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澳門
文 號:第40/81/M號
發布日期:1981-12-1
執行日期:1981-12-1
失效日期:1992-2-1
訂定新的身份認別制度撤銷一九六一年四月十五日第6740號訓令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條 (身份證)
在現行之本地區身份認別制度未改革前,居住本地區之任何華籍人士,圴得領取澳門治安警察廳所發之身份證。
第二條 (證明之效能)
身份證系足以向有關當局、政府機關或私人證明持證人身份之證件。
第三條 (身份證之格式)
一、身份證系以I式(年齡為六歲或以上者用)及II式(年齡未滿六歲者用)之印件制發,并加蓋簽章及發證機關之綱印予以證實,以及用膠片將之緊封。
二、在特別情況并經適當解釋,得發給I式身份證予年齡未滿六歲之人士。
第四條 (有效期)
一、除第六條三款之規定外,I式身份證之有效期為五年,由發證之日起計。
二、II式身份證之有效期,系截至持證人滿六歲時為止。
第五條 (身份證之續期)
I式身份證得連續性每五年續期一次,并仍然保持原來所發身份證之編號。
第六條 (身份證之更換)
一、當身份證所載數據有變更,以及因被竊、被毀、遺失或保存欠佳時,關系人得申請更換身份證。
二、下列情況亦可更換身份證:
a.當II式身份證持證人滿六歲而欲換取I式身份證者;
b.持證人欲透過「回澳許可」作暫離本澳,而該項效期之屆滿系在所持身份證有效期之后者。
三、在上款b項所指情況下,新的身份證之有效期,則按個別情而定。
四、按本條規定所發的新身份證,保持原來身份證之編號。
第七條 (身份證的申領)
一、身份證之領取,須由關系人本人申請,使用發證機關提供之第III式表格填寫,并附同證件用之半身免冠近照兩張;倘有證明其身份的資料時,均一并附同之。
二、倘關系人系未成年者,有關申請得由其合法代表人或監護人辦理。
三、在遞交申請書時,將對申請人進行指模登記。
四、續期及換證之申請,須同時繳回前領之身份證,但因被竊、被毀或遺失者除外;在此情況,關系人須解釋原因。
第八條 (申請者之審議)
申請書之審議,系根據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而進行,而發證機關每當認為需要時,進行確定該等數據真實性的工作。
第九條 (身份證之發出期限)
一、當被核準時,身份證將于遞交申請之日起計在如下期限內發出:
a.首次發給或更換 正常:三十天
加急:十天
b.續期:十天
二、在有適當理由證實時,治安警察廳長得將上款所指期限延展。
第十條 (收費)
一、發給身份證將收取下列費用:
a.I式身份證
——首次發給、更換或續期:三十元
b.II式身份證
——首次發給或更換:十元
c.凡屬要求十天內發給之身份證——加急——即第九條所指者,能于該期內發出時,征收附加費二十元。
二——上款所定收費將作如下分配:
a.a及b項所指者以百分之十八撥歸本地區之收入;c項所指者則為百分之五十。
b.其余部分之用途由總督以批示決定。
第十一條 (印件)
一、附屬本法例之I、II、III及IV式印件,將專由澳門政府印刷局供應予發證機關。
二、IV式表格將由總督認為適宜時,以批示著令生效。
第十二條 (以前之身份證)
在截至本法例實施之日以前所發生之身份證,仍然維持證內所載之有效期。
第十三條 (實施所引致之疑問)
實施本法例所產生之疑問將由總督以批示解決。
第十四條 (以前規定之撤消)
一九六一年四月十五日第六七四○號訓令,以及續后修訂該訓令之法例概予撤消。
第十五條 (生效)
本法例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由該日起,將改為收取第十條所訂之收費,即使有關之申請系于較早日期進行者亦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