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修改核準仲裁制度
發文單位:澳門
文 號:第19/98/M號法令
發布日期:1998-5-7
執行日期:1998-5-7
五月十一日
設立修改核準仲裁制度 若干廢止第十九條第四款
鑒于核準仲裁制度之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生效至今約一年半,現宜對仲裁制度略作調整,使之更為簡單及更易實行。
基于此;
經聽取咨詢會意見后;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 (修改第29/96/M號法令)
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四款修改如下:
第十九條 (報酬及負擔)
一 ......................
二 ......................
三 ......................
四、仲裁協議并無訂定,而當事人就有關事宜不能達成協議時,仲裁員及其它參與仲裁之人之報酬,按總督以批示核準之收費表訂定。
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核準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本文標簽:設立修改核準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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