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對診斷患有職業病的職工應當履行的義務
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50條的有關規定,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后,其用人單位應根據職業病診斷醫療機構的意見,安排其進行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在醫治或康復療養后被確認為不宜繼續從事原有害作業或工作的,應將其調離原工作崗位,另行安排;留有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并根據鑒定結果安排適合其本人職業技能的工作;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給予適當崗位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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