹,或安排或準許在該等地方飼養其為經營騎馬場地而飼養的馬匹。
第9條 持牌人不得將馬匹租給不諳騎術的騎馬者或使用馬匹進行無監督的騎術指導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獲批給牌照的人不得─
(a)出租或安排出租或準許出租馬匹供人策騎,除非─
(i)他信納租用人是諳熟騎術的騎馬者;或
(ii)租用人將在一名年齡不少于16歲而又諳熟騎術的騎馬者監督下騎馬;
(b)使用或安排使用或準許使用馬匹提供騎術指導,除非馬匹的使用是在一名年齡不少于16歲而又諳熟騎術的騎馬者監督下進行;或
(c)安排或準許任何未滿16歲的人控制或管理騎馬場地的經營。
第10條 持牌人不得出租或使用某些馬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馬匹─
(i)未滿2歲;或
(ii)是懷孕的母馬或是產后不足3個月的母馬;或
(iii)當時的狀況是一旦被策騎則相當可能會導致其遭受痛苦,則任何獲批給牌照的人不得─
(a)出租或安排出租或準許出租該馬匹供人策騎;或
(b)使用或安排使用或準許使用該馬匹提供騎術指導;或
(c)使用或安排使用或準許使用該馬匹進行騎術示范。
第11條 持牌人須為患病或受傷的馬匹提供獸醫護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獲批給牌照的人為出租供人策騎或為用來提供騎術指導而飼養的馬匹如受傷或患病,則該人須提供適當的獸醫護理。
第12條 罪行及罰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違反第4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
(2)任何獲批給牌照的人違反─
(a)附加于其牌照的任何條件;或
(b)第7、8、9、10或1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