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澳門
文 號:第3/86/M號
發布日期:1986-1-3
執行日期:2006-4-19
一月四日
在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4/84/M號法令第三十九條,預料對按發展合約規定所興建居屋的購買者設立一項優惠信貸制度。
但是,從公司方面開始將該等居屋交易以來,事實表明,由交易至簽訂買賣契約的一段期間,承諾購買者須付出較大的努力,除須在居屋建筑期間付出現時居所的費用外,尚須支付居屋的負擔。
如此,選擇了透過在有關家庭成員收益的某些條件下給予津貼,將提供私人購買者財政上的支持轉移至居屋興建期間內。如此,減輕居屋購買者所付出的努力,而又不致加重行政當局的財政負擔。此外,該制度亦對所涉及之財政資源的行政及管理方面有更大的簡化。
現在所設立的津貼制度,為所有目的系代替以前所訂定的優惠制度。而受津貼的居屋,須負第124/84/M號法令第四十條二款所訂不可轉移之責任。
基上所述;
經聽取咨詢會意見后;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如下條文:
第一條 (定義及目的)
一、現設立為取得自置居屋之津貼制度,目的在財政上支持按照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4/84/M號法令規定所興建居屋的承諾購買者。
二、按照本法令規定所給予的津貼,將由本地區公共行政通過居屋信貸優惠基金(FBCH)支付。
第二條 (受益人)
凡符合第124/84/M號法令第六條三款所訂條件,并在有關成員組別擁有低于下列月收益之承諾購買者,均得享受本津貼制度:
成員組別人數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最高月收益(澳門幣) 1.500 2.200 3.200 3.900 4.600 5.200 5.700 6.100 6.400 6.700
第三條 (津貼金額)
一、給予每一承諾購買者的津貼總金額,將按下列方式計算:
A、月收益不超過下列數額之成員組別為10%Vf:
成員組別人數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最高月收益(澳門幣) 1.200 1.700 2.700 3.400 4.100 4.700 5.200 5.600 5.900 6.200
B、月收益介于上項所訂數額與上條所訂數額之間的成員組別為6.25%Vf。
二、上款所指的方式,Vf代表售予承諾購買者的樓價。
三、一款所指之津貼總金額系按月支付者,而有關月的數額系以津貼總金額除于公司與承諾購買者所協議分期月數所得之商數,且由承諾購買者以居屋樓價帳目支付,直至簽訂買賣契約為止。
四、月津貼數額不得超過上款所指月分期數額的一半,才不得超過澳門幣五百元。
五、倘因執行以上各款的規定,在簽訂買賣契約時津貼總金額仍欠支付之部份于該日結清。
六、以津貼名義所收受的款項并無定金性質。
第四條 (關系人的申領)
一、關系人對津貼的申領,系透過填交房屋協調室的申領表格。
表格須載有:
A、承諾購買者向房屋協調室主任要求批準享受按本法令規定為購買自住居屋津貼的申請書;
B、承諾購買者與售樓公司關于支付樓價方式所協議條件的共同聲明書。
二、上款B項所指的支付條件應載有:
A、承諾購買者所支付定金金額;
B、承諾購買者直至簽訂買賣契約向公司支付的分期月數及數額;
C、簽訂買賣契約時所欠金額的支付方式。
三、一款所指之表格由售樓公司在交予八月十日第142/85/M號訓令所指承諾購買者登記表時同時交予。
四、一款所指表格格式附屬于本法令內,并成為本法令的一部份。
第五條 (申請的批準)
一、津貼批給申請的審議及批準,以及按本法令第三條規定有關金額的計算,系屬房屋協調室的職權。
二、申請書的批準,系依賴郵電司儲金局預先證實居屋信貸優惠基金備有財政資源,且牽涉由房屋協調室所發出給予權利的證明書。
三、每當出現因居屋信貸優惠基金無可動用資源理由而致不能批準發給津貼之申請時,關系人將列入房屋協調室的輪侯表內,一俟居屋信貸優惠基金有為此目的之可動用款項時,保留領取津貼之有關權利。
第六條 (津貼的結算)
一、津貼的處理及結算,系屬郵電司儲金局透過居屋信貸優惠基金會執行的職權。
二、倘有關案卷未有上條二款所指的證明書以及第124/84/M號法令第三十五條一款所指由房屋協調室發給的許可,任何津貼將不得結算。
三、津貼的結算,系在房屋協調室發出上款所指文件后的次月開始。
四、津貼的結算,系按月通過有關售樓公司在郵電司儲金局事先開立的戶口為之。
五、津貼的結算,將在本法令第三條規定之最后一月期入帳時終止。
第七條 (放棄)
一、當受津貼之承諾購買者放棄買樓時,售樓公司必須將之立即通知房屋協調室。
二、房屋協調室將關于放棄事宜通知郵電司儲金局,以便終止有關津貼的處理及結算。
三、在上款所指終止的次月,將有關放棄之承諾購買者已入帳的款項在撥入公司帳戶的總津貼金額內作出扣除。
四、當發覺按上款規定應扣除之款項超過將撥入公司帳戶之金額時,須按有關發展居屋合約所訂方式,將差額交予居屋信貸優惠基金會。
第八條 (負擔)
一、每年透過總督在政府公報刊登批示,訂定為滿足由執行本法令之規定發給津貼之負擔的居屋信貸優惠基金可動用財政資源的最高金額。
二、按照第73/84/M號法令第六條一款B項之規定,由本地區總預算所撥給居屋信貸優惠基金之款項,將由總督經聽取財政司的意見后,在政府公報刊登批示每年訂定之。
第九條 (界限的調整)
第二及第三條所訂收益界限,每當被視為有需要時,將透過訓令予以調整。
第十條 (關于過去情況)
為著本津貼制度可引用于本法令生效時已由房屋協調室核準承諾買賣之承諾購買者的目的,售樓公司須在本法令生效起計三個月內,將第四條所指之表格送交房屋協調室。
第十一條 (制度的代替)
為著所有目的,尤其是第124/84/M號法令第四十條所指者,該法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二款及第四十二條二款所指之利息優惠制度,由本法令所設立之津貼制度代替之。
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三日通過
頒行
總督 高斯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