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澳門
文 號:第49/85號
發布日期:1985-2-26
執行日期:1985-4-1
失效日期:1998-7-7
本文為非正式公布文本,在此僅供參考。
1.核準附于本批示的1/RCP、2/RCP、3/RF、4/RF(在職者)、4/RF(非在職者)、3/RF(出納活動)及4/RF(出納活動)格式的表格。
2.核準附于本批示的“取得財貨及勞務所作開支的程序和結算的指引”,其下款為財政司司長的署名。
3.廢止由前財政總局撰寫的GAB1951布告上所載的一九五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的批示,有關批示公布于一九五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
4.本批示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本批示于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署
取得財貨及勞務所作開支的程序和結算的指引
I.前言
一、隨著各項相關的立法措施的公布,確立了準備和執行本地區總預算的新法律體系;因此,本地區行政當局各公共部門必須正確采用與公共會計有關的現行規定。
二、本指引的對象是所有非行政自治及/或非財政自治的部門,旨在確定根據現行法例賦予該等部門各項職責。
三、凡行政自治機關及適用十一月二十四日第119/84/M號法令的規定的自治實體,在其內部均應采取措施,使會計工作配合本指引所定方針。
II.取得財貨及勞務所作經常開支的程序和結算
一、取得財貨或勞務所作的任何開支,均須符合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的規定,尤其符合關于招標或直接磋商的程序,以及簽訂或豁免簽訂合同等規定。
二、向財貸的供貨商或提供勞務者承擔負擔前,應確定下列情況:
(一)預算撥款與所作開支的類別是否相符;
(二)在根據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的適用規定所組建的取得財貨及勞務的卷宗內,是否附同具說明理由的建議書;
(三)有關開支是否獲主管實體許可。
三、為適用第二款(一)項的規定,各部門應備有預算撥款的往來帳簿,其設計與附件A的格式相若,內容則按部門本身需要及特點調整。
四、為遵守第二款(二)項的規定,各部門應將一份建議書送交具許可開支職權或獲授權許可開支的實體作批示;有關建議書的格式與附件B的格式相若,內容可按各部門的本身特點調整。
五、在上指建議書上所作的批示,屬決定支付開支的行為,以完成落實開支所需的手續流程。
六、作出第五款所指行為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如許可開支的職權未經授予,且須將卷宗交總督作批示時,應于有關部門的監督實體批閱卷宗后,將卷宗連同審批所需的全部文書,尤其招標或直接磋商的卷宗及將簽訂的合同擬本(屬未有建議豁免訂立合同的情況)送交財政司;
(二)獲授許可開支職權的監督實體如認為有需要,可在審批建議書前要求財政司就開支是否合法發表意見。
七、經批核后的建議書,須存檔于有關部門,并應以書面方式將判給的結果通知供貨商。為此,應將一份內容符合部門本身特征,設計與附件C格式相同的采購單,或將列明有關訂購的必要資料(名稱、費用、交付期及交付地點)的公文送出。
八、如有簽訂合同或有將合同的替代文本送交行政法院,則第七款所指的程序應于行政法院批閱有關文件后方開展。
九、為進行開支的程序及結算,有關部門應自接收所訂財貨或勞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編制1/RCP格式采購單,并連同有關發票(須為載明數量資料的確定發票或形式發票)送交財政司。
十、一式兩份的1/RCP表格采購單須送交財政司,第三副本存檔于有關部門;該采購單須由有關領導或獲授權的公務員簽名,并應將其身份資料通知財政司。
十一、發票內應由有關部門的負責人簽名作實,并聲明所訂財貨或勞務已收訖。
十二、采購單須附同填妥的3/RF格式的支付憑證。
十三、財政司須自公共會計廳收到文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許可有關程序及結算,或在該期限內以書面要求有關部門訂正采購單及/或遞交對支付作出決定所需的補充資料。
十四、如屬上款最后部分所指情況,有關部門須自收到要求之日及/或收到退回文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財政司提交所要求的解釋或作出所需的訂正。
十五、如財政司對未預先向其咨詢的開支的合法性存疑,財政司司長應立即以公文將有關事實通知有關部門的監督實體,有關程序則中止,至疑問完全澄清為止。如證實開支在程序上出現缺漏,有關部門的領導須承擔延遲向供貨商付款的責任。
十六、結算經許可后,財政司將相關的支付憑證及經適當備注的1/RCP格式采購單副本送交有關部門,由該部門將支付憑證交予利害關系人,并將采購單副本存檔。
III.由撥給公共部門的常設基金支付在取得財貨及勞務所作的小額開支
一、非行政自治及/或非財政自治的公共部門,應運用根據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1/83/M號法令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獲撥給的常設基金支付緊急且不得拖延的小額開支及其它支出;在此情況下,須訂定與本指引第II部分所載不同的制度。
二、一般而言,每次取得財貨及勞務的總額開支不超過澳門幣一千元者受此簡易制度約束。凡屬負擔補償的人員開支(例如:交通費、膳食及住宿費、服裝及個人用品費、不定或臨時招待費及各種未列明之補助),只要每張單據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百元者,本指引仍然適用。
三、如屬緊急、不得拖延且有合理解釋的支出,不適用上兩款所指限額。
四、為重置獲撥給的常設基金,各部門應最遲于作出開支的翌月十日向財政司送交一式兩份、填妥的2/RCP格式采購單。
五、上款所指采購單,須連同所有開支支付證明文件的正本遞交,有關文件均須具編號及按有關負擔的經濟分類分組,并經有權許可的實體批閱。此外,亦須將填妥及經適當程序處理的3/RF格式的支付憑證送交負責管理常設基金的實體或委員會。
六、財政司須自公共會計廳收到采購單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實有關程序及結算,并作出許可;但須在該期限內將采購單退回有關部門訂正或要求補充解釋者除外。
七、如出現上款最后部分所指的退回2/RCP格式采購單的情況,有關部門應自收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再次將之交回財政司。
八、常設基金應根據現行法例的規定,最遲于基金的相關年度的翌年一月三十一日全數退還公庫。為遵守支付期限的規定,涉及每年十二月的開支的2/RCP格式采購單須最遲于緊接該年的一月七日送交財政司。
IV.由“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負責支付在取得財貨及勞務的負擔
一、本指引第II部分的規定經下列各款配合后,適用于構成“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負擔的開支的程序。
二、第II部分第三款所指建議書為一式兩份,連同招標或直接磋商的卷宗,由有關部門的監督實體批閱后交建設計劃協調司,由其負責匯報和提請規劃、社會設備及基本建設政務司批示。
三、建設計劃協調司必要時可于將卷宗提請規劃、社會設備及基本建設政務司批示前,要求財政司就開支是否合法發表意見。
四、建議書獲批后,卷宗及建議書的正本須交回有關部門,由其負責按本指引第II部分第七款及第八款所指格式采購單或公文,向獲判給人通知訂購事宜。
五、接收所訂購的財貨或獲提供勞務后,按第II部分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的規定處理,并應將1/RCP格式采購單及有關支付憑證送交建設計劃協調司,由其負責根據采購單及有關支付憑證的資料和對第二款所指建議書及卷宗分析后所得資料編制技術意見書。
六、建設計劃協調司負責將1/RCP格式采購單及支付憑證送交財政司,以便按本指引第II部分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處理。
七、如財政司對未向其預先作咨詢的開支的合法性存疑,財政司司長應立即以公文將有關事實通知規劃、社會設備及基本建設政務司,有關程序則中止,至疑問完全澄清為止。在此情況下,適用本指引第II部分第十四款的最后陳述。
八、結算經許可后,財政司將相關的支付憑證及經適當備注的1/RCP格式采購單副本送交建設計劃協調司,以便存檔于有關部門的卷宗內。
V.最后規定
一、所有部門均應在內部作出有條不紊的組織,以便遵守本指引的規定,以及在財政司按職權進行監督時,方便查閱所設的檔案。
二、在判給行為中,無論合同是否以書面方式訂立,各部門均應確保供貨商的稅務狀況,并要求其提交有關營業稅或職業稅的登記證明文件。自指定的日期開始,必須在1/RCP格式采購單內注明上指文件所載的稅務編號。
三、有關部門應考慮自收到發票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任何判給的供應品的費用。因此,有關程序的步驟應顧及這情況,以免逾期未付,但有無法估量的原因除外。
四、為適用本指引的規定,除周日及法定公眾假期外,均視為工作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