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6-30
執行日期:1997-6-30
賦權條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9章第3條)
[1973年4月27日]
(本為1973年第93號法律公告)
第1條 引稱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規例可引稱為《公眾衛生(動物及禽鳥)(動物售賣商)規例》。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戶外范圍”(outdoorarea)指用以飼養動物或禽鳥、供動物或禽鳥活動或困囿動物或禽鳥的戶外范圍或空間(不論該范圍或空間有否容納一個基本圍封物);
“持牌動物售賣商”(licensedanimaltrader)指持有根據第5(1)(a)條批給的牌照的人;(1990年第410號法律公告)
“畜舍設施”(housingfacility)指用以容納一個基本圍封物的房間、建筑物或處所;
“基本圍封物”(primaryenclosure)指用以將動物或禽鳥直接限制在有限空間的房間、圍欄、籠、隔室、棚屋或構筑物;
“動物售賣商”(animaltrader)指出售動物或禽鳥或提供動物或禽鳥作出售的人,但將自己任何作為寵物飼養的動物或禽鳥或它們的后代出售或提供上述動物或禽鳥或它們的后代作出售的人除外;
“牌照”(licence)指根據第5條批給或續期的牌照;
“領有牌照的處所”(licensedpremises)指任何獲根據第5(1)(b)條批給牌照的處所;(1990年第410號法律公告)
“潔凈”(sanitize)指實際進行清潔,并除去和毀滅損害健康的媒體。
第3條 適用范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規例適用于─
(a)所有動物,但牛只、綿羊、山羊及豬除外;及
(b)所有禽鳥,但家禽除外。
第4條 禁止無牌經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
(a)如非根據牌照行事,不得經營動物售賣商業務;或
(b)不得在獲批給牌照的處所以外的地方飼養動物以經營動物售賣商業務。
(2)凡動物售賣商在不同的處所飼養動物以經營動物售賣商業務,則就本條而言,須就每所該等處所領取牌照。
(1990年第410號法律公告)
第4A條 禁止管有鵪鶉以與其他禽鳥一起出售 版本日期 14/12/2001
任何人不得在同一處所管有鵪鶉及其他并非鵪鶉的禽鳥以供出售。
(2001年第219號法律公告)
第5條 署長給動物售賣商發牌的權力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署長可應采用其所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請,并在第(5)款所提述的費用繳交后,將牌照批給任何人,準許該人─
(a)經營動物售賣商業務;及
(b)在獲批給牌照的處所飼養動物以經營該業務。(1990年第410號法律公告)
(2)除非署長信納申請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擬用以飼養動物或禽鳥的基本圍封物、畜舍設施及戶外范圍均符合第6條所指明的標準,否則不得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
(3)署長可在牌照附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
(4)牌照的有效期為12個月,自批給的日期起計。(1990年第410號法律公告)
(5)牌照費為$2670。(1990年第410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45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10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24號法律公告;2002年第76號法律公告)
(6)-(7)(由1990年第410號法律公告廢除)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第6條 基本圍封物等的標準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基本圍封物須─
(a)結構良好并保持維修良好;
(b)在設計方面足以困囿在內飼養的動物或禽鳥,并能保護它們免受傷害和免被捕食;
(c)在構造和保養方面能使在內飼養的動物或禽鳥─
(i)保持干爽清潔;
(ii)方便取得食物和水;及
(iii)自由地走動和舒適地站立、坐下、躺臥與棲息;及
(d)設于能避免照明過強的位置。
(2)畜舍設施須─
(a)結構良好并保持維修良好;
(b)在設計方面足以困囿在內飼養的動物及禽鳥,并能限制其他動物及禽鳥進入;
(c)設有足夠的適合飲用的水供應及設有適當的排水設施讓過量的水流走;
(d)提供足夠的空間以供貯存新鮮食物及臥墊;
(e)設有可將動物或禽鳥的廢物、食物廢物、用過的臥墊、已死的動物或禽鳥及殘物移走和處置的設施,以將蟲鼠侵擾、污染、令人惡心的氣味和發生疾病的風險減至最低;
(f)透過窗、門、通風孔或空氣調節提供足夠的新鮮空氣通風,以促進在內飼養的動物或禽鳥的健康和舒適,并將陣風、氣味和水分冷凝減至最低;
(g)藉天然或人工的方法,或藉兩者兼備的方法,提供充足而優質的照明,而照明的分布須能提供足夠的光度以容許在營業時間內進行例行檢查和清潔;及
(h)設有實質上不透水分且可易于潔凈的內層表面。
(3)戶外范圍須提供─
(a)足夠的遮蔭,使在內飼養的動物或禽鳥能保護自己免受陽光直接照射;
(b)足夠的遮蔽物,在天氣惡劣時為在內飼養的動物或禽鳥提供保護;及
(c)適當的排水設施讓過量的水流走。
第7條 禁止在批給牌照后作出更改 版本日期 01/01/2000
凡牌照一經批給,持牌人除非獲署長書面許可,否則不得在批給后對基本圍封物、畜舍設施或戶外范圍作出任何重大的更改或修改。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第8條 (由1990年第410號法律公告廢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410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9條 畜牧及衛生 版本日期 01/01/2000
持牌動物售賣商須遵從以下規定─
(a)畜舍設施、基本圍封物及戶外范圍須保持清潔衛生;
(b)每天須將所有排泄物及其他廢物移離領有牌照的處所不少于一次;
(c)須有一個控制和消滅領有牌照的處所內的昆蟲、外寄生蟲、鳥類及哺乳類害蟲的計劃,該計劃由署長批準,并須維持該計劃以達署長滿意的程度;(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d)供給動物或禽鳥的食物必須足夠、不受污染、衛生和有營養;
(e)供應給動物或禽鳥的水須適合飲用和不經污染;
(f)盛載食物和水的盛器須─
(i)設置在動物及禽鳥輕易可達之處;
(ii)保持清潔;及
(iii)按需要定期潔凈,以防止食物和水受污染;及
(g)須備有消毒劑供應以供潔凈之用。
第10條 某些動物或禽鳥須予分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動物或禽鳥屬于相同或相容的屬,否則不得安置在同一基本圍封物內。
(2)即使它們屬于相同或相容的屬─
(a)處于發情期(動情期)的雌性不得與雄性安置在同一基本圍封物內,但為進行繁殖則除外;
(b)性情兇猛的動物或禽鳥須個別安置在獨立的基本圍封物內;
(c)除非是為永久地在繁殖群體中畜養,否則年幼的動物或禽鳥不得與成年的動物或禽鳥安置在同一基本圍封物內,但如該成年的動物或禽鳥是其母或相當于其母者則除外;及
(d)正接受傳染病治療的動物或禽鳥須與其他動物或禽鳥分開。
第11條 禁止行販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行販動物或禽鳥。
第12條 不得出售未斷奶的動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出售未斷奶的動物。
第13條 罪行及罰則 版本日期 14/12/2001
(1)任何人違反第4(1)(a)、4A、11或1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1990年第410號法律公告)
(2)任何持牌動物售賣商如違反─
(a)其牌照所指明的任何條件;或
(b)第4(1)(b)、7、9或10條,(1990年第410號法律公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
(2001年第219號法律公告;2001年第263號法律公告)
第14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第15條 對現行牌照的持有人所作的過渡性安排 版本日期 14/12/2001
(1)就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及在指明日期當日均屬有效的牌照的持有人而言,《修訂規例》內的修訂自指明日期(而并非較早時間)起方始適用。
(2)就符合以下描述的牌照的持有人而言,《修訂規例》內的修訂,并不適用─
(a)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及當日均屬有效的;但
(b)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前停止有效的。
(3)在本條中─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date)指《修訂規例》開始實施的日期;
“指明日期”(specifieddate)指自生效日期當日開始起計的60日的期間屆滿的翌日;(2001年第262號法律公告)
“《修訂規例》”(AmendmentRegulation)指《2001年公眾衛生(動物及禽鳥)(動物售賣商)(修訂)規例》(2001年第219號法律公告)。
(2001年第219號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