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澳門
文 號:第3/84/M號
發布日期:1984-1-1
執行日期:1984-1-1
失效日期:1995-4-1
訂定關于在澳門居留許可之發給﹑維持及續期之措施撤銷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八三/M號法令
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條 對擁有按總督批示認為對本地區有特別利益的資本投資而產生法律地位所有權之非葡籍個人,得給予在澳門居留許可。
二﹑按下條之規定,該可接納法律地位所有權亦得引用于其有關非分產﹑分居之配偶,以及其未成年之子女及雙方或其中一方而須為所有權持有人負擔生活之父母,但最多至六名家屬。
第二條 按照上條所指之批示所訂之規定及數量,可被接納法律地位如下:
A 在本地區不動產之所有權;
B 設在本地區之商業或工業場所之所有權;
C 總址確實設在本地區之公司的參與;
D 其它由總督所接納之情況,例如:組織或取得上數項 所指權力之承諾或同等法律途徑所產生的情況。
第三條 對本地區有特別利益的承認,將由投資的推行者向總督申請。
第四條 經獲得上條所指之承認后,可接納法律地位所有權之持有人得透過治安警察廳向總督申請在澳門居留之許可。
二﹑倘有意將居留許可伸展至第一條二款所指之家屬時,有關申請得在同一申請書內提出,但在該申請書內應具所有關系人或其合法代表人的簽署。
第五條 申請書內應載有:
A 申請人姓名﹑出生日期及地點﹑婚姻狀況﹑職業﹑出 生地區﹑在澳門的選定居所﹑國籍等認別數據,至于 非屬可接納法律地位持有人之申請人,尚須指明彼等 與其本人或其配偶的家庭關系;
B 護照或代替護照容許申請人進入本地區之文件的編 號﹑簽發日期及簽發機構。
二﹑至于屬可接納法律地位持有人負擔之未滿十四歲兒童,則免除指明上款B項所指的資料。
第六條 申請書須附同:
A 按照第二條規定之可接納法律地位的證明文件;
B 上條一款B項所指文件的副本,文件則應在遞交申 請書時出示之;
C 每一申請人的近照兩張。
二﹑倘申請系伸展至第一條二款所指之人士時,尚須以文件證明彼等與可接納法律地位持有人家屬的關系及為其所負擔者,倘屬其未滿十四歲之子女則除外。
三﹑遞交申請書時,每一申請人將繳付第十三條所指之費用。
第七條 倘申請書所附同之文件不足夠時,治安警察廳將通知申請人,以便在所訂定不少于三十天期限內附同補充文件或提供對決定被視為不可缺少的數據,否則,該項申請書不被批準,但不妨關系人在任何時間提出新申請。
二﹑通知書將透過雙掛號函寄按第五條A項規定所指的選定居所,并以簽收收件憑單之日期視為通知日。倘函件退回或收件憑單內并無簽名或注明日期者,則該通知在登記日之三天后被視為已作出。
第八條 申請書一經批準,將發給每一年滿十四歲以上之申請人一份居留許可。
第九條 除下款規定外,居留許可有效期為一年,由簽發之日起計,并得以相同期限續期。
二﹑在第二條末段D項所指情況,居留許可或其續期之有效期,不得超過第三條所指申請書作為鞏固引致簽發許可之法律地位的批示所定期限,以及倘初時所定期限顯示不足夠時,得給予獨一續期。
第十條 居留許可之續期,將經遵守第四至八條之規定及其所需之配合,并以文件證明:
A 對引致其發給法律地位所有權的維持或以按第一條一 款規定所承認另一代替之可接納法律地位;
B 倘屬第二條末段D項情況者,其法律地位之鞏固或
阻其在原定期限內鞏固之事實。
第十一條 居留之許可,當持有人未能滿足為其發給所要求之條件時,將自動被撤銷。
二﹑倘喪失為其發給之法律地位所有權時,倘關系人在所訂定不少于三十天期限內組成新的可接納的法律地位者,居留之許可將不被撤銷。
第十二條 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一七九六號立法條例核準之章程第二條所指之個人,倘有意證明在澳門居留的開始,系在按該條例之規定發給彼等所持有之居留許可簽發日期以前者,得向治安警察廳長申請發給開始居留證明書。
二﹑有關之申請,將按照申請人所提供的數據及機關為證明居留的開始及持續性所自動進行調查的結果,予以考慮。
三﹑第六條三款之規定適用于本條所指的行為。
第十三條 由治安警察廳以手續費名義收取如下費用:
A 每一居留許可或續期 澳門幣1000元
B 每份開始居留證明書 澳門幣 500元
二﹑有關申請即使不被批準,仍收取上款所指之費用。
三﹑一款所指之數值,得以訓令方式修訂之。
四﹑所收取之費用,均悉數撥歸本地區預算冊。
第十四條 關于第四條所指申請書之表格以及分別在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所指許可及證明書之格式,將由總督以訓令核準之。
第十五條 由執行本法令所產生之疑義,將由總督以批示解決之。
第十六條 本法令由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并撤銷十二月十七日第50/83/M號法令。










