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6-30
執行日期:1997-6-30
賦權條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8章第30條)
[1981年1月1日]
(本為1980年第372號法律公告)
第1條 引稱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規例可引稱為《藥劑業及毒藥(藥劑業及毒藥上訴審裁處)規例》。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appeal)指根據本條例第30條向審裁處提出的上訴;
“主席”(chairman)指根據本條例第30(2)(a)(i)條獲委任的審裁處成員,或當其時根據本條例第30(6)條獲指定作為主席的審裁處成員;
“署長”(Director)指衛生署署長或其獲授權代表;(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
“審裁處”(Tribunal)指根據本條例第30條設立的藥劑業及毒藥上訴審裁處;
“雙方當事人”(parties)就上訴而言,指上訴人及署長。
第3條 上訴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向審裁處提出上訴,須根據第(2)款以書面發出上訴通知,述明上訴理由及上訴人擬用以支持其上訴的任何有關事宜,他亦須同時向署長送交一份上述通知的副本。
(2)上訴通知須不遲于上訴所針對的決定作出的日期后28日發出,并須按下列地址送遞主席─
“香港衛生署,醫務管理委員會辦事處,藥劑業及毒藥上訴審裁處主席。”。(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
第4條 費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宗上訴均須繳付費用$835。
(1994年第667號法律公告)
第5條 審裁處開庭聆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為聆訊上訴,審裁處須按主席指定的日期、地點及時間開庭。
(2)關于上訴聆訊的日期、地點及時間,主席須給予雙方當事人不少于14日的書面通知。
第6條 公開聆訊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審裁處開庭的地方須對公眾開放,并在情況許可下,容許任何欲聽審的人進入該地方:
但如任何人的行為或其在場會打斷或干擾聆訊程序,則審裁處主席可阻止其進入或命令將其驅逐。
第7條 雙方當事人出席上訴聆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雙方當事人均可在審裁處席前出席,并可親自陳述或由代表律師(不論是大律師或律師)代為陳述,或由任何其他獲主席許可代表雙方當事人中任何一方出席的人代為陳述。
(2)如在訂定的上訴聆訊時間,上訴人沒有出席,則審裁處可將上訴聆訊押后至較后日期或駁回上訴。
第8條 聆訊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上訴聆訊中,先由上訴人向審裁處提出其案,接著署長可提出其案,而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就有關的上訴作出其認為需要或適宜的陳詞。
第9條 證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雙方當事人可傳召證人在上訴聆訊中提供證據,而審裁處可聽取經宣誓而提供的證據;為此目的,主席具有全面的權力監誓。
(2)在上訴聆訊中所提供的口頭證據,須按主席決定的方式記錄。
(3)如雙方當事人同意,主席可接納以誓章形式提供的證據,但在此情況下,主席可作出指示,規定該名以誓章形式提供證據的人出席,接受審裁處或雙方當事人就誓章內提述的事項提出訊問。
第10條 訊問證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在上訴聆訊中于審裁處席前提供證據的人均可被盤問。
第11條 押后聆訊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席可于上訴聆訊的任何階段,將聆訊押后至較后時間或日期。
第12條 視察處所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主席信納為處理有關的上訴而適宜巡視任何處所或地方,則審裁處成員可巡視任何處所或地方,以決定在上訴聆訊時引起的涉及該等處所或地方的特質、地點、尺寸、適合程度或其他有關方面的問題。
第13條 決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審裁處就上訴作出的決定須采取單一決定的方式以書面作出,并附有作出該決定的原因的簡短陳述,并須由主席簽署。
(2)如審裁處成員就上訴作出決定時持不同意見,則審裁處的決定以過半數成員的決定為依歸;但如持不同意見的成員數目相等,則該上訴須予駁回。
(3)就每宗上訴而言,均須將審裁處的決定通知雙方當事人,而上訴人在向主席提出申請后,須獲提供決定書的副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