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臺灣當局
文 號:經授智字第0932003036-0號
發布日期:2004-4-28
執行日期:2004-5-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3200303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點;并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一、為使商標審查人員依商標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提請評定商標注冊無效作業有所準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商標審查人員提請評定商標注冊為無效,除依商標審查基準審酌外,并應衡酌其違法性輕重、侵害權益、注冊人信賴利益保護及既存商業秩序等影響因素,為合理、公正之裁量。
三、商標審查人員發現商標之注冊有違法情事,應提請評定者,應于簽請主管核可后,以商標評定提請書載明事實及理由送達商標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并限期提出答辯。
四、經檢舉請求商標審查人員依職權提請評定,而商標審查人員審認商標之注冊并無違法情事,或無提請評定之必要,或非屬職權提請評定范圍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送達檢舉人。若認為有提請評定之必要者,應依提請評定程序,通知商標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答辯。
五、依訴愿決定或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敘及商標之注冊有無違法情事應依職權查明時,商標審查人員應就有無依職權提請評定必要予以審酌。其經審認有依職權提請評定必要者,應依提請評定程序通知商標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答辯;其經審認無提請評定必要者,應簽報主管核可后,結案存查。
六、提請評定案于商標權人答辯后或逾期未答辯者,應即簽請指定評定委員,并于指定后,將全案移送評定委員進行評定。
七、同一商標,同一違法事由,有申請評定案及提請評定案系屬者,應優先辦理申請評定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