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羅甸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羅檢刑訴〔2023〕76號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7281986********,苗族,初中文化,無工作單位,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羅甸縣**鎮**道**路**號。2023年2月4日因阻礙交警警務人員執行職務,被羅甸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處罰款人民幣罰款四百元的行政處罰。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3年1月14日被羅甸縣公安局取保候審。本院受理后,于202年3月3日依法決定重新取保候審。
本案由羅甸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劉某某危險駕駛案,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訴。于2023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本案采用電子卷宗網上單軌制辦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3年01月06日晚,被告人劉某某與其哥劉某某在劉某某家中吃飯喝酒,期間二人各自用一次性塑料杯子喝了兩杯自家泡的土酒,一杯大約有2兩多的樣子,20時40分吃好晚飯后,劉某某持c1e駕駛證駕駛貴jq****號輕便二輪摩托車載著劉某甲從龍坪鎮外貿巷方向往老牛馬市場方向行駛,當行駛至老牛馬市場菜場路口時,劉某某看見前面有交警查車,于是就下車準備離開,卻被交警攔住,當時被交警攔住后詢問劉某某是否飲酒,劉某某回答是其哥劉某甲騎的車,交警說現場有執法記錄儀記錄,是劉某某駕的車,請劉某某配合工作,劉某某不配合并動手推搡執交警勤,后被交警就強制控制住,期間劉某某用語言辱罵、威脅執勤交警,交警一直在勸說劉某某配合檢查,后交警拿酒精呼氣檢測儀給劉某某測試,經對劉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檢測結果為:171mg/10oml,交警開具強制措施憑證叫劉某某簽字,劉某某拒絕簽字。隨即民警將劉某某帶至羅甸縣中醫醫院抽取其血樣時劉某某拒絕在抽血登記表上簽字。后交警將血樣送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結論為劉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74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呼氣式酒精檢測單、血樣提取登記表、查獲經過等書證;2.證人蒲某某、劉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黔南)公(司)鑒(理化)字[2023]47號檢驗報告;5.現場查獲、抽取血樣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在接受查處過程中拒絕配合、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拒絕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簽字,依法應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系初犯,酌情考慮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依法可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劉某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羅甸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韋紅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附件:
1.被告人現被取保候審在其住所,聯系電話1879824****;其已在公安機關交納叁仟元保證金;
2.隨案移送電子卷宗二冊、光盤三張;
3.電子版《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認罪認罰具結書》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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