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河南固始縣一個農民工妻子張元華一案例的一些看法:
正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職業病診斷后各自存在著相關的利益與責任,因此勞動者有權提出以維護自己身體健康權益的權利,這是符合:每個人對與所有人所擁有的最廣泛平等的基本自由體系,相容的類似自由體系都應有一種平等的權利(平等自由原則)[2]。只要勞動者主觀認為其身體健康在勞動過程中受到了侵害即可向有資質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提出職業病的診斷,這是勞動者的權利,不需要特別的限制。而要使權利變為法律規定的權益,就一定要經過法定程序的裁定,就必須向診斷機構必要的資料(證據),這基本上是職業病診斷的起點。(職業中毒的情形另論)因此勞動者有提出職業病診斷的權利和對自己主張有提供證據的責任。
單人單位相對勞動者在職業病診斷中有法定的舉證責任。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最后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職業病是先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單位承擔。而這個法定的舉證責任的權利要得到公平、公正的行使,就必須設在職業病診斷受理之始。
職業病診斷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以下由一個典型案件來說明職業病診斷的受理的程序設置必須符合公正、公正、公開、符合規定特別規定的必要性。
事例1。 2005年8月5日揚某及其代理人趙某到深圳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為揚某亡夫張某申請診斷職業病:苯中毒,氯乙烯中毒。當是下午到深圳市衛生監督所投訴用人位不提供診斷用所需材料。2005年8月8日深圳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發出“職業病診斷申請不受理通知書”,認定:“根據你提供的有關材料,經組織有關專家認真討論審核,你的申請不符合職業病診斷的受理范圍,故不予受理”。
隨后的二年里,楊某疑其夫的死亡與工廠作業環境的危害因素有關,要求監督部門提供的檢測報告,并多次信訪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技術服務部門進行(再現其夫生前的勞動場)的檢測。又對現在的生產狀況所作的檢測報告不服而提起訴訟。
2007年9月8日,廣東省職業病防治院再次受理楊某為其夫(已經死亡)申請職業病診斷。
在這個案例中,受理者違反了便民原則且隨意分配舉證責任。前面已論及了勞動者舉證的必要責任與用人單位的法定舉證責任,作為勞動者(代理人)要通過診斷的程序來確定自的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其只需向診斷機構提供必要的證據(診斷所需材料),而本來應屬于用人單位舉證的責任則應由用人單位來承擔,這此案中勞動者被告知要向用人單位索要勞動者當時接觸職業危害因素的檢測報告等系列材料,(再加上暗示沒有的可做“模擬”檢測,如果不給的找監督部門。)于是申請診斷變成窮追“當時”的檢測報告和所謂的“模擬檢測”,直至二年后再受理診斷。
據職業病防治法釋義中的診斷程序而設定的,申請、受理程序如下:
1.勞動者或用人單位(簡稱“當事人”)提出診斷申請。當事人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1)業史,既往史書面材料;
(2)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
(3)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4)作業場所歷年職業衛生監測資料;
(5)接塵者應提交最近一次X光線胸片和報告單;
(6)診斷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2.受理。對當事人所提供資料審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通知當事人予補正。 [NextPage]
3.現場調查取證。在職業病診斷過程中,除當事人提供的資料外,必要時,診斷機構要深入現場,針對診斷中的疑點進行取證。[3]
以上的職業病診斷程序的設置及要求粗看起沒什么什么問題,結合以上的案例分析,這個程序的設置是極容易再次引起以上所例事例的再次出現。原因:
一、當事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職業病診斷過程各自的舉證責任不清。依照法律賦予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權利與義務,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職業病診斷(這個特殊侵權民事訴訟)所承受的舉證(提供證明材料)責任是不致的,主張權利成立者應當對權利成立之要件事實承擔證明責任,這是“提供證據的責任”,是一種在訴訟中求勝的本能使然,并非法律的強加,不具有強制性。因為正是由于勞動者缺乏收集證據的方法和手段,法律為了公平起見,才作出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的。而現在的職業病診斷程序中,勞動者一概要提供所列的材料,這種把舉證責任由用人單位轉移給原告的作法,常使勞動者陷于無法收集證據的困惑境地,是顯失公平的,有悖立法的宗旨。再者證明責任并不是提供主張權利的所有證據(即診斷所申請所羅列的材料),勞動者作為(可能)受害者,在主張(維護)自己的權益的時候,他按主張權利有證明責任只能對受害事實提供必要材料,如果職業病診斷程序沒有明確的要求,勞動者很可能會因為不能集齊申請診斷所列需的材料而難以獲得司法(診斷)的救濟,因此職業病診斷程序應該根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的不同而設置舉證材料分擔。依據公正的原則勞動者在申請診斷(訴訟)中的舉證時只需提供以下的必要材料:
(1)職業史、即往史書面材料;
(2)疾病診治材料、或職業健康監護材料;
最好能同時提供的材料:
(1)作業場所歷年職業衛生監測資料;
(2)診斷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用人單位依照法定的舉證責任在診斷時應提供以下資料:
(1)勞動者的職業史;
(2)職業衛生資料;
(3)職業衛生監護資料[4];
(4)診斷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舉證責任與責任所及必需提供的證據分清后,那么衛法監發[2003]350號關于“用人單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診斷所需資料的,職業病診斷與鑒定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關人員證明材料,衛生監督機構或取得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提供的有關材料,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作出診斷或鑒定結論。”的規定是符合法理的。因此在診斷程序中資料審核要求勞動者補正(齊)材料不應成為受理的前置必要條件。
二、法定的便民規定沒有設為診斷程序的設置條件。為保障勞動者的權益,《職業病防治法》特別規定了“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如果職業病的程序沒有把法定的規定作為程序啟動的前置,那診斷的結果的公正性是理所當然要受到質疑。
總論
本文只是想引起職業病診斷機構的對職業病診斷診斷程序重視,重新審視和調整職業病診斷程序的設置,使之真實體現出科學、公正、公開、公等、及時、便民的原則。本文認為好的職業病申請受理的程序是:符合所在地或居住地受理的規定;勞動者申請(只需提供必要的材料);(通知)用人提供舉證材料;診斷機構現場調查(必要時疑點的調查取證);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