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孫戊
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檢察院
文/陳文佳
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檢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19年10月期間,鮑某在東海縣青湖鎮青西村家中利用打印機、刻章機、電腦等工具以及購買的空白和半成品證件制作假證并對外出售牟利。2019年10月30日,東海縣公安局在鮑某家中查獲上述作案工具以及剩余的空白、半成品假證90本,包含蓋有假章的教師資格證、保安員證、結婚證、離婚證以及尚未蓋章空白機動車登記證書、出生證、特種作業操作證等。
二、意見分歧
鮑某以后續加工出售為目的購買空白、半成品證件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種分歧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該案中的空白、半成品證件均不屬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的“國家機關證件”,因此購買行為不構成犯罪。但購買的目的是為后續偽造出售做準備,根據江蘇省公檢法于2005年制定的《關于制販假證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該行為屬于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的未遂。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案中已加蓋假章的證件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權威性,屬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的“國家機關證件”,購買行為已然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但后續加工出售目的因被查獲沒有實現,應當認為是偽造行為的未遂。對于未加蓋假章的半成品證件,應當認定為偽造的預備。
第三種意見認為,已加蓋假章的證件屬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的“國家機關證件”,成立購買行為的既遂。但相對于進一步加工出售的目的來講,鮑某購買的未加蓋公章的半成品與空白證件都相當于準備的犯罪工具的一部分,應當單獨評價為偽造國家證件罪的預備行為。
三、意見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針對鮑某以后續加工出售為目的購買空白、半成品證件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處理,筆者從以下四點進行分析:
(一)犯罪完成形態應針對每個犯罪行為進行獨立評價
犯罪的完成形態針對的是犯罪“行為”,認定鮑某的行為是犯罪,應當對其每次偽造或買賣的犯罪行為進行獨立評價,認定其犯罪是否完成也應當圍繞每次獨立的犯罪行為是否完成進行評價。從鮑某行為來看,其事先購買相關空白證件,然后根據下線需求進行偽造出售牟利。由此可見,鮑某在一定時期內連續實施的偽造、買賣行為屬于連續犯。假定空白證件不屬于該罪中的“國家機關證件”,即其事先購買空白證件的行為不單獨成立犯罪(因為一旦購買空白證件成立犯罪,由于買的行為已經完成,就不存在未遂的問題,因此后續再對空白證件是否構成犯罪進行分析),那么其購買的行為實際是在為后續的每一次進一步加工出售行為做準備,因而對于尚未來得及進一步加工出售的空白證件,其犯罪行為均屬于未完成形態。
(二)應對偽造或買賣行為的完成形態分別進行評價
對于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來說,雖然這是一個選擇性罪名,但犯罪行為是相對獨立的,而且買賣和偽造不分先后,也就是說不一定先偽造再買賣,也可能出現先買賣后偽造(自用或進一步加工出售)的行為。因而在不同事實中也可能出現不同的完成形態——有的偽造、買賣行為均既遂,這個比較常見,不再列舉;有的偽造行為既遂但賣的行為未遂或預備,例如甲偽造了教師資格證,但未能寄出即被查獲,此時偽造已經既遂,但賣的行為未遂;也有偽造好了證件,正在注冊qq準備出售即被查獲,此時賣的行為可能成立預備;有的買的行為既遂但偽造未遂或預備,比如買來信息尚不完整的證件進行進一步加工,尚未開始或尚未完成即被查獲;有的買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偽造行為可能成立預備或未遂,例如買來所需原材料進行偽造,但尚未加工或未加工完成即被查獲,此時顯然偽造行為成立預備或未遂(最后兩種類型可能仍然涉及后面對于不完整證件是否屬于國家機關證件的認定問題)。以上幾種類型就說明該罪中偽造、買賣行為可能分別呈現不同的犯罪完成形態,因此對于該罪的未完成形態的認定,仍然需要根據犯罪事實針對不同類型分別進行評價。
(三)關于偽造或買賣行為的未完成形態的認定。
前述對犯罪完成形態的分析說明,對于查獲空白證件或半成品假證認定為未遂還是預備,需要圍繞獨立的犯罪行為進行評價。根據前述第二點中的不同類型來獨立地判斷偽造或是買賣行為的未完成形態,具體的認定中不宜簡單地將空白或半成品證件都認定為未遂,區分預備和未遂的關鍵在于是否著手,著手的判斷標準又在于是否對法益具有緊迫的危險性。就買賣行為來講,在買賣達成共識時,即具有侵犯法益的緊迫危險,即可認定為著手;而對于偽造行為來講,情況比較復雜,因為隨著制販假的“行業”發展,已經出現了“產業鏈”化的現象,即原來一體化的模式變成現在細化分工,偽造可能并非完全由一人或一個團伙完成,可能由最上游提供原材料,中游制成空白證件或半成品,下游購買后進一步加工制成最終樣態。在過去一體化模式下,偽造出的空白、半成品被查獲時當然是偽造的未遂,但細化分工的情況下,對偽造行為的未完成形態可能就要根據不同的情形進行判斷。一方面,我們假定空白證件或半成品證件屬于國家機關證件,那么顯然中游偽造空白證件或半成品的行為是偽造的既遂,對于下游為了進一步加工偽造購買此空白證件或半成品的行為顯然也成立買賣的既遂,而當其尚未加工完成時即被查獲,即可能成立偽造行為的未遂或預備。而另一方面,假定空白證件或半成品不屬于國家機關證件的范疇,那中游和下游買賣的行為本身可能不單獨構成犯罪,但中游的行為可能與下游成立偽造的幫助犯,其犯罪的完成形態依托于下游的完成形態,此前提下,因為購買的目的是為了進一步加工偽造,當下游被查獲時,如果并沒有在購買的空白或半成品證件上進行任何加工,此時下游的偽造行為就沒有著手,因此在買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前提下可能認定為偽造行為的預備。
(四)有具體單位名稱并已蓋章的證件雖形式不完整,但屬于該罪中“國家機關證件”
前述分析中不斷提出對空白或半成品證件是否屬于“國家機關證件”的假定,這是因為實踐中對于空白或半成品證件能否解釋為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中的國家機關證件存在爭議,至少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性文件將其定義為國家機關證件。實踐中,能夠找到涉及的文件有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于2002年(高檢研發第19號)對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研究室的答復,這一答復實際將未蓋章的國家機關證件排除在該法條“國家機關證件”的范疇之外。但似乎不能反推加蓋公章,而信息部分空白的證件是否屬于國家機關證件。理論上,如王作富教授主編的《刑法分則實務研究》(第5版)也認為,證件的空白格式雖具有公文、證件的形式,但不具有公文、證件的實質內容,而且未加蓋國家機關公章,不能發生法律效力,不屬于國家機關證件的范圍。
從保護的法益角度來講,國家機關證件是有權機關頒發用于證實身份、權利義務關系等事實的憑證,該罪顯然是在保護國家機關的權威性。而真正有效的、能夠代表國家機關權力的當然是證件上的國家機關印章。當證件被蓋上了偽造的國家機關印章,雖然此時證件的信息頁是空白的,但這樣的證件一旦出現就是對國家機關權力和權威性的損害。而且作為上游犯罪的偽造印章行為顯然是構罪的,如果此時不將距離侵犯國家機關權威性更為緊迫的下游使用該假印章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的行為認定為犯罪顯然說不通。因此,筆者認為對于蓋有國家機關印章的假證,應當認定為國家機關證件的范疇。
綜上,該案中從鮑某處查獲的大量國家機關證件,其中部分已加蓋國家機關印證,部分沒有加蓋,而鮑某購買這些證件的目的是為了進一步加工偽造出售。根據前述分析,對于查獲的鮑某購買的加蓋公章的國家機關證件,理應認定為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的既遂。對于購買的未加蓋公章的國家機關證件,應當認定為偽造的預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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