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臺灣當局
發布日期:1954-9-27
執行日期:1954-9-27
第一條 (制訂目的)
為加強律師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推行事項)
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對于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督導律師公會加強推行如下:
一 律師公會應在該會門首懸置「平民法律扶助辦事處」木牌,并將扶助要旨張貼告,俾眾周知。
二 律師在未設律師公會地區執行職務者,應逕行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于承辦后,報告所屬律師公會登記,并于事務所門首懸置“免費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木牌,以促平民注意。
三 律師公會應設置平民法律信箱,為平民解答法律問題,其有以口頭提出之法律疑問者,并應立時予以解答。
四 律師公會應編制會員辦理法律扶助事項輪次表,遇有平民請求扶助者,應即順序分配承辦。
五 律師公會接受平民請求辦理刑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如有不屬于該會會員登錄之法院管轄者,應速轉函有管轄權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予以受理,并告知請求人逕往洽辦。
六 律師公會于舉行各種會議時,應將每月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之件數提出報告,并檢討其成果及實效。
第三條 (宣導)
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應會商轄區內縣市政府縣市警察局,令飭各區鄉鎮公所各警察公局或派出所及公駐所于民眾集會時,派員講解平民法律扶助意義,俾使普遍了解。
第四條 (每月考察)
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對于律師公會辦理平民律師扶助事項,應每月前往考察一次,并應于考察時調閱有關文卷及簿冊,如發覺辦理有不當者,應立予指正。
第五條 (年終考核)
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對于律師承辦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于每年度終了詳加考核,其著有成績或辦理不力者,均應列冊具報。
第六條 (公布施行)
本辦法呈準司法行政部后公布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