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6-30
執行日期:1997-6-30
賦權條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8章第29條)
[1972年10月20日]
(本為1972年第214號法律公告)
第1條 引稱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規例可引稱為《藥劑師(紀律處分程序)規例》。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紀律委員會的主席;
“研訊”(inquiry)指根據本條例第16條舉行的研訊。
第3條 代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研訊的任何一方可由律師或由律師及大律師代表。
第4條 研訊程序的紀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紀律委員會可委任一名速記員制備研訊的逐字逐句的紀錄。
(2)如研訊的逐字逐句的紀錄或其任何部分已制備,則主席在任何一方向其提出申請并在收取費用(以72字為一單位而每單位收費$73計算,不足72字亦作一單位計)后,須向該方提供該紀錄的副本一份。
(1992年第203號法律公告)
第5條 研訊的開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研訊開始時,秘書須讀出研訊通知。
(2)如被告人在研訊開始時沒有出席亦沒有律師或大律師代表出席,則秘書須向紀律委員會提供紀律委員會要求提供的證據,證明研訊通知已送達被告人,紀律委員會如信納研訊通知已送達被告人,則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研訊。
(3)如被告人出席研訊,則在緊接控罪讀出后,主席須告知被告人他有權盤問證人、自行提供證據并為自己傳召證人。
第6條 研訊的進行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5條的規定下,本條指明的程序須予遵守。
(2)申訴人或其律師或大律師可開始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并傳召他人作證以支持其案;如申訴人或其律師或大律師缺席或如沒有申訴人,則可由秘書開始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并傳召他人提供證據以支持其案。
(3)在提控被告人的案完成提出時,被告人或其律師或大律師可作出陳詞,說明對方并沒有援引足夠證據,令紀律委員會能據之而裁斷有關的控罪已獲證實。
(4)如有陳詞根據第(3)款作出─
(a)申訴人或其律師或大律師可就該陳詞作出答覆,如他們缺席,則可由秘書作出答覆,而被告人可就該答覆作出回答;及
(b)紀律委員會須支持或拒納該陳詞。
(5)如紀律委員會支持根據第(3)款提出關于某項控罪的陳詞,則須記錄該裁斷為被告人沒有犯該控罪;如紀律委員會拒納該陳詞,則主席須傳喚被告人答辯。
(6)被告人或其律師或大律師可開始提出其案,傳召他人提供證據及向紀律委員會陳詞:但被告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只可作出一次陳詞,該陳詞可在他傳召他人提供證據之前或之后作出。
(7)如被告人曾傳召他人提供證據(其本人提供的證據除外),則當被告人的案完畢時,申訴人或其律師或大律師可向紀律委員會陳詞答覆,如申訴人或其律師或大律師缺席,則秘書可向紀律委員會陳詞答覆。
(8)如申訴人及其律師或大律師缺席,則《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可在研訊中執行秘書的職責
第7條 延期判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當根據第6條進行的研訊程序完畢時,紀律委員會可達成并公布其決定,或押后至紀律委員會認為適當的較后日期才作出決定。
(2)紀律委員會的決定須由主席按紀律委員會批準的措詞公布。
第8條 裁定判決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紀律委員會根據第7條押后作出決定,則秘書須在所定的公布日期前不少于一星期,向被告人及任何申訴人送達通知,通知內指明公布決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并邀請他出席公布會議。
(2)如有申訴人,則須向他送交通知副本一份。
第9條 宣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紀律委員會裁斷被告人犯了有關控罪,則主席須按紀律委員會批準的措詞對被告人宣判。
第10條 請求輕判的陳詞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宣判前,主席須詢問被告人是否欲向紀律委員會陳詞,被告人或其律師或大律師可向紀律委員會作出請求輕判的陳詞,并可就被告人的品格及經歷傳召他人提供證據。
(2)在宣判前─
(a)向紀律委員會提出該案的人,可向紀律委員會出示關于依據本條例第16條對被告人所作的任何指示的紀錄;及
(b)被告人或其律師或大律師可向紀律委員會作出請求輕判的陳詞。
第11條 證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證據法規則不適用于任何研訊。
(2)證人可由傳召他為證人的一方訊問,由另一方盤問及就盤問時引起的事項再作覆問。
(3)紀律委員會可拒絕接納書面陳述,除非作出書面陳述的人可出席并愿意提供證據。
(4)紀律委員會的主席及任何成員均可向任何一方或證人提出他認為適宜的問題。
第12條 傳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據本條例第16A條發出的證人傳票,須符合附表所列的格式。
第13條 紀律委員會舉行的研訊 版本日期 30/06/1997
紀律委員會的法律顧問,須出席紀律委員會舉行的研訊。
第14條 其他程序上的事宜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對于本條例或本規例沒有作出規定的任何事宜,紀律委員會可采取其認為適當的程序處理。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條]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
(第138章)
藥劑師(紀律處分程序)規例
證人傳票
關于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6條舉行研訊的事宜:
關于(1)..............................................................的事宜。
致:(2).....................................................
現傳召你出席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的紀律委員會于..........年..........月..........日上午/下午..........時..........分在...............................................................................舉行的研訊,就研訊所涉及的事宜提供證據(3),并帶同及出示(4)...........................。
本傳票于..........年..........月..........日由本人簽發。
......................................................
紀律委員會主席
注:(1)填上有關藥劑師或其他有關人士的姓名。
(2)填上證人姓名及地址。
(3)如不需要可刪去。
(4)指明須出示的簿冊、文件或其他物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